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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尚義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有咸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思宏
即被告
許茗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9、21029、2103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98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尚義(暱稱賈斯汀)、陳思宏、許茗喆(暱稱SIMON)於民國109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鍾逸宏、「KEN哥」等人所屬之具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思宏、許茗喆及鍾逸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收取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需之帳戶所有人照片等資料後,由江尚義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以之綁定附表一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供作收取、轉移詐欺贓款使用。並由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各次詐欺之行為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將贓款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分別收取每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5000元之報酬,而因此各獲得3萬元、1萬8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等之上訴理由狀所載,顯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有罪部分及被告江尚義被訴從事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3至54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確認其上訴範圍僅為上開部分,且不包括被告江尚義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卷㈡第28至29頁),因此,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有罪部分及被告江尚義被訴從事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之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一所示關於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被訴取得張木成華南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詐騙贓款使用,致該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張木成帳戶,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原判決被告陳思宏無罪、被告江尚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謝奇諺、證人周振發、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彼此間,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各該證據,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除前開部分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及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8、284至2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江尚義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尚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9、46頁),核與證人鍾逸宏(見109偵29745影卷㈠第11至26頁、109偵29745影卷㈡第57至64、85至88、109至111頁、109偵17669卷㈡第441至445頁)、周振發(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見109偵14585卷第19至22頁、109偵31409卷第55至57頁、109偵14218影卷第5至11、13至14、123至127頁)、陳澔濬(見109偵29745影卷㈠第27至33頁、109偵29745影卷㈡第189至192頁)、蘇尚和(見109偵29745影卷㈠第35至39頁、109偵29745影卷㈡第129至133頁)、林峻毅(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47至151頁)、謝宛芸(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39至142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鍾逸宏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偵21029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以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各該款項則層轉匯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購買泰達幣使用等節,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證被告江尚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江尚義部分,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許茗喆、陳思宏部分:訊據被告陳思宏、許茗喆固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收取帳戶資料轉交被告江尚義,分別賺取每一帳戶5000元、30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犯行,均辯稱:我承認有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我所為應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0、283、297頁)。經查:

⒈被告陳思宏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茗喆,再由被告許茗喆轉交被告江尚義,每一帳戶可賺取5000元報酬;被告許茗喆有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被告陳思宏交付之帳戶資料、收取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鍾逸宏交付之帳戶資料,再轉交被告江尚義,每一帳戶可賺取3000元報酬等事實,嗣各該帳戶資料再經由被告江尚義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層轉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陳思宏(僅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許茗喆所坦承(見110訴370卷㈡第121至122頁、本院卷㈠第273、297頁),核與共同被告江尚義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73頁、卷㈡第46頁),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前開被告江尚義部分),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機構帳戶本於個人信用,從事資金流動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取得並無限制,如非有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當無高價收購帳戶之必要,自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甚至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去向,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許茗喆、陳思宏於行為時已30餘歲,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被告許茗喆並陳明有開設帳戶、匯款、投資交易相關經驗(見109偵21029卷第15、20至21頁),被告陳思宏所收