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806、12338、15769、18595、21373、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宇○○(現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年3月1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由宇○○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並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再往上層繳交(俗稱送水或繳水),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再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所示方式,向申○○、亥○○、甲○○、乙○○、A○○、戊○○、辛○○、午○○、己○○、卯○○、癸○○、酉○○、地○○、巳○○、戌○○、玄○○、B○○、庚○○、宙○○、壬○○、蕭維、丁○○、辰○○、丑○○、子○○、丙○○、黃○○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宇○○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ATM)提領贓款,末由宇○○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
二、寅○○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載運並非熟識之人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行為可能是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取款行為,且可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共四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宇○○之指示,載送宇○○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由宇○○於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收取每日3,000元之車資報酬。
三、案經申○○、亥○○、甲○○、乙○○、A○○、戊○○、辛○○、午○○、卯○○、癸○○、地○○、巳○○、戌○○、玄○○、B○○、庚○○、宙○○、壬○○、蕭維、丁○○、辰○○、丑○○、子○○、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潭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寅○○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不認識宇○○,我只是一位白牌計程車司機,宇○○是我的乘客,宇○○叫我開車載他去哪裡,我就開車載他去哪裡。我不曉得他到了之後要做什麼,宇○○也沒有跟我說他要做什麼,如果宇○○跟我說他是要去領錢,我就不會開車載他去了云云。經查:
㈠由「富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法」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申○○、亥○○、甲○○、乙○○、A○○、戊○○、辛○○、午○○、卯○○、癸○○、地○○、巳○○、戌○○、玄○○、B○○、庚○○、宙○○、壬○○、辰○○、丑○○、子○○、丙○○、黃○○、蕭維、丁○○(下稱告訴人申○○二十五人)及被害人己○○、酉○○(下稱被害人己○○二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款至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二十五人、被害人己○○二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2568號他字卷第31-33頁、61-65頁、77-81頁、107-111頁,12338號偵字卷第135-145頁,15769號偵字卷第65-67頁、83頁,18595號偵字卷第71-73頁,21373號偵字卷一第87-91頁、115-121頁、147-153頁、179-183頁、197-199頁、217-219頁、241-247頁、269-273頁,21373號偵字卷二第7-11頁、29-33頁、69-75頁、103-107頁、125-131頁、151-157頁、177-179頁,24738號偵字卷第75-79頁、121-127頁),並有①告訴人申○○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4738號偵字卷第137-139頁、143頁、147頁)、②告訴人亥○○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4738號偵字卷第81-85頁、91頁)、③告訴人甲○○之通聯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97頁、101-107頁)、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見2568號他字卷第35-39頁、45頁、55-57頁)、⑤告訴人A○○之土地銀行存摺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2338號偵字卷第267-271頁)、⑥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338號偵字卷第275頁、279-281頁)、⑦告訴人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2338號偵字卷第277-281頁)、⑧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購物網站網頁、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見2568號他字卷第83-85頁、91頁、95-97頁)、⑨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2568號他字卷第67-71頁、75頁)、⑩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5769號偵字卷第67-73頁、77頁)、⑪告訴人地○○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127頁、133-139頁)、⑫告訴人巳○○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163-177頁)、⑬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187-189頁、193頁)、⑭告訴人玄○○之新光銀行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205-215頁)、⑮告訴人B○○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225-231頁)、⑯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253頁、257-263頁)、⑰告訴人宙○○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279-283頁,21373號偵字卷二第3-5頁)、⑱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17-27頁)、⑲告訴人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113頁、117-121頁)、⑳告訴人丑○○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137-139頁、143-149頁,24738號偵字卷第99頁)、㉑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見18595號偵字卷第63頁、66-67頁、70頁)、㉒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8595號偵字卷第75頁、80頁)、㉓告訴人黃○○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185-187頁)、㉔告訴人蕭維