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15號、第36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聲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與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許育綸(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約定,由許育綸出面向他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後轉交付予余聲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且許育綸可取得詐騙贓款金額百分之三報酬,雙方謀議既定,余聲賢、許育綸即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張文華」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月英,佯稱其遭人冒領身分證辦理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監管云云,致黃月英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等候交付,此間余聲賢另指示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103號房(起訴書漏載房號)出發,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附近伺機等候取款,待余聲賢確認黃月英提領款項完畢後,即指示許育綸出面收取款項,許育綸旋於同日15時55分許,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向黃月英收取詐騙贓款共計100萬元現金,另由該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而許育綸於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後,旋即與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68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上開○○○○旅館,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將所收取之上開贓款100萬元現金交付予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許育綸、余聲賢則分別獲取詐領贓款百分之三即現金3萬元作為報酬。嗣因黃月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6-1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聲賢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其女友一起入住○○○○旅館103號房,且同案被告許育綸於當日下午亦有前往○○○○旅館103號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許育綸所收的錢,並不是交給我,這件不是我做的,許育綸在本件案發之前,確實有跟我做過詐欺,但不能以他之前有做過詐編,就認定後來做的每一條都是跟我一起所為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許育綸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年9月26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遭人冒領身分證辦理金融帳戶並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100萬元供監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4時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後,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交岔路口等候,此間同案被告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現場向告訴人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後,另於同日16時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68號前,搭乘由不知情林武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直接返回○○○○旅館等情,除業據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承不諱外(參見偵18615卷第125-127頁、原審卷第154頁、第344頁、第455頁、第458頁),並經告訴人、證人林武宗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偵18615卷第11-15頁、第21-2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黃月英所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超商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經查獲時身著衣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18615卷第26-28頁、第30-42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二)其次,同案被告許育綸於110年7月13日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在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余聲賢,也是他跟我談工作内容及報酬,當時約定的報酬是拿取金額的3%,我於109年9月26日15時57分許,在蘆洲區長安街267巷與永安南路2段328巷,向黃月英拿取100萬元現金,是余聲賢用FACETIME指示我去的,我拿到100萬元現金後交給余聲賢,他就是我在警詢所提到綽號「小猩」的人,當時我還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97-98頁);復於110年8月12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向黃月英收取詐騙贓款100萬元,是余聲賢指示我前往的,他當時是用FACETIME指示我,余聲賢在電話中告訴我黃月英的穿著、長相,我當時有交付公文給黃月英,是余聲賢叫我去便利商店列印的,我向黃月英拿取贓款時,有從黃月英處接聽他的電話,當時電話中假裝檢察官的人應該是詐騙集團的機房人員,但我不認識,我拿到贓款後,是跟余聲賢報告,他就叫我去平鎮汽車旅館找他,我向黃月英收取的詐騙贓款,是交給余聲賢,我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127-128頁),不僅先後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超商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且參酌同案被告許育綸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告訴人取得贓款100萬元後,隨即搭乘計程車直接返回○○○○旅館一情,業如前述,則以同案被告許育綸係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甫經取得並持有100萬元大筆贓款之情形,則衡諸一般常理,若非為將該筆贓款即時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游」,其二人何以需於收取詐欺贓款後,特意前往○○○○旅館與被告會面?適足徵證人許育綸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余聲賢參與本案犯行之上開情節,顯非出於虛妄,已堪值採信。