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均係為獲取報酬而交付帳戶,鍾逸宏所收取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則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個人帳戶,交付時並有完成網銀設定、交付申辦虛擬帳戶所須照片等節,亦據被告陳思宏、證人鍾逸宏供證在卷(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見109偵21034卷第205至207頁、109偵29745影卷㈡第59頁),被告陳思宏復表明其收取、交付人頭帳戶可獲得按每帳戶5000元計算之報酬,被告許茗喆則表示其收取、交付人頭帳戶可獲得按每帳戶3000元計算之報酬(見110訴370卷㈡第123頁),又被告許茗喆、陳思宏均知悉申辦個人帳戶並無困難,當無提供帳戶即可輕易得利之理,且申辦貸款亦無特地開立網銀功能,或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需,是其等對於收取、轉交金融機構帳戶實係供作詐欺、洗錢犯罪工具,行為具有高風險性,故可藉此獲取高利等情,顯然有所知悉,仍配合接收人頭帳戶資料後層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見其等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所為,實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更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且其等均知悉除彼此及被告江尚義之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詐騙被害人之各環節角色及工作,該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主觀上自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故意。

⒊被告許茗喆、陳思宏雖均辯稱其等所為僅構成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3至98、260、283、101至102頁)。然:

⑴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許茗喆、陳思宏雖辯稱其等僅係從事買賣帳戶行為,然參以證人周振發(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見109偵14218卷第9頁)、陳澔濬(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89至190頁)、蘇尚和(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29至131頁)、林峻毅(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47至148頁)、謝宛芸(見109偵29745影卷㈡第140頁)所述,其等交付帳戶時,各有依被告陳思宏、另案被告鍾逸宏、王龍麒之要求拍攝申辦虛擬帳戶所需照片或交付網銀資料,佐以被告陳思宏於109年12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許茗喆也就是SIMON在LINE群組内說:「你請人頭幫我們登上去、電話卡我們插著、驗證碼有來,我馬上跟你說」等語,就是請人頭登入虛擬帳戶要更改密碼;我在LINE的對話稱「我跟『上組』反映了…三個月内如果人頭亂搞…就要全數賠給公司」,其中「上組」是指許茗喆,意思是如果有人頭帳戶的申請人將帳戶凍結或報警,或動用帳戶内的錢,就要賠賣帳戶的錢給我等語(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見109偵21034卷第32、33、207頁),及被告許茗喆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時供稱:電話卡在「賈斯丁」那,我們請人頭登進網銀,認證碼傳到「賈斯丁」那,「賈斯丁」再把認證碼告訴我,我再傳到群組裡;「賈斯丁」就是江尚義等語(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見109偵21029卷第19、20至21、25頁),足認被告許茗喆、陳思宏非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牟利而已,其等之分工尚包含一併收集網銀、虛擬帳戶資料,居間協助帳戶綁定,並確保帳戶能順利收受及轉移贓款,倘提供之人頭帳戶無法正常使用,其等甚至有索賠之需。

⑶再觀諸鍾逸宏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偵21029卷第89至123頁),被告江尚義、鍾逸宏、許茗喆、陳思宏為Telegram同一群組成員,內有討論人頭帳戶內容之對話(見109偵21029卷第96頁),其中鍾逸宏:「這個東西真的出事會有什麼刑責」、「洗錢嗎」。被告許茗喆(Simon):「詐欺、但送不動」、「堅持自己也是被害者」、「缺錢網路賣」。鍾逸宏:「那現在警察抓這個兇嗎」、「因為我想說我教他們講法」。被告許茗喆(Simon):「晚點拿給小隻(即陳思宏)」、「卡我們要認證」、「你們找帳戶能跟人頭說月租嗎」、「全部錢給人頭他會不會錢拿到去亂用註銷」(見109偵21029卷第96至99頁),又鍾逸宏與被告許茗喆之對話紀錄:被告許茗喆(Simon):「不能領現金嗎」。鍾逸宏:「帳戶已結清應該是那個帳戶壞掉」、「不能匯進去了」。被告許茗喆(Simon):「叫高把網銀密碼給我看」、「現在要求他換新帳戶,真的是警示帳戶也沒辦法開別的帳號」、「這條帳要給我一個交代,是人頭別的帳戶『影響我這邊款』」(見同卷第1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等均知悉所從事者係涉犯「洗錢、詐欺」犯罪,且能隨時掌握帳戶後續之使用情形(領現、匯款、警示),當其等收取之人頭帳戶無法供領款、匯款使用時,會「影響我這邊款」,亦即被告許茗喆、陳思宏所參與者,非僅僅收取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行使用而已,其間仍參與詐欺集團贓款之匯入、匯出等分工,足認被告許茗喆、陳思宏就後續之詐欺贓款收取、轉匯,有一定程度之參與,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保持聯繫。從而,可知其等收取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仍與集團其他成員及人頭帳戶提供者間相互聯繫,以擔保所收得之帳戶可順利使用,並順利完成詐欺贓款之收取、層轉,其等所為顯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而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人頭帳戶之收集與管控,所為核屬實現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自應論以詐欺、洗錢犯罪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許茗喆、陳思宏辯稱其等所為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查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金錢,使該集團得以收取、層轉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就附表二編號1、2、4至8部分、被告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案首次犯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頁),已無礙於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分擔各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一部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

㈤被告陳思宏(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江尚義、許茗喆(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江尚義、陳思宏、許茗喆縱未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及層轉贓款洗錢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均為共同正犯。

㈥罪數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5、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後數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然各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

