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7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文樹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第12338號、第15769號、第18595號、第21373號、第24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宗翰(原審法院通緝中)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李宗翰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再往上層繳交(俗稱送水或繳水),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所示方式,向簡裕峰、方郁晴、翁瑞婷、馬哲偉、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蕭舒溶、郭明原、溫麗虹、歐怡蘭、蘇文惠、林詠盛、范凱倫、郭哲凱、李昀錚、陳筱淇、蕭維珉、許志隆、葉文宏、黃文宜、黃子芩、章舜婷、姚嘉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黃文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翰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末由李宗翰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
二、黃文樹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共4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李宗翰之指示,載送李宗翰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由李宗翰於附表編號1至24「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4「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每日3,000元之車資報酬。
三、案經簡裕峰、方郁晴、翁瑞婷、馬哲偉、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蕭舒溶、溫麗虹、歐怡蘭、蘇文惠、林詠盛、范凱倫、郭哲凱、李昀錚、陳筱淇、蕭維珉、許志隆、葉文宏、黃文宜、黃子芩、章舜婷、姚嘉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樹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欄甲、貳、四)及無罪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乙),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4、102、1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駕車搭載李宗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李宗翰是我的乘客,李宗翰叫我開車載他去哪裡,我就開車載他去哪裡。我不曉得他到了之後要做什麼,李宗翰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如果李宗翰跟我說他是要去領錢,我就不會開車載他去了,洵無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富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簡裕峰、方郁晴、翁瑞婷、馬哲偉、洪順隆、許承恩、陳佳均、蕭舒溶、溫麗虹、歐怡蘭、蘇文惠、林詠盛、范凱倫、郭哲凱、李昀錚、陳筱淇、葉文宏、黃文宜、黃子芩、章舜婷、姚嘉敏、蕭維珉、許志隆(下稱告訴人簡裕峰等24人)及被害人郭明原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簡裕峰等24人、被害人郭明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568號卷第31至33、61至65、77至81、107至111頁;偵字第12338號卷第135至145頁;偵字第15769號卷第65至67、83頁;偵字第18595號卷第71至73頁;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87至91、115至121、147至153、179至183、197至199、217至219、241至247、269至273頁;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7至11、29至33、69至75、103至107、125至131、151至157、177至179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75至79、121至127頁),並有告訴人簡裕峰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738號卷第137至139、143、147頁)、告訴人方郁晴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4738號卷第81至85、91頁)、告訴人翁瑞婷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97、101至107頁)、告訴人馬哲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見他字第2568號卷第35至39、45、55至57頁)、告訴人洪順隆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267至271頁)、告訴人許承恩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275、279至281頁)、告訴人陳佳均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蕭舒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購物網站網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他字第2568號卷第83至85、91、95至97頁)、告訴人溫麗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568號卷第67至71、75頁)、告訴人歐怡蘭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163至177頁)、告訴人蘇文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187至189、193頁)、告訴人林詠盛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告訴人范凱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225至231頁)、告訴人郭哲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253、257至263頁)、告訴人李昀錚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279至283頁、卷二第3至5頁)、告訴人陳筱淇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17至27頁)、告訴人葉文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113、117至121頁)、告訴人黃文宜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137至139、143至149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99頁)、告訴人黃子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偵字第18595號卷第63、66、67、70頁)、告訴人章舜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595號卷第75、80頁)、告訴人姚嘉敏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185至187頁)、告訴人蕭維珉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39至41、45至51頁)、告訴人許志隆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81至93頁)、被害人郭明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2568號卷第113至117、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李宗翰於109年3月1日起,加入由「富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即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再往上層繳交),每日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且據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37、38、40、41、42至46、49、50、289、290、305至307頁;偵字第15769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38至50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36至41頁;偵字第18595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6486號影卷一第113至121頁),並有證人李宗翰之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47號卷第139至141、143、145、170至172頁;偵字第15769號卷第45至49頁;偵字第18595號卷第31至37頁;偵字第21373號卷二第321至329頁),此部分可信為真。
㈢被告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翰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87、88、90、91、93至98頁;偵字第11806號卷第203、223、224頁;偵字第21737號卷一第68至70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60至62、66頁;原審卷一第98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38、41、43至46、306、307、324至326頁;偵字第18595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47至50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宗翰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247號卷第142至162、165、166、1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支付薪資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
