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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即被告
余聲賢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余聲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其係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宣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王吳豊慧交付之款項、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因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故均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業經原審為有罪科刑判決確定)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爰就證據部分刪除「證人許育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惟依其他卷內證據仍得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部分)。復按原判決係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作成,故本院就原判決論以累犯部分只須依該裁定宣示前之原標準審查有無錯誤即可,而未以該裁定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又原判決認被告雖為累犯,惟未加重其刑(最低本刑),而檢察官亦未再就應否加重其刑乙節予以說明,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逕以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不利於伊之證述,認定伊指示許育綸接收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並收受許育綸交付之詐欺款項,惟伊究竟有無為上開犯罪行為,實欠缺補強證據,原審採證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伊雖曾與「潤發」聯絡,並傳許育綸的聯絡電話及身分證給「潤發」,但伊未參與本案,都是許育綸與「潤發」自行聯絡,而非原審所認定許育綸係聽伊的指揮犯案並將詐欺所得交給伊,伊僅承認介紹許育綸給「潤發」而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訊時結稱:當天是余聲賢用FaceT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假公文,並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車去桃園中壢的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給我3%的報酬;余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及其手機確係遭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13頁,又被告原稱其有於民國109年9月4日叫許育綸到蘆洲捷運站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嗣改稱不記得)。復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查看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證結果,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潤發:我問一下」、「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余聲賢:嗯」、「潤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即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告)」、「潤發:在嗎」、「潤發:電話資料發過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照片)」、「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聲賢: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電話」、「余聲賢:0000000000(即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資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許育綸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余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你」、「潤發: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余聲賢: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5頁,原審卷第133至138頁),足見被告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問「潤發」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並要求被告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告隨即表示已指示許育綸出門,並傳送許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綜觀上開各項證據,本院認原審以被告確有與許育綸、「潤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核其認定並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上訴意旨置辯,然原審除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援引其他相關證據以資佐證,難謂有「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且綜觀上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涉入甚深,確係許育綸之上游收水及指示者之角色無訛,倘被告果未參與本案,其豈有主動詢問「潤發」有無「客戶」,並指示許育綸出門之理,而「潤發」又豈會傳送告訴人之居住地址予被告;復審諸被告所扮演之角色,顯具有犯罪支配之地位,其應係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憑採。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在109年7月至9月間,除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有參與其他詐騙集團,之前有案子是跟余聲賢一起,有些沒有跟他一起,我跟余聲賢一起的案子中,我是負責去提款機領錢,由被告指使我去提款,本案跟王吳豊慧面交取款,好像不是余聲賢指示,他指使我都是去提款機領錢的,沒有現場跟被害人拿錢,我沒有印象本案是余聲賢叫我去拿錢,檢察官訊問當時我是亂講的;本案是詐騙機房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去便利商店遠端列印公文書,這個詐騙機房的人不是余聲賢;我跟王吳豊慧拿到44萬元後,就先到中壢汽車旅館找人,找誰忘記了,他住在汽車旅館多久也不知道,汽車旅館不是我們約定交錢的地方,我到汽車旅館後沒有把44萬元拿給余聲賢,是離開汽車旅館後才交給上游,我忘記是到哪裡將44萬元交給上游,我無法確定這筆錢是交給余聲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6頁),可知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等其他卷內事證,均顯有扞格,則相較於許育綸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要無可採;且審諸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無指示許育綸至便利商店列印假公文」、「被告有無指示許育綸向告訴人取款」及「被告有無收受許育綸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等本件案情重要事項,全部與先前所述相反,倘係因時間久遠致其記憶漸趨模糊,亦應係部分一致、部分相異,方符經驗法則,而不至於所有事項完全相反,是本院認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事實相左之證述,並非純屬誤記,而係有意袒護被告而為虛偽之陳述(關於本院職權告發偽證罪嫌部分,詳如後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按含上開論以累犯惟未加重其刑之前科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開宣告刑,應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之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期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上開其餘量刑審酌因素亦無實質變更,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關於沒收之決定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職權告發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得認其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自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余聲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
