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信維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仁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仁欽部分撤銷。
蔡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信維(綽號「鴨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4月間,加入由吳昊銓(原名吳政勳,綽號「水手」,由原審另行審理)、陳信豪(綽號「阿砲」,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自稱「陳建穎」、「曾偉峯」、「賴國偉」、「Eason Lin」(起訴書誤載為「EONSON」)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仁欽經陳信豪之引介,於109年4月16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負責至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依陳信豪之指示,將贓款交予陳信豪或蘇信維,由陳信豪或蘇信維上交其他集團成員,並約定蔡仁欽酬勞為提領所得詐欺贓款之百分之三(蔡仁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蘇信維、蔡仁欽與吳昊銓、陳信豪、田岳文(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貸款為由,指示鄭素珍(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109年4月14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素珍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親親門市」,再由吳昊銓以通訊軟體將該包裹之收件人資訊提供予蔡仁欽,指示蔡仁欽前往領取。蔡仁欽乃於109年4月16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岳文前往該超商門市,由田岳文下車入內領取上開包裹。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4時50分許至109年4月20日間,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徐家忠聯絡,佯稱係其友人「徐恆怡」因與他人合夥土地買賣,身上現金不足,欲向徐家忠借款云云,致徐家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將20萬元匯至鄭素珍臺灣銀行帳戶內(另82萬元匯至陳奕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蘇信維及蔡仁欽無關)。除其中5萬元由鄭素珍依指示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15萬元由蔡仁欽依陳信豪指示,先後於109年4月17日12時39分、42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提款10萬元及5萬元,旋即在該分行斜對面某便利超商,將該贓款交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蘇信維,再由蘇信維上交予吳昊銓,吳昊銓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徐家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蘇信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同案被告、共犯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芋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陳芋宏業已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自無從到庭接受詰問。本院審酌證人陳芋宏上開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對待情形,堪認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觀諸當時警詢之目的、製造筆錄之過程,依客觀環境及條件,其警詢內容之可信度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因陳芋宏生前未曾在檢察官或法院具結為證,其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仁欽坦承不諱;被告蘇信維固坦承有於109年3月間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綽號不是「鴨子」,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本案都不知情。被告蔡仁欽沒有交錢給我,我也沒見過被告蔡仁欽。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大概於109年3月中旬向朋友「黑雄(音同)」借了一個多禮拜用來搬家,4月間則已經沒有使用該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仁欽經由陳信豪之引介,於109年4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並依吳昊銓之指示,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岳文至統一超商親親門市,由田岳文下車入內領取由鄭素珍所寄送、內含鄭素珍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復依陳信豪指示,於同月17日12時39分、42分,至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先後提款10萬元及5萬元,旋即在該分行斜對面某便利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豪、田岳文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相符(偵字第5649號卷第21~23、156~157頁、偵字第10104號卷第86~90、96、101、193~195、原審卷一第169~171、317~321頁、卷二第34~36頁、卷三第238~2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家忠、證人即告訴人之母徐劉錠妹、證人鄭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偵字第5649號卷第128~130、