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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信旗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甲○○所經營之「培菓寵物用品店」,見該寵物用品店之窗戶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推開窗戶並攀爬窗戶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7萬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50頁、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之行為使該門窗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不以是否為他人之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門窗為要件。

㈠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前、後案件罪質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自始即坦承竊取他人財物,並有幼兒尚待扶育,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極刑,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於竊得之現金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且亦無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之情事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勿因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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