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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許泰誠魏俊明蕭世昌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廷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5876號、第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98號、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4所處罪刑(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蕭廷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蕭廷叡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刑度部分上訴,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52頁);就原判決事實四部分(即附表編號4)則未表示僅就科刑上訴,應認此部分為全部上訴(含罪刑與沒收),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所處之刑及事實四之罪刑,而不及於原判決事實一、二、三、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貳、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即原判決事實四):

一、事 實蕭廷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黃翊鈴施用。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認定

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黃翊鈴於警詢(見偵5310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查中(見偵5310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見偵5310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紙(見偵5310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見偵5310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憑,復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二級毒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經查,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亦非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詳後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翊鈴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製作毒品咖啡包及轉讓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進化胖子」(即「大摳」)之人購得,而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進化胖子」業已查獲到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等情,此有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2年3月14日基檢貞謙111偵7820字第112900622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5310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依法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⑵經查,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被告刑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憾,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⒋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4即原判決事實四部分)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細繹卷附譚景文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黃翊鈴在111 年4月16日曾進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另於112 年8 月7 日再次實施子宮內膜刮除手術,期間即未有其他流產手術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29頁至第257頁),故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翊鈴之時間即111年5 月23日,被告黃翊鈴甫進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後未久,身體尚待恢復;參以被告於原審雖自白:「(111年5月間是否已知悉黃翊鈴懷孕?)知道,當時黃翊鈴大概懷3、4個月。(黃翊鈴去年有無生小孩?)沒有。但去年有拿掉一個小孩,時間不確定。(黃翊鈴拿掉小孩時,已經懷孕幾個月?)好像2個月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核與上揭診所病歷資料所呈顯之客觀事實不符,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應訊時因已隔相當時日,致無法確定實施手術之時間等語,尚屬有據,被告上揭自白即不具真實性,無法採憑;至黃翊鈴於警詢雖證述其於111年4月中旬因為身孕,致遭通緝時未到案說明等語(見偵5310卷第25頁),然黃翊鈴隨於111年4月16日施行子宮內膜刮除手術,亦難以黃翊鈴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翊鈴時,黃翊鈴係有孕在身之事實,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懷胎婦女之情事,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一併就此(即原判決其附表六編號4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甚深,仍無償轉讓予同居之女友黃翊鈴施用,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黃翊鈴育有未滿周歲之子女,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與生活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物8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件(見偵5310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在卷足稽,雖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惟經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係向「進化胖子」購買,供其與黃翊鈴施用等語(見偵5310卷第11頁),自應在被告轉讓禁藥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外包裝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關於附表編號1至3、5至10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至三、五):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即原判決事實一至三、五部分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業如前述,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為審查,而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 被告就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事實二、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0即原判決事實五如其附表編號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考量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之立法體例,就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而言,係以製造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範之犯罪類型。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對其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流程;就附表編號5至9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編號10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清楚交代而自白,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供出上游減刑: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製作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進化胖子」(即「大摳」)之人購得,而經被告供出後,「進化胖子」已查獲到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等情,此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3月14日基檢貞謙111偵7820字第1129006221號回覆在卷(見偵5310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原審卷第84頁至第85頁);另就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則係向綽號「湯姆謝爾比」之人購得,而經被告供出後,「湯姆謝爾比」(多人)之其中一人已到案並羈押中,目前仍就其他共犯追查中乙節,亦經原審函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基檢貞謙112偵974字第1129007806號回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供出各該毒品來源分別為「進化胖子」、「湯姆謝爾比」(多人);參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指稱「進化胖子」販賣其本案遭扣押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進化胖子」之年齡、外型特徵及FACETIME帳號0O00000000000000.000(見偵5310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該等資料具體翔實;就附表編號3、5至10部分,於警詢指稱微信暱稱「湯姆謝爾比」為其本案遭扣押第三級毒品之來源,其向「湯姆謝爾比」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公克,並提供警方檢視其與「湯姆謝爾比」之微信對話紀錄,復說明「湯姆謝爾比」有多人等情(見偵498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被告所提供資料客觀上已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查獲供給毒品之前手「進化胖子」、「湯姆謝爾比」(多人),助益於檢警查緝非法販賣毒品以防止流布,「進化胖子」、「湯姆謝爾比」集團亦經起訴、審判,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但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於免除其刑之程度,應減輕其刑。

