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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惠立戴嘉清楊仲農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佑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華智傑
選任辯護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87號、第96號、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5、5836、5981、6267、6578、7294、7404、7405、7920、8120、9301、9664、9825、9864、9865、10596、11248、11256、11751、11817、11818、12397、13785、14497、14591、14826、15095、15726、15907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174號、112年度偵字第96、1192、2404、3253、3313、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關於張佑偉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以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附表三至附表六關於華智傑科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佑偉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華智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本院宣告主文」欄內之刑。

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張佑偉、華智傑罪刑之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張佑偉上訴意旨略以: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之外,我覺得原審判決太重,請從輕量刑,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155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張佑偉之利益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之外,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被告華智傑及其辯護人於上訴後已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0之外,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願意承認,僅就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頁、第155頁)。至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張佑偉、華智傑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均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三)至於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既經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及其2人辯護人主張係就罪刑之全部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378頁),而非僅就量刑上訴,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9、20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以下同)

(一)張佑偉於民國110年7、8月間透過蕭嘉葰(未經起訴)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哥」、「陳昱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張佑偉再介紹華智傑加入,其等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因此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志哥」所組成之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其等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智傑於110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張佑偉,再由張佑偉轉交與詐欺集團「全球信託Trust Global」(下稱Trust Global)之不實投資平台,由該詐欺集團將上開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al之信用卡代償網站,並向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之人佯稱得透過操作全球信託平台獲得利潤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t Global客服人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11、14、21、25、32),並旋經張佑偉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華智傑復依詐欺集團Trust Global假投資平台之指示設立「輾達裝潢設計工程行」(下稱輾達工程行),並於11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將輾達工程行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交付張佑偉,再由張佑偉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提領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Trust Global假投資平台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Trust Global信用卡代償網站,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陸續依自稱係Trust Global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帳戶內(匯款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24、編號26至31、附表三至六),再由華智傑於如附表二至六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並將各提領款項交付與張佑偉、蕭嘉葰等詐欺集團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其最高刑度較短),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1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9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1至32、附表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39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1至32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0罪)。至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21至32、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40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張佑偉、華智傑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外,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以及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將該法第16條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均坦承不諱(參見偵5835卷第221頁、原審金訴字卷二第376-379頁、第390頁、本院卷二第195頁),無論依何者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佑偉,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9、20除外),則以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張佑偉、華智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1至32之部分(編號19、20除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32(編號19、20除外)、附表三至六之部分,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4、5、6、9、10、11、13、15、17、22、23、29、30 、31、3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且考量被告張佑偉於本案僅係出面收取被告華智傑所提供銀行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騙被害人及洗錢之不法犯行,此間亦或由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將其從各該銀行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無非完全聽從詐欺集團其他核心成員之指示所為,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實際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之多寡,均無權置喙,此與詐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分配並取得多數贓款之主謀相比,其惡性較輕,且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佑偉已與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告華智傑亦與附表一編號2、4、5、6、9、10、11、13、15、17、22、23、29、30 、31、3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3所示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内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50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33頁)、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21-22頁)、112年6月10日刑事撤回告訴(陳報)狀(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9-11頁)、和解書(參見本院卷二第99-103頁)、112年1月9日和解書(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13-17頁)、113年5月20日調解書(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0月26日111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31、632、633號調解筆錄(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9-19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内湖簡易庭113年1月16日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49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02號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内湖簡易庭113年1月16日112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310號、第1311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25頁)、和解書(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第437-439頁、第443-44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内湖簡易庭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748號調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27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2號、1504號和解筆錄(參見原審金訴卷二第393頁)、112年5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8頁)、112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參見原審金訴卷三第3-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3月7日和解筆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被告華智傑匯款予告訴人楊溎芬之轉帳擷圖(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