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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嚴韋康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溫育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江育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其輝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0年0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68號、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4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5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6號、108年度偵字第2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嚴韋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郭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沈江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李守宸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周其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貳仟玖佰元均沒收;如附表五「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嚴韋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向中國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以牟利,竟共同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國外機房營運期間」前之某日,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運作模式乃尋找國外適宜地點架設跨境電信話務機房,由機房內電腦手使用群發系統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士,再由一線電話手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身分個資遭冒用申辦電話云云,一旦被害人誤信,二線、三線電話手即接手並分別假冒公安人員、檢察官,接續向被害人佯稱名下電話涉及刑案、需製作筆錄、凍結帳戶云云,藉此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外務即向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國外機房負責人亦會向總務確認、請領成員薪水、機房開支、出國機票等費用,再由外務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付上揭款項予各該成員,嚴韋康透過國外機房負責人郭志偉及胡凱棋、外務邱培奇與王健虹、總務張庭維等成員(胡凱棋、邱培奇、王健虹、張庭維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詳見附表二),掌握業績、成員薪資、各項開銷等運作情形,主持、指揮本案詐騙集團。

二、郭志偉、周其輝、沈江育、李守宸及附表二所示之成年人(各人分工、經檢察官偵查之情形,均詳見附表二)因貪圖豐厚報酬,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郭志偉由嚴韋康指派為國外機房之負責人,其即將原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提升,與嚴韋康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擔任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國外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在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訂機票、採買日常用品,結算各成員之詐騙業績及薪資回報嚴韋康知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亦均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擔任電話手,負責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施詐。

三、謀議既定,嚴韋康(各次犯行之共犯,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以下均同,故僅列出個人犯行之編號)、郭志偉(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沈江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李守宸(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周其輝(附表一編號三、四),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一、所述詐騙方式,分別於附表一「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 次,且於詐得大陸地區人民款項後,再由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位於臺灣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各取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報酬。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法第5 條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我國刑法,依起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等地,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且應適用我國刑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各證人於警詢作成筆錄,自 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李守 宸(下稱被告嚴韋康等5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的證據(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嚴韋康等5人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嚴韋康5 人本身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碩傑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聲請傳喚張碩傑到庭詰問,惟張碩傑於審理期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有證人張碩傑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02、504頁、本院卷三第39頁、第194頁、第204-210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併參證人黃昭瑜即主要承辦本案之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張碩傑是106 年6 月28日前往印度,因為他們自己集團內部接洽的問題,他被丟包在孟買,他用網站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印度代表處的人把他從印度帶回臺灣,當時是國際科掌握情資,他回臺後,國際科的承辦人詢問他,了解他為何會前往印度地區,後來跟國際科交換情資才新增此證據,並與本案連結等語明確(原訴卷㈢-1第223 至224 頁),可認張碩傑於106 年9 月12日、10月19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偵查正林孝純詢問時,主要係針對張碩傑為何前往印度一節詢問,斯時張碩傑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動機。再觀張碩傑之警詢筆錄,詢問之地點係在法務部○○○○○○○,則以張碩傑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及內容,應認上開警詢筆錄確係出於張碩傑之真意,且無違法取供之情,甚為明確,張碩傑之警詢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嚴韋康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否有關此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承前揭法條意旨,前開張碩傑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陳稱證人張碩傑長期罹患精神疾病,91年就有躁鬱症嚴重辦理除役,104-105年有攻擊他人,還有幻聽、易怒、打電話給警察說自己殺人,持續發病,反反覆覆的情況,於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何自醫院出來,警方詢問問題期間,不斷閉上眼睛、抬頭深呼吸,無法集中精神,並陳稱他確定嚴韋康跟他的案件沒有關係,還說他是幕後的人就是他,希望可以判他唯一死刑,沒有問他幕後人是誰,他自己主動說幕後金主是他,他害怕牽涉到嚴韋康等語,所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云云,惟證人張碩傑106 年10月19日警詢過程,經本院於110年12月13日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張碩傑在與警方一問一答之間,意識、態度、語氣均正常無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如本院卷二第219-234頁),雖然有幾個問題警察在詢問時,張碩傑有表示他容易分心並表達歉意,並請警察再說一次問題後,進行回答,尚難認辯護人主張證人有認知能力之問題。至於張碩傑雖在該次警詢中,固有表示其是幕後的人、希望判其死刑、害到曾經幫過他的朋友等語,無非是張碩傑認為被告嚴韋康是他的朋友,又介紹他到印度去工作,卻因為發生他在印度沒有聯絡上詐欺集團接機的人,轉向我國駐外機構求助的結果,造成間接使被告嚴韋康可能遭到警方的調查,故而想要自己攬下責任的一時情緒反應而已,是辯護人以證人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爭執證人張碩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四、另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嚴韋康羈押接見之紀錄及錄音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抵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而為解釋,並不包括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以外之第三人接見時予以監視之行為。從而,對受羈押被告與上開第三人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因與其辯護人之自由溝通權無涉,且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其因此所獲得之資訊,即為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羈押法第28條雖於民國98年5月13日予以刪除,亦僅使看守所不必再負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之責而已,究與前述第三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取之資訊性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以及韓毅、邱培奇、余斌銓等人接見時之錄音,係看守所長官依羈押法第62條規定而錄製,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被告嚴韋康就上開接見內容乃其與被告郭志偉之對話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判決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20頁、第5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志偉對加重詐欺、洗錢等事實;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均為坦認之意(原訴卷㈠-1第214 至218 頁、原訴卷㈥第283至294頁、原訴卷㈤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原訴卷㈣第44至47、116 至120 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原訴卷㈡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339、373至375頁、本院卷三第319頁),並據證人陳培廷、朱珮菱、張碩傑、張庭維、蘇津弘、甯雅涵、劉志陸、謝竣凱、黃大軍、王健虹、陳佩君、黃昭瑜、B1、胡凱棋、邱培奇證述可佐,復有邱培奇以其自身或爺爺「邱章」名義,匯付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胡凱棋、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之匯款單據、邱培奇臨櫃匯款之照片(偵22464 卷第147至151頁;偵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 頁,被告郭志偉部分,邱培奇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邱培奇分別匯款給被告沈江育51萬元、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12 月7 日、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邱培奇各匯款22萬4,000 元、10萬元、5 萬元與被告李守宸)、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出入境查詢報表、華航航班訂位記錄調閱一覽表、長榮航班訂位記錄調閱一覽表、通關影像照片、出入境時序總表(偵22464卷第49至59、123至142、153至154頁;偵22465卷第61至70、113至125頁;偵22466卷第43至58、107至119、359至368、395至399頁;偵22467卷第79至99頁;原訴卷㈠-1第77至96、275至277頁)、胡凱棋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22466 卷第101 至105、225 至228 、331 至335 、345 至348 頁;原訴卷㈠-1第115 至116 、121 至123 頁)、王健虹扣案手機對話截圖(偵22466 卷第229 、287 、333 、335 、349 至351 頁;原訴卷㈠-1第97至99頁),以及被告郭志偉家中查扣之現金照片(偵22466 卷第355 頁;原訴卷㈠-1第101 至106 頁),被告周其輝之手機對話紀錄(偵22466 卷第281 至282 頁),被告郭志偉之渣打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偵22466 卷第295 至320 頁;原訴卷㈠-1第127 、133 至189頁)劉志陸、胡凱棋、陳培廷、林賢偉等人於106 年5 月10日出境訂票記錄及通關影像(偵22466 卷第321至323 頁)、邱培奇扣案之手機對話截圖、張碩傑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紀錄(見偵22466 卷第325 至329 頁)、郭志偉住處查扣之現金(見偵22466 卷第353 至358 頁),張庭維扣案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2466 卷第337 至343 頁)、黃大軍扣案手機對話截圖(見偵22466卷第393 頁),足認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郭志偉對指揮犯罪組織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資金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又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者,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依較高度之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科,無復論以同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郭志偉於警詢中陳稱: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c Laren」對話訊息擷圖内容「請款(鄭)0716、0717、0718」等檔案是我製作的,我用筆記型電腦製作,再從筆電中的SKYPE軟體傳給王健虹,我打好的請款單裡會有請款項目、請款金額、打款帳戶,王健虹收到請款單後會依據裡面指定的帳戶及金額去打款。我是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幫忙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有兼二線。我去日本做詐欺機房,機票是公司付錢,正式停止詐欺工作撤回臺灣是在108年7月11日,因為知道胡凱棋他們 108年 7 月 1 0 日在馬來西亞被抓了,我們當時有看架設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内的遠端攝影機,知道馬來西亞警方去抓胡凱棋他們等語(原審卷一-1第58至60頁);於原審中自陳:很多人都叫我小鄭,也有人叫我小郭、黑人,我負責在國外二線機房的人員購買日常用品,也有當二線話務手,我有去印度果阿,在5至8月間一共去了2次,就是先去印度,我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印度,都是在同一個屋子工作,附表内所載的機房人員都有看到,還有一些大陸人,附表一所載的機房成員都是住在同一棟,我這次是當二線也有負責採買,我的底薪是一個月20萬,印度機房的管理人是胡凱棋,他是電腦手兼管理人,我們每天下班都會確認業績。即附表一編號2,我9月19日到12月1日這次是去工作,地點是在東京附近,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機房成員,我在工作的地點都有見到,全部的人包含我都是二線,當時沒有管理人,這次胡凱棋沒去日本,他在馬來西亞跟我們連線,一線在日本,二線在馬來西亞去採買,12月7日到1月4日應該也是去工作,也是在同一工作地點做一樣的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機房成員我都有看過,胡凱棋、陳培廷跟我不在同一個屋子,但是因為我們有保持聯繫,所以知道他們在附近,胡凱棋是電腦手,陳培廷都只是廚師而已,黃文俊是在胡凱棋那邊當一線,其他人都是二線。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到日本應該是去工作,附表的機房成員,我在日本有見到,日本的機房一樣沒有管理人,我自己是二線加採買,其他人都是二線。附表一編號5應該是去工作,起訴書附表的成員我都有碰到,我自己一樣是二線加採買,機房沒有管理人,其他人也都是二線。做詐騙的成員都知道背後是有金主,但是沒有一個公司名稱,機票、出國、食宿都是由公司付錢,我會跟電腦手胡凱棋透過skype、facetime聯絡,由邱培奇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就用這些錢去採買,薪水都是由邱培奇直接付給我,背後的金主我不清楚。扣得的物品警察有一個一個照片提示給我看,問我上面每一個條子貼的意思,我每一筆錢都有如實交代。1080萬裡面有280萬是包含在標籤上要給別人的金額,邱培奇後來出國,外務後來就換王健虹綽號小白,王健虹就把這些錢交給我,要我發給這些人等語(原審卷一之1第214-218頁),復於原審中具結後證稱:我在警詢中稱我是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管理大小事、採買生活物品及食物,偶爾幫忙打二線等語屬實等語(原審卷六285至287頁),是依被告郭志偉所述,其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自陳負責管理機房及擔任二線,且亦會製作請款單,請外務匯款,並發放薪資,而被告郭志偉住處查扣之現金(見偵22466卷第353至358頁),顯示部分現金以橡皮圈綑綁,黏貼人名及金額標籤,足佐被告郭志偉所稱家中部分現金係預備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一節屬實,被告郭志偉顯非一般成員。

