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威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有莛
- 選任辯護人
- 黃雅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號、第175號、111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第20750號、第22103號、第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呂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呂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且知悉LINE Pay Money即一卡通Money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可以轉帳及提款,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作為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證簡訊之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開通之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嗣該人取得A門號後,即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起,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沈建豐,佯裝為其姪子,謊稱需借款投資云云,致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
㈡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收受開通一卡通帳戶驗證簡訊之用,可藉由該開通之一卡通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嗣該人取得B門號後,即為下列行為:
⒈於110年6月15日下午8時46分許起,陸續致電予林宏侑,先後向林宏侑佯稱為LA NEW店家客服人員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因訂單數量誤刷,提供身分證件及帳戶資料可代為處理誤刷事宜云云,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成立云云,致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⒉於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35分許起,陸續致電林毓喬,先後佯稱為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因金石堂店員誤按客戶升級,造成系統錯誤,需核對林毓喬個人資料云云,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旋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呂威、陳有莛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呂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於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陳有莛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將產生上開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呂威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有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於110年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超商港隆門市,呂威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李翊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57號判決有罪在案),李翊倫隨即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陳有莛,陳有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後,該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向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沈建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林駿暘、劉俊懋、鍾雅涵、郝成斌、陳瑞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蔡侑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楊然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毓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將A、B門號交付予「阿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有將A、B門號交付「阿凱」,「阿凱」分別以生活上使用及貸款行銷為由向伊借門號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會將該等門號為不法使用,合約的擬定是「阿凱」提議的,伊因為被威脅恐嚇下不敢講出來是「阿凱」提議,「阿凱」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且伊覺得「阿凱」沒門號可以使用蠻可憐的,才想幫助他,伊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呂威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A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凱」使用;於「阿凱」取得A門號後,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陸續透過A門號致電及Line傳訊等方式聯繫告訴人沈建豐,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沈建豐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A門號查詢資料、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下稱偵14902卷】第13至14頁、第79至1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威復於110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B門號SIM卡交付「阿凱」使用;於「阿凱」取得B門號後,即於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林宏侑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15日晚間8時46分許至10時16分許間,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宏侑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確認交易不成立方式云云,致林宏侑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且另於事實欄一、㈡⒉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林毓喬個人及銀行帳戶資訊後,於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先以綁定B門號方式,用林毓喬個人資料申設一卡通帳戶,且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之方式云云,致林毓喬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轉出時間,將款項全數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及B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書、被告呂威於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清單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卷第31110卷【下稱偵31110卷】第39、64、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就事實欄一、㈡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另現今日常生活,透過綁定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電子支付之方式,亦屬常態,可知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及詐騙款項去向難以查緝。
⒊經查,被告呂威於78年6月出生,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係大學畢業,於109年1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卷【下稱原審易175卷】第1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高中畢業,曾經大學入學,但沒有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雖然信任「阿凱」,但也需要簽立一個合約來保障自己,99%的信任,總是會覺得有1%的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1857卷】第125頁),被告呂威對於交付A、B門號予「阿凱」乙事,存有門號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懷疑,可證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應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自應可預見。
⒋被告呂威於偵查時供稱:於出借A門號時,伊認識「阿凱」約2、3個月等語(見偵14902卷第122頁);於警詢時亦自陳:於出借B門號時,認識「阿凱」約1年左右,只知道「阿凱」住臺北市大同區,詳細地址不知道,只有LINE聯絡等語(見偵31110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伊於簽合約時,不知道「阿凱」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審易1857卷第124至12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於簽合約時,沒有看過「阿凱」的相關證件,不能確認「陳為凱」是否為本名等語(見原審易174號卷第230至231頁)。可見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與「阿凱」認識時間不長,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
