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浩銘
- 選任辯護人
-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第88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浩銘(原名王科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時,加入白文隆(另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白文隆,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用,兼負責依白文隆指示臨櫃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及上繳贓款予白文隆。
二、王浩銘與白文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蔡惠蓮,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第一層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轉匯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旋由白文隆指示王浩銘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臨櫃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領款完畢後,王浩銘旋將領得之款項交予白文隆,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案經劉家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許世平、吳勇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經林志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吳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惠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浩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0至132、249至2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白文隆、林峻億所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白文隆,嗣依白文隆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白文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跟白文隆是朋友關係,白文隆需要帳戶做博弈第三方交易,但因為有案底帳戶被凍結無法使用,遂先跟與我們的共同朋友楊若芸借帳戶,後白文隆又跟我借,楊若芸跟我說白文隆不會拿帳戶去做壞事,是合法安全的,我才會把本案帳戶借給白文隆,完全不知道會涉及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白文隆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訴字第642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號卷【下稱偵字第1473號卷】第73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蔡惠蓮等人(下稱告訴人等7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7人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李翌慧、洪慧娟、許偉律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轉匯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事實,業據告訴人等7人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告訴人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84至87頁)、第一層帳戶即李翌慧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96至117頁)、洪慧娟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99號卷【下稱偵字第10099號卷】第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69號卷第13頁)、許偉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5號卷第41至66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交付白文隆使用之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之第二層帳戶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嗣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經由附表一李翌慧、洪慧娟、許偉律之銀行帳戶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白文隆,其餘款項則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將帳戶借給白文隆並幫他領錢,我有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329萬7,000元,又於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現金提領300萬元,白文隆在銀行門口等我,我領完錢就馬上交給他,另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臨櫃提領252萬9,000元也是我領的,至提款卡部分不是我領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137至139頁,原審訴字第642號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84至87頁)、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之監視器於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拍攝到被告臨櫃提領之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47頁反面)在卷可參。被告依白文隆指示以臨櫃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再轉交予白文隆,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給白文隆使用,可能係供作詐欺集團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2.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且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四處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顯違常理之事。而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衡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我國成年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以「高額報酬」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並用以收受、提領「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之違常舉止,當會合理預見提供帳戶之目的,很可能係供作詐騙集團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係欲藉此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係25歲之成年人,其自陳高職畢業,原從事美髮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而被告在約1星期之短時間內,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3次,金額高達共882萬6,000元,且其自承白文隆告知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可拿提領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白文隆不使用自身帳戶,卻以高額報酬誘使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依其指示提領鉅額款項後轉交白文隆,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身所為很可能係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當有所預見。
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不匯到白文隆自己的帳戶?)我也不知道,我有問白文隆,但他說他自己有卡詐欺,所以叫我借他帳戶,我以為他已金盆洗手」等語(見偵字第10099號卷第139頁);於原審供承:白文隆跟我借本案帳戶時,我確實有想過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用途,但我跟他說你真的不要拿去亂搞等語(見原審訴字第642號卷第73至74頁);於本院復供承:我確實有幫白文隆領錢,幫他領錢那時有問他,我之前有進過警局,那時白文隆叫我說是精品代購,他一開始跟我說博奕,後來我去提領時,他跟我說如果遇到問題,要說是精品代購,不能說是博奕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白文隆時,知悉白文隆曾涉及詐欺犯行,且已懷疑如提供帳戶可能被供作不法用途,白文隆甚至告知被告如受詢問時以編纂不實之說詞虛應,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轉交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集團不法所得,應有所預見,僅因白文隆承諾會給予好處,即提供帳戶並出面提領鉅款。
4.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縱所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該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可能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是被告辯稱(含辯護意旨)其誤信白文隆所稱借帳戶目的係為用來做博奕事業等用途,其對於詐欺、洗錢等均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