⑶上揭同時有加重、數減輕事由,應各先加後遞減其刑,併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⑵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被告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本院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頻繁,就附表編號1所為之製造毒品犯行於11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為附表編號2所載製造毒品至111年7月11日遭警查緝時止,未予警惕,再為事實三所載製造毒品至111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並於附表編號5至10所載短期間內為數次販賣毒品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所犯上開各罪足為適當之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堪資憫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3、5至10),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政府禁令,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所犯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之輕罪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黃翊鈴於112年4月10日甫生產,其為小孩父親而有扶養責任之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並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等語。惟查,

⒈本案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已述如前。被告仍執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9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3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院判決主文 1. 即原判決事實一 蕭廷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2. 即原判決事實二 蕭廷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一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3. 即原判決事實三 蕭廷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5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4. 即原判決事實四(另經本院認定如上貳、一事實欄所載。) 蕭廷叡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蕭廷叡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 5.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1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6.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2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7.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3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8.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4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9.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5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10. 即原判決事實五編號6 蕭廷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關於宣告刑部分,沒收非屬上訴審理範圍,此部分依原判決之認定)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5876號、第7820號、112年度偵字第498
號、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附表六各編號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蕭廷叡知悉氯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以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
    5日前某時許,先取得毒品原料後,再透過網路購得咖啡包包
    裝袋、電子磅秤、果汁粉(用於添加毒品咖啡包所用)及自
    備之封口機、研磨攪拌工具等物,以住家基隆市○○區○○路00
    0巷00○0號房間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場所,而製造第三
    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嗣經警
    方於111年5月25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1、3至6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蕭廷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另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愷他命及硝甲西泮
    則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
    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二、三級毒品,竟基
    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及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先取得毒品原料後,
    再透過網路購得咖啡包包裝袋、電子磅秤、果汁粉(用於添
    加毒品咖啡包所用)及自備之封口機、研磨攪拌工具等物,
    以住家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間作為製造毒品咖啡
    包分裝場所,而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共6包,及製造含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10包。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
    11日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知上情。
三、蕭廷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則均
    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則均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
    第二、三、四級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
    日前某時許,先取得毒品原料後,再透過網路購得咖啡包包裝
    袋、電子磅秤、果汁粉(用於添加毒品咖啡包所用)及自備
    之封口機、研磨攪拌工具等物,以住家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號房間作為製造毒品咖啡包分裝場所,而製造含有混
    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共19包,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1包。嗣經警方於111年10月17日持搜索票在上址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而查知上
    情。
四、蕭廷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又明知其女友黃翊鈴已經懷孕,仍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懷胎婦女之犯意,於11
    1年5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住所,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1次施用
    )予黃翊鈴施用。
五、蕭廷叡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及交易金額,於附表
    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五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分別
    販賣予黃彥斌、何梓豪(因不明原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一、二、三部分:
   事實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50號、111年度聲搜字第212號及111年度聲
      搜字第364號之搜索票影本(偵5310卷第33頁、偵5876卷
      第29頁、偵7820卷第2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
      年5月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
      偵5310卷第35-38、41、49-63頁)、基隆市警察局111年7
      月1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偵58
      76卷第31-35、57-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
      1年10月17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
      (偵7820卷第31-37、51-78頁)、被告手機內之蝦皮購物
      紀錄(他卷第17-21、39-4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2紙(偵5876卷第123、125頁)、被告與FAC
      ETIME暱稱「進化胖子」之對話紀錄(偵5310卷第45-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現場勘查照片(偵7820卷
      第83-9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7紙(偵78
      20卷第425-431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一編號1、3至6、
      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13、15所示之物扣案可供
      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檢驗
      均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6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成分;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
      0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成分;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16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
      酮」成分;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3包,隨機抽樣1包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
      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1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紙(偵5310卷第132-137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偵5876卷第121、1
