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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育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558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育綸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扣案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壹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育綸(微信通訊軟體帳號「lun000000 」、暱稱「許育綸」)自民國109 年8 月間起,迄至同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世傑(另案偵辦中,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芒果」圖案)之介紹,加入由陳世傑、余聲賢(另案偵辦中,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齊天大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引」(下稱「小引」)之成年人等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招募杜劭倫(另案偵辦中,微信通訊軟體帳號「noneyking03040」、暱稱「趴趴(熊圖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由許育綸、杜劭倫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以及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所被詐欺之財物之工作,同時許育綸亦曾依照余聲賢之指示,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陳世傑則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依余聲賢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付與余聲賢之工作;余聲賢則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依「小引」之指示將款項轉交付與「小引」之工作,而與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先由許育綸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前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Facetime與余聲賢聯繫,並依照余聲賢之指示,前往某統一便利超商以「遠端列印」之方式列印出本案詐騙集團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致電林玉鳳,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因林玉鳳帳戶被盜用涉案云云,致使林玉鳳陷於錯誤,而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林玉鳳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林玉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前,將新臺幣(下同)52萬5,000元及林玉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共同放置於一袋子內,將該袋子交予許育綸,許育綸旋依照余聲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向林玉鳳自稱為地檢署之專員,復交付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予林玉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玉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再由許育綸依照余聲賢之指示,於同日立即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將林玉鳳所交付的袋子1只交付與余聲賢,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林玉鳳遭詐騙款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共同掩飾該詐騙不法所得之實際去向。許育綸因而取得1萬5,750元(按即525,000元×0.03=15,75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觀音工業區郵局、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觀音敬業門市、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觀成門市,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林玉鳳提供之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均誤認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接續提領林玉鳳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2萬元,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林玉鳳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後,再依指示將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二、案經林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8至72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3105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7 至251 頁、偵字第3558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8頁),亦核與證人陳世傑、余聲賢及杜劭倫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一卷第59至66頁、第313 至315 頁、第335 至363 頁、第365 至368 頁、第387 至399 頁、第409 至413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記錄擷取圖片、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14日總業存字第1090119187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平鎮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內含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之擷取圖片與對比照片)等件在卷(偵一卷第45至49頁、第161 至185 頁、第191 至207 頁、第255 頁;偵二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5至55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提款卡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參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由被告擔任向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上游、被告杜劭綸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外,尚有陳世傑、余聲賢等人負責「收水」、「回水」之工作,足見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被告亦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在被告取得告訴人林玉鳳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本院卷第61頁),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若從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非專業人員之大眾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前開用以詐騙告訴人時所出具並經前開告訴人所收受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公文書1 紙,實際上固無「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設置,然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司法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為公印文,而僅為普通印文。本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等印文,依其偽造之形式觀之,應認已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關於印信製頒之要件,已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應認為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㈡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或得本人授權之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均屬之。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式詐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自該當於上揭規定之不正方法態樣。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既然係將詐欺不法款項逐層轉交,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 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如本案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張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於109 年8 月間加入本案之犯罪組織,分別由被告與杜劭倫均擔任第一線車手,其等依照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提領、收取詐得款項,再由陳世傑、余聲賢擔任「收水」、「回水」之角色,將款項轉交予上游,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取款過程中機房也會有話務人員打電話給指示,且每次機房打來的人都是不同的聲音跟不同的電話號碼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就此亦有所認識甚明。再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該犯行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又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其中冒用地檢署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節,固已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結合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余聲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而揆諸首揭說明,為避免不法要素重覆評價,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首次參與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前開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固有未洽,然此與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就洗錢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 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與提款卡後即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與提款卡交付與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時間、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做工地,月收入約3萬元,並有一個2歲小孩需扶養(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蓋有偽造「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 紙,已交付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有偽造之公印文部分,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上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1 紙上固有偽造之公印文,然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亦可以操作電腦套印列印方式產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偽刻之公印存在,故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其所參與詐騙集團有偽造上開公印之犯行,故亦無從宣告沒收偽刻之公印,併此說明。

㈡前揭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告訴人所申辦並交付被告持為供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又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 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即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㈤經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1 萬5,750 元,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9至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認被告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僅約2 個月,本案所獲報酬僅1 萬5,750 元;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為本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且居住於戶籍地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足見被告均有正當合法之工作,可見被告並無遊蕩、懶惰成性之情形,尚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