131、109~111頁),復有告訴人與「徐恆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匯款明細單及徐劉錠妹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5649號卷第132~136、137~138頁)、詐騙帳戶提款明細及地點資料(偵字第5649號卷第18頁)、鄭素珍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偵字第5649號卷第26、112頁)、統一超商親親門市之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偵字第5649號卷第24頁)、被告蔡仁欽、田岳文領取包裹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偵字第5649號卷第27~29頁背面)、被告蔡仁欽與「陳信豪-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偵字第5649號卷第33~36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證被告蔡仁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蘇信維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豪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綽號「鴨子」男子第一次見面就是在109年4月17日,至6月初總共見面10次左右,他都在做收水等詐欺工作。我於109年5月時跟綽號「鴨子」有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裡碰面聊天,且看過他開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我朋友陳芋宏看過綽號「鴨子」一次,因為陳芋宏當詐欺車手時有交詐欺所得給他,所以有看過。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蘇信維)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第34頁背面、35~3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蘇信維,是吳昊銓介紹的,被告蘇信維跟吳昊銓一樣,在集團內都是負責收錢,我通訊軟體內暱稱「鴨子」、「正中」的人就是被告蘇信維。被告蔡仁欽於109年4月17日提領的15萬元是上繳給被告蘇信維,對被告蔡仁欽稱是依我指示交給綽號「鴨子」之人沒有意見,被告蔡仁欽所說的「鴨子」就是被告蘇信維,本案領包裹的部分我不知道,但領款的部分是吳昊銓跟我說,被告蔡仁欽領了錢交給綽號「鴨子」的蘇信維。車號000-0000車輛我有看過被告蘇信維跟吳昊銓開過,109年4月間那部車通常是被告蘇信維在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59~161、164~166、168頁),指證被告蘇信維之綽號為「鴨子」,且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⒉證人陳芋宏於109年8月25日警詢時亦證稱:109年5月時,我女朋友劉孟庭在做車手提領錢,有加入一個軟體「釘釘」的群組跟詐欺集團上游連繫,群組内有綽號「鴨子、正中」、「水手」、「布丁」、「阿砲」,有說到要來收贓款,後來綽號「鴨子」之男子就來臺中市西屯區逢甲一帶收我女朋友劉孟庭領的贓款,所以當天有見到面。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蘇信維)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第108頁正、背面、109~111頁),亦證述其女友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收水者,即為綽號「鴨子」之被告蘇信維之事實。
⒊依證人即被告蔡仁欽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7日提領15萬元後,在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斜對面超商交給綽號「鴨子」男子,「鴨子」開一部白色現代轎車。我於109年4月17日當天交付詐欺所得時就見過綽號「鴨子」男子3次,他都是駕駛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到7月初時總共跟他見過5、6次面。我從5月初開始知道綽號「鴨子」會開車回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及太和路旁的大樓,因我們有在那碰過面,綽號「鴨子」即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8男子(即被告蘇信維)等語(偵字第5649號卷第22頁、偵字第10104號卷第96頁背面、97~99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9年4月16日我加入一個外號「水手」的詐欺集團,我是向車手收錢後,再將錢交給外號「鴨子」,我底下只有一個車手田岳文,吳昊銓是陳信豪介紹的,我們都是以「釘釘」軟體聯絡,「水手」會在裡面下指令,群組裡面還有一個「鴨子」,他與陳信豪是同等級都是收水,本案15萬元我交給「鴨子」等語(偵字第5649號卷第156~157頁)。
⒋依證人陳信豪、陳芋宏、蔡仁欽上開證詞,渠3人均已明確指認綽號「鴨子」男子為同一人即被告蘇信維,且證人陳信豪、蔡仁欽就綽號「鴨子」男子之租屋地點、所使用車輛之車款、顏色、於集團內之角色、參與本案之分工等情節,所述互相符合,其等所稱租屋地點,亦與被告蘇信維自陳當時之租屋處(詳下述)相符,可認憑信性極高,足徵其等所指認綽號「鴨子」之人為被告蘇信維。
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仁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綽號「鴨子」見面時,「鴨子」都有戴口罩,其不清楚「鴨子」的模樣,之所以指認被告蘇信維,只是身形有點類似云云(原審卷二第170、172、177~178、172~183頁、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蔡仁欽於警、偵訊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歷次提及關於與綽號「鴨子」之人見面之情節,均不曾提到綽號「鴨子」之人有戴口罩,其遲至原審審理時才一再強調綽號「鴨子」有戴口罩乙節,已甚可疑。又證人蔡仁欽與被告蘇信維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已據其於原審中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79頁),衡情應無任意誣指被告蘇信維之動機存在,若其確實未曾見過綽號「鴨子」之真實容貌,則於警方請其指認時,大可向警方表明無法指認,當無必要胡亂指認無辜之人。再依證人蔡仁欽於警詢指認被告蘇信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0104號卷第97~99頁),可知警方提供其指認之照片均為大頭貼照,根本無法看到身形,更徵其於本院證稱係從身形有點類似指認被告蘇信維云云,要屬無稽。且依上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載,被告蔡仁欽不僅勾選「有」親眼目擊嫌疑人之容貌,並詳述其特徵,於指認信心程度欄位並勾選「目前記憶印象很清楚非常確信」,足見被告蔡仁欽當是基於有親見綽號「鴨子」者之容貌而為指認甚明。從而,被告蔡仁欽於原審所為上揭證詞,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有明顯破綻,亦不合情理,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蘇信維所為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蘇信維之認定。
