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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志昇
被告
徐紹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志昇、徐紹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5日3時22分許,由楊志昇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楊志昇、徐紹緯竊盜車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確定在案)搭載徐紹緯,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旁檳榔攤,先由楊志昇自該檳榔攤旁冷氣壓縮機下方取出該檳榔攤之鑰匙及磁扣後,開啟該檳榔攤大門,楊志昇、徐紹緯即侵入上址,並由徐紹緯以徒手方式竊取由林紫涵保管放置於該檳榔攤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七星香菸1條、七星淡菸1條、峰香菸1條及2小包、長壽六號香菸1條、長壽七號香菸1條、藍MORE香菸1條(前揭各該菸品共價額5,580元),得手後其等旋迅速逃離現場。嗣林紫涵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紫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依被告楊志昇、徐紹緯之自白及證人即林紫涵之證述,更正被告楊志昇、徐紹緯等於本案竊得之財物,除前揭菸品之價額應共為5,580元外,亦有竊得現金2,000元,並補充該等財物嗣均由被告徐紹緯一人獨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9、16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志昇、徐紹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156至161頁,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本院卷第207、209、211、212頁),亦經被告楊志昇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51至163頁、本院卷第207、209、211、212頁),並經告訴人林紫涵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62至64頁、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且有警員黃凱偉於109年1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道路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共19張、行竊現場照片9張、被告楊志昇斯時駕駛車輛照片2張(見偵卷第5、6、10、24、65至7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且互核相符之自白,均符事實,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楊志昇、徐紹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

1.被告楊志昇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楊志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其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3年3月25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5月24日;⑦復於101、102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⑧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並與前開甲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惟上開甲執行刑部分,業於10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徐紹緯前於100年6月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均為累犯。

2.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前均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長期入監執行,各於106年5月24日、10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等之最低本刑,均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前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卻仍於前揭時間至該處共同行竊檳榔攤,顯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徐紹緯自始坦承犯行,被告楊志昇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然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未獲彌補,當不能以其等之自白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所竊得之財物由被告徐紹緯獨得,另衡諸被告楊志昇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鐵工、月薪3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子女、夫妻均在監執行、子女由岳父母照顧、經濟勉持,及被告徐紹緯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修、已婚育有1名未成子女、夫妻均在監執行、女兒由社會局安置,經濟普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11、21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楊志昇、徐紹緯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皆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志昇、徐紹緯為前揭竊盜犯行,共竊得現金2,000元、七星香菸1條、七星淡菸1條、峰香菸1條及2小包、長壽六號香菸1條、長壽七號香菸1條、藍MORE香菸1條等物,而被告楊志昇、徐紹緯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此等財物嗣均由被告徐紹緯獨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上開財物應均屬被告徐紹緯之犯罪所得,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徐紹緯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惟皆有多次竊盜前科,對刑罰之感應力實嫌薄弱,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令人甘服,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2人竊盜前述檳榔攤內財物,且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之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檢察官所稱量刑過輕而不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本院認原判決量刑適當,是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