⒉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被告陳思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如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及被告陳思宏如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雖認其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陳思宏雖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見本院卷㈠第77、259、260頁、卷㈡第51頁),惟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本案被告等人收取、轉交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其等罪數之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計,無從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㈦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73號、986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09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許茗喆、陳思宏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許茗喆、陳思宏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㈠第298頁、卷㈡第47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許茗喆、陳思宏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修正後,均將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陳思宏、許茗喆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對於所犯罪名有所爭執,惟坦認參與本案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客觀事實之犯行(見109偵21034卷第209頁、109偵21029卷第217至221頁、110訴370卷㈠第84頁、卷㈡第121頁),應認其等已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另被告江尚義於偵查中均否認與詐欺集團或本案人頭帳戶之蒐集有何關聯(見109偵17669卷㈠第87、511頁),難認有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自白之情,惟其於原審審判中,坦認有蒐集人頭帳戶、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復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㈡第46頁),足認其就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已有自白。從而,被告陳思宏、許茗喆此部分原應依上開修正前之二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江尚義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尚義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另有依集團成員David指示,以其在幣託公司、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之會員身分,將此部分詐騙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以提幣至外部錢包,經數層移轉而轉與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江尚義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尚義另涉有此部分(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周振發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移動軌跡、被告江尚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被告江尚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所申請IP:00.00.00.000登入位置、周振發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陳俊翰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幣託公司、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現代財富科技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江尚義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水房的工作等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周振發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之基地台位置移動軌跡,與同一時間被告江尚義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及被告江尚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及移動軌跡重合,前開周振發手機門號於109年2月11、12日停留之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江尚義嗣後於109年6月24日登入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IP位置接近;周振發前揭門號於109年2月11日搭配使用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該手機於109年2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與陳俊翰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3月31日之基地台位置相同,且與被告江尚義斯時住所相鄰等情,固有前開通聯紀錄、車行紀錄匯出資料、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資料在卷可佐(見109他2845卷第94、95、128、129頁、109偵17669卷㈠第123至124、134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江尚義或有於109年2月11、12、15至17日間持有前述周振發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109年3月31日持有前述陳俊翰之手機門號,或與持有前開門號之人同行。惟此等時間,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周振發、陳俊翰之帳戶經詐騙集團提供作為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時間(即109年3月11、23、27、29日、4月1日、2日、14日),仍有相當間隔,不能排除被告江尚義先後於109年2、3月間取得周振發、陳俊翰前開手機門號後,已交付予他人使用,是以各該手機基地台位置所顯示之使用情況,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江尚義有親自參與前述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行為。

㈡就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中關於人頭帳戶所綁定之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固可見周振發、陳俊翰、陳澔濬、蘇尚和等人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相關款項有轉入虛擬帳戶並購買泰達幣之情形,惟各該虛擬帳戶之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後之轉出、提領行為,究係何人所為,尚無從由交易明細中得知。且該交易明細所顯示提領虛擬貨幣之「轉入錢包」,與卷附被告江尚義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錢包、入金地址、提幣地址等均不相同(見109偵17669卷㈠第134至135、140、143頁),亦難執此認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操作行為與被告江尚義有關。檢察官雖質疑其名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入金來源可疑,然此仍無足逕謂其所獲來源可疑之資金即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欺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江尚義遭查扣之OPPO手機1支,其內雖有顯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被告江尚義與SIMON(即被告許茗喆)、其餘身分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09偵17669卷㈠第153至475頁),惟並無從勾稽係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虛擬帳戶轉出之款項有關。從而,檢察官所指各該事證,均無從逕認被告江尚義另有參與此部分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外部錢包,層轉洗錢之行為。