      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
      (偵7820卷第241-242頁)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四部分:
   事實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翊鈴於警詢(偵5310卷第
      23-28頁)及偵查中(偵5310卷第141-142頁)之證述內容
      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5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5月2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照片(偵5310卷第33-38、41、49-
      6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
      定實驗室111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紙(偵5310
      卷第123-13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偵5310卷第29-31頁
      )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就事實五部分:   
   事實五所示如附表五各編號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彥斌於
      警詢(偵974卷第33-39頁)及偵查中(偵7820卷第323-32
      8頁)之證述內容、證人何梓豪於警詢(偵974卷第45-48
      頁)及偵查中(偵7820卷第397-401頁)之證述內容均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成雙工程-梓豪」、「南
      榮」之LINE對話紀錄(偵7820卷第45-49頁、偵974卷第53
      -6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
      19062599號函文暨黃彥斌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820卷第185-189頁)、被告與證人
      黃彥斌及何梓豪交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974卷第61-73
      頁)在卷可憑,另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甲基安非他命每賣1包新
      臺幣(下同)1,000元半克大概賺1、200元,愷他命部分
      若是交易成功,則大概賺300元,因為沒有交易成功所以
      沒賺到錢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均係基於獲取
      利潤之營利意思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製造
      毒品咖啡包共3次之犯行、如事實四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及販賣愷他命未遂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二、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
      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
      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
      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
      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
      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
      為方便毒品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再由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
      重處罰為言,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
      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
      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
      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
      毒品之氾濫。尤以近年來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其他
      混合之新興毒品有日益增加趨勢,且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
      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之新型態毒品
      不斷產生,但因該等偽裝毒品之純質淨重甚微,往往須持
      有近百包始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原規定持有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須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之標
      準,造成查緝之困難,不利於毒品之防制,本次同時配合
      修正該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將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降低為5公克以上,以符實需。再鑑於現時首次
      施用毒品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未成年人在娛樂場
      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校園
      毒品」已成反毒政策最大隱憂,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
      ,就成年人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者,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故同時修正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在在反映「混合
      」型態之新興毒品出現,抑加嚴重影響國民(特別是未成
      年人)身心健康,混合多種毒品成新興毒品,已然變更毒
      品效用者,自應論以製造毒品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供(偵5310卷第146、148頁),其係將含有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毒品成
      分之製毒原料,加入果汁粉混合後再予以分裝及封口,依
      上開說明,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2.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就事實三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
      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三
      編號1、3之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被告各次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5、6、附表三編號1至
      8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製造第三
      級毒品犯行、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二
      、三部分雖未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此部分各與其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諭知
      上開罪名,使其得以防禦而保障其權利(本院卷第74、13
      6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判。另被告如事實一、
      二、三所示分別持有之毒品咖啡包6包、16包、20包,數
      量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均係供己施用(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尚難僅以
      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而逕認係為供販賣之用,自無從
      對被告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併此敘明。
  3.被告各次製造毒品犯行至分別於111年5月25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前共3次期間,各在其住家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房間內,分別製造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6包、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20包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期間內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次期間內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附表二編
      號1、2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就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附表
      三編號1至3不同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觸犯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就事實二、三部分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是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
      、四級毒品罪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就事實二、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就事實四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
      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就被告如事實四所示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翊鈴之數量,僅足供1次施用,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
      公克以上」,且黃翊鈴已成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然而,證人黃翊鈴於111年5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
      是男女朋友關係,我在4月中旬知道我被基隆地檢發布通
      緝協尋,因為當時我有身孕,所以沒有到案說明,在通緝
      期間都住在被告家,並有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偵53
      10卷第24-25頁),由此可知於案發即111年5月23日時證
      人黃翊鈴已為懷胎婦女,而被告與證人黃翊鈴為同居之男
      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生活居住,彼此關係密切並一起施
      用毒品,被告應無不知證人黃翊鈴已懷孕之理,且被告亦