四、其餘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㈠辯護意旨稱:被告除白文隆外,並不知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存在,難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惟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目前破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向他人蒐集人頭帳戶後,繼有人出面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自帳戶提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臨櫃提領或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迅速精密,應非一、二人能輕易完成。且被告於原審供稱:臨櫃提領的款項都是我領的,但使用提款卡提領的款項不是我領的,因為我已經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都交給白文隆,所以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的人不是我,我知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的人,有白文隆及2名負責去提領款項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是用什麼手法去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卷第642號卷第72至74頁),是除被告、白文隆外,至少有2名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足認本案犯行均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且被告當可預見參與詐騙分工之人除其與白文隆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是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但其提供帳戶並受白文隆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已預見該款項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詐騙不法所得,且提領後轉交可能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為之,使詐騙集團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㈡辯護意旨稱:楊若芸先將帳戶借給白文隆,後來白文隆要跟被告借用帳戶時,楊若芸跟被告說白文隆不會拿去做壞事,之前借給他都沒有事,是合法安全的,所以被告才會把本案帳戶借給白文隆,而楊若芸提供帳戶供白文隆使用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3、13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並聲請傳喚楊若芸到庭作證,及函調楊若芸不起訴處分書全卷證明之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128、139、248至249、260、265頁)。惟觀諸楊若芸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該案經警移送之事實略為:楊若芸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白文隆使用,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經轉匯至楊若芸所有之第二層帳戶,由不詳之他人持楊若芸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因認楊若芸涉嫌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略以:楊若芸辯稱白文隆係其友人,向其借用帳戶係因要經營涼麵店及精品代購所需等語,核與白文隆所供陳情節相符,又無其他事證證明楊若芸有何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尚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據此,可知楊若芸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白文隆使用,此與被告於本案復依白文隆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白文隆之犯罪情節顯有不同。是該案核與本案之待證事項無涉,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五、被告於本院固聲請傳喚白文隆,欲證明被告當初確實受白文隆所騙而交付帳戶,且白文隆當初有向被告表示不會拿帳戶做壞事,被告主觀上不知白文隆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騙、洗錢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9、248至249頁)。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聲請傳喚白文隆作證,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後,職權傳喚白文隆作證(欲確認被告是否有收到白文隆交付之報酬),惟審理時白文隆經提訊未到庭(見本院卷第248頁),辯護人則當庭聲請傳喚白文隆欲證明被告對於白文隆借用帳戶非法使用並不知情。然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已如前述。縱白文隆有向被告稱借用帳戶係供博奕或精品代購之用,及不會將其帳戶做不法用途,亦無礙於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係供詐騙集團用於收受詐騙款項,其所領取、轉交之款項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事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各次犯行之成員,至少包含被告、白文隆及其他2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先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又出面提款,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7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白文隆,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並將領得之贓款層層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上開說明,其目的或為掩飾或隱匿此錢財之來源,製造金流斷點,或透過移轉予其他組織成員之方式而達到掩飾、隱匿其去向之效果,依據上述說明,此等手法自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甚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名: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追加起訴意書(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漏未敘及被告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金訴字第642號卷第70、109至120、125、132頁,本院卷第127、129、247至248頁),其防禦權已獲得保障,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復為提領款項並轉交白文隆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與白文隆外,至少尚有其他2名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共同犯洗錢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尚有未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同㈡所載卷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正犯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同㈡所載卷頁),對被告防禦權無礙。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追加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四、被告與白文隆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告訴人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吳宜芳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詐術而分別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本件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犯行,僅於原審自白犯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無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原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數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前於偵查否認犯行,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減輕規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及上繳款項,致告訴人7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自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家銘、吳勇德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提供前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高達共222萬4,440元,前開贓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高達208萬3,000元,對告訴人7人造成之損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審酌所犯7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較近、犯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犯罪事實關聯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被告稱白文隆迄今都沒有給其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沒收本案帳戶提款卡對被告所為行為不法、罪責評價、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影響或無任何助益,及扣案IPhone廠牌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識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二、被告上訴以前述理由否認犯行,復主張被告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告訴人許世平、吳勇德、林志禎、陳聖傑、劉家銘達成和解,依約定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如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性質、行為態樣及罪質手法等,而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亦已給予相當恤刑優惠。