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語豪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胡鳳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036號、第16037號、第16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魏語豪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08年11月9日5時13分許,魏語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0號良政補習班,見該補習班無人看管,先以放置於騎樓下之滅火器將該補習班鐵捲門撐開後,自鐵捲門縫隙入內,開啟未上鎖之補習班玻璃門,而徒手竊取該補習班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又於108年11月8日3時50分許,魏語豪行經台北市○○區○○路000號H-F美髮藝美髮店,見該店無人看管,遂徒手往上拉開該店玻璃門,入內徒手竊取該美髮店之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另於109年1月26日1時41分許,魏語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見該店無人看管,遂持鑰匙1把開啟機台機門,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廠牌:WK969、WK219、美好)9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何瑋如、陳建宏、陳瑋瀚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採驗相關現場跡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瑋如、陳緯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語豪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何瑋如、陳瑋瀚及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指述其等遭竊情節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 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4687號函檢附之「何瑋如補習班遭竊案」DNA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5725號函檢附之「何瑋如補習班遭竊案」指紋鑑定書影本暨送驗證物原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4日北市警鑑字第1093002455號函暨檢附「陳建宏美髮店遭竊盜案」指紋鑑定書影本寄送驗證物原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陳建宏美髮店遭竊盜案)、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照片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35至54頁、偵卷第6303號卷第39至69頁、偵卷第6052號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現金為4、5000元,然被告於原審稱竊取金額為4000元(見原審卷第116、120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時證稱:「遭竊4,000至5,000餘元」等語(見偵字第6306號卷第32頁),證人陳建宏未能具體確認上開遭竊現金之金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陳建宏所述最低金額之現金4,000元為其遭竊之金額,本院逕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3次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犯,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屬普通竊盜: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所處罰者係在被告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時,其攜帶兇器對他人所具有之客觀上危險性,而予以加重處罰。若被告雖曾持用兇器,惟持有時間甚為短暫,且其使用兇器僅在便利竊盜條件之預備,或用以創造竊盜前之有利環境,於實際為竊盜行為中並未隨身「攜帶」,甚而於實施竊盜行為前已將該兇器丟棄離手,要難仍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科。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持之滅火器,為堅固之金屬器,固可解為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然被告主觀上僅係以滅火器撐開鐵捲門之方式,以遂其進入補習班內竊取財物之目的,其客觀上使用滅火器係用以進入行竊地點良政補習班,被告進入後,搜尋財物時,並未持該滅火器,該滅火器仍用以撐住鐵捲門,是被告為進入補習班竊取財物之行為時,該滅火器顯已脫離被告之支配掌握,並非隨身「攜帶」,衡諸實際,其竊取行為實與徒手無殊。又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何瑋如於警詢稱:「犯嫌使用滅火器將捲門撐起。」(見偵字第5959號卷第26頁),另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其中肆、現場勘查所鑑情形之第2項為: 「檢視前面大門為鐵捲門及玻璃門均未遭破壞 」等情,且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拿騎樓下的滅火器,將該處鐵捲門撐開後,我便自該縫隙鑽入,剛好玻璃門未上鎖,我就這樣順利入近,並自後門逃逸。」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足認被告以滅火器撐起補習班之鐵捲門後,利用隙縫鑽入,因入內之玻璃門未上鎖而得任意開啟,且經警方勘查檢視現場鐵捲門及玻璃門均未遭破壞,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原則,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門入室亦不得謂毀越門窗。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因被害人陳建宏經營之美髮店玻璃門未鎖而啟門入內行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予被害人陳建宏警詢證稱門鎖並未遭破壞等語相符(見偵字第6306號卷第32、87頁),自難認其有何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3.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均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普通竊盜罪,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且於本件均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嗣又屢犯竊盜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正值壯年,縱有債務,亦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下手行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以被告就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非持有兇器且未毀越門窗為竊盜犯行,應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原審認此部分係攜帶凶器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於法即有不合。被告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經濟壓力即竊取他人物品,所為誠應非難,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5名子女(其中3名親生),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工作,月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前述犯罪手段、竊得現金5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本院主文」欄之宣告刑及沒收。
㈢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現金5500元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持以撐開告訴人何瑋如經營之補習班鐵捲門所用之滅火器,係於現場騎樓所拾得,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四、維持原判決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諸多竊盜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婚,須扶養3名女兒及祖母,入監前從事舞台搭設,月入約4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2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暴戾、各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均得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現金4千元、價值1萬3千5百元之藍芽耳機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減輕其刑。」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之竊取被害人陳建宏、陳瑋瀚所管理之美髮店、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現金4000元、藍芽耳機9個之竊盜犯行,被告構成累犯,並無情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情事,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酌之新情事,況衡以被告有竊盜前科,原審之量刑確無過重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竊盜)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業經本院撤銷改判,下略)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魏語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玖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