      於審理中坦承其知曉證人黃翊鈴當時已懷孕,仍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38-139頁),故
      被告明知轉讓之對象為懷胎婦女,仍予轉讓,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乃對懷胎婦
      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
      ,高於藥事法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
      年,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2.核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轉
      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四部分雖未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卷第139頁),本院亦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以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
      136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得以
      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及罪名予以判決,附此敘明。
(三)就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五編
      五號6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如附表五編號6所為,係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考量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事實一所犯1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二所犯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三所
      犯1次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
      四所犯1次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五所
      犯如附表五所示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偵審自白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
      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
      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
      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
      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且為獨立之
      犯罪型態,但以該條「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者」之立法體例,就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而言,係以
      製造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結合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結合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是國家之刑罰權單一
      ,二者間並無從割裂,故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加重犯罪型態,亦應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
      範之犯罪類型範圍。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第
      8條第2項之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仍屬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僅就轉讓對象設有特別規定而加重其
      刑,並無排除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仍有
      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對其作成毒品咖啡包之
      流程、就事實四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五編
      號1至6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清楚交代而自白,已如前述
      ,均應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供出上游減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
      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
      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
      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
      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
      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
      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查,就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其製
      作毒品咖啡包及轉讓毒品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進化胖
      子」(即「大摳」)之人購得;就事實三、五(即附表五
      編號1至6)部分,則係向綽號「湯姆謝爾比」之人購得,
      而經被告供出後,「進化胖子」業已查獲到案,並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湯姆謝爾比」(多人)之其
      中一人已到案並羈押中,目前仍就其他共犯追查中,此分
      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4日基檢貞謙111偵782
      0字第1129006221號、112年3月30日基檢貞謙112偵974字
      第112900780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115頁),依
      據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於本件所犯之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如事實一所為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
      法遞減輕之;如事實二、三所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如事實
      四所為犯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輕之;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依法遞減輕之;如附表五編號6所為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依法遞減輕後再遞減之。又該條項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
(七)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資判斷。
  2.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且製
      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製
      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
      告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
      地。本院審酌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頻繁,就事實一所為之
      製造毒品犯行於111年5月25日為警查獲後,仍如事實二所
      載繼續製造毒品至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仍舊不知悔
      改,再如事實三所載繼續製造毒品至111年10月17日為警
      查獲止,且又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懷胎婦女,並如附表五編
      號1至6所載於短時間內為數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實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衡諸於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均係其自由意志選擇所為,本應就自己行為
      負責,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各罪,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所犯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具3次減刑事由),所犯上開各罪之法
      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製造、販賣、轉讓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為之,
      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亦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
      為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
      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
      ,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政府禁令,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又販賣、
      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使人
      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
      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
      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具有嚴重威脅,是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製造第三、四級毒品罪輕罪部分
      ,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而家境小康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黃翊鈴於112年4月
      10日甫生產且其為小孩之父親(本院卷第137-138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製造、販賣及轉讓毒品次數、種類、數量、對象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
      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相近、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淡黃色粉末,經檢驗均含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2紙(偵5876卷第133、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7820卷第241-2
