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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博軒
被告
潘家茂
被告
林可山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被告
杜雨帆

李展辰

陳俊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博軒、潘家茂、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部分均撤銷。

簡博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潘家茂、陳俊超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可山、杜雨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本票拾貳張及切結書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博軒與許少騰(原名許育榮)間有借款之糾紛,簡博軒遂要求當初介紹彼此認識之潘家茂聯繫許少騰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先由潘家茂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至晚間6時45分間,以簡博軒需與許少騰對帳為由,以LINE通訊軟體對許少騰稱:「你(晚上)7點就給我出現,沒出現就不用講了啦」等語,許少騰遂於晚間8時許,先至潘家茂位於臺北市○○區○○○路「○○茶葉行」搭載潘家茂,而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二人一同進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員工休息室,許少騰到場後,始知現場除簡博軒外,另有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等人,後簡博軒與許少騰對帳過程中,簡博軒認許少騰仍積欠債務,要求許少騰簽下本票及借據,惟為許少騰拒絕,簡博軒與潘家茂、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均明知雙方債務既仍有爭議,且許少騰並無簽本票、借據(即切結書)之義務,猶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簡博軒、陳俊超示意,杜雨帆、林可山出手毆打許少騰,陳俊超並對許少騰恫稱「給你想一下,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每20分鐘打你1次」等語,惟許少騰仍不願簽下高額本票,杜雨帆、林可山等人遂再出手毆打許少騰,其中並有人表示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簡博軒亦表示不簽要再打,許少騰被打3次後,因而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及眼眶損傷、頭部及鼻部鈍傷等傷害(簡博軒等5人涉嫌傷害部分,業經許少騰撤回告訴,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而許少騰因畏懼會再遭簡博軒等人毆打,且不簽本票恐無法離開,許少騰始依簡博軒之指示,簽立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之借據(即切結書)1張及面額各39萬元之本票12張,於簽完上開文書10分鐘後,始得於翌(13)日凌晨零時15分許離開上址。

二、案經許少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簡博軒、潘家茂、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等5人(下稱簡博軒等5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230至238、269至2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簡博軒等5人固不否認告訴人許少騰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商討帳務乙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簡博軒辯稱:只有我、潘家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我、潘家茂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當時我們都在同一間辦公室,與許少騰對帳時有口角,而杜雨帆經過、聽到外面有爭吵,他們就打起來。除了杜雨帆動手外,其他人都沒有動手云云;被告潘家茂辯稱:沒有人逼他簽本票,也沒有人故意不讓他走云云;被告陳俊超辯稱:我不是那裡的員工,當天是找朋友小偉(即證人林正偉)聊天,被告我只認識簡博軒、潘家茂,其他人我不認識。當天我去的時候沒看到我朋友小偉,只看到簡博軒、潘家茂、許少騰在聊天。我也忘了我在那邊待了多久。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是跟誰,因為很大聲,他有站起來。至於有沒有人受傷,我不知道,我沒有跟許少騰發生肢體衝突,我也沒有說如果他不簽本票或借據就要如何如何云云;被告杜雨帆辯稱:我當天是去做臨時工。我下班時都會去休息室休息一下,我進去休息室就看到好幾人在那邊講事情,我一進去就看電視,他們講什麼我也不清楚,後來他們有爭吵,後來許育榮站起來口氣很兇跟簡博軒起口角,我就過去擋,可能過去擋時有拉扯或怎麼樣當時很亂我也記不起來,後來我手有受傷我就出去到廁所處理傷口,然後我就走了云云;被告林可山辯稱:我當天是去接我老婆鄭絜伃,我老婆在○○物流公司上班,我進休息室就看到簡博軒、許少騰在講事情。我跟簡博軒、潘家茂只有看過,但不認識,我跟告訴人拉扯後,我自己就先走了,所以我沒看到他簽本票及借據云云。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並否認犯行,惟查:

⒈簡博軒、潘家茂為與告訴人許少騰商討帳務問題,由潘家茂於106年6月12日出面約告訴人,告訴人並與潘家茂於當日一同前往上址,現場被告杜雨帆、林可山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並受有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及眼眶損傷、頭部及鼻部鈍傷等傷害,告訴人當場簽下借據、本票,於翌(13日)凌晨0時15分許,告訴人始離開上址等情,為被告簡博軒等5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借據影本1張、本票影本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分別於:

⑴106年6月13日警詢時陳稱:「……後來潘家茂於106年06月12日(1年後)發LINE給我,約我晚上20時30分在他經營的『○○茶葉行』(臺北市○○○路○段00號1樓)見面,我赴約後,潘家茂就直接上我的車,強迫要求我開我的自小客車(000-0000)去簡博軒的『○○物流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對帳,我們到達後,就直接進辦公室,現場約10個人,當時簡博軒跟綽號『四海幫阿超』就告訴我,我還欠簡博軒325萬元,簡博軒跟綽號『四海幫阿超』要求我馬上簽本票,因為我根本沒有欠他錢,所以拒絕他,簡博軒跟綽號『四海幫阿超』就教唆旁邊約5至7個男子毆打打我的頭部,我還是拒絕簽本票,綽號『四海幫阿超』就告誡我,給我20分鐘想一下這筆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每20分鐘就要毆打我一次,後來總共被打了4次……」、「(簡博軒、潘家茂、綽號『四海幫阿超』是否有使用暴力?財務有何損失?)我當時被打怕了,害怕沒辦法活著走出去,所以我被簡博軒及綽號『四海幫阿超』強迫簽12張本票(106年07月30日至107年06月30日),每張票面金額都是39萬元,總數468萬元,綽號『四海幫阿超』還強取我的身分證去影印,並用他的手機拍照,另外再簽借據切結書,強逼我蓋左手手印。」等語(偵3126卷第134-135頁)。

⑵於107年3月12日於警詢時陳稱「(現在警方出示複式指認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你是否認得『陳俊超』?)我認得『陳俊超』是編號5之男子是於106年06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教唆小弟打我的人。」、「(問:警方出示『陳俊超』【Z000000000、71年02月20日生】照片,你是否認得?)我認得,他就是教唆打我的『陳俊超』。」、「(問:現在警方出示複式指認表,供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裡面,你是否認得『杜雨帆』?)我認得『杜雨帆』是編號3之男子,是於106年06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在場人。」、「(問:警方出示「杜雨帆」【Z000000000、74年06月22生】照片,你是否認得?)我認得,他當天有在現場。」、「(有哪些人於106年06月13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毆打你,致你受傷?)我只知道『陳俊超』是當天教唆小弟毆打我的時候,我就雙手抱頭蹲下去保護自己,並沒有看到出手打我的人。」等語(偵3126卷第180-181頁)。

⑶於108年9月25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6年6月12日晚上2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何事?)當時由潘家茂傳訊息給我說簡博軒要跟我對帳,我便開車去接潘家茂,直接到上開地址,我到此地時,剛開始雙方在討論對帳的事情,講到一半,簡博軒及「阿超」便把本票跟借據直接丟在桌上,要我簽,但當下我不願意,因為我跟簡博軒對帳的資料,我這邊都有齊全,而簡博軒提供的資料都是用嘴巴說的,甚至,拿出存摺說哪一天他的簿子裡有少哪些錢,就是借我的部分,我覺得當下簡博軒在強詞奪理,後來便由約5、6個男子對我拳打腳踢,並且都是打頭部,一開始被打的時候,我拒絕簽本票,每半小時我就被再打一次,我總共被打了3、4次,我心想如果不簽,應該我是走不出去,我態度便開始軟化,就按照簡博軒所說的金額簽了借據及12張本票,我簽了以後,簡博軒便讓我離開,我於6月12日晚上快24時離開後,我直接先去基隆長庚醫院掛急診驗傷。」、「(是誰說『給你想一下,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就要再毆打你一次』?)有,是「阿超」說的。」、「(聽到這句話,有無覺得害怕?)有,我心生恐懼。」等語(偵1008卷第81-83頁)。

