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宛庭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伍本、提款卡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宛庭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5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黃金富、曹素菁2人,致黃金富、曹素菁2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帳戶」欄之帳戶內,嗣隨即由李宛庭依詐騙集團成員「羅國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小陳」等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金富、曹素菁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富、曹素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及證人鄭甯心、黃怡婷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被告李宛庭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宛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李宛庭固坦承將其申辦得上開5銀行帳戶提供給「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且依「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轉匯或是提領出來交付給「小陳」、「小廖」等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車貸、信用卡卡債、融資公司小額借款之經濟壓力,因為疫情關係導致工作不穩定無法清償上述的借款,因此又跟老闆陸續借款,當時中租迪和公司的車貸已經3期沒繳納,無法再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所以上網去找做債務整合的融資公司,想趕快順利拿到銀行貸款,對方說有認識的銀行主管,且提供基鑫資產合作契約,我上網搜尋有這一家公司,對方明確告訴我要幫我申請銀行貸款,也告訴我有客戶被詐騙之經驗,降低我的防備心,我才會相信對方,對方告知我要培養我與銀行之間的信用,我只提供帳號,沒有交付帳戶出去,提款卡、密碼都在我這裏,對方借款撥到我的帳戶,我再將那些款項提領歸還給他們,因為那些款項不是我的,去領錢時沒有懷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不是詐騙集團之成員,洵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因為貸款被詐欺集團所利用及欺騙,從卷內被告與貸款公司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當時貸款公司有提供多個方案及利率,被告最終選擇貸款金額80萬元,分7年,被告主觀上自始至終都認為自己是要貸款,並沒有意識到領錢的行為會涉犯詐欺罪或洗錢罪,被告在沒有獲利及好處之下,不可能冒著風險幫忙詐欺集團作這件事情,被告的智識僅高中肄業,其生活環境對於最新的詐騙手法並不清楚,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或參與組織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將所申辦之上開5銀行帳戶號碼,填載於LINE暱稱「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所提供之「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內,於此期間,「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帳戶內,其後被告依「羅國敏」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小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17、73至75頁;金簡卷第40、41、76至78頁;原審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頁),並經證人即銀行行員鄭甯心、黃怡婷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臨櫃領現鈔乙節明確(見偵卷第24至28頁),且有告訴人黃金富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提款ATM明細、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0頁背面、40、41、43至49、50、51、54至67、52頁),復有扣案之上開5家銀行存簿及提款卡、被告之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繳款通知函、110年5月25日、6月6日、6月8日簡訊繳款通知訊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部110年12月16日前置協商逾期繳款通知函、借據翻拍照片等影本等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有向中租迪和公司申請汽車貸款32萬元,貸款期間自107年11月2日至111年10月15日,每月應繳8448元,被告於110年5月15日逾期未繳納,中租迪和公司已通知將委外協尋車輛,及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總餘額為121836元、被告逾期繳納110年11月10日應繳納之協商期付金6768元之事實。觀以被告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見偵卷第55至58、60至67頁)係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內經警擷圖後列印附卷,且對話內容擷圖形式上與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認為真正,則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內容,被告供稱其欲貸款,而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事宜乙節,應屬事實,可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交付帳戶出去,我提供了帳號,提款卡、密碼都在我這裡,我有領錢出來,因為他們要幫我做資金的整合,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急需用錢,我忘記我領過幾次錢。(問:妳為何跟銀行行員說你弟弟要訂婚?)是詐欺集團的人指示我這樣說的。(問:妳想要貸款多少錢?)我欠款80萬,我想貸款100萬,他們有提供貸款的利率及每月付款金額,寫的很詳細,我是可以接受月付款的金額,沒有擔保,是信用貸款。(問: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無其他借款的經驗?)只有中租迪和的車貸,還有民間借款的經驗,沒有與銀行往來的經驗。(問:中租迪和的利率多少?)我只記得每個月要繳8448元,買車的時候就已經分期了。(問:民間借款利率是多少?)我沒記得,我是記每個月要還多少錢,民間借款是每個月繳1萬1仟元,我是借10萬,總共繳24期。(問:這次貸款100萬,每個月繳多少?)一個月本金加利息大概1萬元上下,共48期。(問:48期總共才48萬,你不是借款100萬?)100萬是我想要借款的金額,但他們提出的方案是48期,一個月繳1萬多,總金額是多少我忘記了,要看我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3.參之被告於行為時已36歲,大學肄業,並自稱曾於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臺灣數位寬頻有線電視公司、千山淨水公司任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且在中租迪和貸款之前,有民間借款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以累積相當之社會閱歷與經驗,當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之用,況本案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尋找貸款成功之經驗,均無成功借款之紀錄,且因積欠龐大債務而債信不佳。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是先跟王文弘接觸,他媒介我跟羅國敏認識,他說我沒辦法走正規的程序。」等語(見偵卷第74頁),顯見被告因積欠債務,需款恐急,急欲貸款,其對於一般金融機構,甚至民間借貸業者於借款人借款前之債信評估所應提供之文件、流程,應已知悉,亦明瞭自身之償債能力,已無法向銀行、中租迪和等正當金融機構貸款。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據其先前民間借款之經驗,借10萬元,每月繳1萬1仟元,共繳24期,總計26萬4千元(11000元×24期=264000元),本金僅10萬元,2年利息高達16萬4千元(264000元-100000元=164000元),可見被告早知民間借貸利息極高;其與「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商討之借貸金額、條件,並未提供擔保,卻與一般正當金融業者相當,明顯優於民間借貸,有違常情,被告豈有不生疑慮之理?被告既知「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並非正當金融業者,卻輕率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供他人短暫匯入後,又親自臨櫃或經自動提款領出款項,遽辯以此方式可培養債信,方便向銀行借貸云云,殊難想像,顯不足採。是被告應可認識「王文弘,貸款達人」「羅國敏」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無訛。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宛庭於警詢中供承:「羅國敏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由匯款人黃金富轉帳37萬至我玉山銀行帳戶,並於當日12時14分請我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自己戶頭33萬6千元,之後他要我至玉山銀行ATM提領3萬4千元,於當日12時50分左右,羅國敏安排一位叫小廖的車手至新莊區中原路355號跟我取款現金37萬元,他沒有跟我說話,就只有把錢算好就走人。羅國敏於隔日11月24日11時50分許左右轉帳100萬元至我的合作金庫帳戶,請我從合作金庫帳戶轉至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2時38分轉帳10萬元及12時43分轉90萬元,當日13時43分許,羅國敏由LINE語音跟我聯絡,同時請我至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提領2萬及10萬,並於當日下午14時左右安排一位車手叫小陳,至新北市○○區○○街00號跟我面交收100萬元,沒有跟我說話點收現金後離去。