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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智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智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阿冠」稱自己的帳戶被警示,要向伊借用帳戶收取玩博奕所贏得的款項,故將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阿冠」,並依「阿冠」指示將款項轉給吳笙羽,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惟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網友使用伊的網路博奕帳號去玩,有賺錢就會給伊分紅,需要領款時,伊就把網路博奕軟體產生的序號以通訊軟體傳送給該網友,網友就可以自己領款云云(偵字第4952號卷第9頁);嗣於原審則供稱,伊是把本案帳戶提供給網友「阿冠」,讓他把錢匯進來,他說要拿去玩賭博,後來「阿冠」要伊把錢會到他女友的街口支付帳號,伊把無卡提款密碼傳給「阿冠」,「阿冠」再自己去領款云云(原審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網友「阿冠」進行金流之進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無法聯絡到「阿冠」,不知道「阿冠」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男性,自稱住在臺中,沒有年籍資料可以找到他等語(本院卷第60頁),由被告上開各次供述,倘係由「阿冠」使用伊博奕帳號進行下注賭博,則輸贏結果,當會顯示在被告之帳戶內,「阿冠」卻在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使用被告帳戶,且無法確保取回帳戶內款項,顯非合於常情,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通訊軟體對話頁面擷圖(本院卷第27至43頁),辯稱此即是伊受「阿冠」指示匯款、轉帳之對話云云。然觀之該對話頁面,僅顯示「已刪除的帳號」,並無發話方之暱稱,本無從證明確有被告所稱「阿冠」之人,而該等對話中,全無與使用被告之帳號下注、輸贏回報、兌換現金數額等相關聯繫內容,或「阿冠」如何博取被告信任之話術訊息,益見被告所辯誤信是博奕款項一節,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在伊手上,博奕帳號密碼只有伊有,對方要拿到博奕贏得的款項,一定要由伊操作博奕軟體出款,錢才會進到本案帳戶(偵字第4952號卷第9頁),則被告顯然處於可隨時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之來源。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警卷第24至28頁),在本案被害人匯入45,000元及10萬元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均僅數百元至數千元,且此2筆款項均係跨行轉入,而非網路轉帳,被告顯無可能誤認此2筆款項來源為網路博奕所得。況衡諸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設置普遍,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均可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持卡人自行以金融卡操作轉帳,並無何困難可言,「阿冠」使用被告帳號進行博奕下注,被告自可將本案帳戶內所有款項如數轉匯,以確保結算交付無誤,被告卻捨此不就,而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入不明第三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支付帳戶,主觀上當可預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而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之方式,客觀上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此為一般具社會生活經驗者所可預見之事項,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犯罪,而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更難諉稱不知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之不法用途。被告主觀上可知所轉出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仍將之移轉交付予不詳第三人,以遂詐欺集團取得該等詐騙得款,並導致金流無法追查之斷點,實與「阿冠」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取得並交付詐欺得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主觀上亦具有彼等成員共同詐欺及設置資金斷點之洗錢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認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原判決認定不當,自非有據。

五、至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被告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分工角色,暨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屬無據。被告本案犯罪肇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金流斷點而難以追索,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秩序,況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抱持僥倖心態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進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由此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核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目的不符,本院因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吳智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智年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智年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若有人先借用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冠」,供作轉帳匯款之用,而容任「阿冠」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國泰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佯稱係網站客服人員,以如要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儲值為由,致林書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吳智年前揭帳戶內,嗣吳智年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照「阿冠」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第三方平台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林書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智年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78頁至第180頁、第202頁至第2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為其所申設、提供予「阿冠」,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依「阿冠」指示轉帳,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阿冠」說那是他賭博贏的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阿冠」供作轉帳匯款之用,嗣「阿冠」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書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國泰帳戶內,嗣被告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及其背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7050、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094號函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595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街口調字第00000000、112年4月19日街口調字第112040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28頁;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2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國泰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國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次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冠」問我借帳戶很多次我才借他,因為一開始我不確定他要做什麼,我會擔心,他跟我說要打博弈,我知道有些帳戶會被博弈網站列為黑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依被告所提出與「阿冠」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10年12月27日12時8分許,被告所稱之「阿冠」傳送第4法庭大門照片一張予被告,告知被告其身上有10幾條案件時,被告詢問「阿冠」是否當庭收押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7頁),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所預見且有所懷疑。另查被告為82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維修工作,足認被告受有相當之教育,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實施詐騙犯行,經檢警偵辦後,於110年11月30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27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乙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20頁至第29頁背面),故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乙節,難以推諉為不知。

