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佳翰
- 指定辯護人
- 黃健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第9667號、第1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佳翰於民國109年6月12日下午6時5分至8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興路與中福路口,明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欲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及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物品之搜索程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其不滿遭大批員警壓制執行之搜索過程,而與員警發生口角及推擠爭執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嗣經員警將吳佳翰帶返上開住處之過程中,吳佳翰復接續前揭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再以「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
二、吳佳翰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非制式獵槍及子彈,竟另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購買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並以每發300元之代價,購買12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又於108年底後某日,以不詳代價,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非制式獵槍」)1支而持有之。嗣因吳佳翰於109年8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李翊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無故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李建財、彭凱迪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系爭非制式獵槍及前揭子彈(下合稱「系爭槍彈」)之犯行,經上開警員於翌日(同年8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至吳佳翰上開住處將其查獲到案,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
三、吳佳翰於109年8月25日下午8時26分許,駕駛向其友人陳秉暘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興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之周宗賢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周宗賢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上唇、左手肘、雙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周宗賢提出告訴)。吳佳翰於肇事後,雖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再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況,惟僅質問周宗賢「如何騎車?」,卻未採取任何救護周宗賢之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繼續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且於確認周宗賢已獲得救護前,未向周宗賢告知其真實身分,亦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其可離去現場,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憲兵隊及竹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佳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6頁、第129頁、第210頁、卷二第105至107頁),核與卷附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相符(見偵6901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重訴緝卷第112至114頁、第119頁),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901號卷第27至40頁),自堪採認。依前揭現場畫面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均係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休旅車及其新竹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物品之搜索程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惟因其於員警執行搜索之過程中,因遭員警壓制而與員警發生口角及推擠爭執後,竟接續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之事實,自堪認定。且依前揭現場情狀,堪認被告前揭言詞確係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為,而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被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第301頁、第3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9667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4至40頁、第63至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被告上訴雖否認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係其向他人購買取得,非由其自行製造所得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以7萬元之代價,購買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另以每發300元之代價,購買12發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之。復於108年底後某日,再以不詳代價,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因被告於109年8月19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其女友李翊嘉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無故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後,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以電話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李建財、彭凱迪警員,自首並報繳其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經上開警員於翌日(同年8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至被告前揭住處將其查獲到案,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槍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第301頁、第322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9667號卷第18至20頁、第23至26頁、第34至40頁、第63至6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證物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⑵又關於被告在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即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以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事實,業據被告①於109年8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8年年底跟霰彈一起購買」、「(你購買槍枝後,是否自行加裝零件改造?)我把槍管換掉。」、「(係何原因將槍管換掉?)因為原本的槍管裡面有阻鐵,所以我換一枝沒有阻鐵的槍管。」、「(你所換無阻鐵之槍管,來源為何?)也是在露天網站買的」、「(你改造槍枝槍管時,使用何種工具?)我是利用十字的螺絲起子更換。」、「(如何得知槍枝改造知識?有無何人教授?)我是在影片上面看到所學的。沒有」等語(見偵9667號卷第15頁);②復於109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你的散彈槍、子彈何來?)我是一起在露天拍賣網站買的,在108年年底買了散彈槍、槍管和子彈‧‧。槍管已經裝在散彈槍裡了。」等語在卷(見偵9667號卷第42頁反面)。經核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僅明確供述其係於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十字螺絲起子更換槍管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行為,並能具體描述其更換該槍管之細節過程,衡情如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實無可能為如此具體清楚之供述。況被告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供述,均係其於109年8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後不久,主動向警方自首所為之供述,衡情更具可信性,而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再參酌被告①於原審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犯罪事實㈡(按即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我全部認罪」(見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②於原審111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亦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同前所述。」並經原審將此部分起訴事實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06頁、第110至111頁);③嗣於原審111年5月11日準備程序、111年9月21日審理時,仍先後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同前所述。」、「槍砲的部分我承認」;「(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㈡槍砲彈藥部分,我認罪,請庭上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192頁、第322頁、第326至327頁)。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始終坦承其係於購得上開「無阻鐵」之槍管1支後,以上開方式,將該槍管替換前揭「內有阻鐵」之槍管而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犯行,所供亦與其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相符,益堪採認。