⒊且證人胡凱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馬來西亞的機房是我管理的,日本是郭志偉,偵字22466號卷第345至349頁,我與王健虹都是在討論請款,請款單一部分是我做的,一部分是郭志偉做的,349頁的對話是郭志偉叫我請款,然後要我轉發給王健虹等語(原審卷三之1第149至151頁),且由證人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c Laren」即被告郭志偉對話訊息內容,被告郭志偉於108年7月15日、16日、17日分別有傳送「請款(鄭)0716.xls」、「請款(鄭)0717.xls」、「請款(鄭)0718.xls」等檔案予證人王健虹,王健虹鈞回覆「摁」,被告郭志偉於108年7月28日下午9時40分傳送「請一筆三1.2給祥 遠端月租」,證人王健虹即於同日9時41分回覆「1.2?」,被告郭志偉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12分傳送「對」,證人王健虹於同日下午2時42分回覆「給好了」,有王健虹扣案工作機擷取與暱稱「Mc Laren」對話訊息內容截圖在卷可佐(偵22466號卷第349、351頁)核與被告郭志偉、胡凱棋所述內容相符;而秘密證人B1於偵訊中證稱:郭志偉是公司裡面的管理者,工作方面都是他安排的。機房成員會將帳戶交給管理者郭志偉,郭志偉會匯錢到員工帳戶內,在機房要外出需經過管理者同意,不能單獨外出,管理者會安排人帶他出去(原審卷六第71、73、74頁),足認被告郭志偉、胡凱棋均為機房管理者,並會統一向外務請款。

⒋被告郭志偉、證人王健虹均稱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被告郭志偉即要求外務王健虹向配合之車行「金強」收回本案詐欺集團最近之詐欺所得5,870,600元(見原審卷一之1第54頁、原審卷三之1第211、114頁),且亦與王健虹扣案手機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郭志偉以暱稱「Mc Laren」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18分傳送「看到再打給金強的外務較他們加我喔!」,王健虹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回覆「有加了嗎?」;被告郭志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4分傳送「金墻18:00聯繫」、「FT有換」、「交收587.06」、「你那麼早起喔」,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回覆「摁啊」,郭志偉復於上午10時58分傳送「紀錄好ㄌㄇ」、「紀錄好ㄌ我要33」,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1時回覆「好了」等在卷足憑(見偵22466號卷第350頁),顯見被告郭志偉於馬來西亞之機房遭查獲後,即透過外務王健虹與配合車行「金強」聯繫後,指示外務王健虹取回詐欺所得,並指示外務匯款33萬元,亦可見被告郭志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至關重要,非一般成員。

⒌甚且與其女友朱珮菱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01:15被告郭志偉→朱珮菱:「剛剛跟『康』聊了一下」、「他一直叫我工作好好安排好」、「到時候叫我去經營淘金」;朱珮菱→被告郭志偉「那小孩怎麼辦」;郭志偉→朱珮菱「以後去經營淘金當然會比較自由」、「我不會放妳一個人顧小孩的」;同日01:31朱珮菱→被告郭志偉「是嗎」、「小刀也不自由阿」;郭志偉→朱珮菱「他是員工欸」(見軍偵235號卷三第408頁),亦可知被告郭志偉並非一般員工。

⒍綜上所述,被告郭志偉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而與嚴韋康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郭志偉辯稱並無指揮云云(本院卷二第295頁),尚非可採。辯護意旨另稱:因本案詐欺集團早於被告郭志偉加入前即已成立,故其不適用現行或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云云,亦屬無視於組織犯罪為繼續犯,直至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始屬完成之特質,辯護人就法律適用之理解尚有違誤,均非可採。

㈢本案加重詐欺既遂之認定辯護意旨代被告郭志偉辯稱本案查無被害人,應僅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云云(本院卷三第382頁),惟關於於同集團擔任電話手之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人之供述可知,其等均係擔任1、2線電話手,領取之薪資取決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原訴卷㈤第52至57頁、本院卷一第347至348頁、原訴卷㈣第44至47、116至120頁、本院卷一第505至506頁、原訴卷㈡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其等領取之薪資取決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且被告郭志偉自陳底薪是每月20萬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4頁),苟非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得高額被害人款項,豈有可能按月支付此高薪與郭志偉,並雇用大量電話手、在國外設立機房,足徵非如被告郭志偉之辯護人所辯並無被害人而應論以未遂。

二、被告嚴韋康部分

㈠訊據被告嚴韋康固坦承綽號為「捲毛」、「康康」,為鑫崁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其認識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與被告郭志偉從國中就開始認識,叫郭志偉「小鄭」,因為郭志偉改過姓,以前姓鄭;胡凱棋從國中就叫「凱貓」;沈江育是國中學弟,也是從國中就認識,會叫他「芋頭」;李守宸是經郭志偉介紹認識;周其輝是在越南認識,叫他「小刀」;邱培奇是鑫崁公司的員工,也是國中學弟,其曾叫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亦認識劉志陸、謝竣凱、陳培廷、張庭維(綽號「矮」)、陳敬鴻(綽號「阿布」)、丁唯瀚(綽號「小丁」)、葉宏博(綽號「葉博」)、許鎮邦(綽號「阿邦」)、沈瑋倫、黃大軍、王健虹(綽號「小白」)。其曾出國至印度、馬來西亞、日本等國,都是請甯雅涵訂機票等節(原訴卷㈢-1第10至11、52至54、9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出國都是去旅遊或去親戚家,與被告郭志偉一起出境都是去旅遊,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無關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嚴韋康所經營鑫崁公司,是正常運作之公司,且被告嚴韋康雖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一起出國,但無人指述被告嚴韋康發起、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張碩傑之陳述係片面之詞,且無任何被害人出現證明受詐騙損失金額,至多僅論一次詐欺未遂罪云云。惟查:

⒈秘密證人B1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6年時參加本案詐欺集團,集團内的成員我認識嚴韋康、郭志偉、丁唯瀚、謝竣凱、劉志陸、胡凱棋、沈江育、李仕翔、陳敬鴻、陳培廷、邱培奇。嚴韋康是幕後金主,他是機房的老闆,郭志偉是公司裡面的管理者,工作方面都是他安排的,胡凱棋是電腦手、陳培廷是廚師,邱培奇是嚴韋康的左右手,其他人都是打電話的。集團内的人所稱「公司」就是指機房。我沒有在公司内看過老闆嚴韋康。公司裡面的幹部如郭志偉、胡凱棋都認識老闆嚴韋康,放假回台灣時也會跟老闆見面。有在公司以外的地方看過老闆嚴韋康,但沒特別聊什麼,都在開趴。」等語(原審卷6第71至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房裡面分為管理者、電腦手、電話手,電話手有分一、二、三線。都是管理者會告訴我們報酬有多少,管理者會回報給金主嚴韋康,嚴韋康再把我們的報酬給外務,外務會把報酬匯入我們指定銀行帳戶,或是給現金。外務是邱培奇,還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這個詐欺集團就我所知最高負責人是嚴韋康,因為我們每次要出國之前,我們都會跟嚴韋康見個面。我在偵查時候講嚴韋康不進公司,會看到他大概是在開趴,另要補充金主嚴韋康是沒有進國外的機房,就是所稱的公司,關於跟金主嚴韋康見面是出國前或出國後我回到台灣才會跟嚴韋康見到面,出國前是以在汽車旅館開趴的方式跟老闆見面,見到面後以為是要交代工作上面的事情,結果事實上也沒有,就是大家在裡面開趴。當初就是郭志偉跟胡凱棋找我們去汽車旅館,以我的觀察是沒有跟我講工作上的事情,但我看到嚴韋康交代事情給他們。郭志偉跟胡凱棋去的時候有跟我說要去汽車旅館介紹詐騙集團的金主給我們認識,然後就介紹嚴韋康等語(原審卷3之1第372至381頁),是以證人B1之證詞,證人B1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之國外機房管理者為被告郭志偉、胡凱棋,匯款給員工之人則係外務邱培奇、「小白」,並核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前所自白詐欺集團運作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且按證人以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為傳聞供述,固屬傳聞證言,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所見聞之事實經過,在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證言即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B1就郭志偉、胡凱棋表示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係B1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既係B1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以證人B1有部分係轉述他人即郭志偉、胡凱棋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五第115頁),難認可採。