⑷於109年4月13日於原審具結後證稱:「(你剛說對帳,你主要是跟誰在對帳?)簡博軒。」、「(你剛說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你可以具體描述一下是什麼樣的情況下就打起來?)他們認定是說我還有欠他300多萬元,我的認定是根本已經完全沒有了,後來他們有拿出本票請我簽,我不簽,因為我的認定是我沒有欠錢我為什麼要簽本票,不簽他們就動手,大概是每半個小時動手一次。」、「(你說他們拿出本票,是誰?)剛開始簡博軒把本票丟在桌上,叫我簽,我不簽,後來動手完後還是會講一些帳裡面的內容,我大概是快9點進去的,我記得每一次跟每一次動手大概是半小時,總共是3次,到第4次我才心裡想說我還是先簽,因為我覺得不簽的話我應該是很難走出去。」(原審卷一第267-268頁)、「(大概有幾個人動手打你?)4、5個。」、「(你在警詢筆錄有提到簡博軒和陳俊超教唆5至7個男子打你,是怎麼樣的教唆法?)簡博軒就有跟『四海幫阿超』,就是陳俊超有稍微聊一下,講的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就動手了。」、「(你怎麼知道他們就是教唆其他人打你?)因為簡博軒跟陳俊超講完後,就變成由陳俊超再對我講這個帳的內容,後面簡博軒就沒有再多講其他的,就跟我講說這個本票要簽,不簽的話就會再動手之類的。」、「(你剛說不簽的話就會再動手,這是指你已經被打完之後的意思?)對。」、「(你被打完之後,簡博軒有跟你講說要簽本票,不然會再動手打你?)對。」、「(你在警詢筆錄有提到陳俊超還告誡你『給你20分鐘想一下這筆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每20分鐘就要毆打你一次』,有這回事?)有。」、「(這是你第1次被打完陳俊超才這樣跟你講?)對。」(原審卷一第269-271頁)、「(提示107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第279頁、283至305頁切結書及本票,這些都是你本人所寫的?)是的。」、「(為什麼你會寫這些切結書和本票?)這個 就是我那天去在溝通債務借款彼此認定的不同,我剛開始堅 持我沒有要簽,因為我不認定我還有欠他這些錢,我是因為被動手打第1次後,每一次跟每一次大概間隔2、30分鐘,到了最後一次,我忘記是第3次還是第4次,我心裡才想說如果我不簽的話,我覺得今天這個事情應該很難做個結束,所以我才簽下去的。」、「(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因為被打之後,你才簽的?)對。」(原審卷一第272頁)、「(為什麼你剛剛才被打,你又認為潘家茂教唆這些人打你,你為什麼還載潘家茂離開?)剛開始是潘家茂帶我一起過去的,那時候我本來心裡也沒有去多防範些什麼,因為是我載潘家茂過去的,我就載潘家茂回他的住所,完後我才去驗傷。」(原審卷一第264頁)等語。