3.另查,本案經警方於109年6月12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結果,查扣相當數量之槍枝成品、半成品、彈匣、道具槍槍管、裝飾彈、鋼瓶、空包彈、手槍零附件、子彈頭、道具彈(內含火藥)、彈殼、槍枝零附件等物,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318號搜索票、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前揭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901號卷第27至40頁、第46至54頁反面)。依前揭事證,足認被告素有改造相關槍枝之經驗及行為,並因此持有前揭相當數量之槍枝半成品、槍管、手槍零附件、槍枝零附件等物。至於被告就持有前揭扣案物之行為,嗣雖經檢察官以各該扣案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認被告就該部分所為應負刑事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同卷第126至127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0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並不影響被告素有前揭「改造」槍枝行為之事實。另參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5至80頁),被告於108年2月間即曾另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見前揭被告前揭紀錄表編號23所示);復曾另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並參前揭本院被告前揭紀錄表編號36所示),顯見其對於槍砲具備相當之知識,復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係從事「服務業」(見偵6901號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顯能輕易區分向他人購買取得而「持有槍枝」與「(自行)製造槍枝」之差異。則其前揭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系爭非制式獵槍係由其以前揭方式製造所得之認罪供述,自無可能有供述不實或誤認、誤述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對於「持有」與「製造(製作)」之認識不太了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顯無可採。
4.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非制式獵槍1支及子彈共4顆,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9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961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667號卷第63至66頁)。從而,被告係基於非法製造及持有非制式獵槍及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並購買取得前揭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而持有;嗣再於108年底後某日,仍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前揭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獵槍1支,而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有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部分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係其向他人購買取得,非由其自行製造所得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之「肇事逃逸」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告訴人周宗賢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而離去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有下車查看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亦有留姓名及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拿手機記錄後,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2.經查,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友人陳秉暘借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途經中正西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華興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同向右側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鈍挫傷,上唇、左手肘、雙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周宗賢提出告訴)。而被告肇事後,雖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返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受傷情況,惟未採取任何救護告訴人之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亦未繼續停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且於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前,即返回上開停車處,繼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北分局檢送110報案紀錄單及報案錄音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12948號卷第7頁、第11至17頁、第20至21頁、第27頁、第33頁、原審重訴緝卷第97至101頁、第129至13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被告於本件肇事而返回現場查看,已獲知被害人受傷,卻於未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並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前,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電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過紅綠燈時,後面有一台車急速右轉,車尾的車輪掃到我的摩托車,我就倒下去,之後被告有下車過來看我,但卻對我咆哮說「是我撞他」,態度很不好,我沒有聽清楚被告當時說什麼,旁邊的路人就說「要報警」,被告就馬上走掉;我想說沒有怎麼樣,就對路人說「不用報警」,但後來路人還是有報警。被告當時並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也沒有向我留下任何資料,我也沒有拿出手機記錄被告的聯絡電話,嗣後我與被告的和解則係透過派出所提供給我電話,才跟被告取得聯繫,這個被告的電話並不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05至310頁)。另依前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在本案肇事致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雖有下車返回告訴人倒地位置查看,然其行為舉止狀似斥責告訴人(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且自其下車查看至返回其前揭停車處而駕車離去,前後時間僅約49秒,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02至304頁)。經衡酌被告當時下車時間僅約49秒,且其下車並步行至告訴人身旁後之動作,既係狀似斥責告訴人,依常理判斷,實難認其有提供自己之姓名及聯繫電話予告訴人之可能。另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陳其當時會離開現場係「因為我通緝」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62頁),堪認被告在本案肇事後,係因認為自己「因案遭通緝中」,乃於聽到路人表示要協助報警後,急於離開現場,因而未經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且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身分及聯絡電話,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在本案肇事時,在客觀上雖未經檢察機關或法院發佈通緝,固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此對於被告當時因有相關刑事案件繫屬,致誤認其可能遭通緝,故於本案肇事後,急於離開現場,以免遭檢警拘捕,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事實認定,並無影響。又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被告在本案肇事後,返回現場與其講話之時間大約「1、2分鐘」,復稱:「‧‧‧被告聽到路人問我說要不要報警,我說不用,他聽了以後,也是『差不多1、2 分鐘以後』才回去開他的車子走掉」等語,核與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本案肇事後,返回現場停留之時間僅49秒等情不符,容係記憶錯誤所致,是其此部分有關之相關證述,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肇事而下車查看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後,有留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告訴人,並經告訴人以手機記錄,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自無可採。