被告江尚義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尚義對於與其擔任「收簿手」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之使用無關之此部分洗錢行為,亦有所認識,或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逕認被告江尚義亦有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㈢本案雖足認被告江尚義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以人頭帳戶收取、層轉贓款至虛擬帳戶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江尚義另有參與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外部錢包,層轉洗錢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就被告江尚義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江尚義有罪之層轉贓款洗錢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江尚義未從事此部分贓款層轉行為,係因未審酌其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⒈被告江尚義與其他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江尚義及其對話之對象經常使用暗語以聯絡洗錢事宜,其中與「富胖達」之對話中,富胖達曾稱「對了,不要跟胖子講說我有在幫人換110的草」,被告江尚義稱「自己注意安全」,富胖達復稱「他們那邊到我這都有斷點」,被告江尚義稱「不要在點那交收就好」等語,足見被告江尚義確有參與洗錢犯行甚明。被告江尚義於警詢時對此部分對話辯稱「斷點我認為是他自己的語助詞,我不會解釋,不清楚當時我想的是什麼」云云,顯然無法合理解釋此部分對話內容,更足彰顯此部分對話要與洗錢事宜相關。⒉尤有甚者,被告江尚義與「安吉」之對話中,被告江尚義曾稱「我司會提供專車入專車之後會再過一台車,凡死帳前兩車一律不賠,遇風控司法一律不賠、專車如沒有裝到500萬,須賠償車錢8萬。頭車需裝滿至10萬才會入至下一台車,如至臨櫃自存或匯款盡量不要超過單筆45萬,容易發生風控的情形。上課時間9000-1900、1300前入帳當日交收、1300以後入帳隔日交收」等語,更足認被告江尚義確有從事贓款層轉犯行。被告江尚義於警詢時對此部分對話辯稱「沒有用途」、「我看到別人的訊息,複製下來的」、「之前在Telegramg上有個好友傳的訊息,現在已經刪掉了」、「我大約在一個月前看到的訊息,他把我刪掉的」、「想問安吉瞭解這個訊息是什麽意思」、「因為我聯絡不到ICE,想詢問別人是否知道這則訊息是什麼意思」,於偵訊時復辯稱「因為安吉也是向我買人民幣的人,我只是寄這段話向安吉請教懂不懂上開文字的內容」云云。顯然避重就輕,完全無法說明其究竟為何傳送該涉及洗錢之對話內容予安吉,益足彰顯此部分對話與洗錢相關等語。

五、惟本案固足認被告江尚義有參與以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受、轉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惟觀諸被告江尚義扣案OPPO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及被告江尚義與SIMON(即被告許茗喆)、其餘身分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見109偵17669卷㈠第153至475頁),尚無從確認係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有關,更無從勾稽係以各該虛擬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提幣至外部錢包層轉予他人。從而,前開事證均無從逕認被告江尚義另有參與此部分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之犯行。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江尚義此部分(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層轉洗錢之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被告陳思宏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正值青年,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供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考量其等犯後態度,於原審與附表二編號1、4、6所示被害人陳睿德、陳怡文、陳俊賢成立調解(見110訴370卷㈡第235至248頁),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10訴370卷㈢第26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層級、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分別定被告江尚義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許茗喆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被告陳思宏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陳思宏、江尚義收集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帳戶5000元,被告許茗喆收集人頭帳戶之報酬為每帳戶3000元,故被告陳思宏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獲取犯罪所得共1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各獲取犯罪所得共3萬元、1萬8000元,然被告3人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陳睿德、陳怡文、陳俊賢成立調解,所支付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等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江尚義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其餘扣案物品,亦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或為本案所得、所生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各該扣案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賴瓊紅被騙金額高達760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迄今未與被害人賴瓊紅和解賠償,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量刑顯有失衡,其餘各罪之量刑亦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之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4頁)。被告許茗喆、陳思宏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犯行,並以其等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被告江尚義上訴以其願意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係因單獨扶養年幼兒子,為增加收入改善生活條件,方一時思慮不周,而參與本案犯罪,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50頁)。

三、惟被告許茗喆、陳思宏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犯行部分,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關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賴瓊紅之損失固高達760萬元,惟原審於此部分量刑時,已考量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之犯罪情節、分工、層級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而分別酌定其等之刑,且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相較於附表二其餘各編號所示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不等),已提高相當幅度,顯已考量被害人賴瓊紅之實際損失及其等未與被害人賴瓊紅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適當量刑,難謂有檢察官所指失之過輕之情形。