⒉證人即刑事警察局主要承辦警員黃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106年時接獲情資指郭志偉跟胡凱棋是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所以就開始監控,經長期蒐證、交叉比對同行者,慢慢把詐欺集團成員一一比對出來,直到108 年7 月掌握到胡凱棋再次出境到馬來西亞,馬來西亞聯絡官表示可以協助,所以在7 月10日會同馬來西亞警方前往詐欺機房,還有他們在進入機房之前有一個安全屋,兩處同步執行搜索。馬警搜索到一個程度,同意讓臺灣的警方進去,我先確認人別、詢問他們的狀況,隔天在馬來西亞警局,讓我製作警詢筆錄,胡凱棋坦承是詐欺機房的管理者兼電腦手,那個機房是他們集團裡的一線電話手,一線是假冒中國電信公司的服務人員,二線是假冒大陸公安局人員,三線是假冒大陸的檢察官,為了安全,他們把一線跟二、三線成員分開,一線是屬於資歷比較淺,在馬來西亞,二、三線屬於詐欺經驗比較豐富的,是設在日本,從印度開始,他們是一、二、三線在一起,離開印度後就拆成2 個地方,108 年7 月10日在馬來西亞機房執行到胡凱棋時,日本二、三線機房的負責人郭志偉已經知道馬來西亞機房被警方突破了,所以日本二、三線的成員在7 月11日一起搭飛機回來,直到108 年8月,針對郭志偉、嚴韋康進行搜索跟拘提。另外還有掌握協助訂票的人員,及擔任外務的成員,就是把境外的錢洗回臺灣、取款、匯款。因為機房在國外,需要跟洗錢集團合作,把現金取回來,還要匯款到合作的系統商。張碩傑是106 年6月28日前往印度,是國際科掌握的情資,他過去以後被丟包在孟買,6 月29日他投書到印度代表處,拜託印度代表處的人把他從印度帶回臺灣,回臺後國際科的承辦人有詢問他,了解他為何會前往印度地區,他說是被介紹去做詐欺的,並具體指證介紹他去的人是嚴韋康,張碩傑當時去印度的機票,是同一個代辦的人去處理的。再來是成員扣案的手機,有解析到嚴韋康指示外務邱培奇,在張碩傑回臺時,打款到張碩傑名下金融帳戶,106 年7 月21日打款1.5 萬元,106 年7 月25日打款1.5 萬元,總共打款3 萬元,同時期胡凱棋、郭志偉也是在印度,他們回來後有坦承當時他們在印度是做詐欺機房。胡凱棋、郭志偉從印度回來後,又有一起跟嚴韋康外出,嚴韋康另有跟郭志偉、邱培奇等一行5人,一起出境到馬來西亞,機票訂位紀錄也是幫詐欺集團訂機票業者一起訂的,讓警方更加懷疑謝竣凱說幕後金主有一個綽號「康康」的男子,都在桃園地區活動,所以實際上在108 年7 月10日之前,出現了3 個接受警方詢問的人,也就是張碩傑、劉志陸、謝竣凱,劉志陸跟謝竣凱都講到「康康」是幕後金主,張碩傑則是直接講嚴韋康的本名,那時候警方才知道「康康」就是嚴韋康。我有特別把邱培奇跟嚴韋康的對話紀錄特別拉出來,因為邱培奇在馬來西亞學習電腦手之前,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外務。我有檢視胡凱棋的手機內容,看到他交代暱稱「白白」的男子去匯款,才查出這個「白白」是王健虹,是進馬來西亞機房以後,檢視手機電磁紀錄,才掌握到外務換成王健虹。嚴韋康跟外務邱培奇對話中有提到「冰箱」,「冰箱」是詐欺機房在用術語,邱培奇有跟他說冰箱沒錢了類似這種話,因為他一直叫外務去幫他處理錢,嚴韋康跟詐欺機房成員出國,機票都是同一個旅行社代訂的,問的筆錄也說機票錢都是公司出的,詐欺機房用的手法絕對不會顯示金流讓我們可以勾稽到他本人方面,是根據其他的電磁紀錄或講話的內容,去把他勾稽回來。本案有找到一些大陸地區被害人,因為詐騙過程中需要被害人的個資,需要查證照的廠商,行話叫「查照」,查照商會把被害人的照片、個資傳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讓他們可以取信於被害人,從查照商使用的通訊軟體IP,反求到配合的詐欺機房,其中1 個就是本案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的機房,因此有查出一些大陸地區的被害人,109年年初已透過兩岸科把資料傳到大陸對口的公安部,但迄今對岸都沒有回覆等語(原訴卷㈢-1第220至244頁)。依黃昭瑜證述本案偵辦之過程,可知警方係長期監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析境外機房管理者郭志偉、胡凱棋與同行者之行蹤,且於破獲馬來西亞機房後,解析胡凱棋、邱培奇、王健虹及被告郭志偉等人對話紀錄,輔以張碩傑、劉志陸、謝竣凱等人之證詞,始能勾稽出被告嚴韋康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實際主持、指揮者。再者,依卷存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原審原訴卷㈦第35至36頁),可知本案確實已追查出樊德林等20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僅係礙於目前兩岸情勢,致刑事局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筆錄,以明瞭各被害人受騙之詳細情節與金額。且依前述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為之供述,均稱其等之薪資係依照詐得被害人金額作為計算標準,足認被告嚴韋康所主持、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有詐得被害人之金錢。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志偉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的詐欺集團詐騙對象是大陸民眾,一線假冒電信公司客服員,先騙被害人說名下有多辦1部電話,當被害人說他們沒有多辦電話,懷疑個資被盜時,就將被害人電話轉給二線,二線假冒大陸公安說要幫他做筆錄,清查名下是否有被盜辦其他業務,然後說被害人名下有銀行卡涉及洗錢案件,如果想釐清案件,就把電話轉接到三線辦公室,之後由三線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把錢匯入指定的人頭帳戶內進行詐騙。我於106年5月至8月間在印度果阿,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偶爾會幫忙打二線,胡凱棋當時是電腦手,詐欺機房使用的雲端硬碟、帳號跟密碼印象中是胡凱棋負責的,陳培廷是廚師,邱培奇是外務,留在臺灣負責交收詐騙款項,劉志陸也是電腦手,一線電話手有沈江育及其他大陸籍成員,二線電話手有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林賢偉,還有3個大陸籍成員、三線電話手,回到臺灣之後,是外務邱培奇給我薪水。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伊在日本,負責管理機房成員,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兼二線,二線還有劉志陸、林賢偉、陳敬鴻、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李守宸,二線這邊不用電腦手,話務系統由馬來西亞的一線機房電腦手設定好轉接線路。這次胡凱棋在馬來西亞跟我連線,一線在日本,二線在馬來西亞,因為全部的人在一起風險比較大。107年3月至7月間在馬來西亞,當時一、二線機房沒有設在一起,但一樣都在馬來西亞新山,一線機房有胡凱棋擔任電腦手兼管理人員,其他都是大陸籍成員,二線機房由伊負責管理、採買兼二線電話手,陳培廷擔任廚師,其他二線電話手有陳俊廷、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李守宸、周其輝、黃文俊、沈江育。107年8月至11月間及108年3月至7月,我在日本負責管理機房成員生活,幫忙採買生活用品及食物,也有兼二線,其他電話手有李守宸、葉宏博、丁唯瀚、謝竣凱、沈江育、許鎮邦,陳敬鴻有來日本短暫一段時間,沈瑋倫當時先過去馬來西亞胡凱棋那邊學習做一線,學會後來日本這邊做二線電話手,話務系統一樣是由馬來西亞的一線機房電腦手設定好轉接線路,所以二線機房這邊沒有電腦手。機票、出國、食宿都是由公司付錢,我會跟電腦手胡凱棋透過skype、facetime聯絡,由邱培奇把錢匯到我渣打或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用這些錢去採買,薪水都是由邱培奇直接付給我。一線成員可得個人詐騙所得款項的5%,底薪每個月2萬5,000元,二線成員可分得個人詐騙得手款項8%,二線沒有底薪,三線是7%,我底薪每個月20萬元,106年7月10日邱培奇臨櫃存款46萬4,000元至伊渣打銀行帳戶,該筆錢是公司發給我的個人詐騙所得;107年8月26日、9月11日、9月20日、9月21日邱培奇存款至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8萬元、11萬4,000元、10萬元、34萬2,000元至上開帳戶,也是公司給的,是用於日本詐欺機房營運及成員生活開銷,我跟邱培奇沒有借貸關係。邱培奇後來出國,外務就換王健虹(綽號「小白」)。我有叫王健虹拿現金給「kk姐」陳佩君,把幾筆錢給一個叫「俊爸」的朋友,他負責照顧臺灣3個詐騙集團的成員,王健虹是本案詐欺集團的外務,就是負責幫忙轉帳、存錢、跑腿的,比方說在國外伊需要用到錢,會請他轉帳到伊的帳戶。「俊爸」只是大陸人的介紹人而已。「金強」是地下匯兌洗錢公司的名稱,就是俗稱的車行、車商,本案詐欺集團是利用地下匯兌把國外騙的錢匯回臺灣。伊知道胡凱棋在108年7月10日被抓,因為在日本工作的手機連結APP攝影機的程式,看了架設在馬來西亞詐欺機房的遠端攝影機,當時看到有一堆黑衣人衝進馬來西亞的機房,伊試著聯繫胡凱棋,他沒有回應,伊就知道出事了,就趕快聯繫甯雅涵請她幫日本機房的所有人訂機票,因為是同一個公司,如果馬來西亞的點出事,日本的點也要趕快撤,所以伊7月11日就從日本撤回臺灣,是不是同一班飛機伊忘記了,只記得日本機房的人全部回臺灣。原審卷1-1第254頁所講小鄭、捲毛、矮子、嚴韋康等人使用帳號都正確等語(原訴卷㈠-1第213至218頁;原訴卷㈠-2第22至27頁;原訴卷㈥第283至292頁)。綜觀被告郭志偉之證述,可知其於原審雖不願吐露本案詐欺集團之主持者即為被告嚴韋康,於本院審理中仍稱嚴韋康不是我們集團的,他沒跟我出國、也沒跟我聯繫,我真的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機房參與成員、期間,其身兼機房管理者及二線電話手,胡凱棋負責馬來西亞機房,本案詐欺集團施詐手段及行騙對象,先後擔任外務之人為邱培奇、王健虹,其薪資都是由外務直接交付現金等節,均與證人B1之證述相當一致,亦與證人黃昭瑜所述查獲本案之經過、研判各成員在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工作之內容均屬吻合,益徵證人B1之證詞可採,並非憑空誣指被告嚴韋康。

⑵而本案詐欺機房使用雲端硬碟、帳號、密碼依被告郭志偉前揭證述,係由胡凱棋負責,參以胡凱棋於原審證述我在馬來西亞機房擔任電腦手跟管理現場,「86」係指內地人,郭志偉叫「小鄭」、張庭維叫「矮子」、嚴韋康叫「卷毛」、「康康」等語明確(原審卷三之1第135、136、147頁),而由胡凱棋(nkcurry828@)扣案手機解析內容,「卷毛」嚴韋康與「小鄭」郭志偉於108年5月7日上午4時36分傳送「那個阿賓的86有談好有消息了嗎?」予「卷毛」嚴韋康,「卷毛」嚴韋康於同年月8日下午12時44分傳送「等一下處理好」,「小鄭」郭志偉隨即回覆「好」,「卷毛」嚴韋康再於同日下午4時55分傳送「一個禮拜內」之訊息予「小鄭」郭志偉;另胡凱棋另與被告郭志偉所使用之「good00000000000oud.com」間,「good00000000000oud.com」於108年5月27日上午6時24分傳送「有86來就輪替看看能不能不要休息」、「做到一個數字再換房子」、胡凱棋回覆「嗯」,有上開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偵字22466號卷第331頁),足證其等均為同詐欺集團成員,相關資料始得由電腦手胡凱棋扣得之手機解析出其等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亦均相關連,堪認被告嚴韋康為集團成員,且係由被告嚴韋康出面談關於引進大陸人乙節,堪認被告嚴韋康於本案集團中係居於指揮、主持之角色。至胡凱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偵字22466號卷第331頁由其馬來西亞扣案手機擷取小鄭、矮子、卷毛對話內容及同卷第332頁其與郭志偉間的對話內容原來是在談什麼等語(原審卷三之1第147、148頁),惟此無礙本院如上之認定。

⑶又被告嚴韋康復於107年6月30日與被告郭志偉、邱培奇、韓毅、朱珮菱(韓毅、朱珮菱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有通關影像、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22466號卷第324頁、395至399頁),斯時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均在馬來西亞從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郭志偉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係刻意維護被告嚴韋康之詞,而被告嚴韋康雖係辯稱該次僅係一同旅遊,惟被告郭志偉、邱培奇均為同詐欺集團之重要成員,斯時復於本案詐欺集團在馬來西亞營運之期間,被告嚴韋康所辯難認可採。