另本院考量被告雖於原審與劉家銘(和解金額13萬元,112年2月20日前給付4仟元,剩餘款項於每月20日前給付3仟元,共分42期)、吳勇德(和解金額120萬元,112年2月起,按月於20日前給付5仟元,共分240期)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與林榮祥(即林志禎部分,調解金額5仟元,112年8月10日前給付)、許世平(調解金額6萬元,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仟元)、陳聖傑(調解金額1萬2仟元,自112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仟元)達成調解,有上開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可稽(原審金訴字第642號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237至238頁),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調解或分期履行、提存之事實(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匯款3仟元給許世平、匯款3仟元給陳聖傑、匯款5仟元給林榮祥、匯款5仟元予吳勇德、匯款3仟元予劉家銘〈但劉家銘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入〉,並至法院分別提存1仟元予吳宜芳、蔡惠蓮等情,有辯護人具狀提出之交易紀錄、提存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然已履行、提存之金額不高,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之調解、和解或提存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綜合考量前揭有利、不利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後,認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4部分為111年度偵字第235號起訴書起訴,編號1至3、5至
7部分為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許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某時,向許世平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許世平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上午9時49分 32萬8,44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 30萬8,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許世平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0099號第55至59頁)。 2 ① 吳勇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某時,向吳勇德佯稱投資BitHerald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勇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17分 140萬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21分 97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勇德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0099號第77至83頁)。 2.吳勇德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字第10099號第107頁) ② 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22分 43萬元 3 ① 林志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以臉書廣告及LINE訊息,向林志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志禎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6分 2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羿慧 110年8月5日下午3時9分 2萬5,000元(總匯款金額為3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志禎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25至28頁)。 2.林志禎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56至65頁)。 3.林志禎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473號卷第67至71頁) ② 110年8月5日下午6時43分 3萬元 未轉匯至本案帳戶 ③ 110年8月7日下午3時31分 3萬1,000元 未轉匯至本案帳戶 4 ① 陳聖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某時,向陳聖傑佯稱投資亞洲理財通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9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洪慧娟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9分 6萬元(總匯款金額為9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聖傑之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019號卷第121至122頁)。 ② 110年8月5日晚間10時10分 1萬元 ③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34分 3萬元 未轉匯至本案帳戶 ④ 110年8月6日下午4時43分 3萬元 5 ① 劉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向劉家銘佯稱投資DSFA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劉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詹侑霖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6分 8萬元(總匯款金額為24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劉家銘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235號卷第31至35頁)。 2.劉家銘名下帳戶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235號卷第67至68頁)。 3.劉家銘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35號卷第69至72頁)。 ②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5分 5萬元 ③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總匯款金額為5萬1,000元) 6 ① 吳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以暱稱「珊娜老師」名義,而與吳宜芳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宜芳佯稱可以投資其介紹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吳宜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偉律 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7分 7萬元(總匯款金額為8萬15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吳宜芳之警詢指訴(見偵字第17375號卷第67至69頁)。 2.吳宜芳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7375號卷第104至105頁)。 ②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7分 2萬元(總匯款金額為12萬元) ③ 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11分 2萬元 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20分 2萬元(總匯款金額為2萬1,000元) 7 蔡惠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以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之廣告及LINE訊息,向蔡惠蓮佯稱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惠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5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偉律 110年8月12日下午1時56分 5萬元(總匯款金額為5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蔡惠蓮之警詢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06號卷【下稱偵字第19306號卷】第19至21頁)。 2.蔡惠蓮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9306號卷第47至50頁)。 3.蔡惠蓮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306號卷第51至54頁)。
附表二:(即被告自其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之時、地及金額)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110年8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329萬7,000元。 2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 300萬元。 3 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 252萬9,000元。
附表三: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 原審主文 1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王浩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