至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於本院審判中固各賠償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12萬元、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5萬元,而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江尚義、許茗喆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78、455至456頁),惟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49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雖與該被害人和解,但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未獲全部賠償,原審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江尚義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許茗喆有期徒刑1年4月,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情形(即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各為24萬元、25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雖與該等被害人和解,但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全部賠償),原審乃就此部分各均量處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亦分別僅因詐騙金額較高而略增加有期徒刑1月;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為19萬元,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雖與該被害人和解,但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未獲全部賠償,原審就此部分乃各量處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相較於附表二編號4、6所示情形(如前所述),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尚屬相當,縱考量被告江尚義、許茗喆於本院審判中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罪後態度,然衡酌上述各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江尚義、許茗喆和解、賠償金額等情,仍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信郎、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分工、收取方式 綁定之虛擬帳戶 1 陳俊翰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思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805)0000000000000000 2 周振發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思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遠東銀行虛擬帳戶(805)0000000000000000 3 陳澔濬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4 蘇尚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 5 林峻毅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透過王龍麒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幣託帳戶 0000000000000000 6 謝宛芸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鍾逸宏收取左列帳戶資料後,交付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 王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睿德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睿德聯 繫,佯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陳睿德,致陳睿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3日 14時16分許 20萬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3月27日10時20分許 20萬        109年4月02日 16時05分許 14萬  陳俊翰(008)000000000000      109年4月14日12時03分許 61萬 臨櫃匯款 (彰化銀行古亭分行) 陳俊翰(008)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被害人陳睿德之陳述(109偵14585影卷第15-17頁、110訴370卷㈢第227-231頁) 2.被害人陳睿德與暱稱「柏Jack」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09偵14585影卷第97-100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109偵14585影卷第101-105頁) 4.彰化銀行109年4月14日匯款回條聯(109偵14585影卷第107頁) 5.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6.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7669卷㈠第111-115頁) 7.陳俊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8日交易明細(109偵14585影卷第37-41頁) 8.陳俊翰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7669卷㈠第117-121頁、109他2845影卷第37頁)       2 甘鈺婷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000年0月間,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甘鈺婷,致甘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9日 22時19分許 5萬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3月29日 22時40分許 5萬 臺中商銀(053)00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被害人甘鈺婷警詢之證述(109偵31409影卷第65-67頁) 2.被害人甘鈺婷暱稱「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109偵31409影卷第87頁) 3.被害人甘鈺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2張(109偵31409影卷第135頁) 4.被害人甘鈺婷之匯款帳號台中銀行(053)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1份(109偵31409影卷第143頁) 5.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6.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7669卷㈠第111-115頁)       3 謝奇諺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000年0月間,佯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謝奇諺,致謝奇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11日 15時43分許 3萬 中國信託(822)00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1.被害人謝奇諺於警詢之證述(僅認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109偵14585影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謝奇諺與暱稱「Peter」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109偵14585影卷第85-93頁) 3.被害人謝奇諺109年3月11日台幣轉帳之網頁擷圖1張(109偵14585影卷第81頁) 4.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5.