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南傑
- 選任辯護人
- 慶啟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博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茂霖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涵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翔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學毅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涵律師
- 被告
- 黃澤民
許凱閎
曾朋驊
李俊安
劉志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⑴112年度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下稱甲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59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77號)及⑵112年度訴緝字第67、68號,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下稱乙判決;起訴案號同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判決關於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刑之部分及乙判決關於劉志浩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南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彭茂霖、彭學毅、劉志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澤民、許凱閎、李俊安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朋驊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甲判決、乙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南傑(下稱被告黃南傑)、上訴人即被告彭茂霖(下稱被告彭茂霖)、上訴人即被告彭學毅(下稱被告彭學毅)不服甲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檢察官、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2頁),俱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二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前述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亦不及不予沒收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因不生移審於本院之效果而已告確定。另檢察官上訴乙判決關於被告駱聖文部分,另行審結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統一見解。經查:
(一)被告黃南傑、彭茂霖部分
1.被告黃南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52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彭茂霖(1)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2)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3)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黃南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2至193頁;被告彭學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3頁)。起訴書固未就被告黃南傑、彭茂霖為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於原審亦未主張被告黃南傑、彭茂霖為累犯,原審因而未審酌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是否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有上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而主張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二第400、401頁),參以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於本院審理時俱表示對於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2、403頁)而坦認有前案紀錄表所示罪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累犯。
2.被告黃南傑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為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彭茂霖則為恐嚇取財、護照條例、賭博案件,非僅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黃南傑、彭茂霖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本院認於其等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另案最高法院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15頁),主張罪質是否相同可能不是累犯應否加重之必要考量重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復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24頁,該案判決日期為112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33頁,該案判決日期為112年10月12日),證明被告黃南傑、彭茂霖俱有主觀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1頁),惟本院係就上開因素綜合審酌而認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於本案均毋庸依累犯加重其刑,並非以罪質相同與否作為認定其等刑罰反應力有否薄弱、是否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之唯一因素,且原審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臺北地院111年度易字第808號案件皆非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無從以此等案件之判決結果審酌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於本案是否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否具特別惡性,則檢察官前開所指,均仍無從認被告黃南傑、彭茂霖於本案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劉志浩部分觀諸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劉志浩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亦未就被告劉志浩是否構成累犯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審認被告劉志浩是否構成累犯。
二、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因被告黃南傑不滿告訴人黃國鈞所成立臉書「惡人標局」粉絲社團有網友負面評論其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被告黃南傑遂邀集被告彭茂霖,並夥同被告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下稱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為被告8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0月15日22時40分許,共同前往告訴人黃國鈞所經營之浮標工作室(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下稱本案工作室),過程中聚集人數超過3人,被告彭茂霖、彭學毅、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兇器在上開巷道之公共場所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及該工作室外之監視器,其後被告劉志浩並持兇器打破本案工作室大門玻璃,於此期間,被告黃澤民、李俊安、許凱閎、曾朋驊與其他數名隨同至本案工作室前面且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間,則僅有為如甲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助長聲勢行為。至被告劉志浩伸手入內開啟本案工作室大門後,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劉志浩所為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侵害個人法益行為,因本案工作室內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妨害秩序之外溢效應可言,此部分僅在其等所犯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罪行內予以犯罪評價即足。嗣後被告彭茂霖並持續在該巷道內持鐵棒攻擊該工作室。考量其等在上開公共場所所使用之兇器為棍棒,乃針對特定人之財物即本案工作室進行攻擊,此行為態樣及強度,雖已達因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然其等實施手段尚知所節制,並未實際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行為強度相對較低;另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40599號卷第137至143、154至157頁)、原審勘驗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07至312頁),可知本案發生時間為夜間,現場停放有多輛機車,行經該處之人、車非多,且自其等聚集時起至「進入」本案工作室時止未及1分鐘(自聚集至離開本案工作室止,則不到2分鐘),時間短暫,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之提升、擴大,被告黃南傑、曾朋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鈞達成調解,並取得告訴人黃國鈞諒解,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節綜合考量後,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8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8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兇器聚集在本案工作室前面之巷道,由被告黃南傑在該處指揮,被告彭茂霖、彭學毅、劉志浩及數名男子分持兇器破壞本案工作室大門、該工作室外之監視器,並由被告劉志浩打破本案工作室大門玻璃,繼而侵入該工作室傷害告訴人黃國鈞、蕭嘉佑,損壞本案工作室內之商品、冷氣、電視等物及告訴人劉寂幼之手機螢幕、告訴人林妍儒之手機,被告黃澤民、李俊安、許凱閎、曾朋驊與其他數名男子在上開人士攻擊本案工作室期間則在場助勢,衡酌其等於本案所為,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其等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黃南傑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難認有據。被告彭茂霖、彭學毅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08頁),亦無可採。