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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樑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承恩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明樑之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江承恩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江承恩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江承恩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陳蓓良之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樑、江承恩(下合稱被告2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2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陳明樑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江承恩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量刑、關於被告江承恩之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關於被告陳明樑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明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樑坦承全部犯行,而衡以本件被害金額並非至鉅,且被告陳明樑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年僅24歲,僅擔任之邊緣角色之收水工作,獲利數額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確屬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陳明樑並無前科,目前雖有毒品案件尚在偵辦,然未起訴,仍符合諭知緩刑之條件,請求鈞院給予被告陳明樑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江承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承恩案發時為年僅18歲之高中生,因誤交損友而遭同案被告詹啟賢利誘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然被告江承恩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鈞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蓓良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頭期款20萬元,首期分期款1萬元亦已提前給付,請求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江承恩並無前科,現已復學,在超商工作,亦有能力支付告訴人和解金,請給予被告江承恩緩刑諭知。另外,被告犯罪所得僅1萬元,然被告江承恩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此部分金額,故原審就此部分沒收應可扣除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亦即被告江承恩於111年3月18日為本案行為後,民法第12條已有變更,因被告江承恩為○○年○月○○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三第97頁),於本案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詹○彬、黃○儒為本案犯行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共犯黃○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共犯詹○彬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士檢111少連偵106號卷第39頁;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三第45頁),被告江承恩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其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江承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故被告江承恩所為本案犯行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意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陳明樑於本件犯行案發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然被告陳明樑否認認識少年共犯詹○彬、劉○祐、何○丞、黃○儒,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樑知悉共犯即上開少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洗錢罪(見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一第165頁;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三第133頁;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2人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11200043241號令公布,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陳明樑於偵訊時即坦承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於原審時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一第165頁;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陳明樑已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江承恩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士檢111少連偵93號卷三第133頁;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95頁),亦可認被告江承恩已於偵查及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2人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相同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明樑雖持前詞主張其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陳明樑行為時已滿24歲,非甫滿18歲之人,為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除向被告江承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100萬元款項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部分款項存款至指定帳戶及轉交剩餘款項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收取其餘共犯轉交告訴人遭詐所交付之4條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並將前開金項鍊變現後之款項連同現金5萬元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作為,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受有上百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輕微,而被告陳明樑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陳明樑所稱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時年僅24歲,僅擔任之邊緣角色之收水工作,獲利數額僅8,000元等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陳明樑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⒉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江承恩除僅負責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其他共犯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100萬元後轉交給被告陳明樑外,別無其他涉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江承恩非屬核心角色,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又被告江承恩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45萬元和解,並已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及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江承恩自新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至152頁、第203頁),足見被告江承恩已盡力弭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準此,經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等項綜合判斷,認對被告江承恩科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量刑及對被告江承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明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5頁),是其犯後態度已有所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⒉被告江承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以45萬元和解,被告江承恩已當庭履行其中之20萬元,其餘款項則依和解內容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江承恩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至152頁、第203頁),堪認被告江承恩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且獲得告訴人表示原諒,頗能彰顯修復式司法之價值,被告江承恩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江承恩所為量刑即難以維持。