案調查證物清單」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育綸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加入由余聲賢、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潤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許育綸、余
    聲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
    85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聲賢介
    紹許育綸予「潤發」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A於109年9月4日9時30分許,假冒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向王
    吳豊慧佯稱:有電話費沒繳,可能證件遭盜用申辦手機云云
    ,並將電話轉接予該集團另一成員B,B冒充王警官向王吳豊
    慧誆稱犯了多項洗錢罪名云云,表示欲聯繫「張主任」,旋
    由「張主任」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不能讓他人知道,
    要保密云云,並指示王吳豊慧於同日10時30分許,至新北市
    ○○區○○○○0號出口。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張主任」再撥
    打電話予王吳豊慧,要求王吳豊慧至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後再返回上開捷運站,將派人與其接洽並交付公文。
    許育綸則於同日依余聲賢之指示先前往蘆洲捷運站附近某7-
    11便利超商輸入密碼操作i-bon 接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預先
    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
    證物清單」公文書1 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下稱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再前往
    蘆洲區捷運站旁2號出口欲向王吳豊慧取款,然因許育綸一
    時忘記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與王吳豊慧,而遭王吳豊慧拒
    絕交付款項並離去現場,許育綸遂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上游告
    知上情,「張主任」隨即撥打電話向王吳豊慧佯稱:若不配
    合便叫王警官將其上銬帶至地檢署收押云云,另假冒王警官
    之詐欺集團成員B亦在電話中向王吳豊慧謊稱:要將其銬起
    來云云,王吳豊慧遂表示同意配合。許育綸乃於同日14時2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春大地文具局前,佯裝為
    「張主任」、「王警官」指派之公務機關人員,並將偽造之
    本案公文書交與王吳豊慧而行使之,王吳豊慧即交付上開44
    萬元現金與許育綸,而足生損害於王吳豊慧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許育綸於取
    得上述款項後,於同日18時許搭乘不知情之杜劭綸(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996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旅館,將前開44萬元現金交與
    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許育綸、余聲賢並可分別獲取詐領贓款3%之金額作為
    報酬。
二、案經王吳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許育綸、余聲賢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
    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余聲賢部分:
  訊據被告余聲賢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許育綸有一段時間跟我一起做詐騙,但我們當時做的是去
    拿人頭帳戶提款卡,並非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且許育綸那時
    也有跟別人一塊做詐騙,不是只有跟我一道,許育綸現在被
    抓,就說款項都是交給我,實際上我並沒有拿刭這筆款頊,
    當天我也未指示許育綸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王吳豊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述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
      現金44萬元與被告許育綸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詳實(見110年度偵字第19967號【下稱偵卷】第7
      至8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分
      別供認或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至6頁、第93至96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紋字第10
      90099601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所有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12至14頁、第21至27頁、第30至31頁、第85至87頁),
      復有偽造之本案公文書1紙扣案為證,是上情已可採信屬
      實。
  ⒉被告余聲賢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育綸
      於警詢時陳稱:我向被害人拿到錢後,當天晚上6時許,
      我就在中壢的汽車旅館將錢交給余聲賢;我和余聲賢都用
      FaceTime進行聯繫,他有很多個帳號,我的上游就是余聲
      賢;我在詐欺集團中是擔任車手,余聲賢是收水及指揮我
      的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結稱:當天是余
      聲賢用FaceTime告訴我一組代碼,叫我去7-11用雲端列印
      假公文,並要我去跟被害人拿錢,我拿到錢後搭杜劭綸的
      車去桃園中壢的某間旅館將款項交給余聲賢,余聲賢當場
      給我3%的報酬;余聲賢的手機內應該有相關的對話紀錄,
      他的手機被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走,我會知道這件事是
      因為我去年在桃園被收押禁見時,普仁派出所有借訊我,
      並給我看余聲賢的手機,我原本也不知道他的本名,是後
      來做筆錄時我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6頁)
      。被告余聲賢於偵訊時亦自承許育綸當時跟其在一起做詐
      騙,其與許育綸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繫,及其手機確遭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扣押等情不諱(見偵卷第113頁)。
      又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借閱扣案被告余聲賢所有
      之手機,查看有無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經蘆洲分局蒐
      證結果,發現被告余聲賢於案發當日9時許與綽號「潤發
      」之人之對話內容如下:「余聲賢:你那裡今天會有嗎?
