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清波
- 選任辯護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告
- 張文生
張景順
張福全
許憶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99號、109年度調偵續字
第16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被訴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有關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㈠許憶婕僅辦理起訴書所載之張逢進祭祀公業(下稱本案祭祀公業)部分簡易事務,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下稱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空言泛指許憶婕尚有處理「很多祭祀公業內外部雜事」,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若許憶婕於8年間,有協助本案祭祀公業事務,何以無法具體提出實際日期或協助處理之文件,原審逕採張清波等4人之辯詞,認定許憶婕取得之報酬並無不當,似嫌速斷。
㈡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於:⑴民國97年間以口頭委任許憶婕辦理祭祀公業業務,未依規定召集派下員管理人開會,亦未於會議中作成委任許憶婕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決議及相關紀錄,至100年12月17日才回溯簽立97年至100年委任契約;於105年5月16日才回溯簽立101年105年委任契約,並由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於105年5月18日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簽發300萬元本票予許憶婕兌現,不符常情;⑵許憶婕未按時請求報酬,且於連續8年為本案祭祀公業辦理事務後,至105年循民事法律程序請求給付全部勞務費用,亦不合情理;⑶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給付許憶婕8年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酬金,平均每個月為3萬1,250元,等同一般私人企業1位正職會計員工之月薪,與許憶婕實際工作內容相比,已非相當,本案之收費超過合理價格;
⑷本案祭祀公業除99年初自市府1次領得3億多元徵收補償金外,在此之前,每年常規收入僅公廳租金不到10萬元,亦無商業活動之進出帳、或龐雜記帳帳務或審核會計帳目(例如:每月僅有影印費、掛號費、加油費、電信費、聚餐費等支出),本案祭祀公業無資力,竟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簽署2次相同數額酬金,支付許憶婕,顯示給付酬金不相當;⑸許憶婕經營之崴鴻稅務會計事務所,於100至106年度期間,每年每案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僅在1萬8,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範圍,遠低於本案所收取之每年37萬5,000元酬金,該酬金顯高於其所實際從事之業務;⑹許憶婕無祭祀公業作帳之經驗,且自陳受委任記帳會先開立價格,一般小行號1個月2、3,000元,大公司1個月可能1萬多元,而本件許憶婕只審核管理人張清波、張文生支用祭祀公業管理費項目,屬簡易型的家庭宗親支出,既毋需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報稅、支出金額亦未限制,亦不用審核擔保作帳之真實性,其收取之費用顯然過高。
⑺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派下員管理人開會,亦未於會議中作成委任許憶婕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決議及相關紀錄,明顯違背派下員所託負之管理人職務,為謀取私利而巧立此高額收費名目,使公同共有財產之祭祀公業徵收補償金不合理减少,使許憶婕得利,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原判決有違經驗、邏輯及論理法則,且有未盡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
㈢許憶婕雖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但與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共同謀議取得上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許憶婕與本案祭祀公業有契約關係,推論許憶婕為「對向犯」而不成立本罪,似有誤會。
二、關於起訴書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同意發放被告張福全及案外人張嘉祥、張深等人每人30萬元徵收土地補償金):
㈠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就土地補償金要如何分派未達成共識(全部按房份或一部按房份、一部按派下人數分派,及分派金額係50萬元抑或30萬元等方式),並未做成決議,難謂「固生減少本案祭祀公業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減少本案祭祀公業對全體派下員應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消極債務,就本案祭祀公業之總財產而言,則無增減」,而推論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沒有為他人不法之利益。
㈡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6月23日簽署切結書,同意張福全、張嘉祥、張深得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事後又以105年11月27日會議紀錄稱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決議發放每位派下員30萬元,故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派下員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則配合於收受臺北地院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使張福全等部分派下員能順利取得徵收土地補償金,顯係共同意圖損害祭祀公業利益而為之,有共同背信犯行。
㈢本案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張明輝、張貴生、張銘仁、張福全等4人,業經張明輝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解任管理人無效之訴,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於105年5月3日函副知張福全,故張福全與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6月23日簽立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切結書,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已知悉其仍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張福全既知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未召開管理人會議,逕自決定發放徵收土地補償金,程序已有違法,已掏空本案祭祀公業之財產。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間,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本案祭祀公業之民事訴訟分割案件現仍繫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迄今為止,法院判決結果均係「否准分割」,本案中有反對分割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判決謂無派下員不同意分派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乙事,與現存證據不符。
