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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劉元斐胡宜如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美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美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美珍與葉怡君(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11時許,去電董宜華,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身分,誆稱:因其個資遭盜用,須依指示領款云云,致董宜華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並依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包裹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李美珍即依葉怡君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前開地點收取上開包裹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8巷口,將上開包裹交付與葉怡君,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至新北市五股區○○路0段「臺北星州社區」向葉怡君拿取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董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珍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4、71頁,本院卷第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華、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慶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他字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9至37、69至76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犯行之說明: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葉怡君指示拿取裝有詐騙款項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葉怡君,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洗錢之犯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自得併予審理。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警察及檢察官乙節,然現今不法份子實施電信詐欺之態樣甚多,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考量被告僅係配合葉怡君指示前往取款,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實際上對於告訴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所為前述冒用檢察官、警察身分之詐欺手法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且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亦未以此部分加重條件而論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葉怡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其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乃接續上開⒈案件執行,於106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106年7月30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不同,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對照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洗錢罪,容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毒癮發作,想要向葉怡君調毒品,葉怡君要我去幫他拿取本案包裹,才會犯下此件犯行,我沒有犯罪動機云云。

㈢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如理由欄二㈠所載各項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之任意性,堪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訛。故被告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顯屬無稽,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與葉怡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機房端工作之成年人等,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甚為不該,且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係擔任領取內有詐騙款項包裹轉交葉怡君之工作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迄今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曾從事居家照服員之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2、7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雖依葉怡君指示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之行為,其實際取得報酬為6,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且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部分既非被告所實際獲取或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前開獲取之報酬6,000元外,其餘款項均層轉葉怡君以上繳該詐欺集團,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117至120、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