(三)再者,證人許育綸於原審審理時仍明確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有先去○○○○旅館,該汽車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領完100萬回去汽車旅館103號房時,在場有我、跟我一起去領錢那個人,還有余聲賢及余聲賢之女友,我是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8-440頁、第445-447頁),由上可知,證人許育綸所指「小猩」之人應為承租使用○○○○旅館103號房之人,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有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2時51分駕駛ASL-7508號入住○○○○旅館,我當時是用「鄭丞良」名義登記入住,當時我跟女友一起入住,除了我、女友、許育綸及不詳男子在103號房之外,只有小蜜蜂送吃的,其餘沒有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118頁、原審卷第452頁),可見當時與證人許育綸同在該房間之人,僅有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被告余聲賢及其女友而己,是證人許育綸所指該「小猩」之人,除當時亦在房間內現場之不詳男子及被告女友外,顯係指以「鄭丞良」名義承租該房間之被告,甚為明確。
(四)至證人許育綸嗣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我有向告訴人拿取詐騙贓款100萬元,當天我是先到○○○○旅館出發後去取款,○○○○旅館103號房是「小猩」租的,當時「小猩」跟一名年籍不詳男子在現場,我跟該不詳男子一同前往案發地點,我不知道該不詳男子身分,該男子陪同我前往取款的目的應該是要盯著我,怕我把錢拿走,就是要監視我,直到我把錢交給「上游」為止,我的「上游」不是余聲賢,「小猩」不是余聲賢,「小猩」就是我說的那個上游,當時余聲賢還有他女友有在汽車旅館內,之後我搭計程車離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7-442頁),然則:
1、證人許育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取款後返回○○○○旅館是要將款項交給「上游」,卻同時證稱其並不認識「上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9頁),先後說法自相矛盾,已非可信;2、證人許育綸於原審審理時原本推稱其忘記取款後前往何處,此間經檢察官提示先前之警詢筆錄,始願證實其於警詢時供稱返回○○○○旅館,是要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男子一情屬實,然隨即又改稱:不記得為何取款後回到旅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39頁),說詞反覆不一,自難以輕信;
3、證人許育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與該年籍不詳男子向被害人拿取贓款100萬元後返回○○○○旅館,是要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8頁、第98頁、第126頁、原審卷第439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已明確證稱:當時余聲賢、該年籍不詳男子和我都在○○○○旅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0頁),然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後來將究係該100萬元交給何人之時,證人許育綸竟推稱:「好像是交給跟我一起去的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1頁),其意指當時在亦在房間內之該年籍不詳男子,此不僅與其稍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男子陪同我前往取款的目的應該是要盯著我,怕我把錢拿走,就是要監視我等語,相互齟齬,且證人許育綸如自始欲將所收取詐騙贓款交付予該同行之該年籍不詳男子,則其二人又何需多此一舉,先從新北市○○區○○○○○○○○○○○○○000號房,再由證人許育綸將該大筆詐騙贓款交付予該年籍不詳男子,顯不合常理,益見證人許育綸改口證稱:「小猩」就是我說的那個上游,我是要將款項交給上游「小猩」,但余聲賢不是「小猩」等語,以及隨後又改稱其係將該100萬元款項交付予在場之該年籍不詳男子等語,俱非實情,顯非可採;
4、被告余聲賢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有和許育綸等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我是擔任收水,當時許育綸從基隆來中壢,自己說要加入的,不是我找他的,他當時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117-118頁),且被告余聲賢與同案被告許育綸曾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9月4日,先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另一被害人王吳豊慧詐取款項44萬元,再由被告余聲賢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面向被害人王吳豊慧取款44萬元後,再轉交予被告余聲賢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處罪刑,並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此間同案被告許育綸於上開案件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曾翻異先前偵查中之證詞,虛偽證稱:本案跟王吳豊慧面交取款,好像不是余聲賢指示,他指使我都是去提款機領錢的,沒有現場跟被害人拿錢,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向王吳豊慧拿取44萬元現金,後來交付給誰等語,嗣後因該次偽證之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情,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126頁),由此可知,證人許育綸明顯有偏袒被告余聲賢之相同目的及動機存在,是其於本案原審審理時始改口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余聲賢之證詞,自難憑採信。
5、綜上所述,證人許育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余聲賢之詞,俱不足採信,自仍應以其先前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余聲賢即為其上游「小猩」之人,且其係將100萬元贓款轉交付予被告余聲賢一節,較為可採。
(五)此外,同案被告許育綸於112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固供稱:本案好像不是跟余聲賢一起做的,我之前在偵查中講他是因為我跟他吵架,所以推給他,我是作偽證,我和他吵架是因為他跟我借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4-345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一度證稱:我之前供稱上游是余聲賢,因為我跟他有仇怨,我在準備程序有說過了,是金錢上的糾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2-443頁),然同案被告許育綸既供稱:我跟被告要錢的時候找不到他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45頁),如何稱得上有吵架,且設若同案被告許育綸僅為金錢糾紛,即誣指被告余聲賢參與本案犯行而使之入監執行,只是徒然造成被告余聲賢更長時間無法清償債務之後果而已,殊難認有何誣陷被告余聲賢入罪之積極動機及目的,是同案被告許育綸改口指證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實指述被告余聲賢涉案之說法,亦無非係為被告余聲賢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被告余聲賢指示同案被告許育綸出面向告訴人黃月英收取詐騙贓款100萬元現金,並由另一不詳男子在現場附近監看、把風,之後同案被告許育綸隨即與該不詳男子直接返回上開○○○○旅館,將所取得之詐騙贓款10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余聲賢,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則無論係同案被告許育綸、該不詳男子或被告余聲賢,其等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