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7669卷㈠第111-115頁)       4 陳怡文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陳思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000年0月間,佯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陳怡文,致陳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日 15時50分許 4萬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 周振發(008)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思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1日 15時52分許 10萬 國泰世華(013)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15時54分許 5萬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16時12分許 5萬 台新銀行(812)00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被害人周振發於警詢之證述(109偵14218影卷第73-76頁) 2.周振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及107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109偵14218影卷第81-89頁、109偵14585影卷第23-35頁、109偵31409影卷第89-129頁) 3.周振發之遠東銀行虛擬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17669卷㈠第111-115頁)       5 賴瓊紅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打電話予賴瓊紅,假冒係中華電信員工、警察,佯稱賴瓊紅積欠電信費用、疑與詐欺集團掛勾,要求賴瓊紅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賴瓊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4月1日 00時07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陳澔濬(013)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9年4月1日 00時31分許 78萬        109年4月1日 00時53分許 80萬        109年4月2日 00時06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109年4月2日 00時23分許 58萬        109年4月6日 11時22分許 42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109年4月6日 11時39分許 68萬        109年4月6日 12時00分許 40萬        109年4月1日 00時09分許 48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蘇尚和(822)000000000000      109年4月1日 00時35分許 22萬        109年4月1日 00時53分許 30萬        109年4月2日 00時07分許 32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109年4月2日 00時24分許 28萬        109年4月6日 11時22分許 40萬 富邦銀行(012)000000000000       109年4月6日 11時39分許 60萬        109年4月6日 12時00分許 50萬    證據出處  1.被害人賴瓊紅警詢之證述(109偵29745影卷㈠第43-47頁) 2.被害人賴瓊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109偵29745影卷㈠第253-255、261頁) 3.被害人賴瓊紅配偶林聰明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及封面(109偵29745影卷㈠第257、263頁) 4.被害人賴瓊紅所有之網路銀行啟用密碼單(109偵29745影卷㈠第265頁) 5.陳澔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交易明細(109偵29745影卷㈠第237-249頁) 6.蘇尚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6日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C資料-財金交易(109偵29745影卷㈠第229-235頁) 7.陳澔濬之幣託帳戶(805)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29745影卷㈠第151-159頁) 8.蘇尚和之幣託帳戶(805)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9偵29745影卷㈠第141-149頁)       6 陳俊賢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予陳俊賢之兄陳俊傑,假冒係其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經陳俊傑轉知,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6日 13時32分許 25萬 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 林峻毅(822)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證據出處  1.被害人陳俊賢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9745影卷㈠第53-55、133頁)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09金訴248卷第155至157頁) 3.林峻毅之幣託帳戶(805)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9偵29745影卷㈠第171頁)       7 楊張玲玲(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09年3月26日上午9時47分打電話予楊張玲玲,假冒係其親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張玲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3月26日 49萬 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 林峻毅(822)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證據出處  1.被害人楊張玲玲警詢之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9745影卷㈠第57-58、135頁) 2.被害人楊張玲玲109年3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偵21034卷第317-319頁)       8 李孟融 (提告) 江尚義、許茗喆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109年5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孟融,佯以博奕投資為名詐騙李孟融,致李孟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 109年5月11日 17時11分許 5萬 第一銀行(007)00000000000 謝宛芸(803)000000000000 江尚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茗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萬        109年5月11日 17時13分許 3萬 華南銀行(008)000000000000       109年5月11日22時41分許 3萬 現金存款 (聯邦銀行敦化分行)       109年5月11日 23時04分許 5萬 賴冠汝(808)0000000000000       109年5月12日 23時12分許 2萬 賴冠汝(822)000000000000   證據出處  1.被害人李孟融之陳述(109偵29745影卷㈠第59-61頁、110訴370卷㈢第232-234頁) 2.被害人李孟融之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偵21034卷第276頁) 3.被害人李孟融之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09偵21034卷第277頁) 4.被害人李孟融提供之109年5月11日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09偵21034卷第278頁) 5.被害人李孟融友人賴冠汝之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9偵21034卷第279頁) 6.被害人李孟融友人賴冠汝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09偵21034卷第280頁) 7.謝宛芸之王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109偵29745影卷㈠第17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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