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昭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昭萃部分撤銷。
李昭萃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昭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103年6、7月間,因周堅宏欲以陳逸豐(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實際欣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下稱欣業公司)負責人,辦理欣業公司之登記事宜,遂透過「王永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不詳之代辦業者聯繫李昭萃,約定由李昭萃暫時提供欣業公司驗資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李昭萃即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驗資所需資金100萬元與周堅宏、陳逸豐,於103年7月2日,由周堅宏、陳逸豐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戶名「實際欣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逸豐」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周堅宏並將本案帳戶資料、陳逸豐之資料交予該代辦業者,復由李昭萃於103年7月4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雙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該代辦業者再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欣業公司存款100萬元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欣業公司及負責人陳逸豐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周堅宏旋於103年7月7日轉帳返還100萬元予李昭萃。嗣於103年7月9日,周堅宏持欣業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述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欣業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欣業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昭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周堅宏、陳逸豐則均未上訴,是同案被告周堅宏、陳逸豐部分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借款人,伊於103年間,曾透過代書「蕭嫦娥」配合作二胎貸款,伊出借聯邦銀行雙和帳戶供代書使用,代書說有賺錢的話,會分一點利息給伊,欣業公司驗資之資金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前開幫助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⒈欣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100萬元,係由被告提供暫時驗資之用,並非由同案被告周堅宏或陳逸豐實際出資乙節之供述證據:
⑴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調查官詢問時供述:伊曾經配合仲介借錢給公司行號使用,但並沒有固定合作的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印象中周堅宏於103至104年間有向伊借過錢,借款金額是100萬元,用於經營廢五金的生意週轉使用,欣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的100萬元就是伊借給周堅宏的款項,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5%,103年7月3日是伊去轉帳給周堅宏,至於為什麼周堅宏於同年月7日就把100萬元還伊,伊並不清楚,可能是想省一些利息等語(見偵字9517卷第25至27頁);復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稱:103年間有透過仲介借100萬元給周堅宏開公司,是仲介給伊帳號後,由伊去匯款等語(見偵字12622卷第49至50頁)明確。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堅宏於原審證稱:伊為欣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是陳逸豐,伊當時是找「王永冀」介紹代辦業者,錢跟資料拿給他,欣業公司驗資的100萬元是從哪裡來的,代辦業者沒有跟伊提到,只說伊就是給他2萬多元,他幫伊等辦到好就對了;伊與陳逸豐去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資金進來,伊等是簽名完、開戶完後,資料都交給代辦業者,資金有無進來或出去,伊等都不知道,是後來他們說申請下來,也沒有看到錢進來或出去,他只是要伊等去籌備處開戶交給會計師,他說會幫伊等辦到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3至17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逸豐於偵查時證稱:伊是欣業公司掛名負責人,周堅宏說其想開公司但信用不好,所以請伊掛名負責人,伊有配合周堅宏一起至銀行申辦本案帳戶,開戶完成後伊就把帳戶資料都交給周堅宏使用,公司也確實有設立登記,後續設立登記事宜都是由周堅宏處理,伊就是掛名負責人等情(見偵字12622卷第53至54頁、139至141頁、第327至329頁)。
⒉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958號函文暨所附欣業有限公司案卷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14日、109年5月14日、109年12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8907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調閱被告帳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回覆、交易傳票、欣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9517卷第37至42頁,偵字12622卷第89至91頁、301頁、307至315頁、339至369頁,原審卷第79至87頁)。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偵查時先稱:伊之前都是透過代書「趙文章」借錢給他人,全權交給「趙文章」處理,出借款項的細節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12622卷第323至325頁);於原審審理則翻異前詞,供述:伊不認識周堅宏或陳逸豐,伊是與代書「蕭嫦娥」配合作房屋的二胎貸款,但伊只有出資一點點;又稱:匯款至欣業公司的金融帳戶是伊的沒有錯,但事實上資金並不是伊的,都是「蕭嫦娥」在使用伊的帳戶,裏頭進出的資金也與伊無關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57至164頁,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參以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帳戶於103年間由何人持用、該帳戶內之資金究竟為何人所有之資金、欣業公司驗資之100萬元資金究竟係由其或是代書「趙文章」抑或「蕭嫦娥」提供等細節,供述多有前後矛盾之處,所辯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供代書「蕭嫦娥」使用,伊與本案無關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審理其另案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時稱:伊於103年、104年間,確實有使用伊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帳戶,提供資金從事民間借貸生意,但伊不會去問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為何等語(見臺北地院訴字433卷第29頁反面、第96頁,本院上訴字669號卷第105至108頁),有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並經原審調閱106年度訴字第4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案卷核閱屬實。比對被告於他案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所述,其僅提供聯邦銀行雙和帳戶供「蕭嫦娥」使用,並未提供任何資金云云,顯屬子虛;再衡以被告以其聯邦銀行雙和帳戶內之資金,從事借款驗資遭查獲並判決之犯行次數非少,期間亦非短暫,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為他人不法使用,而對借款驗資之情節毫無所悉,當於首次遭查獲時即以該理由積極為無罪答辯,始符一般經驗法則,又豈會於其他案件多已判決確定,而遲至本案審理時,始提出該等抗辯?益徵被告使用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雙和帳戶內資金,從事借款驗資,幫助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為真,堪以認定。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若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謂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第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堅宏、陳逸豐係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將暫時提供驗資所需資金100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與周堅宏、陳逸豐等人自非共同正犯,而僅係幫助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被告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犯係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原判決遽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相繩,自有未合。被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周堅宏、陳逸豐,亦不曾與該2人聯絡,伊僅是基於幫助代書「蕭嫦娥」急需匯款,將伊的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供「蕭嫦娥」使用,被告長期居住金門,照顧年邁母親,對本案並不知情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息報酬而出借資金予同案被告周堅宏,使周堅宏、陳逸豐得以順利驗資設立欣業公司,幫助周堅宏、陳逸豐申請設立登記相關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信賴有誤,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臺北工專夜間部畢業之智識能力、目前單身、收入是農民保險1個月7,500元、目前在家照顧93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借100萬元予被告周堅宏並非無償,其所收取之利息應認屬本案參與犯罪可獲取之對價,而屬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借款給周堅宏的100萬元,是以月息1.5%計算利息等語(見偵字9517號卷第25至27頁)。則依被告李昭萃所述,其已收取利息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5%×4/30)。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此2,000元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