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云芸(原名呂婕)
- 選任辯護人
-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呂云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云芸及簡士軒(代號「藍寶堅尼」,本案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林暐澄(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處刑確定)、邱于庭(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05號判決處刑確定)、陳毓儒(所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處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毓儒於民國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臺北橋郵局,領取裝載余佩樺(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等提款卡交付林暐澄,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則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匯款行為。
二、林暐澄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指示,使用上述陳毓儒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提款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為同欄所示提款行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陳毓儒,陳毓儒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邱于庭,邱于庭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呂云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呂云芸並因而獲得所轉交款項0.1%之報酬(呂云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審理中)。
三、案經邱士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施穎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宜靖訴由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施昭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楊育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呂豪恩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培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張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汪立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于庭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呂云芸(下稱被告)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18頁),經審酌其陳述做成之狀況,並考量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證人邱于庭到庭具結作證,且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邱于庭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證人邱于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證人邱于庭於警詢之陳述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23至22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109年11月7日的犯行,是簡士軒於109年11月18日被抓後,我才幫成員換算薪水跟補發費用補貼,我是秘書,但沒有指使也沒有監控成員,我在原審的自白是搞錯時間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檢察官提到在被告的房間內搜到簡士軒的犯罪證物,但實際上不是犯罪證物,且當時簡士軒跟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這並沒有辦法佐證被告在109年11月18日之前確實有參與跟簡士軒共組詐騙集團。被告另於109年10月8日在峨嵋街收水的事,簡士軒已經說本來只有男生四號車手,那次是臨時因為沒有辦法進去女廁,才找了被告進去收那次,被告那次已經坦承,也賠償了,被告知道那次有參與,所以積極處理和解。但不管那次有沒有做,跟本案是不同的犯行。被告於本案有沒有去收水,就要看一、二、三號車手,及簡士軒如何指派,他們的說詞才是最重要。三號車手邱于庭已經說她認為四號車手是1個女生,她所知道的四號車手女生裡面有被告,所以她認為當天收款項的人是被告,但是沒有人知道她的認知從何而來,且車手頭簡士軒自己說那時候沒有女生的四號收水,應是邱于庭自己誤會認為收水的人是被告,所以她才在自己的案件中從頭到尾指證被告。但是邱于庭之前歷次的筆錄,她從頭到尾都沒有說當天真的有看到四號車手是誰,她認為四號車手就是被告,是因為她認為進到女廁一定是女生,所以她認知是被告,但是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真的是被告來收水。本件除風信子旅館(即太客旅店)與一、二、三號車手的交集外,根本沒有被告的相關事證,且二位證人簡士軒、邱于庭都說他們詐欺的群組、收水的群組沒有被告存在,指示收水、詐欺的證人簡士軒都這樣表示,且已經可以突破證人邱于庭的說法,她的認知是她認為是被告去收水,所以本案是證人邱于庭單一的指訴。被告於一審縱然有承認參與犯行,也說自己是秘書,但是被告在警詢中是否認犯行的,也明確說11月18日之前跟她無關,可以佐證被告搞不清楚本案的時間點到底為何,且當時被告有很多案件遭通緝,被告去作筆錄,所以被告搞不清楚而認罪,桃園那時候審查庭直接結束,所以被告沒有時間思考到底時間為何。在被告自白有前後不符時,無法佐證證人邱于庭所述實在,本件沒有具體的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是收水的車手,故為無罪答辯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127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所調閱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風信子文旅-桃園館住宿旅客名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呂豪恩、施昭妤、楊育宸、張震、林培容、汪立曜、邱士豪、施穎宏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通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在卷佐證(110年度偵字第6479號卷〈下稱偵6479號卷〉第65至83、139至151、153、157至170、175至181、183、184、187至193、195、200至205、207至209、212至215、217至219、224至243、247至253、257、258頁)。