3、又被告雖辯稱國泰帳戶內款項是「阿冠」玩九州賭博贏的錢,「阿冠」有提供賭博贏錢的紀錄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與「阿冠」之對話紀錄,均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被告供稱係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認識「阿冠」,對於「阿冠」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3頁),可認「阿冠」對被告而言實為陌生人,是在雙方毫無信賴基礎之下,難認被告對於「阿冠」身分毫不清楚、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下,即遽信對方所述為真,亦更可見「阿冠」在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被告所稱賭博網站帳號既為被告所有,被告理應可輕易提出相關出金資料,然被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檢警調查,則其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尚值存疑,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此外於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而依被告供稱:有些帳戶會被博弈網站列為黑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本案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之用。再佐以證人吳笙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冠」叫我把街口帳戶給他,他老闆會把錢轉給他,並且叫我轉到我中信帳戶後,轉到數位帳戶開無卡提款方式讓「阿冠」提領,或轉到別人的帳戶,「阿冠」有把我中信帳戶提款卡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8頁),可認「阿冠」非完全無帳戶可使用,而被告與「阿冠」間非親非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倘「阿冠」確實玩賭博網站贏錢,所得款項大可直接匯至自己名下帳戶,豈會迂迴先匯入本案帳戶,再請被告轉匯至附表所示包含吳笙羽街口支付、中信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此舉已啟人疑竇。再依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係主動詢問「你要用我的還是要辦一個新的」(見本院卷第231頁),中間甚至有一筆款項是匯入被告本人之街口支付帳戶,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冠」大可自己處理,實無徒然耗費時間、提高轉手風險,請素不相識之被告代為轉匯之理,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國泰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匯款,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國泰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有與「阿冠」共同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阿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告訴人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入被告國泰帳戶後,被告再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阿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已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該成年人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該成年人同負全責。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本條新增。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亦即,在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行為結果之不同,涉犯罪名須視行為人是否具有幫助洗錢犯意、提供之帳戶有無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而異,惟無論如何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然非法交付帳戶罪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故非法交付帳戶罪,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依卷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其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轉匯款項係用以從事詐騙、洗錢犯行有不確定之故意,未能證明被告對從事詐欺之人數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告訴人雖分數次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雖多次以附表所示方式移轉各次詐欺所得之款項,然對同次詐欺犯罪之詐欺所得之各次移轉行為,因時間相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參與款項之提領、匯款,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來源、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拘役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工做維修,家裡有爸爸、兄弟姊妹,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被告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阿冠」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而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44,000元固轉入被告街口支付帳戶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已轉入「阿冠」指定之吳笙羽街口支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1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轉帳或提供無卡提領序號之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1 110年12月25日17時55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5日18時20分 1萬5,000元 吳笙羽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次交易未成功)     110年12月25日18時24分 4萬4,000元 吳智年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25日18時28分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2 110年12月27日18時50分 10萬 同上 110年12月27日18時58分前某時許 3萬元 110年12月27日18時5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無卡提領方式提領3萬元(提領方式:LINE提款)     110年12月27日19時13分 2萬元 吳笙羽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27日19時29分 2,000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27日19時35分 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轉帳)     110年12月27日20時 500元 同上     110年12月27日21時11分 4萬6,950元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街口帳戶儲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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