4.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又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顯係揭示駕駛人於肇事而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自有停留於現場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而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惟既未繼續留置於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經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且未向告訴人告知其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未經告訴人表示其可離開(告訴人向路人表示「不用報警」,或只是因傷勢未達十分嚴重情況,而可與被告當場洽談和解事宜,並非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且同意被告離去。又本件係經該路人協助報警,始查知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者),即逕自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顯然違反上開留置現場等待之義務,所為既有礙本案肇事責任之釐清,並可能使告訴人傷勢擴大且求償無門,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前揭說明,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5.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依前揭事證,堪認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再次聲請傳訊業經原審傳訊,且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證人即告訴人周宗賢(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99至328頁)到庭,欲證明其於本案肇事後,曾於現場留下其姓名及聯絡電話給告訴人,經告訴人以手機記錄後,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第251至252頁、第290至291頁、卷二第18至22頁、第105頁、第10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查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而該條修正後,除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規定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其法定刑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期間係自108年底某日起,迄其於109年8月19日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後,向警方自首時止,已如前述,顯見其行為期間已持續至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辯護人辯稱關於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關於「事實」欄「三」之肇事逃逸罪部分: 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業於被告此部分行為後之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實務上就「肇事」要件之定義,與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要件之定義雖無差異。惟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輕)傷」行為之法定刑加以調降。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㈢罪數:
1.關於「事實」欄「一」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喔」等語先後侮辱之,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關於「事實」欄「二」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多顆子彈之行為,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非法持有系爭非制式獵槍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8年底某日起,陸續購入而製造或持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係分別為單一繼續持有之行為,且均於密接時、地實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均屬薄弱,應認各該持有、製造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而屬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不加重其刑及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2年至106年間,分別因詐欺、侵占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各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刑或於10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亦屬有異,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之犯行,係於109年8月19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348巷口,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1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聯繫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之李建財、彭凱迪警員,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系爭槍彈,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9年8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出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蔡浩天偵查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9667號卷第11至15頁反面、第18至21頁、本院卷一第167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於前揭自首後,係因受傷骨折而無法依原審傳喚到庭應訊,此有被告所提「法務部○○○○○○○○新收患病、內外傷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6323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15頁、第263頁及「新竹馬偕回函卷」),尚難認為其有故意拒絕接受本案裁判之意,自不影響其符合前揭得依法減免其刑之要件判斷。惟經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動機、數量、持有期間及其曾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等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前揭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彭凱迪、李建財警員,欲證明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第247至248頁),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3.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是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先後供述其所持有系爭槍彈之來源為「吳庭瑋(偉)」(綽號「瘋狗」)、「戴維祥」(綽號「小帽」),並辯稱其係向各該槍枝來源「購買取得」系爭非制式獵槍等語,且聲請傳訊證人「劉進雄」、彭俊浩、范振達、陳清建等人證明其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116頁、第124至125頁、第129至133頁、第137至138頁、第208至209頁、第275至277頁、第286至291頁、第313至315頁),惟其始終無法提出「劉進雄」之正確年籍資料供傳訊或調查,甚至無法確認前揭「吳庭瑋(偉)」之正確姓名及年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86至288頁),且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依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系爭槍彈之來源「吳庭瑋(偉)」,經該分局函覆因被告無法確認該「吳庭瑋(偉)」之正確年籍,無法據以查獲該「吳庭瑋(偉)」到案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蔡浩天先後於112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2月1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94341號函及所附相關附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95頁、第227至245頁)。