53頁)、被告華智傑匯款予告訴人陳禹翔之轉帳擷圖(參見原審審金訴卷第255頁)、被告華智傑匯款予告訴人黃承瀚之轉帳擷圖(參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33頁)、被告華智傑匯款予告訴人劉伊茹之轉帳擷圖(參見原審金訴卷二第285頁、第411頁)、被告華智傑匯款予告訴人劉鎮綱、蔡曉玲、葛大光、陳嬿郁之轉帳擷圖(參見本院卷二第449-457頁)各1份附卷可按,足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犯行,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4、5、6、9、10、11、13、15、17、22、23、29、30、31、3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之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爰就被告張佑偉、華智傑所示上開各罪,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附表三至附表六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1、3、7至9、12、14、16至18、21、24至2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佑偉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先由被告華智傑提供上開4家銀行帳戶,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供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匯款,再由被告華智傑將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被告張佑偉或詐欺集團成員,或由被告張佑偉提領款項,再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致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張佑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等犯行,已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情狀,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約2至3個月、所獲之利益,及被告張佑偉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噴漆、月入3萬6千元到4萬元、太太也有工作等語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張佑偉及其辯護雖上訴主張:①原審判決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既已就加重詐欺之情況為評價,於個案中量刑時重複再為量刑上加重之審酌事由,屬重複評價其行為,且其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②又依證人蕭嘉葰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可知,被告張佑偉僅有加重詐欺等之間接故意,相較於直接故意,性 質 、態樣及惡性之評價均有差異,仍不可等量齊觀,量刑上自應斟酌,然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張佑偉之主觀心態等量 刑因子詳為認定及說明理由,自有瑕疵,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③原審判決書未予宣告被告張佑偉緩刑,實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張佑偉於附表一編號1、3、7至9、12、14、16至18、21、24至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事由,又未逾越法定刑度,尚難遽認有何違誤之處,且其有關被告張佑偉於本案犯罪情節之說明,亦屬於刑法第57條第3款「犯罪之手段」、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應審酌之量刑事由,尚難認有何重複評價之違誤;又被告張佑偉及其辯護人既已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張佑偉於本案之犯罪故意,既係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非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此部分被告張佑偉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究被告張佑偉於本案犯行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並此作為原審判決量刑有無違誤之依據;另被告張佑偉先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2年3月21日確定,甫於112年9月27日徒刑改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甚明。是以被告張佑偉及其辯護人猶以前詞主張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7至9、12、14、16至18、21、24至28之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並諭知緩刑之宣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者,原審判決以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張佑偉就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有未合,此為其一;又被告張佑偉於本院審理期間時不僅表明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進一步與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張佑偉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此為其二。綜上,被告張佑偉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4、5、6、10、11、13、15、22、23、29、30、31、32所示被告張佑偉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此外,原審判決以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1至32、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犯行,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全部(包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亦未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分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為量刑參酌,容有未洽;又被告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2、4、5、6、9、10、11、13、15、17、22、23、29、30、31、3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3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酌上情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合。從而,被告華智傑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4、5、6、9、10、11、13、15、17、22、23、29、30 、31、32、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3所示有關被告華智傑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華智傑及其辯護人既表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則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華智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即係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非指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此部分被告華智傑於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為何,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本院自無從進一步審究被告華智傑於本案犯行是否基於間接故意而為之,並此作為原審判決量刑有無違誤之理由,併此敘明。

(七)至於原審判決雖亦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於裁量宣告刑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併予審酌之,則不生任何之影響,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先前均已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於本案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提供或收取作為詐騙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之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華智傑、張佑偉提供、轉交金融帳戶,更有進一步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作為,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不僅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亦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參酌其2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張佑偉於偵審中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華智傑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坦承犯行,且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先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佑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畢業,已婚,平常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 萬多左右,報加班的話到4萬,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華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高職畢業,現在是汽車銷售顧問,平均月收入底薪是2 萬元,業務的關係不穩定,年收應該是50萬。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七歲、一個九歲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8-199頁),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九)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均另涉其他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另案審理或尚在檢察官偵辦中,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佑偉、華智傑於本案所犯各罪,將來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參酌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均委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希望於二審法院先不予定應執行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應待日後其2人所涉數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數罪,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部分撤銷發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貳、四(六)既已說明被告2人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則就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不同被害人,亦應分別宣告罪刑,始屬主文與事實、理由相適合,然原審判決主文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害人陳佳君、廖文榛之不同犯行,僅對被告張佑偉、華智傑分別諭知其二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之單一宣告刑,核與理由欄所為說明相互矛盾,顯有違誤之處,且從形式上觀之,尚不能明確認定該單一宣告刑係針對何一犯罪事實所諭知,無法逕由原審法院以補充判決為之,為維護被告張佑瑋、華智傑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9、20關於被告張佑偉、華智傑罪刑之部分均予撤銷,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被害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華智傑提領情形 