      42頁)在卷可憑,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二編號2、6之扣案物
      另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毒品成分;附表三編號
      1、3之扣案物另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氟-
      去氯-N-乙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
      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成分,均已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而難以析離,爰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扣案物8包、附表三編號4之扣案
      物12包,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分別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
      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紙(偵5310卷第123-130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5
      、427-428頁)在卷足稽,雖經起訴書分別於犯罪事實一
      、三部分載明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惟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扣案物),業據被告於111年5月26日警詢時
      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向「進化胖子」購買,供
      其與黃翊鈴施用等語(偵5310卷第11頁),故應依前開規
      定,在被告所為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而被告就事實三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三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堪認附表三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該次製造毒品咖啡
      包所用之毒品原料,亦應依前開規定,在被告如事實三所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各毒品
      、咖啡包之包裝袋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5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替
      唑侖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5876卷第123
      頁、偵7820卷第425-427、429-431、241頁)在卷可憑,
      被告於111年7月11日、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均供承係為
      其所有以供施用之物(偵5876卷第13頁、偵7820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且供承扣案之
      咖啡包均係自己要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9頁),堪認前開
      扣案物均為被告於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之毒品原料,
      故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5至8所示之物,均為含前開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於本案所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
      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
      (偵5310卷第132-137頁、5876卷第121頁、偵7820卷第24
      1頁)在卷可憑,為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3.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上開各毒品、咖啡包
      之包裝袋仍有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而被告
      為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使用之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K盤內則
      留有愷他命殘渣(偵7820卷第426-427頁),亦因仍有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編號3、4、13、附表三編
      號9至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
      包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5310卷第146-14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供承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過程及方法,堪認為被告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使
      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收取之販毒交易金額分
      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蘋果手機1支,被告供承為其一般
      聯絡使用(偵7820卷第11頁),復有被告與LINE暱稱「成
      雙工程-梓豪」、「南榮」之LINE對話紀錄(偵7820卷第4
      5-49頁、偵974卷第53-60頁)在卷可憑,堪認為其於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使用與證人黃彥斌、何梓豪聯繫所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如僅屬
      於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
      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即非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
      附表四編號4、6、12、15、16所示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
      視器鏡頭2個、手機2支、平板1台,均僅係供被告為製造
      毒品犯行時之關聯客體,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之行為而言
      ,該等扣案物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
      ,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製造毒品
      咖啡包過程,有使用該等扣案物作為工具使用,即無從宣
      告沒收。至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四編號7、9聲請宣告沒收
      ,惟被告供稱附表四編號9之咖啡色粉末為其朋友寄放於
      其住處,其不知道成分為何,附表四編號7之分裝袋係用
      來分裝該咖啡色粉末等語(偵5310卷第147頁),且附表
      四編號9之咖啡色粉末經檢驗並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製造毒品咖啡包過程,有使用該等扣
      案物作為工具使用或毒品原料,即無從宣告沒收。另附表
      四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2項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SF法拉利車標紅底混合咖啡包 6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6紙,偵5310卷第132-137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8紙,偵5310卷第123-130頁)。 3 分裝袋 5批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6頁)。 4 封口機 1台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6頁)。 5 磅秤 2台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6頁)。 6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①即111年5月25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品名「毒品愷他命」(偵5310卷第41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310卷第13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BMW白底混合包咖啡包 6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21頁)。 2 DIABLO小惡魔彩色立體背景混合包咖啡包 10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33頁)。 3 磅秤 1台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7頁)。  4 過篩用湯匙 1支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7頁)。 5 米白色粉末 1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品名「黃色粉末」(偵5876卷第33頁)。 ②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23頁)。 6 淡黃色粉末 1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品名「黃色粉末」(偵5876卷第33頁)。 ②鑑定結果:   檢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8月2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25頁)。 7 白色結晶狀顆粒(毛重296克) 1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27頁)。 8 樂扣玻璃盒(內含白色攪拌用吸管) 1只 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9 白色結晶狀顆粒(毛重7.19克) 1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29頁)。 10 白色結晶狀顆粒(毛重0.40克) 1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31頁)。 11 白色粉末 2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16-2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35頁)。 12 白色結晶粉末 2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16-4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37頁)。 13 鐵盤 1只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7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紅色及黑色包裝之咖啡包 16包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7820卷第241頁)。 2 褐色包裝之咖啡包 1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7820卷第241頁)。 