⒊被告江承恩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和解金額45萬元已遠逾原審認定被告江承恩之犯罪所得1萬元甚多,且被告江承恩已先依和解筆錄當庭給付告訴人頭期款20萬元及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款1萬元,業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諭知被告江承恩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2人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被告江承恩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諭知之刑之部分及被告江承恩之沒收(含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被告2人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負責轉交或上繳詐欺款項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等所為之犯行共同促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且其等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江承恩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45萬元和解,亦已支付頭期款20萬元,及依約給付部分分期付款賠償金,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江承恩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江承恩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而被告陳明樑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斟酌被告陳明樑迄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過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陳明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需扶養阿公之生活狀況、職業為送貨司機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被告江承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高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父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在超商打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明樑不予宣告緩刑及被告江承恩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有關被告陳明樑部分:被告陳明樑雖以前詞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陳明樑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陳明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解,難認就被告陳明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明樑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⒉有關被告江承恩部分: 被告江承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江承恩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當庭履行其中之20萬元,其餘款項亦依和解內容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江承恩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及轉帳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1至152頁、第203頁),堪認被告江承恩犯後已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認被告江承恩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則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江承恩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江承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江承恩竭盡所能履行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承恩應依附表二所示賠償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責任,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江承恩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㈣有關被告江承恩之沒收部分:

⒈被告江承恩因本案犯行領得1萬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江承恩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應堪認定。然被告江承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45萬元和解,已合計履行21萬元之賠償,業據說明如前,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江承恩從其餘共犯處收取100萬元,扣除報酬1萬元後,其餘99萬元已轉交給被告陳明樑,並由被告陳明樑以存款至指定帳戶或轉交給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為交付,雖可認被告江承恩上繳至被告陳明樑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既非被告江承恩、陳明樑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管領權,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江承恩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江承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見士檢111少連偵93卷三第13頁) 被告江承恩所有,而供其與被告陳明樑及其餘共犯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賠償內容 和解筆錄案號  一 一、江承恩願給付陳蓓良新臺幣(下同)45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頭款20萬元已當庭給付完畢,剩餘25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並直接匯入陳蓓良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戶名「陳蓓良」,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江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江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明樑於民國111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且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帳號為
    「zxcv550000000.com」、暱稱「哥哥」(下簡稱:「哥哥」
    )之人指示,負責收水及交水(將款項交予上游)之工作;詹
    啟賢(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由本院另行審
    結)自111年3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成
    員,擔任與機房聯繫之角色,及指派轄下成員為車手或收水
    等角色之指揮工作,詹啟賢先於111年3月初某日基於招募犯
    罪組織成員之犯意,招募少年詹○彬(95年5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詹○彬則陸續邀約江承恩(TEL
    EGRAM暱稱「江少爺」)、少年何○丞(95年7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黃○儒(95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
    RAM暱稱「体慾老濕」),黃○儒再邀約劉○祐(95年4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柚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上開少年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
    中),擔任車手或收水等工作。陳明樑、詹啟賢、江承恩、
    劉○祐、詹○彬、何○丞、黃○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持如附
    表編號1、2、4、6所示或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並
    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8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蓓
    良,佯稱係其女兒,表示其朋友拿了毒品後跑走,對方要其
    賠錢,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始願意將其釋放等語,
    致陳蓓良陷於錯誤,向對方表示目前只有100萬元,經對方
    同意後,陳蓓良即前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而在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陳蓓良之際,詹啟賢亦同時以行動電話聯繫詹○
    彬,要求詹○彬前往板橋火車站等候機房之指示,詹○彬即邀
    約何○丞一同前往板橋火車站,嗣陳蓓良依詐欺集團指示,
    將現金100萬元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潭美國小大門對面
    綠色變電箱旁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劉○祐前往上開
    地點將款項取走,並指示劉○祐將現金100萬元放在桃園市○○
    公園公廁垃圾桶下方垃圾袋,機房再通知詹○彬、何○丞前往
    上開地點收水,詹○彬、何○丞拿取上開款項後通知江承恩,
    並在江承恩居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大清城品社區內
    將現金100萬元交給江承恩,陳明樑則依「哥哥」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江承
    恩於同日12時5分許,扣除報酬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陳
    明樑,陳明樑再依「哥哥」之指示,在同日15時49至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在自動
    櫃員機存入3萬元(3筆)、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並將其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見陳蓓良輕易受騙交付款項,食髓知味,仍承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接續向陳蓓良
    訛稱還差50萬元,若未依約支付,不可能釋放其女兒等詞,
    陳蓓良表示其無現金支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陳蓓良
    前往金飾店刷卡購買金飾,陳蓓良再次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往金飾店購買4條金項鍊(價值453,700元),並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合計5萬元後,將上開金項鍊、現金5萬元置於紙
    袋內並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某自
    用小客車右前輪地上後離去,而劉○祐依通知前往上開地點
    將裝有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之紙袋取走後,於同日13時38分
    許,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廣場B1公廁,再由機房通知詹○彬、何○丞前往收取,詹○彬
    、何○丞拿取上開金項鍊及款項5萬元後,前往桃園市○○區○○
    路與○○○路全家便利商店路口等候詹啟賢之指示;陳明樑則
    依「哥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
    車前往上開地點,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自詹○彬手中收受
    上開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陳明樑復依「哥哥」之指示將4條
