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信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9號、第15264號、第16017號、第16482號、第17145號、第17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信和於民國110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旺財」之成年人聯繫求職,「旺財」即指示李信和工作內容,李信和知悉工作內容係從他人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依指示繳回,雖可預見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請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騙集團、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旺財」、「阿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依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李信和自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便依「旺財」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依「旺財」指示,從中抽取報酬後交予「旺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適、羅之浩、王世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2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各該帳戶款項,並依「旺財」指示轉交款項、收取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看報紙應徵工作,「旺財」說他是會計人員,他說公司是從事博弈、換代幣的公司,時薪新臺幣(下同)220元,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的款項,我試做3天就沒做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報紙徵才廣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旺財」之成年人聯繫求職,「旺財」告知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再將所領取款項繳回即可獲得報酬;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即依「旺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提款之款項交予「旺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16482號卷一第25、26、329、330頁、原審訴字卷第394、39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9至19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簡適、羅之浩、王世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6482號卷一第45至51、73至7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附卷足憑(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透過報紙應徵工作,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LINE暱稱「旺財」之人說他是會計人員,「旺財」說他們是從事博奕、換代幣的公司,我不知道對方公司的名字、地址,也不知道「旺財」的真實姓名。工作內容是拿提款卡去領錢,「旺財」叫我拿提款卡去領錢後,就從領的錢裡面扣鐘點費,其他的錢「旺財」會指示我擺放處所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0、19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係透過電話及LINE應徵工作,未經現場面試即被錄取,之後皆以LINE與「旺財」聯繫,未曾與「旺財」見過面,且每次均係依「旺財」指示拿提款卡前往各地提款及交款,其工作內容僅限於提款及交款等情,有其歷次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6482號卷一第25、26、329、330頁、原審訴字卷第394、399頁),與正常之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顯迥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尤以被告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市場、工地工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然被告竟對於「旺財」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等聯絡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⒉再參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旺財」說提領的錢要換代幣也沒有換,跟當初講的不一樣,我覺得怪怪的,所以試做3天就不做了。我知道工作內容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我是為了過生活才去做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0、191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即已心存疑惑,被告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且現今自動櫃員機上均有相關警示標語、影片,被告於提領時亦可察覺其極有可能正從事詐欺不法行為,其卻為獲得報酬,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旺財」指定之人,結合前述通常事理,足認被告應已預見到其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甚明。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賴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若不是有意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應徵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行為時已60餘歲,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自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款時即察覺有異乙節(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90頁),亦可知被告對於上情非全無所知悉。再者,與被告聯繫之人、交付被告提款卡之人,及被告提款後,交付款項之人均不同,其過程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是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對於自己所應徵工作係為詐欺車手,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卻仍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協助詐欺集團領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且就該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乙節,復已供述如前,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
⒋綜上,足認被告已預見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從而,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洗錢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393頁),並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393、399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7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旺財」、「阿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客觀上雖各有多次之提領舉動,然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羅之浩、簡適、王世昌遭騙匯入之款項,其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認罪與否雖多所反覆,然其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394、399頁、本院上訴卷第126頁),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詐騙,是就上開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訴字卷第247、393頁)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上開告訴人如何遭詐騙之具體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416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88頁),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告訴人部分雖係利用網際網路施以詐術,但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且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而負責提款、交款等分工事項,已如前述,衡情尚難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具體為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有何認知或預見,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逕以此罪名對被告相繩。
㈣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難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且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附表「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世昌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賠償各告訴人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18頁),暨參考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用以聯絡「阿升」、「冠宏」、「旺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OPP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取4,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世昌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5,000元,可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為避免雙重剝奪,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雖漏未記載已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納入衡酌之因子,然依其所量處之刑度偏輕,並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項,應認事實上已將該因子納入量刑審酌,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適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4,000元,另已賠償告訴人羅之浩4,000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51、253、28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簡適、羅之浩和解之事實,惟就此部分已審酌各情,量處所論處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原審量刑失當,而有降低原審所科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額(均已扣除手續費5元) 證據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1 羅之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Mobile01」網站佯以刊登販售無線藍芽音響之貼文,使羅之浩誤信為真,而與之透過LINE聯繫購買。 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43分,4,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所載帳戶七,下稱帳戶七) 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寧波門市 1萬9千元(此次取款係連同附表編號1至2之匯入款項一併取款,併多提領1萬1千元;起訴書金額誤載,業經 檢察官已補充理由書更正) 1.羅之浩警詢筆錄 (偵16482卷一第49至51頁) 2.提款畫面編號1(偵16482卷一第39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16482卷一第270頁) 4.網購詐騙網頁資料、賣家帳號註冊IP申登及認證等資料(偵16482卷一第115至117、173至184、193至195頁) 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Mobile01」網站佯以刊登販賣Harman Kardo音響之貼文,使簡適誤信為真,而與之透過LINE聯繫購買。 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5分許,4,000元 帳戶七 1.簡適警詢筆錄 (偵16482卷一第45至47頁) 2.提款畫面編號1(偵16482卷一第39頁) 3.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偵16482卷一第270頁) 4.網購詐騙網頁資料、賣家帳號註冊IP申登及認證等資料(偵16482卷一第115至117、173至184、193至195頁) 1.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世昌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1日前之某日,在「Mobile01」網站佯以刊登販賣Iphone11 pro行動電話之貼文,使王世昌誤信為真,而與之透過LINE聯繫購買 110年3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即起訴書所載帳戶三) 110年3月5日9時5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 2萬元 1.王世昌警詢筆錄 (偵16482卷一第73至75頁) 2.提款畫面編號10(偵16482卷一第39頁) 3.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偵16482卷一第294頁) 4.網購詐騙網頁資料、賣家帳號註冊IP申登及認證等資料(偵16482卷一第115至117、173至184、193至195頁) 1.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