⒍另被告蘇信維之辯護人雖辯護稱:⑴陳信豪於109年6月17日、8月24日警詢及109年10月26日偵查中,均稱「鴨子」叫「陳正中」或「正中」,且無任何訊息紀錄或客觀證據證明蘇信維有使用「鴨子」為手機通訊軟體之暱稱,故「鴨子」是否即為被告蘇信維並非無疑。又陳信豪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稱:「蔡仁欽交過24萬左右給我,我再交給綽號『鴨子』之男子」等語;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時稱:「蔡仁欽是在車上交錢給我,我在臺中北屯區麥當勞將錢交給『鴨子』」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蔡仁欽稱,109年4月17日提領鄭素珍帳戶上開15萬元時,他當時只有跟田岳文一起去,但因為田岳文有一些原因不願意下去領錢,所以才由他自己下去領錢。而你當天根本就不在現場而是去高雄,與你方才的說法不同?)我記錯了,我記錯時間,蔡仁欽有一次拿錢給我,但我沒有問他錢怎麼來,他自己就拿給我,我以為檢察官剛才問的是那一次」;「(蔡仁欽在109年4月17日去提領15萬元時,你當時確實沒有跟他在一起,是否如此?)是,確實沒有」;「(你方才提到,蔡仁欽及田岳文在109年4月16日去超商領取鄭素珍帳戶資料的包裹,當時你並不知道,但後來蔡仁欽提領15萬元交給綽號『鴨子』的蘇信維是依你指示而為,所以當時你們聯絡上的分工是如何?)領包裹的部分我確實不知道,但領款的部分是吳昊銓跟我說蔡仁欽領的錢交給綽號『鴨子』的蘇信維」等語,可知陳信豪就109年4月17日係由何人將詐欺款項交給「鴨子」乙節,證述前後不一,亦與證人蔡仁欽之證述相異,而無法認定被告蘇信維有於該日收受詐欺款項15萬元之犯行云云。⑵證人陳芋宏上開證述內容,與陳信豪於警詢時稱:「我朋友陳芋宏看過綽號『鴨子』男子一次,因為109年3月陳芋宏當詐欺車手時有交詐欺所得給他,所以有看過」等語,情節明顯不同,不無疑問。⑶證人蔡仁欽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先前在準備程序針對如何交款給蘇信維的部分是說『蘇信維當天用電話指示我在臺中市自由路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附近的統一超商,把錢放在超商的洗手台上,沒有用東西包裝,我出來後蘇信維接著進去廁所裡面拿錢,是要避免被監視器拍到,我一開始有看到蘇信維當天開一台白色現代轎車在超商外面,當時他人在車上,後來我進入超商內,以剛才說的方式交款。』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所以你當天確實有跟蘇信維交接著進去廁所內,這樣才能確認他就是下一個進去廁所拿錢的人,是否如此?)是,當天我從廁所出來之後就換『鴨子』進去」;「(所以你當時看到他接著在你後面進去,你當時應該就知道他就是綽號『鴨子』之人吧?)對」;「(與你確認,你當時看到的人是否就是在庭的蘇信維?)身形有點像,髮型不像,在庭的蘇信維好像比較瘦,但因為當天我在便利超商看到他時,他也是戴著口罩,所以我沒辦法完全的指認」等語,可見蔡仁欽於109年4月17日所提領之15萬元是交給綽號「鴨子」之男子,惟該綽號「鴨子」之男子是否即係被告蘇信維,並非無疑。證人蔡仁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先前在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你:『綽號【鴨子】之人你之前有指認是蘇信維,如何認識的?』你回答:『吳政勳帶蘇信維一起出來認識的。』與你方才的說法明顯不同,有何意見?)是犯罪之後,我才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一起出來的」;「(你與吳昊銓及蘇信維之前有無任何仇恨或糾紛?)沒有」;「(本案你就吳昊銓所為供述,你有無為特定的目的故意亂講?)沒有」;「(你方稱你在109年4月17日後曾看過吳昊銓和蘇信維一起出現過,該次是在何場合?)在便利超商外面,就是我跟吳昊銓約碰面」;「(你要跟吳昊銓約在便利超商外面碰面?)因為先前新竹的警方希望我提供吳昊銓的完整資訊,我才會用理由跟吳昊銓約見面,當時就是蘇信維在旁邊,後來我有問吳昊銓說:『那個就是【鴨子】嗎?』,吳昊銓就跟我說『是』」;「(你在意思是,你可以確認蘇信維就是『釘釘』通訊軟體內綽號『鴨子』之人,就是因為在你被查獲後,你配合警察把吳昊銓誘出來,想要獲取他的個人資料,當時蘇信維在旁邊,你向吳昊銓求證,吳昊銓向你證實『鴨子』就是蘇信維,是否如此?)對,吳昊銓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足見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蘇信維係綽號「鴨子」之男子,所憑藉並非案發當日所親眼見聞之記憶,而係嗣後透過吳昊銓而得知,況此部分亦未經吳昊銓證述確認,實難遽認其指認為真云云。惟查:
⑴被告蘇信維之綽號叫「鴨子」,而其亦以「正中」為暱稱之事實,除據證人陳信豪於109年6月17日警詢(聲拘字第105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背面)、10月26日偵查時證述明確外;證人陳芋宏於109年8月25日警詢(偵字第10104號卷第108頁背面);證人蔡仁欽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偵字第10104號卷第96頁背面)亦同此陳述,足證被告蘇信維確實為綽號「鴨子」之人。
⑵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信豪於109年6月17日警詢時稱:「蔡仁欽交過24萬左右給我,我再交給綽號『鴨子』之男子」等語;於109年10月26日偵查時稱:「蔡仁欽是在車上交錢給我,我在臺中北屯區麥當勞將錢交給『鴨子』」等語。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蔡仁欽稱,109年4月17日提領鄭素珍帳戶上開15萬元時,他當時只有跟田岳文一起去,但因為田岳文有一些原因不願意下去領錢,所以才由他自己下去領錢。而你當天根本就不在現場而是去高雄,與你方才的說法不同?)我記錯了,我記錯時間,蔡仁欽有一次拿錢給我,但我沒有問他錢怎麼來,他自己就拿給我,我以為檢察官剛才問的是那一次」;「(蔡仁欽在109年4月17日去提領15萬元時,你當時確實沒有跟他在一起,是否如此?)是,確實沒有」;「(你方才提到,蔡仁欽及田岳文在109年4月16日去超商領取鄭素珍帳戶資料的包裹,當時你並不知道,但後來蔡仁欽提領15萬元交給綽號『鴨子』的蘇信維是依你指示而為,所以當時你們聯絡上的分工是如何?)領包裹的部分我確實不知道,但領款的部分是吳昊銓跟我說蔡仁欽領的錢交給綽號『鴨子』的蘇信維」等語,固有更改說法之處,惟此乃因證人陳信豪與被告蔡仁欽搭配犯案非只一次,且受限於記憶,而產生混淆不一致,尚難指為瑕疵。