⑷且被告郭志偉與其女友朱珮菱於108年4月16日之對話,01:15被告郭志偉→朱珮菱:「剛剛跟康聊了一下」、「他一直叫我工作好好安排好」、「到時候叫我去經營淘金」;朱珮菱→被告郭志偉「那小孩怎麼辦」;郭志偉→朱珮菱「以後去經營淘金當然會比較自由」、「我不會放妳一個人顧小孩的」;同日01:31朱珮菱→被告郭志偉「是嗎」、「小刀也不自由阿」;郭志偉→朱珮菱「他是員工欸」(見軍偵235號卷三第408頁),復經朱珮菱於警詢陳稱:「康康」嚴韋康要郭志偉把原先工作好好安排,原先的工作是指郭志偉跟嚴韋康一起做的「彩票網博弈版」……「小刀」周其輝於108年4月間與郭志偉、嚴韋康一起做的「彩票網博弈版」當時人在柬埔寨,沒有跟郭志偉待在同一個國家等語(見軍偵235號卷三第399頁),而被告郭志偉、周其輝斯時分別係在日本、柬埔寨,有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466號卷第395、397頁),而被告郭志偉亦承認有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足認被告郭志偉有與嚴韋康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周其輝為一般員工,與郭志偉在集團組織地位不同,而被告嚴韋康在詐欺集團之地位更在郭志偉之上,至朱珮菱所稱被告郭志偉當時係與被告嚴韋康做「彩票網博弈版」,然朱珮菱既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自無法知悉被告郭志偉實際工作內容。

⑸復依被告郭志偉坦認每次出境工作返臺後,均能自公司外務邱培奇處領取鉅額薪資,而公司外務邱培奇係受被告嚴韋康指示匯款,此亦可徵被告嚴韋康確實為主持、指揮之人。另倘若本案詐欺集團從未曾詐欺大陸民眾得手,豈可能持續在境外租賃機房、負擔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食宿生活及機票費用,長期做賠本生意?況刑事警察局確實已依據本案詐欺集團馬來西亞機房、配合之查照商通聯資訊而清查出部分被害人,業據證人黃昭瑜證述明確,亦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原訴卷㈦第35至36頁)為憑,更可佐見B1、被告郭志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營運期間詐騙有所得,其等據以領取薪資一節,並非虛詞。辯護人徒以本案未查獲大陸地區被害人,即認本案至多屬詐欺未遂,顯屬無稽。

⒋證人胡凱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綽號是「凱貓」,郭志偉叫「小鄭」,張庭維叫「矮子」,我被關在新山監獄時,張庭維有找人會見我,嚴韋康叫「捲毛、康康」,我有在訊息中稱呼他「大哥」。我於106年5月至8月間曾與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郭志偉就有在印度果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108年7月10日伊在馬來西亞因電信詐騙案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機房大約有20人,部分是大陸人、馬來西亞人,詐騙機房是騙大陸人,臺灣成員還有邱培奇、陳培廷、黃大軍、張家祥,我在馬來西亞的電信機房內擔任電腦手,還有負責管理現場。邱培奇也是電腦手,邱培奇到馬來西亞做電腦手之前,一直都是做公司的外務,直到他到馬來西亞做電腦手,外務才改由王健虹擔任。當時郭志偉在日本,業績由二線的郭志偉負責計算,因為二線才會知道有沒有得手,我會用SKYPE跟他對話,對好業績後,我製作請款表報回公司給王健虹。郭志偉也會製作請款單,日本的機房是郭志偉管理的,108年7月10日在馬來西亞被警方抓的時候,郭志偉透過遠端攝影機有看到,因為馬來西亞的機房會跟日本的機房保持聯繫,有一個手機APP可以遠端監看。公司透過地下匯兌的管道,把騙到的大陸不法所得匯回來臺灣,再由外務王健虹去把現金拿回來,另外還有「KK姐、陳佩君」是負責打款臺灣、大陸地下匯兌,我有要求郭志偉叫KK姐打款到大陸成員的帳戶。我於108年7月12日在馬來西亞警詢時先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回臺後否認,辯稱是參加賭博機房,一直到109年2月27日才又承認實際是去馬來西亞做詐騙,因為在馬來西亞時,有人來傳話叫我不要承認,回臺之後才不承認。後來羈押時想一想就決定要承認等語(偵字22466號卷第711至716頁;原訴卷㈢-1第134至160頁),是以胡凱棋之證詞,其除承認自身為馬來西亞機房管理者外,亦證述日本機房管理者為被告郭志偉,該集團負責匯款之外務先為邱培奇,後由王健虹擔任,與被告郭志偉所述相符,又再一次佐證B1之見聞並非虛構,且其等所辯係是從事賭博等節,係事後卸責之詞。再者,依胡凱棋所言,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胡凱棋與被告郭志偉始能製作請款表,轉發外務王健虹,據以請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薪資,亦甚為明確。

⒌證人邱培奇

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微信暱稱是「PG」,108年7月10日下午3 時左右,我在馬來西亞柔佛州新山市,因為從事詐欺被馬來西亞警方逮捕,我於106年5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工作地點都在臺灣,一直都是擔任外務,就是跟車行收在國外詐騙的錢,胡凱棋會將車行的名稱、應收款項傳到我的公務機。108 年3 月3 日之後,我至馬來西亞跟胡凱棋學做電腦手,該據點是胡凱棋負責管理的。擔任外務期間,我曾經將收的金錢交給王健虹。我為詐欺集團外務,身邊會有一個包包來放詐欺集團的錢,嚴韋康知道這個包包。嚴韋康有指示我匯款給張碩傑,但我不知道原因,嚴韋康叫我匯,我就去匯,匯款給張碩傑的明細拍給嚴韋康看。我於106 年1 月到107 年底在鑫崁科技公司任職,我於107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16日各匯給胡凱棋的32萬元、7 萬5,000 元;106 年11月28日、106 年12月1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給郭志偉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各匯給沈江育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12月7 日以邱章的名義匯款22萬4,000 元給李守宸。我手機對話訊息中的「捲毛」是嚴韋康,「芋頭」就是沈江育,沈江育叫我幫忙問薪水的事情,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沈江育要問嚴韋康這件事。我跟胡凱棋的對話中有提到「大哥」,「大哥」指就是嚴韋康。我於108 年7 月12日第一次警詢時有承認自己參加詐欺集團,後來說是參與賭博,直到109 年3 月2 日的警詢才又承認參與詐欺集團,108 年7 月12日跟後來承認的筆錄才是比較正確,印象中馬來西亞一線機房成員每天大概撥打100 多通電話給大陸民眾,大概有5 、6 通的被害人電話會從一線轉到二線,詐騙成功的對象有湖北省、拉薩、廣東、廣西,詐騙成功的金額從人民幣幾萬元至十幾萬元不等等語(原訴卷㈢-2第85至107 頁),依邱培奇之證述,可知邱培奇雖一度改稱從事博奕業,然其於馬來西亞甫遭逮捕之初,以及返臺後期之警詢及審理期間,已坦認自身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其認罪態度之轉折,恰與同在馬來西亞遭逮捕之胡凱棋一致,可見邱培奇遭捕後,亦係如胡凱棋前所證述,曾遭受他人傳話壓力,故欲否認從事詐欺,亦不肯據實供稱其東家之身分。

⑵然以邱培奇於對話訊息中曾稱呼被告嚴韋康「哥」,被告嚴韋康亦曾於106年7月21日下午1時27分傳送「張碩傑金融卡背面照片」、「1.5」等訊息指示邱培奇匯款給張碩傑,邱培奇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匯款,同日下午2時18分許回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5」等訊息與「捲毛(Yen)」嚴韋康,此部分並有邱培奇與「捲毛(Yen)」嚴韋康對話紀錄可佐(偵22466號卷第325、326頁)。而綽號「芋頭」之被告沈江育於106年8月1日下午12時許傳送「那」、「你跟大哥拿我的錢」、「應該在他那」、「不在大哥那就在矮那」、「今天一定要幫我轉喔」予邱培奇,邱培奇即代被告沈江育傳送訊息「對了 哥芋頭問說他的薪水有在你那嗎她要拿2萬給他姐姐」予「捲毛」被告嚴韋康、被告嚴韋康即回覆「那個薪水」、「不是都給了」,邱培奇再傳送「芋頭是說7月的 等於他要先預支」、被告嚴韋康另回覆「到了不是嗎」、「給」,邱培奇再傳送「上次芋頭回來是拿6月份的薪水他的意思應該是看哥這邊能不能先讓他預支7月份薪水2萬」等語,亦有手機擷取對話紀錄可佐(偵22466號卷第334頁),而被告沈江育、邱培奇已坦認自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邱培奇復為外務,負責匯款,「矮」張庭維依證人王健虹所述亦會審核請款單,足見其等均為同詐欺集團成員,且討論之內容為預支薪水,可認被告嚴韋康可以決定集團成員得否預支薪水。

⑶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款項得手,邱培奇始能向車行收詐騙款項,邱培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外務期間,曾數度匯大額款項給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擔任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之胡凱棋等人(見偵22464 卷第147至151頁;偵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頁,胡凱棋部分,邱培奇於107 年5 月2 日、同年月4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6日各匯款16萬、30萬4,000 元、48萬元、32萬元、7 萬9,000 元,見偵22464 卷第147至151頁;偵22466 卷第17至32、385 至391 頁,被告郭志偉部分,邱培奇於106 年11月20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21日、107 年1 月3 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6 年12月11日、同年月25日、107 年1 月8 日,邱培奇分別匯款給被告沈江育51萬元、29萬5,000 元、30萬元、10萬3,500 元;106 年12 月7 日、同年月29日、107 年1 月3 日,邱培奇各匯款22萬4,000 元、10萬元、5 萬元與被告李守宸),此節亦與證人B1、郭志偉、胡凱棋所述擔任外務、負責交收款項之人即為邱培奇一節相符。參以被告嚴韋康並不否認邱培奇自鑫崁公司成立後即為其員工,負責匯款事務(見原訴卷㈢-1第52頁),並有鑫嵌公司同事資料在卷可佐(見軍偵235號卷一第79頁),綜上,縱然邱培奇迴避指認被告嚴韋康,然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嚴韋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集團。