⑸於110年12月1日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天晚上在○○公司,為何簡博軒要你簽本票你不簽,這時候你不選擇離開,卻還要繼續待在那邊?)當時簡博軒認為帳有出入,簡博軒希望我把本票簽好才能離開。」、「(那你當時為何不離開?)我當下走不了。」、「(為何當下走不了?)當時他們人比較多,簡博軒也希望這筆帳都清楚歸還後,我再離開。」、「(為何他們人比較多,你就覺得你走不了?)我會心生恐懼。」、「(是什麼情況讓你產生恐懼?)當下我有身體上的傷害。在場的人有拉扯而打到我。」、「(是哪些人有出手打你?)我現在無法回答,因為時間太久。但我之前都回答過了。」、「(你當時在場,有無跟在場的人表示,我不要簽本票,我也不想待在這邊嗎?)有,我有表達。當時我有帶水單過去對帳,雙方對帳的看法不同,簡博軒覺得我還沒還清,但我覺得我還清了,我認為我沒有必要簽本票,我當下就有表達我不要簽、而且我要走。」、「(你當場表達你不要簽本票而且要離開之後,在場被告有沒有什麼表示?)現場有人表示,本票沒有簽,不能離開。至於是現場哪個人表示的,我忘記了。」、「(你在現場因為不簽本票,你已經被打了,為何你還不趕快走?)當然是我有被押住的情形。因為沒簽本票被打了第一次,隔半小時後我又被打第二次,我還是沒簽,大概又隔半小時我被打第三次,我才簽本票。」、「(你在偵查及地院作證時有稱,你被打三次才簽本票的,又有說被打四次才簽本票。究竟如何?)前三次被打是因為我沒簽,又過了快半小時,我覺得他們快打我第四次了,我就開口說我願意簽本票,所以就沒再被打。」、「(你在原審作證說,簡博軒有跟你講要你簽本票、不然會再動手打你。簡博軒這樣講時,你當時在場聽時,會感到害怕嗎?)會啊。我怕身體受到傷害、離不開。」、「(你在原審作證稱,陳俊超有跟你講,讓你想一下,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每20分鐘打你一次。你聽到陳俊超這樣講時,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啊。我也是怕身體受到傷害、離不開、怕他們打我。」、「(你當時在場會不會怕,倘若當天不簽本票也不簽切結書的話,無法順利離開現場?)會!」、「(為何會害怕若沒簽,會無法順利離開現場?)因為他們已經動手過了。」「(到了現場,你看到很多人,只有簡博軒、潘家茂是你認識的人,其他人都不認識。是否如此?)對。」、「(你簽本票以後,過多久離開?)不到十分鐘,我就說我可以走了,沒多久,他們就讓我走了。」、「(其他你不認識的人,有跟你講過話嗎?)沒有什麼言語交流,主要是簡博軒跟我在對帳。至於是誰 跟我說沒簽本票不能走,及誰說要打我,因現場很亂,我 不記得了。」、「(你當天有帶手機嗎?沒想過打電話或傳簡訊求救嗎?)第一次被打之後,我想拿出身上手機打電話求救,但他們不讓我碰手機,而且當下有人想把我手機拿走,我就說我把手機放入旁邊的包包,我不會再碰手機,他們說好,我就把手機拿出來放到旁邊的包包,包包離我有段距離。之後的過程,我就沒有再接觸手機了。」等語(本院卷第395至401頁)。

⑹是依告訴人歷次供述,均就由被告潘家茂邀約前往○○物流公司與被告簡博軒對帳,到場後,另有5、6人在場,告訴人因主觀上認並未積欠被告簡博軒債務,遂拒絕被告簡博軒簽下借據、本票之要求,之後被告簡博軒、陳俊超溝通後,被告陳俊超指示其他人下手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被毆打之處均為頭部,因告訴人頭低下,且眼睛受傷,故未能見實際下手傷害之人。次數共計3次,於第4次動手前,告訴人因畏懼再遭被告等人毆打及無法平安離開,而簽下上開借據、本票。而告訴人前後歷次供述大致相符,且告訴人除與被告簡博軒、潘家茂有金錢糾紛外,與其餘被告互不相識,彼此間並無嫌隙宿怨,顯見告訴人係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大致相符之證述,況告訴人既與被告陳俊超、林可山、杜雨帆並無恩怨,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陳俊超、林可山、杜雨帆於罪之理。且告訴人與簡博軒、潘家茂有金錢糾紛,而於歷次陳述、證述均稱被告簡博軒、潘家茂並未動手,足徵告訴人並無因有金錢糾紛就刻意誣陷被告等人。因此,證人許少騰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⒊況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實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及眼眶損傷;頭部及鼻部鈍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3126號卷第27頁),且被告林可山、杜雨帆均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觀之,均集中於頭部,顯非被告林可山、杜雨帆所辯稱僅係與告訴人拉扯,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所致。並衡以當日告訴人係隻身前往與被告簡博軒商討金錢債務,與被告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本無關聯亦無仇怨,如非在場之人示意,實無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且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簡博軒、潘家茂外,尚有被告陳俊超、杜雨帆、林可山等數名男子在場,殊難想像告訴人於斯時,會口氣很兇跟被告簡博軒發生爭執,進而需要被告杜雨帆、林可山出手制止,且既僅有口角爭執,又何需被告林可山、杜雨帆動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簡博軒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簡博軒等5人尚在就債務會商中,被告簡博軒等5人,因告訴人拒絕簽本票、切結書,即出言恫嚇、毆打告訴人,並在深夜時分,禁止告訴人離去,其等主觀上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明。