㈤本件被告駕車搭載李宗翰之時間大多為夜晚,而且停留地點係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其中109年3月8月當晚,短短3小時左右,卻停留了中壢龍岡郵局、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中壢龍東路郵局、OK超商中壢百齡店、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萱店、統一超商瓏慈店、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共8間之銀行、郵局或超商),此為被告所是認,衡諸被告行為時已38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李宗翰於夜晚,搭乘其駕駛之白牌車在桃園市楊梅區、龍潭區、中壢區、大溪區等地繞行,並停留在數間不同之銀行、郵局或超商,此種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其下車進入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所從事之行為,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當有所預見。參以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中信當鋪旁邊的小巷子上黃文樹的車子,叫他開車在附近或到處亂繞,等待上手的指令,當有錢進來的時候,再叫他在便利商店或銀行停車,讓我進去領錢。我只跟黃文樹說我要下車領錢,不知道他為何都將車子停在距離提領地點稍遠或偏僻巷子,再讓我下車步行前往提領贓款,並不是我指示他要將車子停在稍遠地點。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在提領贓款,但是我有跟他聊說我在領錢等語(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50、51、308、325頁;偵字第18595號卷第10頁;偵字第24738號卷第39頁)。由證人李宗翰之證言,可知其明確告知被告其包車目的,係至各處領錢;參以被告故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距離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稍遠之處,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247號卷第157至160頁),益見其對包車之李宗翰,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確有預見。又質之被告於原審時曾供稱:「(問:警方有調閱通聯記錄,車子的停放位置,每次你開車去的時候,你都會比較距離提領款項稍微遠或偏僻的巷子,再讓李宗翰下車,有沒有這種情形?)客人叫我停的,我停車的時候都是客人叫我停的,有這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益徵被告對李宗翰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一情有所預見,但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車資,仍搭載李宗翰前往桃園市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提供李宗翰交通上、行為上之助力,至為灼然。
㈥被告辯稱:車資都是依照白牌車行情去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李宗翰都是每次要下車的時候,將車資交給我,有3天是2,300元至2,500元之間,有一天是3,100多元,我算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69頁、本院卷第135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晚包車費用3,000元,等待4小時等待費800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1806號卷第31至35頁)不合,已有可疑。參諸證人李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印象中我只付過一次車錢3,000元,還有一次因為我在喝酒,請黃文樹等我並送我回家,我給了他8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325頁、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50頁),是被告於警詢供述1晚報酬3,000元乙節,核與證人李宗翰之證言相符,較可採信。衡諸被告在桃園市區短短數小時駕駛短程,即可領取顯與一般白牌車收費行情不相當之報酬3,000元(等待費另計),可見被告就乘客李宗翰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有所預見,仍同意其搭載,且前後4晚,其辯稱不知李宗翰下車係為領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㈦證人李宗翰於偵查中證述:平常工作就不會帶著自己的手機,只會帶著工作機,每次對方傳送領錢卡號和存多少錢,都叫我看完馬上刪除對話,而且領到的錢是要交給何文淵,抑或是照著他傳來的訊息,把錢匯款到別的帳戶。這一次是在車上收到訊息,怕會忘記,就跟黃文樹借他的手機拍一下,再把工作機上面的訊息刪掉,接著下去領錢的時候,把錢存到訊息中帳號,那一天也有把黃文樹的手機帶下車去存錢,存完就把訊息刪掉,然後手機還給他,黃文樹有問我,我只跟他說我把錢存到朋友的帳號等語(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308頁),並有由警方從被告之手機存檔還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4247號卷第163頁)。參以通常手機裡面儲存有個人隱私之對話紀錄、綁定銀行帳戶之支付方式,衡情一般司機皆不會願意出借其個人手機給與客人使用,足見被告既願意將其個人手機交與李宗翰拍照,甚至是帶下車使用,顯已超越單純司機、乘客間之載送關係。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李宗翰的電話,他是用手機直接加我的LINE行動條碼。我不知道他的帳號,也沒有通聯記錄可以提供給警方,不曉得手機裡面的對方帳號跟訊息為何會不見等語(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94、95頁),更於偵查中供稱:李宗翰是打LINE,我不知道他的帳號,2個人是手機對手機,他LINE的大頭照是史瑞克,暱稱也是史瑞克。為何警方沒有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我跟他的任何聯繫資料,是因為我已經刪掉了,我會刪掉與客人的對話紀錄,不會留存等語(見偵字第11806號卷第204頁),倘李宗翰祇只係一般乘客,被告理當留存李宗翰之聯絡方式和對話紀錄,建立良好之服務關係,讓李宗翰願意再次叫車服務,然被告事後卻刪除他與李宗翰之對話紀錄和聯繫方式,顯然被告知悉李宗翰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係為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且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涉及不法,益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宗翰下車係從事不法行為云云,無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3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宗翰前往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又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3月8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宗翰前往附表編號4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3月20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宗翰前往附表編號11至20「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3月21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李宗翰前往附表編號21至24「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足見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不同被害人之間,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見審金訴卷第13、14頁),容有誤會。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才罪,罪質不同,犯罪方式有異,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途謀生,其既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竟為獲取載送李宗翰之車資,提供李宗翰助力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僅係為獲取車資,利用其自身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弟弟同住、目前在台達電子開堆高機、月薪2、3萬元,家境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黃文樹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法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說明:1.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與李宗翰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2.