⒍證人王健虹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4月間胡凱棋叫伊去做收錢的工作,邱培奇離開臺灣去馬來西亞學做電腦手後,臺灣的外務就由伊擔任,郭志偉、胡凱棋會發請款單給伊,我就依照請款單的帳戶跟金額去匯款。謝竣凱的律師 費用,是郭志偉請我去支付的。「金強」是配合的車行,馬來西亞那邊的人出事之後(指108 年7 月10日馬來西亞警方 逮捕胡凱棋、邱培奇等人),郭志偉有問「金強」那邊還有 沒有公司的款項,確認還有新臺幣587.6 萬元的詐騙所得在 那邊,我有去跟「金強」的外務收回這筆款項,日本二、三 線成員的薪水,都是回臺灣之後,由郭志偉或伊用現金的方 式交給他們,張庭維也會審核請款單,如果有通過他就會叫 伊去打款等語(偵22466 卷第645至651頁、原訴卷㈢-2第108 至114 頁),是王健虹證述時雖不肯據實交代其向車行收取詐欺所得後上繳何人,然以其證詞可佐本案詐欺集團之外務原係邱培奇,邱培奇至馬來西亞擔任電腦手後,改由王健虹擔任,被告郭志偉及馬來西亞機房管理人之胡凱棋均會製作請款單,向外務請款,另張庭維亦會審核請款單,謝竣凱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核與上開證人B1、郭志偉、胡凱棋、邱培奇所述各成員之分工吻合。

⒎證人劉志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5 月10日 經香港轉機到印度果阿從事詐騙,是謝竣凱介紹的,在印度機房內,最大的是「小鄭」,當時伊擔任電腦手,協助電腦 手群發功能、平臺設定,行騙的對象是大陸人,待到106年 7 月中旬,後來106 年9 月或是10月謝竣凱又找伊過去日本 的機房,那邊也是「小鄭」負責指揮,馬來西亞由「凱貓」 擔任現場管理兼電腦手,馬來西亞的情況是謝竣凱跟伊說的 ,謝竣凱也跟伊說過幕後最大的老闆是綽號「康康」的臺灣 籍男子等語(偵22466 卷第787 至790 頁;原訴卷㈢-1第301 至314 頁),則觀劉志陸之證詞,亦與上開證人B1、郭志偉、胡凱棋所述印度、日本機房之營運期間及成員;日本、馬來西亞機房實際管理人各為郭志偉、胡凱棋;行騙對象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等節,互相呼應。而被告嚴韋康供承,自國、高中時起,其綽號即為「康康」、「捲毛」,被告郭志偉改姓前姓鄭,故其叫被告郭志偉「小鄭」等情(見原訴卷㈢-1第52頁),被告郭志偉亦坦認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期間在印度果阿從事詐騙,劉志陸亦為當時成員之一,則劉志陸聽聞之幕後金主「康康」,應為被告嚴韋康無疑。

⒏證人張庭維

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稱自己與被告嚴韋康從事博奕事業,並非詐欺集團云云,惟其亦稱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之綽號即如附表二所示,且其與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胡凱棋、王健虹、許鎮邦、邱培奇、黃大軍等人,均為南崁國中之同學或學長、學弟關係,亦認識被告李守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敬鴻、劉志陸、謝竣凱,於劉志陸遭羈押時,欲代為委任律師。亦有委人照顧在押之被告嚴韋康,另曾委託「阿川」協助,至馬來西亞新山監獄會見胡凱棋,支付「阿川」24萬7,300 元,打點胡凱棋等人在馬來西亞監獄內生活費,另請「小馬」、「阿古」、「俊爸」幫忙照顧胡凱棋在馬來西亞被抓時逃出的3 名臺灣人,為此支付40幾萬元,因胡凱棋有交代,故其幫此3 人付生活費及房租,被告郭志偉住處所扣現金中,貼有「俊爸4.6 」、「賴0.6 」、「雄0.3 」、「坤0.4 」者,即是要照顧那3 人之開銷。其與被告嚴韋康算是公司高層,其負責管錢,員工借支需經其審核,胡凱棋會算薪水給被告郭志偉與其看過,再發給員工薪水。其扣案手機內有提到「金強」,公司借支檔案「布」指陳敬鴻,「凱哥」是謝竣凱,「邦」是許鎮邦,「博」是葉宏博,「翔」是李守宸,公司借支即指他們跟公司預借薪水,其會接收請款單檔案、審核請款單理由是否通過,通過就叫王健虹去打款等節(偵22466 卷第723 至728 頁;原訴卷㈢-1第342 至363 頁)。

⑵又證人王健虹扣案手機解析對話紀錄,於108年5月9日下午6時20分有傳送公司借支之檔案予「矮駱子」張庭維,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字22466號卷第333頁),核與證人王健虹證述證人張庭維會審核請款單內容相符,且證人王健虹已坦承其為詐欺集團之外務,足徵證人張庭維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⑶而張庭維既自承負責管理公司帳務、審核請款單,員工借支均經其審核同意一節,核與王健虹之證詞相符,並有前述對話紀錄可佐,復依被告郭志偉及共犯胡凱棋、邱培奇、王健虹、劉志陸、謝竣凱均已坦認其等從事者實為詐欺集團,而非博奕事業,業如前述,被告郭志偉並於原審中證稱在詐欺集團中,「俊爸」係大陸人之介紹人等語(原審卷六第291頁),足見張庭維處理之事務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則張庭維諉稱其所述均為博奕工作情形,亦無可採。是以張庭維證稱其與被告嚴韋康均為公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高層,更可證明被告嚴韋康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者無訛。

⒐證人張碩傑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6 月28日搭乘班機前往香港,再從香港轉機到印度孟買,目的地是果阿,因伊問朋友嚴韋康有沒有出國工作賺錢的機會,他說有,在印度的果阿,去那裡可能是做電信詐欺,但是在孟買機場時沒有搭上往果阿的飛機,所以才寫email 給駐印代表處等語(偵22466 卷第527 至529 、532 頁),是就張碩傑之證詞,雖無法直接認定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然可知悉張碩傑於106 年6 月間欲前往印度果阿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引薦此工作機會之人為被告嚴韋康,可證被告嚴韋康有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復以證人甯雅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張碩傑前往印度之機票係伊代訂,是郭志偉告訴伊日期,請伊訂機票,機票錢是外務小白支付等語(見偵22466 卷第524 、641 頁),是以被告嚴韋康於本案詐欺集團印度機房營運期間,曾引薦張碩傑至印度從事詐欺工作,為張碩傑代定機票之業者甯雅涵(綽號「奈奈」),即係被告嚴韋康出國委託代訂機票之人(偵22466 卷第637 頁;原訴卷㈢-1第54頁),亦係為被告郭志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理機票之人(偵22466 卷第637 至641 頁;原訴卷㈠-1第11頁;原訴卷㈠-2第25頁),益徵被告嚴韋康與本案詐欺集團關係密切。

⒑另被告周其輝於本院中仍稱不清楚參與的組織是誰組織、指揮、操縱等語(本院卷五第112頁),惟被告周其輝手機與「捲毛」之於108年7月10日下午5時23分,捲毛以語音檔案「等一下,先處理馬來西亞的事情」(見偵22466號卷第282頁),參以本案犯罪地中亦有馬來西亞,而胡凱棋、邱培奇所在之馬來西亞機房即係於108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遭警方破獲(偵22464 卷第103 、111 頁),可認被告嚴韋康係指欲處理當日馬來西亞機房遭查獲之事,係基於主持、指揮之地位無誤。

⒒又被告嚴韋康復於107年6月30日與郭志偉、邱培奇、韓毅、朱珮菱(韓毅、朱珮菱部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有通關影像、出入境時序總表在卷可憑(見偵22466號卷第324頁、395至399頁),斯時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均在馬來西亞從事本案犯行,且被告嚴韋康於106年8月31日前往日本,9月2日返回臺灣有前述出入境時序總表可佐,亦與本案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於日本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時間相近,益徵被告嚴韋康有參與本案犯行。

⒓另甯雅涵於警詢中證稱:我扣案手機之相簿,有名稱為「鑫崁公司護照」(應為蘆竹公司之誤)之相片群組,裡面有嚴韋康、陳敬鴻、周其輝、郭志偉、朱珮菱、沈江育、許鎮 邦、葉宏博、謝竣凱、李仕翔、胡凱棋、丁唯瀚、蔡威杰、邱培奇等多人之護照翻拍相片,我把這些人的護照相片整理在同一個相片群組内是因為較快、方便我訂機票,因為這群組裡的護照幾乎都是由胡凱棋或郭志偉傳給我的。因為去(107)年郭志偉請我幫忙辦簽證時 ,忘記是哪個國家的簽證,那時的電子簽證需要他們提供在職證明上面的公司抬頭,郭志偉就傳給我「鑫崁公司」相關資料作為他電子簽證上面在職證明的公司,那時候跟郭志偉一起辦理這個電子簽證的約有 6 、7 人 ,所以我為了方便就把他們都設為同一個相片群組等語(偵字第22466號卷第516頁),並於具結後證稱於警詢所述為真等語(偵字第22466號卷第627頁),並有甯雅涵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軍偵卷二第65頁),堪認被告嚴韋康與郭志偉、周其輝、郭志偉、沈江育等人係屬同集團成員。

⒔另被告嚴韋康辯稱實際上管理之人是「華哥」云云,查:被告郭志偉於原審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稱薪水係外務邱培奇在其回到臺灣後,匯款到其渣打銀行帳戶,不知背後金主為何人等語(原審卷一之1第214至218頁),惟均未提及有「華哥」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稱有「華哥」這人,他沒被抓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被告周其輝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表示只有去柬埔寨做現金板,我沒有做詐欺等語(偵字22466號卷第604頁),直至原審109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行,並稱馬來西亞、日本看到的管理人是「小華」,郭志偉就其看到是二線,還負責採買,可以出去的人只有採買、司機、廚師,「小華」跟郭志偉看起來就像普通朋友。薪水是回到臺灣後,由一自稱「大偉」之男子打FACETIME相約在新竹湖口休息站、三峽大同路見面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9頁);被告李守宸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案起訴全部犯行等語(原審卷四第42-46頁),後於109年4月24日準備程序中稱薪水是由邱培奇匯款至其帳戶內,偵22466號卷第27、29、30頁、偵22465號卷第139-140頁等單據,即為邱培奇所匯之薪水,無向邱培奇借錢等語(原審卷四第119-120頁),且均未提到「華哥」之人;被告沈江育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109年1月20日始坦承犯行,並稱不確定印度果阿的管理者是不是華哥,但我確定馬來西亞、日本的管理者是華哥,薪資是回到臺灣後,由一自稱「偉哥」之男子打FACETIME相約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的特力屋或我家樓下社區面交。邱培奇匯到我帳戶鉅款,是因為我帳戶借給胡凱棋,胡凱棋也是詐欺集團成員,胡凱棋拿我帳戶作為集團生活費的帳戶,胡凱棋一個月給我3萬元作為借帳戶的代價,邱培奇是外務,負責打生活費的人等語(原審卷五第52至56頁)。則依周其輝、沈江育所稱,「華哥」應係集團管理海外機房之人,顯非指揮整個詐欺集團之人,至被告沈江育於本院審理中稱錢也是「華哥」拿現金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8頁)、被告周其輝稱「華哥」給我薪資7萬8千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顯與被告沈江育、周其輝於原審中所稱不符,且被告嚴韋康之辯護人據此指稱集團成員「華哥」為實際管理之人,難認可採。