⒋且告訴人另證稱「(你到了多久就被打?)大概40分鐘。」、「(簡博軒、潘家茂從頭到尾都在場嗎?)對。」、「(現場在庭的被告林可山、杜雨帆、陳俊超,你認得出到你離開為止,是否是都還在現場的人嗎?)我現在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00頁、第398-399頁)。而被告潘家茂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同時離開,被告簡博軒則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時,經本院詢問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圖3製圖10中之男子為何人,陳稱:都沒有我,我還在房子裡,我也看不出畫面中之男子為何人等語(本院卷第333頁)。足徵被告簡博軒、潘家茂確實全程在場。至被告陳俊超、杜雨帆、林可山部分業經告訴人證稱由被告陳俊超示意動手毆打告訴人,即遭被告杜雨帆、林可山傷害等過程明確,且告訴人到場後約40分鐘,始因拒簽本票、切結書始遭人毆打、恐嚇,前後一共被毆打3次,已如前述,是縱被告陳俊超、杜雨帆、林可山有未待告訴人簽完本票、切結書即先行離去之情,惟其等均已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訛。況陳俊超雖辯稱,係找小偉即林正偉喝酒等情,惟證人林正偉於原審證稱:「(提示偵1008號卷第105頁告以要旨,陳俊超證稱106年6月12日晚上20時45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檢察官問他發生麼事情,他說他有在場,我去找朋友小偉聊天,裡面的人在處理債務的事情,我好像有聽到拉扯的聲音,我就出來,我有看到有衝突,有拉扯,但我忘記是誰在拉扯。所以依據陳俊超證稱,你那時候也是在公司裡面?)可是我沒有碰到阿超。」、「(可是阿超說他跟你聊天?)他說去找我聊天,不一定找到我阿,他說去找我聊天但我不一定都在公司,我當天根本沒有碰到陳俊超。」等語(原審卷一第390頁)。可徵被告陳俊超所辯不實,難為有利被告陳俊超之認定。

⒌再者,告訴人證述「(潘家茂在現場有兇你、打你嗎?)沒有,潘家茂主要是站在旁邊看。」、「(現場有沒有人說 有話好好講、不要打人這類的話?)沒有人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400頁)。從而本案既係由被告潘家茂出面係傳上開簡訊約告訴人至○○物流公司洽談債務問題,且與告訴人一同到場後,任由被告簡博軒、陳俊超出言恫嚇告訴人,甚且告訴人遭被告杜雨帆、林可山傷害之際,均未出言或出手制止,足見被告潘家茂與被告簡博軒等人有犯意聯絡至明。至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凌晨離開○○物流公司時,仍搭載被告潘家茂一起離開,固有監視器翻拍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335頁、341、351、353頁),惟告訴人亦證稱是因為來的時候有搭載潘家茂,且其與被告潘家茂認識多年,想詢問潘家茂為何會發生本案妨害自由之情事,故離開時仍搭載被告潘家茂一同離開等語,佐以被告潘家茂於○○物流公司並非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雙方又為故舊,且被告簡博軒等5人之目的以達,並勿另行加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是告訴人於遭其餘被告簡博軒等5人妨害自由後,仍搭載被告潘家茂一同離開,難謂有何違反常情。是難單就被告潘家茂與告訴人一起離開乙節,即為有利被告潘家茂之認定。