當日14點35分,羅國敏由LINE文字告知有一位匯款人曹素菁轉帳99萬元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於14時左右請我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至我的彰化銀行帳戶,於14時27分於中國信託ATM用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次2萬元,1次1萬共5萬元,後來羅國敏用LINE語音請我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我的帳戶剩餘之94萬元。」(見偵卷第14、15頁),於偵查時供稱:「玉山銀行提領37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0萬元,這些錢交給小陳跟小廖。是羅國敏叫我拿錢給車手。」等語(見偵卷第74頁),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集團應有「王文弘」、「羅國敏」、「小陳」、「小廖」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該團體係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者,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告主觀上非僅知悉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更對於參與成員係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確具加重詐欺之犯意甚明。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且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之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李宛庭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某時及同年月23日20時35分許,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金富詐稱親友急需用錢、告訴人曹素菁詐稱誤設多筆訂單,致黃金富、曹素菁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李宛庭則依羅國敏之指示,於黃金富、曹素菁匯款後,至附表所示之提款機或臨櫃,多次提領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額,將其中提領得手之37萬元、100萬元,再將款項交至羅國敏所指示之地點交付給「小廖」、「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業經認定如前,其以提領自己之帳戶內之款項,使銀行行員不易懷疑其行為,致檢警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本件被告李宛庭負責擔任車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以電話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確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黃金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應以該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核被告李宛庭對告訴人黃金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對於告訴人曹素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且漏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原審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原審訊問時當庭更正罪名為詐欺取財、洗錢罪(見金簡字第68號卷第40頁,嗣於111年3月31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再更正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見金簡字第68號卷第45至47頁),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原審、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見原審卷第35、67頁;本院卷第93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雖均有多次提款,且於附表編號2提領剩餘之94萬元遭銀行行員報警攔阻,告訴人曹素菁有2次匯款行為,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就同一個帳號以提款卡透過ATM提領、轉帳或臨櫃提領現金,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李宛庭與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均有別,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疏未詳查深究,遽以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圖不法利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其提供帳戶、親自取款等分擔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於本件查無犯罪所得,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市場賣衣服,月薪約3萬上下,需扶養媽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次犯行時間接近,遭詐騙之對象2人、詐騙金額,被告提領金額,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被告固無前科,惟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未見其有悔悟之心,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1.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從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31至3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5本及提款卡5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31至34頁),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後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在交付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未收取到任何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2.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金富、曹素菁分別騙取之款項為100萬元、99萬元,其中100萬元全數繳交詐欺集團成員,遭扣案之現金5萬元及尚未領出之94萬元,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尚難逕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該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上訴,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 文 1 黃金富 110年11月22日上午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偽佯裝舅舅之兒子黃明青撥打電話予黃金富,佯稱裝潢急需37萬元云云,使黃金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上戶。 110年11月23日12時5分許 37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宛庭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臨櫃提領33萬6,000元。 李宛庭於110年11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37萬元交予「小廖」。 李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李宛庭於110年11月23日12時14分至12時50分間之某時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4,000元。 2 曹素菁 110年11月23日20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曹素菁,佯稱:誤設多筆訂單,需解除云云,使曹素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0年11月24 日11時50許。 100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宛庭先將左列金額於110年11月24日12時38分、12時43分許轉帳10萬元、90萬元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宛庭於110年11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100萬元交予「小陳」。 李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李宛庭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3分許,臨櫃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88萬元。 3.李宛庭於110年11月24日13時47分、13時48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之10萬、2萬元。 2.110年11月24 日14時8分許 99萬元 李宛庭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宛庭先於110年11月24日14時8分至14時27分間之某時許,轉帳5萬元至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宛庭欲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之94萬元時,為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李宛庭同意搜索,當場自被告身上扣得左列5萬元。 2.李宛庭於110年11月24日14時27分、14時28分、14時29分許,自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之2萬元、2萬元、1萬元。 3.李宛庭於110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欲臨櫃提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中之9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