另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查是否依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系爭槍彈之來源「戴維祥」,經該分局回覆因「戴維祥」已出境許久,亦無法查明上情,另經該分局承辦員警聯繫證人彭俊浩、范振達到場協助說明,亦均未能取得聯繫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3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6071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1頁、第319至335頁)。依前揭資料所示,顯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本案所持有系爭非制式獵槍之來源為「吳庭瑋(偉)」或「戴維祥」之情形。況依前揭事證,既堪認扣案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係由被告先於108年底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取得內有阻鐵之仿獵槍外型製造之槍枝1支,再於108年底後某日,仍係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購買無阻鐵之槍管1支,並於購得該槍管後,以前揭「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系爭非制式獵槍,已如前述。從而,自無被告所指其係向「吳庭瑋(偉)」或「戴維祥」購買取得系爭非制式獵槍之情形,該「吳庭瑋(偉)」或「戴維祥」均無可能係被告所「自行製造」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來源或上游;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又依前揭事證,應認本案就此部分之事證已明,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進雄」、彭俊浩、范振達、陳清建等人,欲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非制式獵槍來源確為「吳庭瑋(偉)」或「戴維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要件等情(被告嗣後捨棄聲請傳訊證人劉進雄、彭俊浩、范振達,詳如本院卷一第210頁、卷二第105頁所示),經核均無調查之可能或必要性,併此敘明。
4.本案被告所為前揭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審酌:
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被告係於竹南分局員警及苗栗憲兵隊等人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其執行搜索程序,卻不知尊重公權力,反因不滿其遭大批員警壓制執行之搜索過程,不僅與員警發生口角及推擠爭執,更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喔」等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帶隊員警陳德清,顯見其恣意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公權力,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等情,顯難認其所為,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關於「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竟無視法律禁令而製造或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且持有之時間非短,更曾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槍彈後,有實際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然其製造並持有系爭槍彈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殊值非難,無從認其此部分犯罪,在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或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而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關於「事實」欄「三」所示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肇事後,雖曾下車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受傷情形,惟因路人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即逃逸離開現場,不僅未續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嗣後始經警方循線查獲。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等情,是縱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挫傷等輕傷,且被告已以新臺幣50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10頁),惟前揭各情,僅屬可列為法定刑內科刑審酌定之事項,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侮辱公務員、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則坦承犯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以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⑵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其非法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部分之辯解,雖無可採,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⑶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肇事逃逸罪部分,並非於肇事後即逃離現場,對於告訴人毫不理睬,而係先返回現場查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後,始再駕車逃逸。原審未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列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致所量處之刑度稍有過重之情,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未能體認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故意口出惡言侮辱,恣意挑戰公權力,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部分,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均有高度危險性,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製造系爭非制式獵槍,另購買子彈而非法持有,更持系爭非制式獵槍對空鳴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肇事逃逸罪部分,考量其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表示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情,已如前述。經併衡酌被告前揭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是否認罪(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侮辱公務員罪,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坦承犯罪;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於原審審理時完全認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關於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部分之犯罪;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肇事逃逸,則始終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見本院卷一第45至80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尚有一名身心障礙之胞兄需受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6901號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52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第210頁、卷二第63至71頁、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所處拘役,及其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數罪,其中關於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等罪及肇事逃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雖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參酌前揭說明,仍不於本件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業經試射之子彈部分,均已因鑑定擊發而喪失效用,均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非制式獵槍(散彈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 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非制式獵槍1支 2 子彈1顆 認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無) 3 子彈3顆 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2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