⒌又觀諸被告呂威與「阿凱」簽立之合約上借用人欄僅簽署「阿凱」,並未記載其真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年籍資料,此有該合約在卷可憑(見偵14902卷第131頁),然被告呂威亦未曾核對「阿凱」之身分證件,以確認其真實姓名是否確為「陳為凱」,則被告呂威於交付A、B門號時,亦對「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
⒍基上,被告有足夠之辨別能力質疑其所交付之門號是否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卻猶輕率交付上揭門號予他人,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提供門號予真實身分不明且與其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阿凱」,當可預見其交付A、B門號予「阿凱」,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情,則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阿凱」於取得A、B門號後,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就提供B門號供「阿凱」使用部分,亦有容任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A門號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利用其所提供B門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呂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情形,其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查被告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呂威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內容,均能一問一答,且正確理解問題並具體描述回應,顯見被告實與常人無異,實難認上開被告疾患有何影響其於本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性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呂威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雖患有恐慌症及焦慮症,然於本案發生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足見經精神醫學專業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從而,被告呂威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不具主觀犯意或責任能力云云,核無足取。
㈤至於被告雖辯稱「阿凱」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始交付門號予「阿凱」云云,並提出其與「阿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對話之日期及真實性,縱使上開對話紀錄為真亦難認定被告呂威交付門號予「阿凱」係遭恐赫或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自難為被告呂威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呂威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呂威之辯護人雖聲請重新為精神鑑定,惟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呂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李翊倫,被告陳有莛亦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李翊倫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惟被告呂威、陳有莛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呂威辯稱:伊有與李翊倫簽合約書,合約的擬定是李翊倫提議的,伊是在被脅迫恐嚇下不敢講出來。後來李翊倫叫伊去掛失、補發國泰世華的帳戶,辦好後又把帳戶東西交給李翊倫,李翊倫說因為缺錢而把伊帳戶交給陳有莛,作為生意使用,並簽合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李翊倫希望能夠使用伊帳戶,說是基隆的幫派角頭,對伊講話很不客氣,且對於李翊倫的情緒勒索及恐嚇是非常害怕等語,被告陳有莛辯稱:李翊倫欠伊錢,要貸款還錢,請呂威幫忙提供帳戶,伊拿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請友人陳致仁去查詢呂威可否貸款,但呂威無法貸款,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云云。經查:
㈠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他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前述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等情,此有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呂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翊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750卷【下稱偵20750卷】第12頁、偵14902卷第120頁)。證人李翊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0年2月3日晚間,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便利超商港隆門市,跟被告呂威借取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給陳有莛等語(見偵20750卷第131頁、110年度偵字第25558卷【下稱偵25558卷】第222頁)。被告陳有莛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呂威、李翊倫都在基隆火車站,李翊倫當著被告呂威的面,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伊等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36頁),復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均係於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後匯入及轉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偵20750卷第31、34至37頁)。衡情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行,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外,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足證被告呂威於110年2月3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對面統一便利超商港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李翊倫,李翊倫復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被告陳有莛,再由被告陳有莛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與前述詐騙集團等情無訛。
㈢被告呂威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⒉經查,被告呂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大學畢業,於109年10月、110年6月間均兼職擔任模特兒工作等語(見原審易175卷第11、23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一直以來都沒有工作,沒有月收入,高中畢業,曾經大學入學,但沒有大學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又被告呂威於107年10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14902卷第59至63頁、原審易174卷第187頁)。依上開被告呂威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智識程度及學、經歷狀態,其對於前開說明之內容均應可預見。
⒊被告呂威於原審自陳:與李翊倫簽協議的理由係99%的信任,但也有1%的擔心可能會被作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審易1857卷第125、127頁),益徵被告呂威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事,仍存有本案帳戶資料會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預見。
⒋再者,被告呂威與李翊倫均僅係一般友人,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呂威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呂威固辯稱:李翊倫跟伊借本案帳戶,簽合約擔保不會做違法使用,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惟查,被告呂威固然與李翊倫簽有合約,然被告呂威前已因個人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偵查之經驗,更應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具有極高度遭不法使用之可能,且被告呂威與李翊倫並無密切親誼或特別信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呂威無法僅憑該合約之簽立,即可避免本案帳戶資料於交付李翊倫後,被李翊倫本人或再轉交他人為不法使用,且被告呂威對此亦應清楚明白,否則何以於合約約定使用本案帳戶發生違法情事時,相關責任概由李翊倫負責(見偵20750卷第21頁)。是被告呂威以其簽立合約為由,而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⒈查被告陳有莛於86年11月出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高中肄業等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32頁),且被告陳有莛於109年12月間,曾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25558卷第191至192頁、原審訴卷第72頁)。依被告陳有莛於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時之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應知悉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會使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入及轉出,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遮斷金流之用。再者,被告陳有莛與李翊倫、呂威均僅係一般友人,未具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從而,被告陳有莛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被告陳有莛雖辯稱:李翊倫欠伊錢,要貸款還錢,請呂威幫忙提供帳戶,伊拿到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請友人陳致仁去查詢被告呂威可否貸款,但因被告呂威無法貸款,就將存摺及提款卡返還李翊倫云云。惟:
⑴證人陳致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有莛有請伊幫忙查呂威可否辦理貸款,但伊拒絕,所以伊沒有拿到被告呂威的存摺,另被告陳有莛曾經交給伊一個紙袋,要伊轉交給李翊倫,但沒有說那是誰的存摺跟提款卡,伊有將該紙袋交給李翊倫等語(見原審易174卷第210至212頁),被告陳有莛上開所辯,顯與證人陳致仁所述不合,且縱使證人陳致仁確有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李翊倫,然證人陳致仁並未敘明返還該等物品之具體時間,亦無法說明返還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由何人申設,自難認係於本案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前即已返還。
⑵再者,李翊倫亦未證述交付被告呂威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因為貸款所需,卷內亦無李翊倫積欠被告陳有莛款項欲辦理貸款之相關事證,且如欲辦理貸款,所應提供之資料應為貸款人之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文件。是被告陳有莛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被告呂威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呂威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欠缺情形,其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呂威為本件犯行之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減低之情事。基此,被告呂威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無足取。
㈥被告呂威雖辯稱李翊倫是用情緒勒索、恐嚇的方式,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倫云云,並提出其與李翊倫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上開對話紀錄無法看出對話之日期,亦難認定被告呂威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翊倫係在遭恐赫或脅迫等意志不自由之情形下,自難為被告呂威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陳有莛之辯護人雖以原審認定110年2月3日被告呂威確實有交付提款卡、存摺予被告陳有莛,然在同年2月17日被告呂威帳戶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隔2日申請提款卡補發,補發後重新設定網銀密碼,必須拿著新的提款卡插入ATM才可以變更密碼,但卷內並無提到網銀帳號及密碼,從客觀事實可知被告陳有莛沒有參與將本案存摺、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均係於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後匯入,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一空,業如前述。衡情為確保金融帳戶使用之完整性,若金融帳戶開設有網路銀行,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時,除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外,應會併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⒉而本案帳戶設定網路轉帳功能、網路密碼最後變更日為110年2月21日;提款卡110年2月17日掛失,110年2月19日申請補發、110年3月15日掛失;存摺110年2月1日掛失補發、2月17日掛失(2月19日取消掛失)、3月15日掛失;且本案帳戶之變更網銀密碼(已知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是在110年2月21日於網銀APP變更;重設網銀密碼(忘記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是在109年12月17日於ATM辦理變更(2次) 、110年2月1日、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19日於ATM辦理變更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9531號及112年6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2087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48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呂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於110年2月1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於110年2月19日申請金融卡補發,存摺則於110年2月19日取消掛失,且於110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19日有前往ATM辦理重設網銀密碼等情。
⒊依前所述,被告陳有莛辯稱因李翊倫持被告呂威的帳戶資料要申請貸款,因無法貸款而透過友人陳致仁返還李翊倫,與李翊倫及陳致仁之證述並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被告呂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翊倫沒有把帳戶還伊,伊有去掛失國泰世華的帳戶,是李翊倫叫伊去補發掛失,伊不清楚為何叫伊去辦掛失,好像是把東西弄不見了,辦好後又把帳戶交給李翊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實無法以本案帳戶之掛失、補發及重新設定網路銀行等情節即可反證被告陳有莛確於110年2月17日前已將被告呂威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還李翊倫或被告呂威,自無從為被告陳有莛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呂威、陳有莛有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至於被告陳有莛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呂威及李翊倫,以證明本案帳戶確實交還,然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經本院論駁如前,自無傳喚證人呂威及李翊倫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呂威交付A、B門號、本案帳戶資料及被告陳有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使A、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均為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關於被告呂威交付A門號,尚難認構成幫助洗錢罪,詳後述)。惟被告呂威、陳有莛本案所為均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呂威、陳有莛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呂威就事實欄
一、㈡、事實欄二所為、被告陳有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呂威於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漏未論以刑法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法院告知幫助洗錢之罪名,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呂威分別以提供B門號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有莛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第30965號、第30966號、第3247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第36484號分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呂威提供本案帳戶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呂威提供B門號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陳有莛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2人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呂威、陳有莛此部分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有莛已與被害人郝成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被告呂威、陳有莛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主觀故意狀態、幫助行為型態、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有無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有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被告呂威另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而無主觀之犯意或行為之責任能力,惟倘認被告呂威有罪,原審判決亦屬過重,請審酌被告呂威之診斷證明書及精神狀況,減輕其刑云云。惟:
⒈被告2人雖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且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就被告呂威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呂威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呂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呂威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呂威提供A門號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是被告呂威提供A門號之行為,尚難併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原審認被告呂威此部分除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漏未論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呂威以縱認事實欄一、㈠部分成立犯罪,仍不該當幫助洗錢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呂威將其申辦之A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人員遂行詐財目的,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沈建豐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呂威本案雖犯數罪,然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併科罰金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沈建豐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 3萬元 杜育寧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沈建豐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902卷第9至11頁) ⒉自動櫃員機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4902卷第15至17頁) 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18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18分許 3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郭小慧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30日下午2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10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 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林宏侑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57分許 4萬9,999元 林宏侑名義申設之一卡通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晚間10時58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林宏侑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壢分局卷】第8至10、13頁及背面面)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中壢分局卷第25頁) ⒊一卡通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中壢分局卷第39至40頁及背面) 2 林毓喬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時18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99元 林毓喬名義申設之一卡通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林毓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110卷第23至2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1110卷第29至31頁) ⒊林毓喬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偵31110卷第33至35頁) ⒋聯邦銀行110年8月3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34552號函(見偵31110卷第41至43頁) ⒌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帳戶IP歷程、帳戶簡訊歷程(見偵31110卷第47至50頁)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時33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99元 林毓喬名義申設之一卡通帳戶之聯邦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時間 證據資料 備註 ⒈ 徐綜鴻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在「天富金融理財」網站儲值並操作貨幣投資賺取價差,及提領獲利需繳納5%稅金云云 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13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7時13分」 ,應予更正) 3,000元 被告呂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2月22日晚間7時16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徐綜鴻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號卷【下稱偵41417卷】第17至1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41417卷第43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1頁) 110偵41417號等併辦 ⒉ 劉俊懋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並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2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劉俊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55至5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558卷第69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71至73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4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⒊ 林駿暘 佯為聖富娛樂城客服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 1,000元 ⒈證人林駿暘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750卷第19至20頁) ⒉證人林駿暘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0750卷第75至7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750卷第79至80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4頁) 起訴 ⒋ 呂盈潔(原名呂宜珊) 佯為網友,謊稱可在博奕網站賽馬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 7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3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呂宜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84卷第33至3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6484卷第79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5頁) 110偵41417號等併辦 ⒌ 郝成斌 佯為投資網站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郝成斌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113至115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133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5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⒍ 鍾雅涵 佯為投資群組人員,謊稱可在遊戲網站下注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鍾雅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558卷第81至84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25558卷第111頁) 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6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⒎ 楊然智 (移送併辦書誤載為「楊智然」,應予更正) 佯為「探探」交友軟體之網友,謊稱可在「柯斯達系統」虛擬貨幣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8時1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楊然智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12號卷【下稱偵31412卷】第95至101頁、第145至147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412卷第233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6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⒏ 陳瑞光 佯為通訊軟體投資群組人員,謊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9分許 1,000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⒈證人陳瑞光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32470號卷【下稱32470卷】第7至13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偵32470卷第45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7頁) 110偵32470號併辦 ⒐ 蔡侑霖 佯為「柯斯達」投資平臺人員,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7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1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⒈證人蔡侑霖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99號卷【下稱偵31499卷】第37至4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499卷第52至53頁) ⒊左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750卷第37頁) 110偵25558號併辦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3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49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22時15分」 ,應予更正) 5萬元 於110年2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