㈤另原判決理由所引作為本案祭祀公業「97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紀錄,做為可分割本案祭祀公業祀產之先例(原審易字卷二第209至211頁),該證據名稱實為「79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紀錄,且79年時,本案祭祀公業並無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故無發放徵收土地補償金問題,原判決引用79年5月20日不確定出席人數是否過半有效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認定本案祭祀公業有先例可分割祀產,有經驗、邏輯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下稱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案外人張明輝、張貴生、張銘仁,均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於97年2月17日起經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於100年12月17日與被告許憶婕簽訂97年至100年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於105年5月16日與被告許憶婕簽訂101年至105年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150萬元,於106年1、2月間,由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名義,簽發日期為105年5月1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許憶婕持該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並於收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後不提出抗告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使被告許憶婕可向上開法院聲請對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之存款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張銘欽、張明輝之證述、證人張嘉祥之證述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1屆第2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同意備查函、100年12月17日委任契約書、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影卷、106年5月11日執行命令、原審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支付命令影卷、106年1月23日執行命令、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1月2日函檢附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許憶婕受雇於本案祭祀公業擔任本案祭祀公業記帳工作、祭祖辦桌活動、協助管理人就帳冊科目、各房支出費用登帳、召開管理人會議就有關支出代墊款進行審查、協助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之稅務問題,協助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第7次派下員大會報到及領取出席費1萬元,協助公證人核對派下員身分,辦理公證事宜,領取30萬元、提供稅務諮詢及會後陪同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聚餐等相關事宜之工作內容,復有100年1月5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影本、100年7月8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影本、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第7次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影本、大會照片影本、100年12月17日委任契約書影本、100年8月1日存證信函影本、101年1月10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1年7月5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本案祭祀公業101年祭祖辦桌聚餐照片、102年1月7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2年7月3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3年1月8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3年7月10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4年1月5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4年7月8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5年1月8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管理人會議紀錄、105年4月27日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影本、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影本、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第9次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大會照片影本、會後聚餐照片影本、107年2月2日本案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公證照片、107年5月17日本案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公證照片、107年8月26日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第10次派下員大會通知書影本、大會照片影本、107年12月18日本案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公證照片影本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83至223頁),足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間,已知悉被告張清波找被告許憶婕擔任本案祭祀公業記帳等相關業務,此既屬本案祭祀公業行政事項,由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決定即可,故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供稱知悉被告張清波僱用被告許憶婕,從事本案祭祀公業記帳、審核、協助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會議、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公證業務核對身分辦理公證事宜、核發出席費,以及稅務諮詢等相關事宜,應可認定。