3 紅色包裝之咖啡包 3包 本案事實三部份製造之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7820卷第241-242頁)。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5、427-428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5、427、429頁)。 6 圓形錠劑 1包 鑑定結果: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6-427、430頁)。 7 圓形錠劑 3顆 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6-427、431頁)。 8 塊狀物 1碗 鑑定結果: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14日鑑定書,偵7820卷第241頁)。 9 分裝袋 1批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8頁)。 10 封口機 1台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8頁)。 11 磅秤 2台 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8頁)。 12 空氣濾淨機 1台 ①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②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8頁)。 13 K盤 1個 ①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②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6-427頁)。 14 蘋果手機 1支 ①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②被告供承為其一般聯絡使用(偵7820卷第11頁),堪認為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 15 白色晶體 1包 ①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品名「安非他命編號⑬」之物(偵7820卷第37頁)。 ②鑑定結果:  檢出2-fluoro-2-oxoPCE成分,為愷他命的類似物,目前尚未列管(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7820卷第425、427頁)。 ③被告供承為其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偵5310卷第14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愷)K盤 3組 即111年5月25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之物(偵5310卷第41頁)。 2 吸食器 2組 即111年5月25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偵5310卷第41頁)。 3 電棒燙 1支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②被告供稱為其前女友使用之物(偵7820卷第135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監視器螢幕 1台 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5 紅色易口舒鐵盒 1只 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6 監視器鏡頭 2個 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之物(偵5876卷第33頁)。 7 分裝袋 1批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品名「藍色濾掛式咖啡包裝袋」(偵5876卷第35頁)。 ②被告供稱係用來分裝其朋友寄放於其住處之咖啡色粉末(偵5310卷第147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8 藍色濾掛式咖啡包裝 9個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19頁)。 ③被告供稱內容物為其朋友寄放於其住處之咖啡色粉末,其不知道成分為何(偵5310卷第147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咖啡色粉末 2包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鑑定結果:   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1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5876卷第117頁)。 ③被告供稱為其朋友寄放於其住處,其不知道成分為何(偵5310卷第147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0 過篩盤 1只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被告供稱未使用過篩盤製造毒品(偵5310卷第147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 分裝用漏斗 1支 ①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②被告供稱為其前妻之吸奶器(偵5310卷第147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2 綠色手機 1支 即111年7月11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之物(偵5876卷第35頁)。 13 研磨攪拌機 1台 ①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②被告供稱為其於夾娃娃機夾到沒有作用(偵5310卷第148頁),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15 平板 1台 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16 HTC手機 1支 即111年10月17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之物(偵7820卷第35頁)。 
附表五: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方式       交易金額(新台幣)   1 黃彥斌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後不久 蕭廷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之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公克) 黃彥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黃彥斌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蕭廷叡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斌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0元及給付相當於500元價值之星城幣予蕭廷叡。      1,000元   2 黃彥斌 111年10月10日凌晨2時後不久 黃彥斌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之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公克) 黃彥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蕭廷叡至左列地點與黃彥斌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蕭廷叡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斌再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予蕭廷叡。      1,000元   3 黃彥斌 111年10月10日晚上11時34分後不久 黃彥斌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之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公克) 黃彥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蕭廷叡至左列地點與黃彥斌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蕭廷叡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斌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蕭廷叡。      1,000元   4 黃彥斌 111年10月11日晚上8時11分後不久 黃彥斌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家之OK便利商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公克) 黃彥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蕭廷叡至左列地點與黃彥斌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蕭廷叡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斌再當場交付現金2,500元予蕭廷叡。      2,500元   5 黃彥斌 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55分後不久 蕭廷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所之巷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5公克) 黃彥斌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黃彥斌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蕭廷叡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黃彥斌再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元予蕭廷叡。      1,000元   6 何梓豪 111年10月6日上午11時3分後不久 蕭廷叡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所 愷他命1包(0.5公克) 何梓豪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廷叡聯繫後,再由何梓豪至左列地點與蕭廷叡進行毒品愷他命交易,嗣何梓豪到場後,因不明原因未完成交易而未遂。      無   
附表六: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詳如事實一 蕭廷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詳如事實二 蕭廷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3至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詳如事實三 蕭廷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5至1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詳如事實四 蕭廷叡對懷胎婦女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5 詳如附表五編號1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附表五編號2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附表五編號3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附表五編號4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附表五編號5 蕭廷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附表五編號6 蕭廷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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