⒕另胡凱棋、張家祥、黃大軍、邱培奇、陳培廷因為本案詐欺集團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於109 年3 月5 日送審,經原審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承辦法官諭知交保時,該5人之保證金合計34萬元,都是由余斌銓繳交(原訴卷㈢-1第165至170 頁),而證人胡凱棋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與余斌銓為朋友關係,然不知其具體工作,僅透過FB與其聯繫,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且自109 年3 月5 日代為繳付10萬元保證金後,迄 至同年6 月9 日到庭作證之日,其尚未將保證金歸還余斌銓等情(原訴卷㈢-1第154 至156 頁)。證人邱培奇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不知為何余斌銓代其繳交109 年3 月5 日送審時法官諭知之保證金,迄至同年10月6 日余斌銓均未向其索討該筆費用等語(原訴卷㈢-2第107 頁)。而余斌銓不但代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繳交保證金,余彬銓於108年8月7日被告嚴韋康為警拘提後,偕同1名不詳之人,前往被告嚴韋康住所,尚於被告嚴韋康桃園市○○鄉○○路00號2樓拿取物品,有被告嚴韋康108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嚴韋康前述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軍偵卷一第33、61頁)。余彬銓復於在押時多次探視,亦曾至監所寄付金錢供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使用,此有法務部○○○○○○○○109年7月29日桃所戒字第1099902757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109年10月5日桃所戒字第1099902834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109年12月10日桃所總字第10904059970號函暨所附保管金分戶卡及收入明細表附卷可參(原訴卷㈥第115至141、153至167、191至244頁),則以余斌銓頻繁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奔走、支付交保及在監生活費用、探視被告嚴韋康,據此合理推認被告嚴韋康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位居要職,余斌銓係承其命所為,且應無違經驗法則。而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余斌銓,證人余斌銓均未到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卷二第326、334頁、本院卷三第69、204-210、218-219、254頁),惟此無礙本院前所為之認定。

⒖再者,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保後,並未遵守原審諭知不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或共犯接觸之條件,郭志偉於109年4月9日至法務部○○○○○○○○接見被告嚴韋康;被告沈江育於109年7月22日、27日二度前往監所接見被告嚴韋康;被告周其輝於109年2月3日、4月7日、4月10日、6月3日、6月18日、7月9日、7月17日接見被告嚴韋康,次數高達7次。經原審調取並勘驗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以及韓毅、邱培奇、余斌銓等人接見時之錄音(原訴卷㈠-2第60至62頁;原訴卷㈡第142至172頁;原訴卷㈤第146至158頁;原訴卷㈥第295至309頁),可知被告嚴韋康與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談內容,兼及庭期中原審法官訊問或檢察官談話內容;原審審理及傳訊證人進度;臆測秘密證人身分;同案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及共犯胡凱祺、證人張碩傑之近況;共犯謝竣凱因本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已入監執行等話題,被告周其輝更有應嚴韋康之要求代為傳話或處理事項之嫌疑,苟非被告嚴韋康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者,何以被告郭志偉、沈江育、周其輝交保後,無視於原審法院誡命而前往監所接見被告嚴韋康,且韓毅、邱培奇、余斌銓接見被告嚴韋康時,又為何要談論被告周其輝、郭志偉、沈江育之近況,及秘密證人疑似為小白、KK姐之事等情,綜上各節,即便組織成員無人願顯名指證被告嚴韋康,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嚴韋康即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指揮者,且亦可推認被告嚴韋康於本案犯罪組織當中顯非一般,而係位於核心之角色至明。

㈡被告嚴韋康上訴意旨之指駁

⒈被告上訴意旨:

⑴原審審理時雖傳喚秘密證人B1到庭具結作證,然疏未辨明傳聞供述與非傳聞供述之差異,逕援引證人B1之上開傳聞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嚴韋康為本案所涉詐欺集團幕後金主、老闆,顯有違誤。

⑵證人張庭維之供述,皆未見其供述任何關於電信詐欺或詐欺集團,且證人張庭維業具體說明與被告嚴韋康共同經營之博弈公司之内容。又原審判決既然認定證人張庭維之供述不足採信為真,如何再依證人張庭維陳述與被告嚴韋康共同經營事業、為公司高層之供述内容為據,進而推論被告嚴韋康為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故原審判決之理由自相矛盾。

⑶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嚴韋康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有著手實施詐術,但並無證據可證明有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物,亦無證據證明本件共同被告等人有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任何款項、財物,而應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原審判決分別於附表一『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身分不詳之單一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原審判決附表五所列各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認定金額,顯然並非各段時期均認定就單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一次之金額,而係估算各段時期均有多位被害人(即一位以上)詐欺取財既遂之犯罪所得金額,則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認定前後矛盾,難謂適法。且既認定本案確實已追查出樊德林等20位大陸地區被害人,何以原審判決於事實攔内卻又認定被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國外機房營運期間』所示時期,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得手各1次之事實。

⑷共同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之供述,均未見其供述被告嚴韋康有何涉及電信詐欺或犯罪組織之情事,亦明確指述被告嚴韋康非為共同被告郭志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故被告嚴韋康是否涉及本案詐欺集團,容有疑問。共同被告郭志偉於就其個人之入出境紀錄,逐一具體說明旅程之目的,並指明同行旅伴為何人等情,此經共同被告郭志偉與被告嚴韋康之出入境紀錄相互勾稽,足徵共同被告郭志偉此部分述及與被告嚴韋康出國遊玩應屬事實。

⑸證人邱培奇參與詐欺集團工作,係伊於鑫崁科技公司任職期間,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空餘時間所為之兼職,且因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地點均於臺灣境内,故被告嚴韋康既非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知悉證人邱培奇有參與詐欺集團工作等情節,更遑論據此推論其為詐欺集團之幕後金主。證人邱培奇自承與胡凱棋、被告郭志偉等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圑,對於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供述若有與胡凱棋、本案共同被告郭志偉等人之陳述相符,衡情乃理所當然之事,尚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嚴韋康為詐欺集團之金主之證據。被告嚴韋康曾請證人邱培奇匯款或交付金錢予他人,惟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與詐欺集團有關,故仍不足證明被告嚴韋康涉及本案詐欺集團。

⑹共同被告周其輝之供述,與被告嚴韋康及邱培奇、韓毅人於108年1月23日前往柬埔寨,可證被告嚴韋康確實係為經營線上博奕,而赴東埔寨考察經營線上博弈事業所需之網際網路及賭博等事項。再參酌證人張庭維前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嚴韋康共同經營博弈事業、共同被告郭志偉供述擬與被告嚴韋康赴東埔寨經營線上博弈事業等節,以及證人胡凱棋於原審到庭結證之内容等供述,與共同被告周其輝於偵查中之陳述互核,足證被告嚴韋康擬經營線上博奕事業為真實。

⑺被告嚴韋康另有證稱經營鑫嵌公司,不需要從事詐欺云。

⒉查:

⑴證人B1就郭志偉、胡凱棋表示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主,係B1親自見聞之事實,此部分既係B1本於其親身見聞之事實所為陳述,當可作為證據使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⑵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嚴韋康部分,業據秘密證人B1證述其為本案詐欺集團金主、老闆等語明確,其證述關於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方式等內容,核與其他證人證述相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有胡凱棋等人扣案手機解析資料足證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指揮、主持之事實。而證人張庭維否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分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雖未指認被告嚴韋康,惟參以前述王健虹扣案手機解析對話紀錄、被告郭志偉與其女友之對話截圖、胡凱棋手機解析資料,均足認證人張庭維、被告嚴韋康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以張庭維自述之工作內容,足認被告張庭維與被告嚴韋康均為本案詐欺集團高層。

⑶被告郭志偉固107年6月30日與被告嚴韋康、及邱培奇、韓毅、朱珮菱一同出境,前往馬來西亞係遊玩,惟斯時亦為本案詐欺集團馬來西亞實行詐欺行為之期間,且被告郭志偉刻意維護被告嚴韋康,且難依其供述,而為有利被告嚴韋康之認定。