㈢參以,1.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嘉祥於原審證稱:伊從97年就看過許憶婕,後來開會、聚餐也有看到她,她不只做記帳士專業工作,包含報到、資料核對、協助寫資料等工作,因為公業沒有聘請正式職員,也沒有派下員來公業擔任職員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26、28、39頁);2.證人即地政士黃憲堂於原審證稱:張先生說許憶婕是會計師,許憶婕都有參加祭祀公業聚餐跟派下員大會,張清波說許憶婕是幫他們公業做帳務管理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52、66至67頁);3.證人即民間公證人盧榮輝於原審證稱:每次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本案祭祀公業祠堂(公廳)辦理公證業務時,會看到許憶婕在現場幫忙、協助做事,有人說她是會計等語(原審易字卷四第43至44、46頁);4.證人張志達於本院證稱:在祭祀公業大會、管理人會議或任何聚餐、團拜見過許憶婕,管理人應該有介紹許憶婕要跟其他派下員講一些東西,但內容記不得。許憶婕有在大會表決或討論時幫忙清點人數,有聽過有律師、代書、會計師,但是許憶婕是什麼身分我不清楚,派下員大會久久聚餐一次,不會注意那麼多。我不知道許憶婕有向祭祀公業領報酬,我個人覺得合理,包含委員他們有四處奔波,不然1、2百人誰要聯絡,我們祭祀公業有人整合,支薪我覺得合理等語(本院卷三第94至95頁);5.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耀文於本院證稱:100年或101年,我沒有參加會議,但聽說在市政府地下室會議結束後,每人可以領1萬元出席費(本院卷三第105頁)。只要有聚會都會看到許憶婕,每年7月24日拜拜完,會分別在北海餐廳或民生東路五段圓環旁的川菜館或塔悠路要往基隆路有家好食在餐廳,忠孝醫院對面市場樓上等處聚聚餐(本院卷三第106頁)。祭祀公業有委託專業人士參與,許憶婕是會計,還有律師、代書、公證人(本院卷三第107頁)。在辦公證時,許憶婕有在旁邊協助蓋章、核對身分證、確認身分,再交給公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09頁)。足認本案祭祀公業並無聘請正式人員,或有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協助本案祭祀公業業務,被告張清波等4人雇用被告許憶婕從事上開業務,且需依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之指示執行事項,被告許憶婕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依法收取酬金,難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主觀上有為被告許憶婕之不法利益或被告許憶婕有配合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共同違背其等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任務之行為。
㈣檢察官主張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派下員管理人開會,亦未於會議中紀錄有委任許憶婕,其等雇用許憶婕不合法,且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係以回溯方式,分別與被告許憶婕簽立委任契約共計2份,不合常情。況本案祭祀公業並無特別收入,其等給付許憶婕酬金,高於市場行情,亦不合理等語。查:
1.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以口頭雇用被告許憶婕,被告許憶婕確實於受僱期間為上開工作業務,足認被告許憶婕之工作內容與一般上班族之上班時間不同,且需機動配合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之指示,被告許憶婕領取換算平均每月為3萬1,250元,相當於聘任正式職員之月薪,尚不悖於常情。又被告許憶婕不具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且基於委任關係取得報酬債權,則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為清償委任報酬之債務而支付報酬,其等間各有其目的,自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許憶婕與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自無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與被告許憶婕約定之委任報酬有無過高等節,應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得以被告許憶婕溯及領取上開報酬,即認與被告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間不符常理,而共同犯背信罪嫌。
2.被告許憶婕自陳:⑴張清波到我的事務所,他將第七房100年7〜12月的各項支付證明單及現金傳票電腦檔案及相關明細資料提供我核對,我問張清波依據100年12月17日簽署的委任合約書,要申請酬金150萬元,祭祀公業何時支付,張清波說本案祭祀公業銀行的大印鑑章由張銘仁管理人保管,已發存證信函給張銘仁,迄今還沒移交給新的主任管理人張文生,暫時無法給付酬金150萬元,要我多多包涵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有存證信函足佐(本院卷二第127頁)。⑵張清波通知我帶委任契約書到祭祀公業祠堂(公廳)辦理簽約,當天簽約時,有請新的3位管理人要將97〜105年,8年來為本案祭祀公業做的會計事務處理及報表核閱、各類稅捐之申報及申請、帳務及稅務管理之諮詢、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事項、出席派下員會議等委託事項都已完成,祭祀公業應支付的酬金300萬元,請開立支票給付給我,張清波說本案祭祀公業銀行印鑑章在解任的張銘仁身上,我才要求3位管理人開一張300萬元的工商本票,以利對本案祭祀公業求償的依據,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當場同意,再由張清波轉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復有委任契約書足佐(本院卷二第181頁)。足認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無法依約支付酬金係因前管理人張銘仁未將銀行印鑑章交由新主任管理人,致無法提領款項支付,被告許憶婕既有提供上開勞務,自可獲取相對等之報酬,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無法提出被告許憶婕工作內容,且給付酬金過高,而侵害本案祭祀公業財產,為無理由。
㈤檢察官又主張許憶婕在100至106年度期間,其所經營之崴鴻稅務會計事務所每年每案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僅在1萬8,000元至4萬2,000元不等範圍,遠低於本案所收取之每年37萬5,000元,認管理人給付酬金不合理等節,然被告許憶婕就本案之工作內容及本案祭祀公業支付之酬金,性質上顯與單純記帳士記帳所獲取之報酬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共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㈠本案祭祀公業因土地受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3億1,201萬644元之徵收土地補償金。查,臺北市政府因中央研究院工程用地徵收,向本案祭祀公業徵收土地,並將補償金提存於臺北市公庫補償費專戶,其中: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額8,938萬0,281元;2.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額共856萬7,904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徵收補償金共3,695萬4,844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徵收補償金共1億6,484萬2,405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共289萬6,046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徵收補償金共773萬8,752元;上開款項共計3億1,201萬0,644元。本案祭祀公業於97年6月22日第1屆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略以:派員領取補償金、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由全體派下員共同決定(偵續237卷第263至265頁),並於98年11月間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他6939卷第140頁)。
㈡補償金之分配:
1.本案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第1屆第6次大會會議紀錄(應到人數169人,實到人數未超過應到人數2分之1,改開研討會)略以:本公業補償金之分配方式,採用房份1份、派下員1份及公基金1份,…經本公業派下員舉手表決67人舉手同意通過(偵續237卷第267至269頁),足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67人同意將徵收土地補償金採房份1份、派下員1份及公基金1份分派。
2.對於補償金發放過程:
⑴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志達於本院證稱:我是三房,105年或106年有收到通知本案祭祀公業給付30萬元徵收補償費,在盧榮輝公證人那邊領30萬元。當時說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億多元,房錢1份、人頭1份、公的1份(即房份1份、派下員1份、公積金1份),各3分之1。好像有人領了1,000多萬,有1個帳戶好幾千萬被領光了,後來說好像有一筆30萬元可以領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照人頭1人可以分50萬元,照3分之1分,1人都不只30萬,我們那時候派下員有200多人,3分之1是1億,200人分1億,每人分50萬(本院卷三第96頁)。105到106年間前,派下員有人說要照人,或照房,也有說3分之1,照人分、照房分,照人頭分的比較多等語(本院卷三第97頁)。
⑵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耀文於本院證稱:伊是三房(本院卷三第104頁),祭祀公業派下員間有關於3億元分割補償費之民事訴訟,有派下員主張交由法院分割,有收到資料但沒有參與開庭。第一次吃飯時有提到1個人要分50萬元,用人頭、房、一部分留著做公積金祭祀公業用(本院卷三第105頁),當時我們同意分50萬元(本院卷三第106頁),就我所知是派下員有人聲請出來,大家在傳可以領30萬元。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要派下員到公廳,填寫資料後,由公證人簽署公證協議書。三房的聯絡人是張景順。(問:公證協議要求祭祀公業給付你30萬元補償費,你有何權利要求祭祀公業給你30萬?)以前如果祭祀公業有錢的話,長輩以前分過,現在有錢可以分,又是法院判的我們當然可以拿等語(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
⑶本案祭祀公業105年11月27日第1屆第9次大會會議紀錄略以:主席張景順說明已經聯署過半數同意解任張銘仁等4位管理人,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5年4月27日備查通過(本院卷二第175、177頁),因前任管理人張銘仁霸佔銀行帳戶印鑑章,導致現任管理人無法辦理銀行的管理人印鑑變更,無法依據105年1月23日派下員於聚會開會中要求,提出本公業具領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中發放給每位派下員30萬元,目前無法實現敬請見諒。管理人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張福全4人解任,經臺北市南港區公所通過解任備查,請現任管理人儘速發給應分配給派下員30萬元,否則將對本案祭祀公業提告等節(新北檢107偵續237卷第261至262頁)。
⑷依上開證人張志達、張耀文所證內容暨張清波等4名管理人依本案祭祀公業第一屆第6次、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觀之,足認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徵收土地補償金討論同意房份1份、派下員1份、公積金1份,以及105年1月23日討論分派30萬元或50萬元等細節未能達成共識,派下員張嘉祥並主張若不儘速分派,則對本案祭祀公業提告之事實。
3.本案祭祀公業107年8月26日第1屆第10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議題略以:依據本公業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臺北市政府徵收補償金發放給每位派下員領取30萬元整(以區公所核發本公業派下現員名冊205名為基礎),已經有數10位派下員領取30萬元,未領取的派下員報到,會後向管理人辦理相關手續(本院卷二第211頁)。並由被告許憶婕協助辦理報到及說明公證人來祭祀公業張逢進祠堂(公廳)辦理派下員公證所需要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取的過程讓這次參加派下員都能了解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
4.綜上,本案祭祀公業就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如何發放、發放金額為何,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自99年2月6日起討論至105年1月23日要求發放每位派下員領取30萬元,證人張志達、張耀文主張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每人分50萬元,足認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該分多少,已有爭執,並引起本案祭祀公業部分派下員不滿,要求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儘速處理,否則揚言提告等節,尚非無據。
㈢檢察官主張本案祭祀公業之民事分割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迄今為止,法院判決結果均係「否准分割」,且張福全(另含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共計4位)有收到南港區公所通知其解任不合法,其簽立切結書時,應知其具有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且該筆金額,未經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通過,況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亦反對,被告張福全之行為,已減少本案祭祀公業財產,應與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成立背信罪等節,然查:
1.本案祭祀公業79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略以:「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張重慶、張金龍等14名代表於本祭祀公號派下員名冊登記辦妥後,全權處理該公號土地,但須經派下員代表1/2通過得全權處分之,所得之對價款除扣付代辦者酬勞外,得保留部分款作為爾後祭祀張逢進及列位袓先等之費用及要建祖祠之用,殘餘之價款分七房各房1/7計算,攤得由各房推舉之代表,書列受領說明書及收據領取後,自行分配其該房系下子孫」,有79年5月20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在卷可證(原審易字卷二第209至211頁),故依本案祭祀公業先例,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餘額,可分派由派下員取得,且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2.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本案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聯署同意書,解任包含張福全、張明輝、張銘仁、張貴生在內之4位管理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確認解任無效之訴判決:「確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負擔。」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張清波、張景順、張文生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向臺北市南港區公所提出祭祀公業張逢進解任管理人連署同意書所為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之解任無效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共同負擔。」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不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駁回上訴確定。