犯罪所得: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向李翰收取3,000元包車費用等語(見偵字第12338號卷第96頁),嗣改稱係依白牌車行情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等語(見偵字第21373號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二第96頁)(嗣於本院供稱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約2,300元至2,500元、3,100多元不等,算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被告確無法依白牌車行情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以每次包車費用3,000元作為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無過苛之虞;是被告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共4次載運李宗翰之車資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幫助李宗翰、「富豪」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主張:我承認客觀的事實,但我只是開白牌計程車,乘客李宗翰作的事情,我不清楚,我是依據公里數跟李宗翰收錢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提供李宗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助力,載送李宗翰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贓款,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損害,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明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及定執行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簡裕峰 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2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0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黃文樹幫助犯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 4萬9,92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4,000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方郁晴 109年3月1日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1萬4,985元 109年3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楊梅高采店)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翁瑞婷 109年3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86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分許 3萬4,567元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4,000元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馬哲偉 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2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黃文樹幫助犯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31分許 4萬9,986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洪順隆 109年3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 1萬2,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許承恩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1萬2,345元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壢百齡店)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陳佳均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 4萬5,678元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4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蕭舒溶 109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佯稱蕭舒溶之信用卡遭盜刷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 9萬9,9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郭明原 109年3月8日晚間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3分許 7,212元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店)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 6,898元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溫麗虹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 9,97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000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萱店)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歐怡蘭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黃文樹幫助犯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4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蘇文惠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林詠盛 109年3月20日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范凱倫 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1,089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303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郭哲凱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1,234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 8,023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李昀錚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陳筱淇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 4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8,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蕭維珉 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許志隆 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 4,000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9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翁店)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3) 葉文宏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7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1萬7,987元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 9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4) 黃文宜 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 黃文樹幫助犯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9年3月21日 4萬9,678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 109年3月21日 1萬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 2萬9,999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7,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5) 黃子芩 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3,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23 (原判決附表編號26) 章舜婷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8,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 7,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24 (原判決附表編號27) 姚嘉敏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 9萬5,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8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店)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