⑷證人邱培奇固亦未證稱被告嚴韋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由其與被告嚴韋康、沈江育間之對話紀錄,亦可推知被告嚴韋康為集團成員,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⑸證人胡凱棋、邱培奇均曾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係經營賭博網站,其後始坦承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縱依被告周其輝、郭志偉供述被告嚴韋康曾於柬埔寨經營賭博網站,惟此與被告嚴韋康亦有指揮、主持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⑹至關於本案罪數之認定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雖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昭瑜證述有清查出被害人,並有被害人基本資料一覽表(原審卷七第35至36頁)可佐,惟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人均係擔任1、2線電話手,領取之薪資取決於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嚴韋康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⑺又被告自陳鑫嵌公司是其所設立,出資500萬元,開立的裡 面就有金額,確實金額我有點忘記,鑫崁公司經營手機遊戲博弈,我們給迅鳥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迅鳥公司)錢,讓他們去營運。我們出錢而已,詳細給多少錢,地院、地檢都有資料。做的内容是博弈遊戲,我出資,交由迅鳥經營,例如一個月管理費多少,迅鳥報價,我們有上架APP,有結算報表。就像「老子有錢」這種遊戲,經營起迄時間忘記了,我們與迅鳥有糾紛,有提告,地檢、地院都有資料等語(本院卷五第104、105頁),且就「你自己本身在鑫崁公司僱傭多少人?工作内容?」被告嚴韋康回答「我出錢。交由迅鳥經營,例如一個月管理費多少,迅鳥報價」,顯見被告僅有單純出資之行為,關於公司營運均委由迅鳥公司。而鑫嵌公司之資本總額僅為1萬元,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可佐(原審卷七第75頁),亦與被告嚴韋康所述內容不符,足見被告嚴韋康僅有出資委由他公司營運,別無其他經營行為,且縱被告另有經營其他事業,亦無礙其另有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經營鑫嵌公司,而無需為本案犯行云云,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下述)。依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4人(下稱被告郭志偉等4人)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郭志偉等4人所參與及被告嚴韋康所主持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區分一線、二線、三線,上下聯繫、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在犯罪組織中僅擔任一線、二線電話手,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四、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嚴韋康等5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大陸居民,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顯亦係透過逐層轉交上游之後,以不詳之方式匯兌回臺灣,再由集團成員轉交予被告郭志偉,並由郭志偉轉交薪資與其他成員,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健虹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郭志偉前述供述相符,亦與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等人供稱其等均係返回臺灣之後取得薪資,實際上可推任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嚴韋康等5人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嚴韋康5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 自同年月5 日起生效施行。復於而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被告5 人之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復經修正,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均與被告嚴韋康等5人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且將第11條移列至第1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 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之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係將原有關「重大犯罪」之洗錢定義放寬為現行所定「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詐騙所得金額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始屬「重大犯罪」,修正後則不計詐騙所得數額,均屬「特定犯罪」。經查: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於106年6月28日前之犯行,核其等目的係為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定義不符,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胡凱棋、邱培奇此部分有何洗錢犯行,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自無從以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行為後較為不利之洗錢罪相繩,核先敘明之。至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於106年6月28日後及被告嚴韋康等5人就編號二至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同一被害人(詳後敘),使其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配合之地下匯兌業者收取自大陸地區匯回臺灣地區之詐騙款項,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嚴韋康等5人主觀上既分別為主持、指揮、機房負責人或電話手等工作,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發起」犯罪組織,係謂創設、建立犯罪組織之意,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就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而言,無論硬體方面資金之籌措、機房場地租賃或取得、機房網路或電信設備之建置及犯罪工具之採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現場負責人、話務手即機手或輔助之外務人員)、車行之合作等,均為發起詐欺機房重要,且幾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是資金之籌措及人員之招募更是缺一不可。被告嚴韋康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指揮者,並非隱身幕後操縱之人,是核被告嚴韋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其主持犯罪組織後之指揮低度行為,應為主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嚴韋康所犯係「發起」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鑫嵌公司係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原審卷7第75頁),而起訴書所載「106年5月起,設立『鑫嵌公司』作為據點」,已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6年5月間起至108年7月間,距離鑫嵌公司設立登記已逾4月,且106 年被告設立鑫嵌公司確實要開發遊戲,而後與迅鳥公司的合約糾紛,被告嚴韋康提出對於迅鳥公司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8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有鑫嵌公司與迅鳥公司間之數位遊戲推廣服務合作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28號、107年度偵字第181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3-248頁、第249-253頁),是被告嚴韋康擔任負責人之鑫嵌公司確實有進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營運,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嚴韋康有主持、指揮之情,業如上述,惟所謂「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且無證據可認被告嚴韋康有硬體方面資金之籌措、機房場地租賃或取得、機房網路或電信設備之建置及犯罪工具之採買,軟體方面之成員招募(現場負責人、話務手即機手或輔助之外務人員)、車行之合作等倡導發動之情,要不能僅以被告嚴韋康為鑫嵌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年1月10日設立登記,曾指示公司員工進行匯款、討論大陸籍人員加入、處理薪資問題等情,即遽認被告嚴韋康有發起犯罪組織,是尚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有發起之情,自應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二者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態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30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又本案之前,被告嚴韋康等5人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遭起訴之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就附表一編號一為主持、指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論以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守宸、周其輝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所述,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就就附表一編號一、李守宸就附表一編號二、周其輝就附表一編號三之主持、指揮或參與詐欺取財之本案行為,各論以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本案雖有查獲部分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刑事警察局亦已傳送資料予大陸公安部門,惟目前仍無法取得各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與金額,據以計算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內,實際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象多寡,即影響加重詐欺既遂之罪數。然考量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係以實際詐騙成功之金額為計算基礎,一線電話手為每月底薪2 萬5 千元加上詐得金額抽5 %;二、三線電話手抽7 %或8 %,且其等每次出國工作回台後,確實領有報酬等情,顯然其等每次出國工作期間,至少有一個以上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基於「罪疑唯輕」法則,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期間內,因各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出境至同一地點,從事電信詐欺工作,是僅就各段時期均認定就單一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一次,故分別論一罪。 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確認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亦實難僅憑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之薪水,據以估算實際受害對象多寡,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法原則,就附表一各該編號部分應僅認定被告等5人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五、罪名:

㈠核被告嚴韋康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且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且4罪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郭志偉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且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且4罪均係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沈江育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5罪均為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李守宸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上開4罪均為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周其輝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上開2罪均為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嚴韋康、郭志偉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一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各成員,就從事附表一編號一至五詐欺犯行部分;被告李守宸與附表一編號二至五「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各成員,就從事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周其輝與附表一編號三、四「國外機房地點、成員」、「在臺成員」欄所示各成員,就從事附表一編號三、四詐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沈江育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犯5罪,被告李守宸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犯4罪,被告周其輝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犯2罪,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至沈江育、周其輝之辯護人辯稱:上開罪應論以一罪云云,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國外機房運作期間或連續或間隔1至4月不等,且機房地點或在印度、日本、馬來西亞,組成成員亦不同,況各有1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業經認定如前),侵害不同大陸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具備相當之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可以分開、視為數個罪名,非屬接續犯,不應論以一罪,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案曾自白犯行(本院卷三第377頁、卷五第117、118頁),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本案各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志偉就付表一編號一部分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九、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又起訴書就被告嚴韋康等5人所涉各次犯行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惟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嚴韋康等5人「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或將電話轉接至設於他處不詳之其他詐欺機房內之偽裝為檢察官之三線電話手,以凍結帳戶為由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再由其他大陸地區人民所組織配合提供人頭帳戶之集團,將所得犯罪所得轉出後,通知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款項領出及依照約定比例拆帳,終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分配。」之洗錢行為,並經本院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而為辯論(本院卷三第317頁),無礙於被告嚴韋康等5人之防禦權,且此部分與起訴之主持、指揮、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不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嚴韋康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郭志偉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嚴韋康否認犯罪部分詳如前述。被告嚴韋康另主張原審諭知沒收過苛。

㈡被告郭志偉部分:被告郭志偉否認指揮犯罪,且被告坦承前往起訴書所指相關地點從事詐欺行為,但卷内相關證據之缺乏而無法證明上訴人從事詐欺行為是否既遂以及其犯罪所得,本件應僅能論以被告之加重詐欺未遂之行為。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㈢被告沈江育部分:被告提出有關本案罪數認定應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之認定,然原審判決不僅未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是本件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縱認本件縱以原審認定應各次分別論罪,單一次刑度即比謝竣凱多10個月,顯屬過重。

㈣被告李守宸部分:被告起訴後即坦承犯行,且相較另案其他同詐欺集團成員,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㈤被告周其輝部分:被告周其輝於107年3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之參與詐欺話務機房之行為,亦應僅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且被告非若謝竣凱般擔任二線話務手之被告周其輝,卻經原審法院論處2件犯行,且每件刑度均判處高達2年有期徒刑之重,應執行刑亦屬過重,明顯有違共犯間罪罰應予相當原則,可徵原審對被告周其輝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而有改論之必要。

二、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嚴韋康有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惟本院認定被告嚴韋康部分並無「發起」犯罪組織,且被告嚴韋康等5人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違誤。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是被告嚴韋康、郭志偉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㈢就於被告郭志偉住處扣得之行李箱內之現金,及包裝在信封袋內之現金,除其犯罪所得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如後述),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且被告嚴韋康犯罪所得部分亦屬過苛(詳如後述)。㈣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於本院坦承犯行,參酌參與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另案之量刑,本案所為量刑稍嫌過重,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嚴韋康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並經本院論駁如前,被告郭志偉上訴主張並無指揮、加重詐欺部分應論以未遂、被告沈江育、周其輝上訴主張應論以接續犯固均無理由,並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惟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以量刑過重,被告嚴韋康主張並無發起組織、原判決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過苛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韋康等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係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密,話務機房人員每次出國工作長達數月,並與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業者配合,顯係經過縝密計畫、高度組織分工之跨國犯罪,無從認被告5 人係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蹈法網,犯罪情狀非輕。並審酌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李守宸於檢察官起訴、送審法院之際,率先坦認犯行;被告沈江育、周其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被告郭志偉身受被告嚴韋康信賴而委以共同指揮、管理國外機房之重任,於原審審理中僅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指揮本案犯罪集團,而被告嚴韋康為主持、共同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卻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以及被告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自述目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嚴韋康等5人於本案中所犯罪刑為相同犯罪類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及考量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嚴韋康等5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定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可茲參照)。復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字第4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嚴韋康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嚴韋康否認犯行,是關於其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得利益為何,認定被告嚴韋康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是本案僅能依卷存資訊,估算被告嚴韋康之犯罪所得。依證人B1之證述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可詐得人民幣1,000萬元(原訴卷㈢-1第376頁),另考量本案詐騙集團尚有配合之人頭帳戶、地下匯兌、查照業者、施用詐術之成員,理應會與被告嚴韋康分享犯罪所得,並衡酌審判實務所見詐騙集團愈上層之成員分潤比例往往愈高,參以被告郭志偉、證人王健虹均稱108年7月間馬來西亞機房遭警方破獲後,被告郭志偉即要求外務王健虹向配合之車行「金強」收回本案詐欺集團最近之詐欺所得5,870,600元(見原審卷一之1第54頁、原審卷三之1第211、114頁),且亦與王健虹扣案手機對話截圖顯示被告郭志偉以暱稱「Mc Laren」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18分傳送「看到再打給金強的外務較他們加我喔!」,王健虹於同日下午12時52分回覆「有加了嗎?」;被告郭志偉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4分傳送「金墻18:00聯繫」、「FT有換」、「交收587.06」、「你那麼早起喔」,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回覆「摁啊」,郭志偉復於上午10時58分傳送「紀錄好ㄌㄇ」、「紀錄好ㄌ我要33」,王健虹於同日上午11時回覆「好了」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0頁),堪認最近一次馬來西亞詐欺所得,經由地下匯兌、車行後,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5,870,600元,參以被告郭志偉稱遭警方扣得之現金中,有400多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見原審卷六第294頁),本院據此估算被告嚴韋康每次詐欺所得約1,800,000元(5,800,000-4,000,000=1,800,000),總計9,000,000元(1,800,000×5=9,000,000),認定9,000,000元為被告嚴韋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未過苛。

⒉被告郭志偉之犯罪所得:

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去印度部分,106 年5 至8月一共去了2 次,伊底薪是每月200,000元,這2 次去印度大概賺了300,000、400,000萬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4 至215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300,000元。

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二去日本部分,106 年9 月19日至12月1 日、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4 日這2 次總共賺了約600,000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5 至216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600,000元。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三去馬來西亞部分,賺了約20多萬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6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200,000元。

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去日本3 次部分,總共賺了約500,000、600,000元等語(原訴卷㈢-1第216 頁),參以被告郭志偉既供承每月底薪為200,000元,其出境工作期間為107 年8 月13日至9 月22日、9 月25日至10月5 日、10月27日至11月17日(原訴卷㈢-1第15頁),可見被告郭志偉出國工作期間至少有3 個月,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00元。

