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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孫惠琳商啟泰鍾雅蘭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112年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第4頁第7行至第13行記載理由三、…(三)聲請意旨(三)以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等語,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以上裁定理由記載內容事項,查106年7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第2頁第1行至第14行記載及第7頁第末1行至第8頁第8行記載及第8頁第17行至第25行記載理由壹、程序事項一、…查臺北地院法警室外之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自畫面時間「16:48:36」及聲請人尚未出現於螢幕開始至「16:55:59」各法警均離開收狀櫃臺前為止之畫面時間,全程均無聲音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但屬入鏡人員連續性之畫面、無畫面片段或遭剪輯之情形,該檔案取證過程既無違法,無再錄製或轉拷之過程中有何惡性剪接、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聲請人指稱上開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聲音,不得為證據云云,自不可取。…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一)…惟經原審勘驗當時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聲請人於當日下午4時48分36秒出現於該櫃臺前截至下午4時55分59秒,聲請人、告訴人及證人洪嘉宏及在場之其他法警全數離去現場之期間,僅於53分28秒至37秒之際拍錄聲請人有以左手執黃色牛皮紙袋,及同時54分48秒至55分2秒間,聲請人所執之牛皮紙袋擺放於身體低處未見向上揮舞,且自下午4時53分28秒以後,證人洪嘉宏為免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持續以其身體阻擋於兩人間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迭次指證:我與聲請人交談時是挽起袖子,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0分巡邏完畢後就發現右前臂有受傷,是傷在右手腕,當時有流血但不多,狀況感覺像是被什麼東西劃到…我認為是聲請人拿狀紙的手揮了一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84頁),然告訴人上開傷勢經和平醫院診斷為挫傷,顯與指稱經由物件劃到之割裂傷不同,且其於審理中就傷勢係於何時以如何方式形成、是否確係因上開書狀揮動之成因所致,亦無法清楚記憶(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105年10月26日105年易字第800號等一案審判筆錄第6頁第16行至第23行記載三、勘驗結果如下:…(二)…13.(16:55:39~16:55:40)詹大為左手拿黃色牛皮紙袋自畫面下方出現,至法警室收櫃臺拿書狀法警B亦陪同詹大為自畫面下方出現前往法警室收狀櫃臺前,法警A由法警D扶肩從畫面下方出現,往畫面上方移動,法警A、B、D3人皆注視詹大為,14.(16:55:41~16:55:43)詹大為左手拿黃色牛皮紙袋、右手持書狀、往畫面下方移動離開畫面,法警B轉身往畫面下方移動,法警A、B、D三人皆注視畫面下方之記載內容事項不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王欽喜指證(見他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84頁)不得作為證據?

㈡查106年7月31日本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第1頁第末18行至第末9行記載及第3頁第5行至第6行記載及第3頁第13行至第20行記載及第3頁第末5行至第末3行記載及第6頁第8行記載事實一、詹大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警室收狀櫃臺遞送書狀…等話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理由貳認定事實:一、…此觀原審勘驗該法警室外錄影畫面,自畫面時間「16:48:36」至「16:55:59」止全程均並無聲音…(一)聲請人有於案發日週六下午4時50分許至臺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警室承辦假日收狀之法警洪育涵承辦聲請人遞狀…交談音量過大引來該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亦勸導聲請人配合等情,等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二)聲請人於案發當日確至原審法院欲聲請交付審判而遞狀,且告訴人當日有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二、論罪,核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以上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28年9月23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第4則之記載不合?並與法警身著警察相同制服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規定不合?並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並與警察法第1條、3條第1項、2項、4條規定不合?並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規定不合?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11條規定不合?因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指述(見他字卷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證人洪嘉宏、洪育涵(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及告訴人當日身著法警制服(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原審卷第48頁背面)不得作為證據?

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部分並非合法告訴?查92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次按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㈡聲請理由㈠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內容與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指述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並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就此部分,業經聲請人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施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㈢聲請理由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內容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2項、第4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不合,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等語,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部分,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7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裁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㈣聲請理由㈢部分:聲請人主張以92年度台上1543號記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242條第2項、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沒有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因此公然侮辱並非合法告訴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觀此一同一再審理由,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4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5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此有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執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㈤另聲請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中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之事項,就其認事用法或採證當否為相異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及傷害罪嫌),其判決內容記載事項不合等情,聲請本院准予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顯難相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㈥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聲請再審,聲請理由如前開㈠所示,係對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刑事裁定表示不服。然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程式不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