      」、「潤發:我問一下」、「潤發:還在努力中等等」、
      「潤發:有一個客戶在走等等」、「余聲賢:嗯」、「潤
      發:(傳送載有『新北市○○區○○路○○巷○○號○○樓』【即告訴
      人之居所地址,確切地址詳偵卷第7頁】之紙條照片予被
      告余聲賢)」、「潤發:在嗎」、「潤發:電話資料發過
      來謝啦」、「潤發:(再次傳送告訴人之居所地址照片)
      」、「潤發:有看到嗎」、「余聲賢:有」、「余聲賢:
      叫他出門了」、「余聲賢:等等傳資料」、「潤發:電話
      」、「余聲賢:0000000000(即被告許育綸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潤發:
      資料」、「余聲賢:嗯」、「余聲賢:(傳送被告許育綸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潤發:還有弟弟嗎
      ?」、「余聲賢:有」、「余聲賢:我證件電話現在發給
      你」、「潤發:好等我消息」、「潤發:等公司那確認好
      」、「余聲賢:嗯」(見偵卷第84頁、第90至91頁、第10
      5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至138頁),足見被告余聲賢有於109年9月4日9時許,詢
      問「潤發」有無「客戶」,經「潤發」傳送關於本案告訴
      人之居住地址,並要求被告余聲賢發送電話與資料後,被
      告余聲賢隨即表示已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門,並傳送許
      育綸之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潤發」。是
      被告余聲賢確有居間聯繫同案被告許育綸擔任本件取款車
      手之事實,殆無疑義。被告余聲賢空言否認上情,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被告許育綸部分:
  被告許育綸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前引證據資料及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許
    育綸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
    符,應值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
      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
      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
      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
      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
      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查本件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
      物清單」,除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張
      介欽」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
      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
      容係有關刑事案件分案、證物調查等說明,有表彰該等公
      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
      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
      之公文書。
    ⒉再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詐欺犯行,係冒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
      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
      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王警官1名、「張主任」1名、與被
      告余聲賢聯繫之「潤發」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計被告
      2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告許育綸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同被告余聲賢而
      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
      ,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
      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
      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收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
      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另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
      ,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
      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
      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等人
      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
      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
      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予指明。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
    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
    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
    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
    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
    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
    ,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
    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親往取款、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領取殆盡;此
    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
    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
    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
    、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
    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
    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
    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
    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等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
    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與「潤發」及所
    屬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2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余聲賢前因:⑴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妨害自由
      、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
      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
      確定;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
      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余
      聲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
      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
      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余聲賢前案所
      犯侵占、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與本案行使偽
      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等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
      尚難認被告余聲賢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
      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
      ,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育
      綸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許育綸就洗錢
      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許育綸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許育綸就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見卷
    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
    頁),暨被告許育綸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被告余聲賢則飾詞否認犯罪,惟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
    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
    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
    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
    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
    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
    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
    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
    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
    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
    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
    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
    ,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
    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
    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等人依本
    件詐欺集團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固如事實欄一所示,然被告許
    育綸、余聲賢於本案中係各自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收受
    同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游,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
    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
    的而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等人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收水手等工作所可取
    得之報酬,屬其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許育
    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參與本案獲得詐取
    金額之3%作為報酬(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95頁,本院卷第1
    26頁);被告余聲賢雖否認犯罪,然衡酌其在本案係擔任聯
    繫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之角色,其在本
    件詐欺集團之地位應高於被告許育綸,並參照其另案於109
    年7、8月間透過綽號「小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監督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俗稱
    收水)及擔任提領與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而可分別自其所
    取得詐欺金額中抽成3%、5%充作報酬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可查,該案之犯罪時間
    及被告余聲賢在集團中擔任之角色,與本案均極為接近或相
    同,是本院認本案各應以被告許育綸、余聲賢收取金額之3%
    計算其等之犯罪所得(440,000×3%=13,200),並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等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紙,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等人及其共
    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
    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
    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顏汝羽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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