⑶證人陳信豪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之陳述及證人陳芋宏於109年8月25日警詢之陳述,均是由警員陳暉岳詢問(偵字第10104號卷第34頁背面、108頁背面)。而證人陳信豪係稱:陳芋宏於109年3月間當詐欺車手時,有將詐欺所得交給「鴨子」等語,但警員陳暉岳詢問證人陳芋宏時,未詢問109年3月之事,而誤詢問109年5月之事,證人陳芋宏乃敘述其於109年5月看過「鴨子」之經過,當時是其女友將詐欺所得交予「鴨子」等情,故證人陳信豪與陳芋宏所敘述者乃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事,並無扞格。
⑷至於證人蔡仁欽部分,本院前已說明蔡仁欽於原審審理中有迴護被告蘇信維之情,而認其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可採,不再贅言。
⑸小結:被告蘇信維之辯護人所辯護,均無法推翻前開不利於被告蘇信維之認定。
⒎再被告蘇信維於109年3月25日起,入住其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有住戶資料卡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10104號卷第26~27頁)。又其於偵查中陳稱:承租該房屋約3、4個月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第172頁背面),足證被告蘇信維於109年4月間,確實有居住在上址。而觀之上開住戶資料卡載明該社區停車場設有管制系統,被告蘇信維並於「汽車車位、車號」欄填載車號「BCV-9581」,應係被告蘇信維為於承租期間車輛入出管制之需,方會登載該車資料以便使用該車進出社區,倘僅為搬家而暫時向友人借用該車,應無需為此登記。再佐以109年7月10日警方偵查報告內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軌跡紀錄(聲拘字第115號卷第4頁),顯示該車輛於109年4月17、18日數次出現在被告蘇信維上址租屋處附近,亦證明被告蘇信維於109年4月間仍繼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上開地址與車號、車型(白色現代自小客車),核與證人陳信豪所證述「鴨子」係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裡」,開「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及證人蔡仁欽所證述「鴨子」駕駛「BCV-9581現代自小客車」,住在「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及太和路旁的大樓等情節一致,足見證人陳信豪、蔡仁欽指證屬實,其等所述「鴨子」確係被告蘇信維無訛。至被告蘇信維辯稱:僅於109年3月中,借用車號000-0000車輛一個多禮拜云云。惟被告蘇信維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稱:有向朋友借一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在開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第24頁);於同年9月28日偵查中供稱:該車是於109年3月向「黑雄」借的,在臺中太原路邊借的,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之前與他用微信聯絡,他的微信也是「黑雄」,我是為了租車才跟他見面等語(偵字第10104號卷第172頁正、背面);於原審審理中稱:該車是跟朋友借來搬家用,朋友叫「黑雄(音同)」,借了一個多禮拜。不知道黑雄之真實姓名,算是跟「黑雄」租那部車等語(原審卷一第211頁),均稱係向「黑雄」借或租車號000-0000號白色現代自用小客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於109年3月中有向朋友「大雄」借這部車來用1至2週,3月底就歸還,而且有付使用費給他;「大雄」與「黑雄」是不同人。後經質以為何與先前所述不同時,方改稱:「大雄」與「黑雄」是同一人,因與他不熟,只是租借車子而已,亦無法提供該車車主資料供本院查詢等語(本院卷第188~190頁)。惟按自用小客車價值非微,且車號均須登記,借予他人亦擔心會發生違規事故,甚至為非法使用,故若非營業用(出租)之自用小客車,倘無相當之親誼及交情,不會冒然借予他人。至於營業用(出租)自用小客車,則可由車號查得車商。依被告蘇信維所述,本案借(租)車予被告蘇信維者,無論「黑雄」或「小雄」,均非車商,故當與被告蘇信維有相當之認識及信賴關係。依被告蘇信維所述,其係於109年3月間租或借得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僅半年後之同年9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卻表示不知借車者「黑雄」之姓名、聯絡方式,已有可疑。於本院審理中甚至稱是向「大雄」租借,而「大雄」與「黑雄」非同一人,此應係被告蘇信維為虛偽陳述,方會產生上開齟齬之情,而其目的乃在避免本院追查其於109年4月17日,有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已足認定於109年4月17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蘇信維使用之事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足認本案於109年4月17日,向被告蔡仁欽收取其所提領15萬元詐欺所得款項之綽號「鴨子」男子,確為被告蘇信維無誤,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蘇信維空言辯稱其非綽號「鴨子」之人,未向被告蔡仁欽收款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蘇信維所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蒐集帳戶、提款、收款、轉交或轉匯以層交上手等階段行為,藉以取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而牟利,且由其犯罪手法及情節,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詐騙犯罪所隨意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