⒍至證人即被告林可山之配偶鄭絜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6月12日你是否在○○物流中心路253巷63號?)是。」、「(為何會在○○物流中心?)我在那邊工作。」、「(該日你是幾點、如何到○○物流中心?)不知道,因為我每天上班時間不固定。」、「(該日你是幾點、如何離開○○物流中心?)我忘記了。」、「(該日林可山是否有到○○物流公司?) 他有去,是去接我下班。」、「(從林可山抵達○○物流中心到林可山離開○○物流中心,停留時間約多久?這段時間林可山在哪裡?都跟你在一起嗎?)我忘記他停留多久。那天我在辦公室還在工作,林可山去休息室等我,但我也忘記我作業時間多久。」、「(該日你是否在○○物流中心看到簡博軒與許育榮二人?)我有看到簡博軒,許育榮我不知道是誰。」、「(妳有無看到林可山打許育榮?)我沒看到。因為我的辦公室與休息室是不同房間,中間距離有十幾公尺,我辦公室有關門。」、「(所以妳不知道當天在妳離開前休息室裡有發生什麼事?)林可山載我回家路程中,有跟我講當天的情形。但我沒進去休息室,所以沒看到實情。林可山在車上跟我說,有爭執,但沒講爭執什麼事。」、「(妳上班時間不固定,會到凌晨嗎?)我工作是24小時待命,所以也可能會到很晚。」、「(當天他到休息室休息時,妳有沒有先去跟他碰面?)我忘了。」、「(當天妳離開時,有到休息室找林可山嗎?) 是林可山到我辦公室敲門的。」、「(你先生當時工作為何?)我負責文書兼現場,因當時我懷孕,所以我先生會來幫我去現場,就是到船上工作,但簡博軒沒有正式僱用他,但會給類似計時的薪資。」等語(本院卷第327-331頁)。是由證人鄭絜伃證述之內容,僅可知被告林可山當日有在○○物流公司,被告林可山案發當時,並以計時工之身分受僱於被告簡博軒,且當日在○○物流公司員工休息內有發生爭執,惟證人鄭絜伃工作時,被告林可山並未一同待在辦公室,且依證人鄭絜伃所述,其工作時間不固定,須24小時待命等情觀之,被告林可山固係因其配偶即證人鄭絜伃當時在○○物流公司上班,而前往該處,惟證人鄭絜伃當時既未前往員工休息室,而未見聞本案發生經過,且證人工作時間不固定,不記得當日離開之時間,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可山有先行離開之情,且被告林可山共犯之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鄭絜伃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林可山之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事證已明,被告簡博軒等5人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罰金刑雖均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罰金刑實則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除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簡博軒等5人於告訴人至○○物流公司員工休息室,因告訴人拒不簽本票、(借據)切結書,出言恫嚇、並毆打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離去,已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於上開期間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核被告簡博軒等5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罪。被告簡博軒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簡博軒等5人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逼迫告訴人陸續簽寫12張本票、借據(即切結書),為接續犯。起訴書雖僅在被告簡博軒等5人涉犯傷害、強制等罪,漏敘及被告簡博軒等5人並涉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告訴人於106年6月12日晚間8時45分即到○○物流公司,至翌(13)日凌晨0時15分始得離開,期間並遭被告簡博軒等5人恫嚇、傷害,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由檢察官上訴書補充上開法條,本院亦告以此部分事實及相關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博軒等5人等趁告訴人許育榮遭毆打之際,強取放在上開地點沙發上許育榮皮包內之8萬元現金得手,而妨害許育榮自由運用該8萬元款項之權利。因認被告簡博軒等5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簡博軒等5人均否認有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8萬元,而告訴人故就有於106年6月12日領有現金8萬元,並提出照片1張(偵卷第213頁),為告訴人於歷次均未能明確指出究係何人取走之皮包內之現金,於原審中仍證稱:「(既然包包都是你自己放在那邊的,所以你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人去翻你包包?)不知道。」、「(你於警詢有提到你不知道是何人拿走,但一定是他們其中一人把妳的錢強盜走的,你為什麼這樣認為?)我中間只有去過這2個地方而已,所以我就合理懷疑」等語(原審卷一第278-279頁)。足見告訴人無法確定其皮包內之8萬元現金係於何時何地不見,僅基於自己之臆測而懷疑係遭被告5人取走,則前開8萬元現金,是否確為被告5人所強取,即有可疑。另觀之被告簡博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記得告訴人有沒有帶包包去○○物流員工休息室,我沒事不會去注意人家帶什麼包包,我是被叫來作筆錄的時候才知道告訴人包包內有8萬元不見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45頁);潘家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提告時我們都很訝異,從頭到尾都沒有聽說有8萬元不見的情形,包包從頭到尾都沒有離開告訴人的視線等語(原審卷二第60-61頁);林可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包包,也沒有注意到他的包包,我在現場待的時間沒有很長,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包包放在哪裡,也沒看見有人去動他的包包等語(原審卷二第67-68頁);杜雨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與簡博軒對話的人(即告訴人)身上有帶8萬元,也沒有看到有人去動他的包包,我也不知道他有帶包包等語(原審卷一第135頁);李展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當天有人包包內8萬元不見的事情,是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才聽說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150頁);陳俊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不知道有8萬元不見了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綜觀被告5人前開陳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是被告5人對於告訴人皮包內有8萬元現金不見均不知情一事,應可採信。至告訴人所提8萬元現金之照片1張(偵卷第213頁)亦只能證明告訴人曾經經手過現金8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前開8萬元現金係遭被告5人強取。準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8萬元現金照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博軒等5人有強取告訴人皮包內之8萬元現金,是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博軒等5人構成強制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量刑、沒收之理由(被告簡博軒等5人部分)