偵查案號 本院宣告主文 1 方家涵 (否)  屏東縣 110年10月1日 20時24分 50,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583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10月1日 20時37分 50,000元     2 陳嬿郁 (是)  高雄市 110年8月20日 10時28分 150,000元 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111偵5836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黃政華 (是)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9月9日13時5分 1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111偵5981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4 林宗青 (是)  高雄市 110年9月22日16時30分 2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30萬元 111偵626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蕙玲 (是)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9月28日15時15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111偵6578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29日 14時43分 7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110年10月8日 15時41分 28,09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6 彭芷筠 (是)  苗栗縣 110年10月20日16時56分 27,82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7294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劉明賢 (是)  彰化縣 110年9月2日 19時13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臨櫃提領150萬元 111偵7404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9月2日 19時15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8 陳子雯 (是)  臺北市大安區 110年9月16日 10時20分 35,093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臨櫃提領250萬元 111偵740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9 楊溎芬 (是)  高雄市 110年9月8日 10時19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111偵7920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9月8日 10時20分 4,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0 黃承瀚 (是)   桃園市 110年8月24日3時22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 111偵8120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8月24日3時27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3時36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 柯曾嘉興 (是)  臺中市 110年9月7日10時52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111偵9301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7日10時53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16時4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110年9月8日16時5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8日16時7分 48,679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10日14時27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10日14時29分 48,985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50分 94,88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53分 100,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26日21時26分 1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9月30日17時7分 22,248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12 張浩威 (是)  苗栗縣 110年10月5日21時11分 42,165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111偵9664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10月6日17時30分 20,16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50分 28,01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3 劉鎮綱 (是)  屏東縣 110年8月17日18時49分 2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8月23日10時44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111偵982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張君誠 (是)  雲林縣 110年9月1日19時2分 95,000元 華智傑名下國泰世華帳戶  111偵9864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10月7日13時50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51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5 張嘉鴻 (是)  臺北市中山區 110年10月12日18時33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986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尤宏洋 (是)  桃園市 110年9月4日11時32分 28,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111偵10596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17 蔡曉玲 (是)  新北市永和區 110年9月10日13時50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111偵11248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9月13日21時39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8 蕭旭辰 (是)  嘉義市 110年9月12日14時6分 18,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11256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19 陳佳君 (是)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0月12日9時16分 28,08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11751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年10月14日21時00分 28,16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20 廖文榛 (是)  新竹市 110年10月15日14時53分 28,08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21          陳以希 (是)   新北市新莊區 110年8月24日17時21分 50,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1181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10月11日21時8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1日21時23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9日14時43分 200,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22 陳盈蓁 (是)  臺中市 110年10月28日13時43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 111偵1181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葛大光 (是)  臺北市文山區 110年9月22日15時33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30萬元 111偵11818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9月27日11時31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分臨櫃提領180萬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9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2日9時19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24 唐孝權 (是)  臺北市松山區 110年10月28日14時18分 10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 111偵1239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110年10月28日14時20分 38,8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25 賴珍娜 (是)  臺中市 110年10月18日13時51分 100,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1378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佑偉上訴駁回。  26 黃文正 (是)  新北市三重區 110年10月15日13時43分 3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臨櫃提領120萬元 111偵1449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27 呂碧玉 (是)  雲林縣 110年8月26日1時36分 2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 111偵14591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28 陳秀華 (是)  新北市蘆洲區 110年9月13日11時51分 25,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 111偵14591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佑偉上訴駁回。  