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金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金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璋(下稱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為保護被告權益,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是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此外,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若其中有已經執行完畢者,法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執行時如何自所定之應執行刑中扣除,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縱易科罰金部分,已繳交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實,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經核合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2年2月,此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而受刑人所犯附表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定應直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茲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分布,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衡酌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此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縱已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
分,乃檢察官執行時應依規定處理或予以扣除刑期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