況被告張福全並未於105年5月16日委任許憶婕之契約書上簽名,足認被告張福全辯稱:105年間我不是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張福全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以領取補償金併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其主觀上當非係以管理人之身分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僅係本於派下員之資格領取分派之補償金,被告張福全非居於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既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本案祭祀公業之先例,及全體派下員應受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宗旨,與部分派下員簽署切結書,同意每位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固生減少本案祭祀公業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減少本案祭祀公業對全體派下員應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消極債務,就本案祭祀公業之總財產而言,則無增減,難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有何受委託處理事務,有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檢察官又主張本案祭祀公業之民事分割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迄今為止,法院判決結果均係「否准分割」等語。然查,本案祭祀公業補償金共有物分割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主文:【兩造共有之臺北市政府公用徵收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434之1、441之1、441之2、441之3、435之1、436、437之1、438之1、489之1、488之1、490之1、439之1、487之1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等15筆土地,經發給之土地徵收補償金新臺幣2億3,121萬18元,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房份及兩造各佔該房份之比例,各分配如附表三「該員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惟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不受民事判決拘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關於舉證強度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則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既認尚未達有罪之心證門檻,業如前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不受該另案民事判決之認定之影響,併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所涉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既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無罪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5人有背信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5人有罪認定,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5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5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波
張文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張景順
張福全
許憶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99
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第1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
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自民國97年2月17日起
擔任祭祀公業張逢進(公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下稱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均知悉本案祭祀公業財
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負有執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
祀公業財產之責;被告許憶婕則為葳鴻稅務會計事務所之記
帳及報稅代理人,受託負責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帳務、稅務等
事務;渠等5人均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皆明知許憶婕於
受託期間實際僅經辦本案祭祀公業稅籍變更登記、於96年底
及103年底審核張清波所製作本案祭祀公業帳務、於105年間
出席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聚餐等簡易事務,竟共同意
圖為許憶婕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案祭祀公業之利益,而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共同簽署倒填日期為100
年12月17日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本案祭祀公業給付97至10
0年期間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酬金予許憶婕;另由張清
波、張文生、張景順、許憶婕共同簽署日期為105年5月16日
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本案祭祀公業給付101至105年期間之
150萬元酬金予許憶婕,酬金數額合計300萬元,顯不相當於
許憶婕所實際從事之業務;再於106年1、2月間,由張清波
、張文生、張景順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蓋用本案
祭祀公業印章,簽發日期為105年5月18日、面額為300萬元
之本票1紙交付許憶婕收受,供許憶婕先後持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配合於收
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以利法院對
本案祭祀公業存放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之存
款予以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及包含張智欽、
張銘欽、張明輝在內之所有派下員之財產。
㈡、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知悉本案祭祀公業
因土地受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合計3億1,201萬644元之補
償金(下稱徵收土地補償金)為本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
同共有,除全體派下員均同意分割外,不得分割,且迄今仍
未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分割之決議;竟承前共同意圖損害本
案祭祀公業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3日
,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共同以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
分,與張福全、無犯意聯絡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嘉祥、
張深(2人涉犯背信、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簽
署切結書,片面同意張福全、無犯意聯絡之張嘉祥、張深得
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供其等持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配合
於收受上開法院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議,以利法院對祭祀公