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8 年4 月1 日至5 月28日、6 月3 日至25日、7 月2 日至11日應該都是去工作等語(原訴卷㈢-1第217頁),參以被告郭志偉既供承每月底薪為200,000元,可見被告郭志偉出國工作期間至少領有108 年4 、5 、6 月之底薪,是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600,000元。

⑹被告郭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另供承:大概是伊被搜索的前一個禮拜,(指108 年)7 月底、8 月初時,王健虹把集團內電話手的薪水裝在一個行李箱拿來給伊,鈔票上面有標記成員的名稱縮寫,都是王健虹寫的等語(原訴卷㈠-2第25頁),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現金,均係警方於108 年8 月7 日搜索被告郭志偉時在其住家當場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鈔票之照片為憑(偵22468 卷第31至51頁)。細究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知,查扣之現金中,以橡皮筋綑綁且有姓名縮寫者(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始編號2-1 至2-8 、3-1 至3-4 ,見偵22468 卷第35至36頁),而被告郭志偉既稱扣案現金中預備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薪資約400多萬,200 多萬元為其詐騙所得,另外還有一部分200多萬元接近300萬元是 我賣國際商務電話卡所賺來的,還有一部分是我自己經常有博弈的習慣有賺到一些錢等語(原訴卷六第294頁),則所稱預備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薪資應屬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並為被告郭志偉所得支配之金額,至被告郭志偉稱其於金額為販賣國際電話卡取得,還有國外賭博所賺取云云,惟被告郭志偉始終未能提出其從事販賣國際電話卡或從事博奕所得彩金之憑證,應認在其家中所扣之現金,扣除本院認定之被告郭志偉犯罪所得2,300,000元(300,000+600,000+200,000+600,000+600,000=2,300,000),餘均係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之罪,並為被告郭志偉所得支配之金額,是在其家中搜索扣得之現金1,229萬2,900元,均一併宣告沒收。

⑺綜上所述,本院依有利被告郭志偉之計算,將扣得之總金額,其中2,300,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9,992,900元(12,292,900-2,300,000=9,992,900)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⒊被告沈江育之犯罪所得:

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一去印度部分,106 年5 月16日至7 月13日這次約100,000至150,000元,7 月19至8 月9日拿了50,000至70,000元等語(原訴卷㈤第53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0,000元)。

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二去日本部分,106 年9 月19日至12月1 日大概賺15萬元,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3 日這次70,000、80,000元等語(原訴卷㈤第54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70,000元)。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三去馬來西亞部分,107 年4月17日至7 月8 日約200,000元等語(原訴卷㈤第54至5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200,000元。

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去日本部分,107 年8 月15日至10月1 日大概賺100,000元,同年10月27日至11月24日這次70,000、80,000元等語(原訴卷㈤第55頁),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以對被告沈江育最有利之認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000元)。

⑸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五去日本部分,108 年4 月26日至6 月10日大概賺150,000至200,000元,6 月15日至7 月11日這次賺100,000元等語(原訴卷㈤第55至56頁),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5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00,000元)。

⑹綜上所述,被告沈江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990,000(150,000+220,000+200,000+170,000+250,000=99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被告李守宸之犯罪所得:

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邱培奇就是匯薪水給伊的人,伊沒有跟邱培奇或邱章借過錢,108 年度偵字第22466 號卷第27、29、30頁以及108 年度偵字第22465 號卷第139 至140 頁單據,是匯給伊的薪水等語(原訴卷㈣第119 至120 頁),並參前揭卷頁之單據顯示:106 年12月7 日邱培奇以邱章名義匯款給被告李守宸之金額為224,000元;106 年12月29日匯給被告李守宸之金額為100,000元;107 年1 月3 日匯給被告李守宸之金額為50,000元,是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74,000元(計算式:224,000元+100,000元+50,000 元)。

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三去馬來西亞部分,107 年4月17日至7 月11日大概賺70,000元至120,000元等語(原訴卷㈣第45、116 至117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70,000元。

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去日本部分,107 年8 月14日至9 月30日大概賺60,000至80,000元,10月29日至11月30日這次約4 萬元等語(原訴卷㈣第45至46、117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以對被告李守宸最有利之認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40,000元)。

⑷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五去日本部分,108 年4 月1日至6 月3 日大概賺100,000元,6 月13日至7 月8 日這次因伊老婆生產,只有領底薪25,000元,還要扣機票錢約30,000元等語(原訴卷㈣第46、117 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100,000元。

⑸綜上所述,被告李守宸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644,000元(374,000+70,000+100,000+100,000=644,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其輝之犯罪所得:

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三去馬來西亞部分,107 年3月至7 月大概賺78,000元等語(原訴卷㈡第57至58頁),是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78,000元。

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四去日本部分,107年8 月至11月大概賺60,000元等語(原訴卷㈡第59頁),是就附表一編號四部分,估算犯罪所得為60,000元。

⑶綜上所述,被告周其輝附表一編號三至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138,000元(78,000+60,000=13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⒍其餘扣案所示物品,依現存事證,難認與被告郭志偉、嚴韋康之犯行有直接相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伍、被告郭志偉、沈江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國外機房營運期間 國外機房地點、成員 本案被告 原審罪名 本院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在臺成員    一 106 年5月至同年8 月間 印度果阿:郭志偉、沈江育、胡凱棋、陳培廷、劉志陸、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 嚴韋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嚴韋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嚴韋康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郭志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郭志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郭志偉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沈江育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 106 年9月至107年1 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劉志陸、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 馬來西亞:胡凱棋、陳培廷 嚴韋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志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沈江育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守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 107 年3月至同年7 月間 馬來西亞: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胡凱棋、陳培廷、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黃文俊 嚴韋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志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沈江育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守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其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周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四 107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周其輝、謝竣凱、陳敬鴻、丁唯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 馬來西亞:胡凱棋、陳培廷 嚴韋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志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沈江育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邱培奇、張庭維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守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其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周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周其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 108 年3月至同年7 月間 日本:郭志偉、沈江育、李守宸、陳敬鴻、丁唯瀚、葉宏博、許鎮邦、沈瑋倫、黃文俊 馬來西亞:胡凱棋、陳培廷、邱培奇、黃大軍、張家祥、黃國瑋、蔡威杰、蘇津弘、莊光明、賴恆偉、羅翔鴻、林政儒 嚴韋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嚴韋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志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沈江育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沈江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守宸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嚴韋康、王健虹、張庭維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守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職務分工表
成  員姓  名 綽號、通訊軟體對話中使用之暱稱、icloud帳號           職務分工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情形 嚴韋康 捲毛、康康、nk790125 金主、老闆、在臺發號司令 本案被告 郭志偉 小鄭、小郭、黑人、「McLaren 」、hyt00000000 機房管理人兼二線電話手、製作請款單  沈江育 芋頭 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  李守宸 翔、likeyou0201 機房二線電話手  周其輝 小刀、刀哥 機房一線、二線電話手  劉志陸 阿志 電腦手 以108 年度偵字第26278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起訴 謝竣凱 凱、凱哥 機房一線電話手 108 年度偵字第15230 號起訴 胡凱棋 凱貓、貓哥、nkcurry828 馬來西亞一線機房管理人、電腦手、製作請款單 先以108 年度偵字第31668、 31669、31671、31672、31673 號起訴;另經108 年度軍偵字 第235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 45號移送併辦 邱培奇 PG、奇 外務、機房一線電話手、電腦手  陳培廷 陳哥 廚師  張家祥 發、小祥 機房一線電話手  黃大軍 大軍 機房一線電話手  王健虹 小白 外務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63 、30792 、31665 、31666 、31667、31670 、31679 、31680 號、109 年度偵字第518 、519、7945、12578 號起訴 張庭維 矮、矮駱子、ace04190 總務、審核請款單  蘇津弘 阿弘、坤 機房一線電話手  莊光明 雄 機房一線電話手  賴恆偉 賴 機房一線電話手  蔡威杰 威 機房一線電話手  黃國瑋 虎 機房一線電話手  陳敬鴻 阿布、胖虎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偵查中 丁唯瀚 丁、小丁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葉宏博 葉博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許鎮邦 阿邦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沈瑋倫 瑋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黃文俊 阿文 機房二線、三線電話手  羅翔鴻 檸檬 機房一線電話手  以下3 人同為108 年7 月10日經馬來西亞警方在機房逮捕之人,故起訴書附表二列為共犯,嗣後檢察官認其3 人因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故均為不起訴處分。    林政儒  機房一線電話手 108 年度軍偵字第23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62 、23864、23865 、23897、31678 、30793 、31681 號、109 年度偵字第7945號為不起訴處分 蔡慧儒  機房一線電話手  馮珮如  機房一線電話手  
附表三:被告郭志偉之扣案物
編號      品項  一 新臺幣1,229 萬2,900 元(已包含被告郭志偉如附表五「應沒收犯罪所得」所示金額)。  二 電子產品(筆記型電腦)1 台  三 SIM卡(共計36張)1 包  四 SIM卡(共計33張)1 包  五 電腦設備(網路卡)1 個  六 隨身碟1個  七 電子產品(IPHONE XS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  八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含SIM 卡1 張,無提供門號)1 支  九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 張  十 中國信託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 張 十一 頂級國際商務卡 140 張 十二 電子產品(黑莓機含SIM 卡1 張)1 支 十三 行李箱1 個(未移送) 十四 SIM 卡12張 十五 ROLEX手錶1 支 
附表四:被告嚴韋康之扣案物
編號      品項  一 電腦主機(白色)1 台(未移送)  二 電腦主機(黑色、含網路卡1 支)1 台(未移送)  三 點鈔機1 台  四 IPHONE 手機(門號:0000000000)1 支  五 IPHONE 手機(無SIM 卡 )1 支  六 IPAD平版電腦1 台  七 商業本票簿1 本  八 邱志鴻借款契約書、本票2 張  九 陳俋叡借款契約書、收據、本票8 張  十 桃園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2 張 十一 鶯歌區農會鳳鳴分布支票1 張 十二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 張 十三 手寫筆記1 張 
附表五:各被告應沒收犯罪所得
編號 被告 附表一各編號之犯罪所得 應沒收犯罪所得 一 嚴韋康 編號一1,800,000元 9,000,000元(未扣案)   編號二1,800,000元    編號三1,800,000元    編號四1,800,000元    編號五1,800,000元  二 郭志偉 編號一300,000元 2,300,000元(已扣案,已於附表三編號一併予沒收)   編號二600,000元    編號三200,000元    編號四600,000元    編號五600,000元  三 沈江育 編號一150,000元 990,000元(未扣案)   編號二220,000元    編號三200,000元    編號四170,000元    編號五250,000元  四 李守宸 編號二374,000元 644,000元(未扣案)   編號三70,000元    編號四100,000元    編號五100,000元  五 周其輝 編號三78,000元 138,000元(未扣案)   編號四6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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