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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蕭政昕
選任辯護人
馮秀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53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蕭政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人即被告蕭政昕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8、110頁,辯護人另上訴理由狀記載本件應為免訴判決部分係屬誤會,已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見本院卷第8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兼職、找工作請私訊我」之貼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低調」、「冬瓜茶」之成年人聯繫應徵工作,「低調」向被告表示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至指定處所寄送包裹,每領取1次並寄送包裹可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且會補貼油錢、高速公路通行費及代墊之貨款、寄件等費用,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任何人均可至便利商店或其他營業處所領取、寄送包裹,亦可使用郵寄、貨運宅配等方式收受包裹,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且從新聞報導、政府宣傳廣告,以及其實際所領包裹之大小,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該「人頭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低調」指示拿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寄送指定地點,不法詐騙份子將可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低調」指示,於109年2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楊民門市,領取代碼Z00000000000號、收件人姓名為「陳立新」之包裹(其內裝有陳圳杰【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判決有罪確定】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再依「低調」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計程車行將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低調」續指派「冬瓜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3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199巷12弄路口,將報酬400元、代墊費用及交通費交予被告,另一方面,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到被告寄出之上開包裹後,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各該所示詐術,致王淑芬、吳陳金珠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各該款項至陳圳杰前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帳戶均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隨即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被告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各次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低調」、「冬瓜茶」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參原判決第5至7頁二論罪科刑之㈢至㈦)。

三、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補充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以領取、寄交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參與所屬詐欺集團向王淑芬詐得2萬9,985元、2萬9,985元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其附表編號一之第1、2筆匯款款項相同,為相同事實,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沒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附此說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之立法說明: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依指示領取、寄交包裹之情,惟辯稱係遭應徵詐騙、不知是違法云云(見軍偵97卷第19、7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17、143頁),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上訴後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認被告就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符合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辯護人以本案被害人雖有2人,但請考量被告僅有一次領取包裹之行為,已與王淑芬和解、全部履行完畢,而吳陳金珠部分則是因未到庭而未和解,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僅2天,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後也已入監執行1年多,記取教訓,在飯店安份守己工作,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等詞,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見本院卷第79至80、120頁)。然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領取部隊薪資,因為一直以來都有債務,想要兼差打工,所以上臉書找工作;「低調」問我要不要跑業務,因為我想賺取酬勞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軍偵97卷第9、13、70頁),顯非無學識能力之人,且在案發當時有固定、正常之職業與收入,僅係因積欠債務、想要兼差賺取報酬而犯本案,是從被告之智識、案發時之職業、生活與社會經歷狀況,並未見有何特別可以憫恕之犯罪情狀;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除本件在109年2月25日領取、寄送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使被害人2人分別於109年2月26日、25日遭詐騙而於109年2月26日匯款至前揭陳圳杰帳戶外,另有多次於109年2月25日領取、同年月27日交寄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亦有於109年2月29日領取、交寄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決確定者,有本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6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00號、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0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等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57、59至67、75至82、69至74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亦顯非如辯護人為被告辯解其參與集團僅短短2日;被告雖與王淑芬達成調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3萬元,有調解筆錄、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3紙可參(見原審訴1098卷第74-1、133頁、原審卷第123頁),然依原審判決事實認定,王淑芬遭詐騙金額為8萬9,955元,亦即被告對告訴人彌補之損害僅係部分,本案雖無證據證明王淑芬遭詐騙之金額全部為被告所保有,而王淑芬亦可對其他共犯請求賠償,但此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之犯罪後態度雖可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情,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尚非足以之作為認定其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並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至辯護人再請求一併審酌被告僅有一領取包裹之行為、犯罪期間甚短等節,則應可為將來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參酌之意見。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僅以被告已與王淑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一語,即認被告就王淑芬遭詐騙部分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既未審酌詐欺集團犯罪於社會之猖獗,已難盡除,行為人動輒貪圖無須付出相對之努力、代價即可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其中輕易、不費勞力之工作,實為助長詐欺集團之重要因素之一,亦未說明被告行為時具體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均有理由未妥及不備之不當。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並未就所犯洗錢犯行有自白,亦如前述,此雖仍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得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予以參考,然此仍與行為人始終就犯行坦認自白在卷尚有不同,原判決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主張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可採,如前詳述,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為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應為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7頁),復無可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科刑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並經本院諭知而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是否妥適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79至80、119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所為科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外,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端,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負責領取、寄交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的參與分工等情節,致王淑芬、吳陳金珠分別受有8萬9,955元、15萬元之財物上損害,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白在卷,犯罪後已與王淑芬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如前所述,而吳陳金珠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致未彌補吳陳金珠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職業軍人,現在飯店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6,000元,未婚、家裡尚有父母親、2個哥哥,會幫忙分擔家計之生活、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及第35頁在職證明書、軍偵97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及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就被告對吳陳金珠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涉本案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佩宣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