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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淑惠吳祚丞吳定亞

上訴人
即被告
顏志豪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44號、111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顏志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志豪、顏佑勳(業經判決確定)為堂兄弟,二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二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賓哥」之成年男子(下稱賓哥)及身處比利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賓哥」與在比利時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前某日,提供收件地址為中華民國「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收件人「Liu Zhitan」、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後,將夾藏愷他命之包裹於109年11月12日自比利時啟運,同年月23日寄達台灣,且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經「賓哥」提供不知情之「劉治坦」之國民身分證,推由顏志豪、顏佑勳負責出面冒用「劉治坦」名義簽收上開進口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報酬,顏志豪當場拍照留存「劉治坦」之身分證,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另案查悉上開收件人及收件地涉有運輸毒品犯行,而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密報登錄,於109年12月2日某時,會同臺北關松山分關稽查疑似夾藏愷他命,移交桃園市調查處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75.48公克),但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於同年12月3日上午11時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賓哥」旋即通知顏志豪、顏佑勳前去領取包裹,顏志豪則先以手機傳送「劉治坦」之身分證照片至顏佑勳手機,並載顏佑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推由顏佑勳出面領取,顏志豪則在附近等候,嗣顏佑勳在收貨單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1枚而向郵務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治坦」,埋伏調查官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包裹內之愷他命。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志豪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顏志豪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共同參與本案第三級毒品運輸之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4、105頁),核與證人顏佑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上開犯罪經過及證人林凱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之領取本案包裹情節相符(見偵38544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36頁;偵38544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及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43頁),並有臺北關109年12月2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980號函暨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號碼ZZ000000000ZZ郵件之投遞資料、查扣物品照片、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初步檢驗報告、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簽有「劉治坦」之臺北郵局快捷投遞股單據、DHL投遞相關文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61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6493號卷第21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7頁、第113頁、第125頁至第131頁、第259頁至第260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辯解之論駁

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且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是至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屬前段起運行為之「相續共同正犯」,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是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運送而予「省哥」之人約定願於國內收受,則在其共同犯罪意思參與,毒品由其他共同正犯自比利時啟運之行為,亦須同負其責,則毒品啟運即為運輸既遂,自不以被告於終端收得為必要。

⒉另運輸毒品行為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輸送行為雖已既遂,但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啟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犯罪情節,本案毒品包裹於109年11月9日前某日已由「賓哥」之人推由在比利時之成年人自比利時郵寄託運(見110年度偵字第36493號卷第25、27頁關稅申報單及託運資料),於同年11月12日啟運(見卷第79頁)而既遂,復由「賓哥」之人聯繫被告及共犯顏佑勳俟運抵上開地址領取毒品,在運輸毒品既遂犯罪行為繼續下,縱因桃園市調處發覺有異請臺北關登錄稽查,尚無礙運輸毒品之既遂。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包裹於109年11月10日即為調查局發現密報台北關登錄,故事實上不可能完成運輸行為,僅成立未遂犯云云,認不足採。

㈢起訴書記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515.26公克,與卷內事證不符(見偵36493卷第283頁),此部分應更正為「純質淨重2,875.48公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屬運輸未遂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運輸毒品部分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本案愷他命既從比利時啟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與「省哥」之人推由顏佑勳在收貨單上偽簽「劉治坦」之署名1枚而向郵務士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治坦」,核此部分所為,則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冒用「劉治坦」之名義,在運送單據上,偽造「劉治坦」之簽名1枚,並交付郵務士而行使之行為,然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法院審理中當庭諭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已予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程序保障,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共犯顏佑勳偽造「劉治坦」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與共犯顏佑勳、「賓哥」,以及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顏佑勳、「賓哥」,以及負責在比利時寄送郵包之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利用不知情之郵包遞送人員實行運輸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然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雖已運輸既遂,然為調查局及海關所發覺,幸未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造成實質危害,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各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坦承參與運輸毒品,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被告尚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另毒品為違禁物,仍應諭知沒收,原審均未審酌及適用,被告上訴僅稱其為運輸未遂,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危害社會治安,仍為貪圖小利,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愷他命運輸、私運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公斤以上;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苑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冷氣工,月薪23,000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沒收

㈠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又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署押,於實行偽造之共同正犯罪刑項下諭知即足。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共犯顏佑勳用以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不詳運毒成員夾藏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顏佑勳所出面領收即遭查獲,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附表編號四所示共犯顏佑勳偽簽「劉治坦」之署名,上開物品均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宣告沒收,依前所述,本案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扣得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雖與「賓哥」約定事成後可得20萬元,惟因被告遭查獲,未獲得預定報酬,毋庸諭知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一 共犯顏佑勳所有之IPhone X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 夾藏毒品之珍珠板。  三   愷他命1 包,淨重3,515.26公克,驗餘淨重3,514.41公克,純度81.80%,純質淨重2,875.48公克。  四 「劉治坦」之署名1 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6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