29 吳昭美 (是)  新北市中和區 110年10月28日13時31分 1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臨櫃提領50萬元 111偵14826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0月28日14時32分 9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30 楊偵婷 (是)  臺中市南屯區 110年10月5日6時55分 5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臨櫃提領115萬元 111偵14826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0月5日7時8分 49,9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31 陳禹翔 (是)  高雄市 110年9月10日13時36分 10,000元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華智傑於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 111偵15095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32 劉昌成 (是)  新北市新店區 110年9月11日22時4分 65,000元 華智傑名下中信帳戶  111偵15907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佑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匯款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人 提領金額 1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劉鎮綱匯款20萬元 110年8月23日10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華智傑 120萬元 2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承瀚匯款共9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呂碧玉匯款2萬元 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華智傑 300萬元 3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劉明賢匯款共10萬元 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華智傑 150萬元 4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楊溎芬匯款共5萬4千元 ⑵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柯曾興嘉匯款共10萬元 ⑶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尤宏洋匯款2萬8千元 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華智傑 100萬元 5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政華匯款1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柯曾興嘉匯款共39萬7,664元 ⑶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蔡曉玲匯款5萬元 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華智傑 190萬元 6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陳秀華匯款2萬5千元 ⑵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陳禹翔匯款1萬元 110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華智傑 200萬元 7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陳子雯匯款3萬5,093元  110年9月16日13時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華智傑 250萬元 8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宗青匯款共2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葛大光匯款5萬元 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華智傑 230萬元 9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葛大光匯款共15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5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瑞光分行 華智傑 180萬元 10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李蕙玲匯款共10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華智傑 190萬元 11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楊偵婷匯款共9萬9,900元  110年10月6日1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華智傑 115萬元 12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張浩威匯款共4萬2,165元  110年10月6日13時15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華智傑 120萬元 13 輾達工程行名下永豐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陳佳君匯款2萬8,160元 ⑵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黃文正匯款3萬元 110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華智傑 120萬元 14 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 ⑴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陳盈蓁匯款5萬元 ⑵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唐孝權匯款共13萬8,800元 ⑶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吳昭美匯款共10萬元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 華智傑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均為輾達工程行名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華智傑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主文 1 陳耀治 110年8月25日19時52分 3萬元  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  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30日9時48分臨櫃提領153萬元。  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臨櫃提領200萬元。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10年8月27日20時30分 3萬元   3  110年9月25日21時56分 3萬元   4  110年9月26日7時36分 2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主文 1 告訴人 魏守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魏守鍵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魏守鍵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13時34分、9月1日14時1分、9月9日11時27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5日19時16分、9月18日19時15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27日14時12分臨櫃提領300萬元。 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8月30日9時48分臨櫃提領153萬元。 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臨櫃提領150萬元。 4.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臨櫃提領200萬元。 5.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8日14時38分臨櫃提領100萬元。 6.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11日10時26分臨櫃提領190萬元。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 蔡泓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泓銘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蔡泓銘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3時57分匯入5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被害人 劉庭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劉庭邑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庭邑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9日13時13分、9月3日7時20分匯入2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蘇士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蘇士偉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蘇士偉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23時40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10月6日21時3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主文 1 告訴人 林志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林志嵩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志嵩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1日23時18分匯入5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9月23日16時3分、22時29分、9月24日19時28分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7日12時9分、9月23日11時31分、10月15日14時57分匯入5萬元、3萬元、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3日14時57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30萬元。 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郭麗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間透過網際網路向郭麗瓶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郭麗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8日11時24分、10月22日11時18分、11時26分匯入4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13日15時6分、9月16日10時23分、9月28日14時8分、15時9分匯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被告華智傑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宣告主文 1 劉伊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劉伊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劉伊茹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3時45分匯入3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8月31日13時28分匯入1萬元至華智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1時44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50萬元。 2.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日14時59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3.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27日15時37分自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 4.被告華智傑於110年9月30日12時58分自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周星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周星銣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周星銣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6日11時20分匯入1萬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許伯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許伯源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許伯源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8日14時11分、18時57分、9月29日1時50分、1時50分匯入10萬元、10萬元、5萬元、2萬5,000元至「輾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10年9月29日13時56分匯入10萬元至「輾達工程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華智傑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7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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