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萬敦頎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153、62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萬敦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月內,向被害人家屬蘇雋文、潘琼茹、蘇奕綸、蘇心平支付共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萬敦頎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0、10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第55153號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過失情節,並無「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不可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參以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過失程度為車禍肇事次因,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方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考量被害人蘇志誠與有過失之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仍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又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於行人即被害人穿越中正路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人,確有疏誤,然當時被害人是從被告機車之左前方欲行走穿越中正路,在被害人尚未走到道路中心線前(即被害人仍在被告機車之對向車道時),因被害人係走在被告對向車道上1部自用小客車的後方,此導致被告未能在此時即注意到被害人正欲行走穿越中正路,被告在此情況下警覺有所不足,於被害人行走到道路中心線進而再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疏失情節,究與積極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諸如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義務違反情狀有別,尚難認有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重大偏離之情事。本件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行人即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相字卷第135至137頁,偵字第55153號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於原審安排之調解程序中亦提出欲賠償之金額,未獲告訴人蘇雋文同意(原審卷第69頁),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維持認罪陳述,表達欲再與被害人家屬試行調解之意見,惟告訴人蘇雋文仍無調解意願,堅持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過失犯,於本件交通事故非肇事主因,犯後亦已坦承疏誤,且其目前正在大學就學中,年紀尚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㈢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從中記取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謹慎其行。再參酌被告、辯護人所陳明願賠償金額之意見,認以命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除所投保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外,再賠償100萬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10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月內,向被害人之配偶潘琼茹、被害人之子女蘇雋文、蘇奕綸、蘇心平支付共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
㈣本院酌定上開損害賠償,得作為本件被告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倘民事確定判決金額逾100萬元,被告應予補足,若未達100萬元,被告仍應依本院宣告之緩刑條件履行,不得請求返還其差額。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