    金項鍊變賣(約198,700元)後,將變賣後之款項及現金5萬元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黃○儒則於當日晚上某時許,在桃
    園市○○區○○高中門口,依詹○彬之指示交付1萬5千元予劉○祐
    作為報酬。
二、案經陳蓓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陳明樑、江承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於其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另被告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
    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金
    訴卷第9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被告江承恩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承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蓓良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證人即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同案被告陳
    明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劉○祐2次取款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93卷一第135、136頁)、少
    年詹○彬、何○丞2次取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
    卷第137至139頁)、江承恩收取少年詹○彬、何○丞款項及交
    付給被告陳明樑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1
    、142頁)、少年詹○彬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予被告陳明樑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143、144頁)、被告陳
    明樑手機內拍攝金項鍊等之照片(同上偵卷第129至131頁)、
    被告陳明樑111年3月18日統一超商○○門市ATM存款影像擷圖(
    少連偵93卷三第261頁)在卷可佐,被告江承恩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陳明樑部分:
  訊據被告陳明樑上情,對於事實欄所載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等詞。經查:
 ⑴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陳蓓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交付款項1
    05萬元及金項鍊4條之事實,相關證據業於前述被告江承恩
    部分臚列在卷,此部分亦為被告陳明樑所不爭執,爰不再予
    以贅述。    
 ⑵被告陳明樑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②本案是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擔任
    車手之劉○祐依指示前往收取,再交由第二層收水之詹○彬、
    何○丞,而事實一、㈠部分,詹○彬、何○丞收取現金100萬元
    後交由第三層收水之被告江承恩,而被告江承恩再交給被告
    陳明樑;事實一、㈡部分,則是詹○彬、何○丞依詹啟賢之指
    示將金項鍊及現金5萬元交給被告陳明樑,被告陳明樑將現
    金5萬元、金項鍊變賣後之現金一起轉交給上游,顯見本案
    詐欺集團至少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存續相當時間,分由不
    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
    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
    誤。而被告陳明樑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哥哥」、被
    告江承恩、詹○彬,人數非僅單一,對於該集團成員之分工
    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復多次負責擔任第三或第四層之
    收水角色,已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
    為甚明。被告陳明樑空言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告訴人雖有2次受騙及交付款項(含金項鍊)之行為,但詐
    欺集團係本於同一詐欺、洗錢犯意接續為之,且時間密接,
    被害人同一,應認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㈡被告2人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詹啟賢、少年詹○彬、劉○祐、何
    ○丞、黃○儒、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⑴查,詹○彬、黃○儒為本案犯行時固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
    黃○儒國民身分證影本(少連偵106卷第39頁)、詹○彬訊問
    筆錄(少連偵107卷第93頁)在卷可憑,但被告江承恩係○○年○
    月○○日生,有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三第97頁)可證
    ,公訴意旨誤載其為84年1月生,容屬有誤,是其為本案犯
    行時尚未滿19歲,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所稱之「成年人」之加重條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江承恩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實有未合,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陳明樑亦涉犯上開法條,佐以被告陳明
    樑否認認識少年詹○彬、劉○祐、何○丞、黃○儒,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明樑知悉共犯即上開少年為本案犯行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陳明。
 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條
    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江承恩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之犯行(少連偵93
    卷三第133頁、本院金訴卷第144、184、231頁),是原應就
    被告江承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江承恩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
    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⑷被告陳明樑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本院準
    備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被告陳明樑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
    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⑸被告江承恩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本院金訴
    卷第191、19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
    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
    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
    欺犯罪,被告江承恩竟仍不思正當賺取錢財,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以非法方式賺取金錢,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
    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予憫恕其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屢傳不斷,仍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共同詐取財,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
    除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外,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
    後,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
    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江承恩
    坦承所有犯行,被告陳明樑承認加重詐欺及洗錢,被告2人
    參與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人係居於主謀或主要獲利
    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之核心
    地位,且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江承恩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適用,兼衡其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金訴卷第250、251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係被告2人所
    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37至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
    陳明樑所有,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
    關,且檢察官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未聲請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陳明樑
    獲得8千元之報酬;被告江承恩則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
    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本院金訴卷第249頁)在卷,皆屬犯
    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含金項鍊),業
    經層層轉交而非在被告2人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所有人  備  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詹○斌 少連偵107卷第15頁  2 IPHONE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江承恩 少連偵93卷三第13頁  3 IPHONE X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少連偵96卷一第15頁  4 IPHONE 11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明樑 同上卷頁  5 IPHONE XR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詹啟賢 少連偵93卷二第17頁  6 IPHONE 13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黃○儒 少連偵106卷第1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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