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甲判決關於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刑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被告劉志浩刑之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8人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黃南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及下手實施罪,被告彭茂霖、彭學毅及劉志浩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被告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在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刑度為「得」加重其刑(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刑)至二分之一,甲判決、乙判決雖記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因此如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此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見甲判決第18頁理由欄三、㈥及乙判決第14頁理由欄三、㈢所載),惟此段主要乃闡述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分則加重之性質,起訴書有所誤認,要否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原審就被告8人於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未置一詞,理由欠備,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黃南傑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國鈞、劉寂幼、蕭嘉佑及林妍儒(下稱告訴人4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黃南傑已於調解成立當天給付40萬元,其餘40萬元自113年2月份起共分20期給付,目前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69、51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被告黃南傑付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1、451至453頁)等可按,並經告訴人黃國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調解時,我已經收到40萬元,且被告黃南傑已經履行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參以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全部犯罪事實,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本案全部被告之刑責,如符合緩刑要件,建議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堪認被告黃南傑確有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之舉,且被告8人均已獲得告訴人4人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狀,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上訴則為有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4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黃南傑雖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黃國鈞、劉寂幼、林妍儒所受損害,然未有積極彌補損失之誠意,其餘被告則從未賠償,原審對被告8人之量刑顯屬過輕。查被告黃南傑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被告8人之刑責,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黃國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劉寂幼是我太太,告訴人蕭嘉佑、林妍儒是我員工,我可以代表其他告訴人的意見,我講的意思也是他們的意思,我跟黃南傑有達成調解,不止賠償方面,我有感受到黃南傑對這件事情的悔意,他也有跟我道歉,也感受到他知道做錯了,希望法官給被告機會,我當時會請上是因為還沒有開調解庭,科刑意見如調解內容所述,我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則檢察官執上情主張被告8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此前提事實業已變更,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
2.被告黃南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被告黃南傑主張其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被告彭茂霖、彭學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亦非無理由。參之甲判決關於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刑之部分、乙判決關於被告劉志浩刑之部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黃南傑因不滿告訴人黃國鈞所成立臉書「惡人標局」粉絲社團有網友負面評論其所經營之「南傑釣蝦場」,即邀集並夥同被告彭茂霖、彭學毅、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以原判決(甲、乙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分別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南傑係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被告彭茂霖、彭學毅及劉志浩均係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惟被告彭學毅並未參與侵入住宅及傷害告訴人黃國鈞、蕭嘉佑之行為,被告黃澤民、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則在場助勢,其等所為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考量告訴人黃國鈞、劉寂幼、林妍儒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黃國鈞、蕭嘉佑於本案受有上開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被告8人犯罪手段之輕重程度,被告黃南傑、彭茂霖、彭學毅、許凱閎、曾朋驊、李俊安、劉志浩於本院均坦認犯行,被告黃澤民則於原審坦認犯行,被告黃南傑業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調解筆錄上所載被告包括曾朋驊在內),且已給付部分款項而實際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告訴人4人同意不再追究並同意本院從輕量處被告8人之刑責,兼衡被告8人之素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1)被告黃南傑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經營釣蝦場,現在也是一樣的工作,收入每月約10萬元,於支付員工薪資及開銷後收入約5、6萬元,父親中風,需扶養父母、外孫女;(2)被告彭茂霖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從事擺攤賣西瓜汁工作,之後做泰國蝦料理到現在,本案發生時及目前的月收入都是約3萬元,要扶養父母、妹妹及姪子;(3)被告彭學毅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為油漆工,後來做便當,本案發生時及目前的月收入都是約2萬5,000元,跟姐姐一起扶養伯父;(4)被告許凱閎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本案發生時為拆除工,月收入約10萬元;(5)被告曾朋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本案發生時為拆除工,月收入約5至10萬元,有智能不足之叔叔待扶養;(6)被告李俊安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本案發生時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沒有家人需要扶養;(7)被告劉志浩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本案發生時及現在均是為拆除小工,本案發生時及目前月收入均為3、4萬元,要扶養中風之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之各該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被告黃澤民則於原審表示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末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被告職業、資力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酌定,以求在個人財力貧豐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有效性及公平性之目的。查被告黃南傑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經營釣蝦場、葬儀社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3頁),且於原審最後陳述時陳稱:事出必有因,不論是我或告訴人經營的店,要經營起來不容易,也是一步一步慢慢起來的,有時候如果網路講到沒有人相信的時候那會氣到,因為一間店投資4、500萬元被人家這樣講,生意做不下去的時候,難免我會衝動做這些事情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5頁),足徵被告黃南傑具有相當之資力,衡酌本案係因被告黃南傑而起,且其為本案之首謀者,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個人職業、經濟狀況等,應酌定較高之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符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並達刑罰預防及教化功能而收矯正之效;至其他被告部分,則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予緩刑宣告前開調解筆錄雖載稱:如符合緩刑要件,建議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惟查:
一、(1)被告黃南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被告彭茂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被告許凱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4)被告曾朋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5)被告李俊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中;
(6)被告劉志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3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等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復未逾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均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黃南傑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黃南傑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二、被告彭學毅除本案外,另因涉犯毀損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8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復因涉犯妨害自由、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新北地檢署偵辦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彭學毅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被告黃澤民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其於本案後,復因涉妨害秩序案件經新北地檢署偵辦,該案雖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仍足見被告黃澤民並未因本案而慎其刑止,酌以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伍、被告黃澤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