業帳戶之存款予以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及包
含張智欽、張銘欽、張明輝在內之所有派下員之財產,因認
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共同涉犯刑
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
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
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倘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0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
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
、許憶婕之供述、告訴人張銘欽、張明輝、張銘仁之指訴、
同案被告張嘉祥、張深之供述、另案被告張天助之證述、本
案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1屆第2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
政府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5月2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2009
624號函、108年5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19025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扣繳單位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本案祭祀公業96年12月31日、103
年12月31日支出表、開會照片、100年12月17日委任契約書
、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影本、新
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影卷、106年5月11
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42540號執行命令、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7522號支付命令影卷、106年1月23日北院隆105司
執吉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1月2
日城密字第1075000046號函、107年12月26日城密字第10750
000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書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2號民事答辯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公庫部面額3億1,201萬644元支票影本、本案祭祀公業97年6
月22日第1屆第3次大會會議紀錄、99年2月6日第1屆第6次大
會會議紀錄、105年11月27日第1屆第9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105年6月23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7號、第
1735號、第173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106
年度司促更㈠字第32號影卷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張清
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固不否認係本案祭祀公業派下
員,並自97年2月17日起擔任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負有執
行祭祀公業事務、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責,被告許憶婕則為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受託負責處理本案祭祀公業事務,惟被
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均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
許憶婕均辯稱:許憶婕除辦理祭祀公業帳務、稅務等事務外
,尚辦理公業諸多繁雜事務,其所受酬金與辦理事務並無顯
不相當等語,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辯稱
:我們管理人是依照本案祭祀公業慣例及大多數派下員同意
分配徵收土地補償金,而同意派下員張嘉祥等人領取30萬元
補償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均係本案祭祀公業派
下員,並皆於97年2月17日起經推選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
,其等4人於100年12月17日與被告許憶婕簽訂97年至100年
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150萬元,張清波、張文
生、張景順等3人於105年5月16日與許憶婕簽訂101年至105
年期間之委任契約書,約定委任酬金150萬元,於106年1、2
月間,由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等3人共同以本案祭祀公
業名義,簽發日期為105年5月18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付予許憶婕,許憶婕先後持該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張清波、張
文生、張景順等3人並於收受上開法院民事裁定或支付命令
後不提出異議,許憶婕遂聲請法院對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之存
款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
、許憶婕所肯認(見106年度他字第6939號卷《下稱他6939號
卷》第88、89頁,106年度他字第4505號卷《下稱他4505號卷》
一第79至81頁,107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續237號卷
》第191、195、196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3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卷》二第78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張銘
欽、張明輝之證述(偵續237號卷第192至194頁)、證人張嘉
祥之證述(見107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下稱偵續18號卷》一第
9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1屆第2
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97年2月21
日北市南民字第09730148400號同意備查函、100年12月17日
委任契約書、105年5月16日委任契約書、面額為300萬元之
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164號本票裁定影卷
、106年5月11日新北院霞106司執實字第42540號執行命令、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522號支付命令影卷、106年1月23日
北院隆105司執吉字第136857號執行命令、土地銀行土城分
行107年11月2日城密字第1075000046號函檢附本案祭祀公業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6939號卷第96、97、102、11
6、117、135至138頁,偵續237號卷第453至457頁,偵續18
號卷一第140至2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祭祀公業因土地受臺北市政府徵收而取得3億1,201萬644
元之徵收土地補償金,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