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簡博軒等5人部分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簡博軒等5人部分,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爰審酌被告簡博軒、潘家茂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與被告陳俊超、杜雨帆、林可山以前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令告訴人簽下本票、切結書,且被告簡博軒再將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借據(切結書)交與他人,至告訴人經營之公司進行討債,致告訴人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並至本院審理中均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林可山、杜雨帆,就傷害部分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並於原審撤回告訴等情,兼衡以被告簡博軒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卷2第3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杜雨帆、林可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本票12張、切結書,為被告簡博軒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被告李展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展辰與被告簡博軒等5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潘家茂於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至晚間6時45分間,以被告簡博軒需與告訴人許少騰對帳為藉口,以LINE通訊軟體對許育榮稱:「你(晚上)七點就給我出現,沒出現就不用講了啦」等語,許育榮因而於同日20時45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物流有限公司員工休息室,由杜雨帆、林可山、李展辰、陳俊超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毆打許育榮,毆打中陳俊超並對許育榮恫稱:「給你想一下,錢要怎麼拿出來,不然就要再毆打你1次」等語,許育榮因而受有右眼結膜出血、右眼及眼眶損傷、頭部及鼻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且渠等趁許育榮遭毆打之際,強取放在上開地點沙發上許育榮皮包內之8萬元現金得手,而妨害許育榮自由運用該8萬元款項之權利,再由簡博軒、陳俊超強逼許育榮簽立468萬元之借據(即切結書)1張及面額各39萬元之本票12張。因認被告李展辰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展辰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博軒等5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李閎暟之證述、現場照片、借據影本及本票影本、診斷證明書、8萬元現金、LINE對話譯文、LINE手機螢幕照片及LINE語音訊息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展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物流公司員工休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至該處找綽號「小偉」之林正偉喝酒,小偉來,我就離開了,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指被告李展辰涉嫌此部分,惟於告訴人在○○物流公司期間,對告訴人動手之人僅為被告杜雨帆、林可山,且告訴人歷次供述均稱以頭低下,並以手護頭,難以確認實際上動手之人究係何人,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指明李展辰在現場,有為任何行為,已無從認定被告李展辰有對告訴人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之行為。

⒉證人林正偉於原審證稱:「(依據李展辰所述,因為辦公室有人爭吵,他就離開去找你,然後跟你離開○○去喝酒,是否如此?)對。」(原審卷一第397頁),是證人所述,亦與被告李展辰所辯相符,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展辰當日曾在場之事實,即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李展辰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李展辰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四、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李展辰無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原審就被告李展辰部分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展辰有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展辰有罪之心證,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中另認被告李展辰與被告簡博軒等5人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李展辰並未參與本案強制、傷害等犯行,自無從認定被告李展辰有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肆、被告李展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李展辰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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