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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上訴人
即被告
呂侑星
指定辯護人
陳建豪律師

(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侑星部分撤銷。

呂侑星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呂侑星與蔡若亞為夫妻關係,呂侑星假冒蔡若亞名義以網路假交友方式認識許弘毅,即陸續以打官司亟需周轉、生活費不足、償還銀行債務等理由,向許弘毅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嗣呂侑星又欲向許弘毅借款,經許弘毅要求交付本票以供擔保舊有債務及新借款項,竟與林東杰未經蔡若亞之同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4日凌晨0時許,呂侑星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東杰購買空白本票,並傳送蔡若亞之身分資料予林東杰,由林東杰以在附表編號一所示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上偽簽「蔡若亞」署名及蓋用指印共4枚之方式,偽造非屬有效之本票,惟仍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蔡若亞。然因呂侑星認指印不妥,要求林東杰當場銷燬該本票,旋再由林東杰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蔡若亞」署名及蓋用指印4枚之方式,而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後,由林東杰依呂侑星指示將該本票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對面公園內之石頭下面,再將放置本票地點之照片傳送予許弘毅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詐術,並使許弘毅陷於錯誤,認呂侑星有意擔保其債務而收受該張本票。

二、案經許弘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侑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155卷第12至17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3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93至107頁、第190至191頁),核與同案被告林東杰供述相符,證人即告訴人許弘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證人蔡若亞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9155卷第12至17頁、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194頁),且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照片7張及訊息列印資料2份、本票彩色影本(票號467878)及林東杰手寫字跡等(見偵9155卷第29頁、第30至33頁、第48頁、第49至50頁)可茲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呂侑星雖僅提供蔡若亞之身份資料予同案被告林東杰,由林東杰負責偽造本案有價證券,然被告呂侑星係先與同案被告林東杰共謀,僅係由林東杰負責實施偽造行為,則就本件犯行,自應與林東杰共同負責。

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而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同案被告林東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票號467876號之本票上偽簽「蔡若亞」之署名,並填載本票金額及蔡若亞之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等記載事項,所為已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雖因前揭本票未載有發票之年、月、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不具有票據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其上既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已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揆諸前揭說明,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許弘毅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立本票除了擔保先前借款外,還有之後陸續要借給被告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是此部分被告呂侑星指示同案被告林東杰偽造附表編號一私文書、編號二之有價證券,並要求同案被告林東杰拍照傳送附表編號二之偽造有價證券,向告訴人行使,係為除擔保舊有債務另為商借新債務,且並非返還舊債,是核被告呂侑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載偽造私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之起訴法條,惟被告呂侑星及同案被告林東杰偽造附表編號一私文書之犯行及簽發票據目的係在擔保債務乙節,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應認已提起公訴,並已為辯論,且不影響最後論罪結果(詳如後述),本院認一併審理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行使,故一併審理。被告呂侑星及林東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呂侑星於附表編號一、二偽造蔡若亞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該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就編號二偽造有價證券後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應僅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為擔保債務而偽造簽發本案票據,被告應另構成刑法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認被告就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漏論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主要參與簽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騙之人為林東杰,原審對於事實未察而認定林東杰犯罪情況較為輕微,認定事實有違誤。且被告於本案獲得被害人蔡若亞的原諒,被告犯罪行為情狀甚微等情,請依照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始符合罪刑相當跟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林東杰領伊錢做事,因此要聽伊指示,本票是伊叫他開等語(見偵9155卷第53頁)。而據告訴人許弘毅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有和被告對過積欠金額,是290萬元,所以要被告開一張本票來擔保等語(見偵9155卷第4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稱:伊之前關於借款事宜都是和被告接觸,開庭後才有和林東杰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是堪認同案被告林東杰係受被告指示才為本件犯行。又告訴人許弘毅及蔡若亞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許弘毅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告訴人蔡若亞表示目前仍與被告為離婚訴訟,不願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未改變。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審酌本件票據面額高達290萬元,並非小額,且具告訴人許弘毅稱被告前後約借60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曾向告訴人許弘毅拿取410萬元,但不知花到哪裡,就是買車、吃吃喝喝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以各種方式借款後,明知蔡若亞無意簽發票據,竟要求同案被告林東杰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本票,並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作為先前舊債務之擔保,取信於告訴人,票面金額高達290萬元,危害票據信用甚鉅;又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許弘毅、被害人蔡若亞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入監前曾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附表編號二之本票1張,應予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若亞」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一之私文書,並未扣案,且被告稱業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發票日 一 000000 蔡若亞(署名1枚、印文4枚) 290萬元 未填載 二 000000 蔡若亞(署名1枚、印文4枚) 290萬元 110年1月4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