年6月23日,共同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張福全、張嘉
祥、張深等派下員簽署切結書,同意張福全、張嘉祥、張深
等派下員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每人30萬元,
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人持之向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
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並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不提出異
議,張福全、張嘉祥、張深等人遂對本案祭祀公頁帳戶存款
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所
是認(見他6939號卷第119頁,他4505號卷一第145頁,偵續1
8號卷一第7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82至84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嘉祥、張深之證述(見偵6939號卷第89、120頁,偵
續18號卷一第90、95、96頁)、證人張銘仁、張銘欽、張明
輝之證述、證人張天助之證述(見偵續237號卷第52頁,偵續
18號卷一第13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支票
影本、105年6月23日切結書、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77號、
第1735號、第1736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店事聲字第35號、1
06年度司促更㈠字第32號影卷、土地銀行土城分行107年12月
26日城密字第1075000055號函檢附本案祭祀公業帳戶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佐(見他6939號卷第140頁,偵續18號卷二第11至
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一之㈠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
憶婕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
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
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申言之,受任人為他
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
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故意違反此項義
務,致損害委任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發生背信罪責之
問題。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共
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
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
,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始足當之。若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行為雖有合致,但
雙方各有其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
無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即「對向犯」),除另有處
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許憶婕自97年起至100年底係受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
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委託,自101年起至1
05年底受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委託,以處理祭祀公
業帳務等事務,雙方均屬於民事委任關係至明。被告許憶婕
不具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其係基於委任關係取得報酬
債權,與斯時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被告張清波、張文生、
張景順、張福全為清償委任報酬之債務而支付報酬,各有其
目的,彼此係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許憶婕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既無
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論以背信罪之共
同正犯。另檢察官縱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
全與許憶婕約定之委任報酬過高而未盡合理,亦屬本案祭祀
公業派下員如何依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之問題,自不得執此
而謂不具本案祭祀公業管理身分之被告許憶婕依約領取委任
報酬即已構成背信犯罪。
⑶、證人即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97年
就有看過許憶婕,後來開會、聚餐都有看到她,而且剛 開
始我也詫異說她只是記帳士,怎麼會協助公業其他事務,小
妹的工作她都幫忙做,至於原因我不清楚,但她替我們公業
做很多事,應該不只是記帳士專業工作,可能其他事情她也
幫我們公業很多,報到、資料核對等她都幫忙,因為我們老
人家有些年紀長,不會寫,她就會幫忙,其實我們人員不足
,她就會幫忙弄,而且她有來的話,我有一些個人稅務問題
也請教過她,我也看過其他管理人問許憶婕一些個人稅務問
題,我印象中公業沒有聘請正式職員,也沒有派下員來公業
擔任職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6、28、39頁),證人即地
政士黃憲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許憶婕都有參加祭
祀公業聚餐跟派下員大會,我聽張清波說許憶婕是幫他們
公業做帳務管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53、68頁),核與證
人即公證人盧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次去臺北市松山
區民生東路5段205號4樓本案祭祀公業祠堂去辦理公證時,
就會看到許憶婕也在現場幫忙做事,她的身分,他們有說是
會計,但她負責做什麼事我不太管,她有時會在那邊協助等
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3、46、47頁),復有卷附許憶婕
出席本案祭祀公業會議照片可證(見他字第4505號卷第72至7
5頁,他字6939號卷第98至101頁,偵續卷第357至399頁),
是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委託許憶婕所處理
之事務並不侷限於製作帳務表冊、稅籍變更登記等記帳士所
從事之業務,尚包含核對派下員名冊、辦理派下員報到、協
助管理人會議紀錄及個人稅務諮詢等庶務,則被告張清波、
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係依所委託執行事件之繁雜、所需
花費之時間、派下員人數眾多達1、2百人等情,資為論定委
任報酬之高低至明,難認其等主觀上有為許憶婕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案祭祀公業利益之意圖,或客觀上有違背其等擔任
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任務之行為。
⑷、況且,本案祭祀公業並未聘任正式職員處理公業事務一節,
業經證人張嘉祥證述明確,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
張福全自97年起至100年底委任許憶婕,被告張清波、張文
生、張景順自101年起至105年底委任許憶婕,辦理本案祭祀
公業事務,前後共計8年,總計支付委任報酬為300萬元,換
算平均每月為3萬1,250元(計算式:300萬÷8÷12=31,250),衡