㈡共犯即證人陳毓儒於警詢稱:於109年11月7日犯案時共有3人犯案,我擔任二號,負責收水、把風,一號是林暐澄,三號是邱于庭,三號負責監督二號,並且收水、回水給上手,當天我們3人皆入住太客旅店,我們使用微信聯繫,有2位控盤手、1位車手頭、1位車手秘書及一至三號車手,共計7位。「麥拉倫」、「法拉驢」是控盤手,「藍寶堅尼」是車手頭、「童心未泯」(按即被告)是車手秘書,一號是林暐澄「瀟灑走一回」,我是「店小二」,三號是邱于庭「咚拉a萌」等語(偵6479號卷第10、11頁);其於偵查中供證:我印象中在109年11月好像做了2、3天,我擔任取簿手,林暐澄擔任車手,邱于庭把風,我之前就認識林暐澄,邱于庭是犯案才認識,我記得住太客旅店,我與林暐澄提領地點包含中正路、三民路,提款卡是我去取的,林暐澄提款時我在旁把風,收水的地點我只知道約在公共場合的廁所,實際約的地點邱于庭才知道,不知道實際交付對象等語(偵6479號卷第34、35頁)。共犯即證人邱于庭於本院結證稱:本案是在桃園中正路的事情,我有印象,那天有去太客旅店也就是風信子旅店等收水,我要交水錢即詐欺贓款給上游,當天一號車手林暐澄跟二號車手陳毓儒把詐欺的贓款給我,我從二號車手陳毓儒手上拿到贓款,我是三號車手,三號車手拿到後要等指示交給四號收水手。我是在公園的女廁裡交的,藍寶堅尼即簡士軒指示我交給四號車手,指示交給誰基本上不會說名字,時間、地點是他們隨機決定的,他們說現在可以過來了,我就過去了。簡士軒指示方式是在微信群組裡面用打字的,不記得微信群組裡有誰,微信群組裡面有6人,我的暱稱是「咚拉a萌」,其他人是「法拉驢」、「麥拉倫」、「藍寶堅尼(簡士軒)」、「將進酒_杯莫停(林暐澄)」、「店小二(陳毓儒)」,簡士軒在另外一個交水群組裡告訴我何時、何地,去找四號車手,交水群組裡面有我、簡士軒、「麥拉倫」、「法拉驢」,簡士軒通知我去什麼路上的哪家公園的公廁找四號車手,沒有看到四號車手是誰,因為不行看,有規定三號不可以看四號車手,我不知道四號車手是誰,但知道是女生,我在本件偵查、原審時都說是交給被告是因為我知道收水的女生只有被告,我在女廁收水,不可能是男生來收。我知道被告跟簡士軒是情侶,一起工作一段時間後才知道,我在本件11月7日之前,我跟被告曾經有過類似收水、交水的行為而被起訴過,所以這不是從頭到尾的第一次。剛剛提示的筆錄,我斬釘截鐵的告訴警察、檢察官說來收的人是被告,我那時候很肯定,在筆錄裡面,警察、檢察官都把時間地點講的很清楚,也把哪個上游的錢都講的很清楚,我到現在都還是覺得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毓儒、邱于庭對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方式、LINE帳號之暱稱、詐騙、洗錢方式等犯罪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簡士軒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0月、11月間,有加入「麥拉倫」、「法拉驢」的詐欺群組從事詐欺犯行,好像是109年11月16、17日(應為18日)被查獲。關於109年11月7日邱于庭跟陳毓儒、林暐澄三人在桃園中正路那次的詐欺犯行有印象,對風信子旅店有印象,那天有指示邱于庭、陳毓儒、林暐澄三人從事詐欺犯行,「店小二」是二號,林暐澄是一號車手,陳毓儒是二號,邱于庭是三號,我是總收水兼指揮。一號負責提領,二號負責幫一號監視銀行附近有沒有巡邏警察,三號是負責等一、二號提領款項後,集合總數再往後交。三號車手收完款項後交給四號。四號車手是我指定的。四號去找地方,我決定什麼時間派他去跟三號收錢。我會跟他們講大概的地方,我用微信詐欺的工作群組跟他們說請他們到附近時跟我講。詐欺群組有2個,1個是有四號、五號、「麥拉倫」、「法拉驢」的群組,沒有特別拉三號的群組,我2個群組都有,他們到一定的數量,我就叫四號找地方,我再跟三號說現在去這個地方,他到了後叫他去廁所,四號確定三號進廁所後才會進去。這些事情都是透過微信群組討論,中正路這天的詐欺犯行四號車手是謝逸皓,我的四號只有三個。謝逸皓、曾泳智(音譯)和「跳跳」,本名忘了,是男的,現在北監執行。這時候還沒有女性的四號車手,邱于庭是三號車手,她是女生,我不知道邱于庭有沒有看到四號,因為三號女生居多,我會叫謝逸皓、曾泳智直接進女廁,是因為女生進男廁會令人懷疑,男生進女廁比較說得過去,比較安全,就說走錯間。我在臺中被查獲前,被告沒有參與詐欺的事務,被告認識我之前有做過一點,但是認識我之後就沒有讓被告做,沒有讓被告擔任詐欺的四號車手,「麥拉倫」、「法拉驢」也沒有指示過被告去收水,被告沒有在這個群組裡面。我被抓後,被告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被告說她是我工作的秘書。我的四號也只有男生,安排一個四號男生去收錢,比較安全,畢竟四號是要信任的人,錢很大筆,不見了我要賠,所以他們都知道也同意要去女廁收水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2頁)。稽之,證人簡士軒於本案實居主導地位,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絡方式、詐騙手法、詐取贓物方式,均與證人邱于庭、陳毓儒證述情節相符,其雖否認指派被告前往指定之女廁向證人邱于庭收受贓物(收水),惟被告於警詢已自承其有在本案當時的群組內,所以得知渠犯罪過程等語(偵13204號卷第26頁),簡士軒竟稱被告未在其群組內,顯有迴護之情,且其派男人至女廁收受,易起懷疑與爭端,實與常情不符,復無其他佐證,自難遽信。尤其被告與簡士軒係情侶關係,由被告最後收妥款項,轉交予簡士軒始較合理。何況被告早於109年10月9日即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05號追加起訴書存卷可查(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卷第193至196頁),為被告自承在卷,顯見被告並非僅於109年1月18日後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甚明,是證人簡士軒無非係因其與被告為情侶關係,乃刻意迴護被告,其為上開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而證人簡士軒於本案中為該詐欺集團之主導者,經其證述無訛,並有上開證人陳毓儒、邱于庭及上開資料佐證,是其為本案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㈢綜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簡士軒、林暐澄、邱于庭、陳毓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未論以洗錢罪,惟此部分如前所述,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當庭向被告諭知該罪名(112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119頁、本院卷第113、199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害,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涉洗錢犯行,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證人簡士軒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理由已見前述,原審疏未認定,認定事實未臻翔適,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又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謀個人私利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先坦承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
㈢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各犯行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所收受款項之0.1%(原審卷第127頁),即被告獲有犯罪所得279元(計算式:〈88,000+134,000+48,000+9,000〉×0.1%=279),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認應就本案所取得之贓款總額宣告沒收,惟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逾279元,或就此數額以外之犯罪所得具備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得就279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案發時有無調閱查獲地之女廁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無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情。惟查案發員警通知同案被告邱于庭到案,其供稱:我收好錢後再帶給其他集團成員(即被告),當天我記得我是在某處公園公廁(詳細地址不清楚)收錢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卷第10頁)。