則被告蘇信維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所為自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蘇信維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信維、蔡仁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被告蘇信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之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蘇信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論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⒈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徐家忠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鄭素珍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蔡仁欽提領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蔡仁欽再將贓款層轉與被告蘇信維、同案被告吳昊銓,再由被告吳昊銓上交其他集團成員,被告蘇信維、蔡仁欽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蘇信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仁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蘇信維、蔡仁欽與陳信豪、吳昊銓、田岳文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賴國偉」、「Eason Lin」、「陳建穎」、「曾偉峯」等人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相互利用,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數次將款項匯入鄭素珍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蔡仁欽先後2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犯罪目的同一,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被告蘇信維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3罪名,被告蔡仁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卷二第177~180頁),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蘇信維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蘇信維上開構成累犯之過失致死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亦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謂:「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被告蘇信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蘇信維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信維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獲取高額報酬,率然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及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鉅額金錢損失,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品行素行,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受僱搬家公司從事搬運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有期徒刑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蘇信維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蔡仁欽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蔡仁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蔡仁欽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徐家忠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即有未洽。再被告蔡仁欽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蔡仁欽沒收及追徵部分,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仁欽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造成徐家忠之財產受有損害以及因本案獲得千元之犯罪所得,兼衡其自警詢起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徐家忠以7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1萬元,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與前妻育有1子,並由前妻照顧,其則需付扶養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仁欽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4,500元,業據其陳明(原審卷三第239頁),本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既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徐家忠7萬5,000元,且已給付1萬元,堪認其犯罪所得已以價額補償方式賠償告訴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蔡仁欽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