情相當於聘任正式職員之月薪,更足見被告張清波、張文生
、張景順、張福全並無違背應誠實處理本案祭祀公業委任事
務之義務而故意給予許憶婕顯不相當高額報酬之情,故尚難
僅憑許憶婕個人報稅資料所示,其擔任記帳士係按件計酬,
所得未逾300萬元,逕自推論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
、張福全所支付酬金數額與許憶婕所從事業務顯不相當,而
遽論以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㈣、公訴意旨一之㈡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共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
⑴、公業財產中,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餘額,則分
配由派下員取得《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祭祀公業9
7年5月20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略以:「全體出席人員無異議通
過張重慶、張金龍等14名代表於本祭祀公號派下員名冊登記
辦妥後,全權處理該公號土地,但須經派下員代表1/2通過
得全權處分之,所得之對價款除扣付代辦者酬勞外,得保留
部分款作為爾後祭祀張逢進及列位袓先等之費用及要建祖祠
之用,殘餘之價款分七房各房1/7計算,攤得由各房推舉之
代表,書列受領說明書及收據領取後,自行分配其該房系下
子孫」,有97年5月20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紀錄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9至211頁),故依臺灣民事習
慣及本案祭祀公業先例,公業總收益扣除祭祀及其他公費之
餘額,可分派由派下員取得,且無不可分割之協議,是本案
祭祀公業所領取之徵收土地補償金,性質非屬不可分割之公
同共有財產,應屬明確。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銘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管理人討論
那麼多錢放在公業也不好,大家可能也會不諒解,所以99年
2月間派下員大會召開前,我有提出1份同意書給派下員,讓
派下員同意授權給管理人處理徵收土地補償金,其中分為提
撥公基金,興建祠堂和分配剩餘款項給派下員,好像有94人
或97人簽署該同意書,當初我們派下員共有169人,過半數
好像是86人或85人,所以,有過半數派下員同意用這種方式
分配徵收土地補償金,但是同意書沒有寫金額,我是提議分
配50萬元,張清波那一房是要分配30萬元,也有人要全部分
配給派下員。在99年2月6日的派下員大會是有討論過未來如
何分配,當天我是主席,但意見太多,有的要以房份來分,
有的希望能每個派下員分50萬元,有的希望分30萬元就好,
至今為止都沒有過半數的派下員大會,該次是最後一次有過
半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1、12、18、19、24、25、3
7頁),與證人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印象所及,從
補償金發放下來至今,沒有在派下員大會作出不分配補償金
的決議,也沒有人提過完全不分配的意見,我們無法作成決
議,只是因為大家對如何分配有爭議,而分三等份就是大家
最後共同的認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四第41、42頁)相符,又
98年12月18日同意書記載略以:「立同意書人亦同意其餘徵
收補償款部分金錢提撥公基金,供作興建祠堂(公廳)及相關
事務經費,以及部分金錢分配於各派下員,並同意全權授權
本公業管理人處理,不得事後再就本同意書同意事項,或財
產處分方式、委任管理人處理等事項提出異議」,及99年2
月6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有96名派下員簽到,此有同
意書影本、99年2月6日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簽到單及委
託書可資為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21頁,本院易字卷三第26
9至319頁),足見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均主張徵收土地補償
金應分派予全體派下員,僅係應保留一部作為祭祀、管理本
案祭祀公業費用,及分派方法究係全部按房份或一部按房份
、一部按派下人數分派,以及分派金額係50萬元抑或30萬元
等細節未能達成共識,致遲未能作成分派決議,惟尚無派下
員主張將徵收土地補償金視為本案祭祀公業之公同共有財產
而不同意分派。職此,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本於本
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責,依循本案祭祀公業之先例,及全
體派下員應受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宗旨,與部分派下員簽
署切結書,同意其等向本案祭祀公業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0
萬元,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此舉,固生減少本案祭
祀公業積極財產之結果,惟同時減少本案祭祀公業對全體派
下員應分派徵收土地補償金之消極債務,就本案祭祀公業之
總財產而言,則無增減,難認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
有何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自不該
當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⑶、被告張福全係於105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
順簽立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30萬元之切結書,並持之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36號支付命
令案卷可查。又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於105年4月19
日向臺北市政府南港區公所提出本案祭祀公業解任管理人聯
署同意書,解任包含張福全在內之4位管理人,嗣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確
認解任無效,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廢棄一審此部分判決,並駁回原告在一
審之訴,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且被告張福全未於105年5
月16日委任許憶婕之契約書上簽名,足徵被告張福全辯稱:1
05年間我不是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尚非虛罔,則被告
張福全於105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以領取補償金併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際,其主觀上當非係以管理人之身分為
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而僅係本於派下員之資格領取分派
之補償金,被告張福全與被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間係
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非居於為本案祭祀公業處
理事務之身分而領取徵收土地補償金,此外,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張福全與具有為本案祭祀公業處理事務身分之張清
波、張文生、張景順有何共犯背信罪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自難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張清
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許憶婕之認定,揆諸前揭法
條、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就此併辦被
告張清波、張文生、張景順、張福全,涉犯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