足見同案被告邱于庭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供明上開女廁之確切地點,警方自無從調閱該女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員警亦無從據以製作職務報告,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情形 提款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邱士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下午4時5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士豪,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選為20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邱士豪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57分許起操作提款機,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①28,000元 ②2,000元 ③30,000元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9分許起,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88,000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施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穎宏,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12筆,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施穎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1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7,989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陳宜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8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宜靖,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系統問題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陳宜靖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6,12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同路段403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3,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000元 ⑧20,000元 ⑨10,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134,000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施昭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9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施昭妤,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訂為團體票,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施昭妤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9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27,995元 ②4,0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086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楊育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6分許,假冒訂票網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楊育宸,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誤設為多筆訂單,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楊育宸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9,033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呂豪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假冒船公司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呂豪恩,佯稱其先前訂購船票,因電腦操作錯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呂豪恩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52分許起操作網路銀行,將下列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①36,998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④9,989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林培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培容,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將自動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林培容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操作提款機,將20,015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分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同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下列款項: ①12,000元 ②20,000元 ③16,000元 (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共提領48,000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張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假冒郵局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張震,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 張震於109年11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16,016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汪立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16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汪立曜,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須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 汪立曜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操作提款機,將9,058元匯至上開彰銀帳戶 林暐澄於109年11月7日下午5時4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提款機提領9,000元 (已扣除手續費5 元) 呂云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