足見被告余聲賢與同案被告許育綸、該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余聲賢亦得以認知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包含其自己、同案被告許育綸及該年籍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準此,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聲賢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二、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後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1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則依上開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本案自無從適用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特別加重其刑規定,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余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余聲賢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育綸、該年籍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余聲賢先前於10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9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37-84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侵占罪、妨害自由罪、傷害罪或公共危險罪之間,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余聲賢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容有違誤之處。
(二)其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於113年7月31日立法後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新增訂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條有關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尚無從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審判決未及敘明上開法律適用之情形,亦未盡周延。
(三)至被告余聲賢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①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之指證並無補強證據,且監視器翻拍照片不能證明同案被告許育綸有將款項帶入○○○○旅館;②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供承其先前於偵查中之指證不實,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③同案被告許育綸因與被告余聲賢有過糾紛才將其個人犯行推卸至被告余聲賢身上等語,惟查:
1、同案被告許育綸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不僅有上開交岔路口、附近超商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作為補強證據,且衡諸一般常理,同案被告許育綸若非為了將100萬元之大筆贓款即時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游」,何以需特意前往○○○○旅館與被告余聲賢會面等情,業詳如上開理由欄
貳、二(二)(三)所述,並非僅以同案被告許育綸之單一指述,而逕認被告余聲賢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2、同案被告許育綸於112年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及證詞,雖已改口指稱:余聲賢並非其上游「小猩」之人,且其與余聲賢間有債務糾紛,所以才不實指證余聲賢涉案等語,然其上開所言,俱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余聲賢之詞,不足採信,亦詳如上開理由欄貳、二(四)(五)之說明,自無從採為被告余聲賢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敘明法律變更及增訂後之適用結果,容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聲賢先前有侵占、幫助詐欺、酒後駕車、妨害自由及毒品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遂行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誠屬不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復參酌被告余聲賢之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情節,以及自始否認犯行,亦迄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再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國中肄業,之前開刺青店,收入不一定,有兩個小孩,一個五年級、一個三年級,由母親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余聲賢另案於109 年7、8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引」成年男子之介紹,加入該綽號「小引」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出資、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而共同向被害人戴淑春詐36萬5千元、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各1 張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一節,有該案刑事判決及本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余聲賢並非所屬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聲賢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余聲賢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被告余聲賢雖否認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然同案被告許育綸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一致供承其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3萬元(即詐領贓款百分之三)等語(參見偵18615卷第9頁、第126頁、原審卷第156頁),參酌被告余聲賢於本案係擔任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許育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同案被告許育綸收取詐騙贓款之「收水」角色,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及重要性,顯然較高於同案被告許育綸,由是可知,被告余聲賢於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至少與同案被告許育綸相當,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以詐欺贓款金額百分之三即3萬元,認係被告余聲賢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