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39-41頁、45-51頁)、㉕告訴人丁○○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21373號偵字卷二第81-93頁)、㉖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2568號他字卷第113-117頁、121頁)、㉗被害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5769號偵字卷第83-91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寅○○對此並不爭執(見163號金訴卷一第98頁、100-1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宇○○於109年3月1日起,加入由「富豪」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即依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再往上層繳交),每日可以獲得6,000元之報酬,而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集團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不詳時、地所交付如附表「匯款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繳回上手等情,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2338號偵字卷第37-38頁、40-41頁、42-46頁、49-50頁、289-290頁、305-307頁,15769號偵字卷第10-14頁,21373號偵字卷一第38-50頁,24738號偵字卷第36-41頁,18595號偵字卷第10-13頁,6486號偵字卷影卷一第113-121頁),並有同案被告宇○○之提領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14247號偵字卷第139-141頁、143頁、145頁、170-172頁,15769號偵字卷第45-49頁,18595號偵字卷第31-37頁,21373號偵字卷二第321-329頁),且被告寅○○對此並不爭執(見163號金訴卷一第98-100頁),此部分事實,咸堪認定。
㈢被告寅○○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等情,亦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2338號偵字卷第87-88頁、90-91頁、93-98頁,11806號偵字卷第203頁、223-224頁,21737號偵字卷一第68-70頁,24738號偵字卷第60-62頁、66頁,163號金訴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2338號偵字卷第38頁、41頁、43-46頁、306-307頁、324-326頁,18595號偵字卷第10-11頁,21373號偵字卷一第47-50頁,24738號偵字卷第39-40頁),並有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4247號偵字卷第142-162頁、165-166頁、17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後(即俗稱收水人員),由收水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載送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司機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支付薪資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委由不熟識之他人搭載他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被告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宇○○之時間均為夜晚,而且停留地點不乏是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尤其是在109年3月8月晚間短短三小時左右,卻停留了中壢龍岡郵局、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中壢龍東路郵局、OK超商中壢百齡店、永豐銀行內壢分行、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萱店、統一超商瓏慈店、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一共八間之銀行、郵局或超商),此為被告寅○○所是認,衡以被告寅○○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使當時係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之工作,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同案被告宇○○於夜晚,搭乘車輛在桃園楊梅、龍潭、中壢、大溪等地繞行,並停留在數間不同之銀行、郵局或超商,此種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其下車進入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所從事之行為,極有可能是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關之行為當有所預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中信當鋪旁邊的小巷子上寅○○的車子,叫他開車在附近或到處亂繞,等待上手的指令,當有錢進來的時候,再叫他在便利商店或銀行停車,讓我進去領錢。我只跟寅○○說我要下車領錢,不知道他為何都將車子停在距離提領地點稍遠或偏僻巷子,再讓我下車步行前往提領贓款,並不是我指示他要將車子停在稍遠地點。我不曉得他知不知道我在提領贓款,但是我有跟他聊說我在領錢等語(見12338號偵字卷第50-51頁、308頁、325頁,18595號偵字卷第10頁,24738號偵字卷第39頁),除了一致證述明確告知被告寅○○係下車領錢之外,就被告寅○○故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距離上述銀行、郵局或超商稍遠之處,亦有被告寅○○刻意挑選隱密地方停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見14247號偵字卷第157-160頁),而且被告寅○○一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警方有調閱通聯記錄,車子的停放位置,每次你開車去的時候,你都會比較距離提領款項稍微遠或偏僻的巷子,再讓宇○○下車,有沒有這種情形?)客人叫我停的,我停車的時候都是客人叫我停的,有這個情形。」等語(見163號金訴卷二第89頁),益徵被告寅○○對於同案被告宇○○係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一情有所預見,但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車資,仍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桃園市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提供同案被告宇○○交通上、行為上之助力,至為灼然。
㈤至於被告寅○○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就同案被告宇○○搭乘車資部分,被告寅○○辯稱:車資都是依照白牌車行情去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宇○○都是每次要下車的時候,將車資交給我云云(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印象中出門做事的時候,我只有付過一次車錢3,000元,還有一次因為我在喝酒,請寅○○等我並送我回家,我給了他800元等語迥不相同(見12338號偵字卷第325頁,21373號偵字卷一第50頁);且依警方從被告寅○○手機裡面還原之翻拍照片(見14247號偵字卷第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證述:平常工作就不會帶著自己的手機,只會帶著工作機,每次對方傳送領錢卡號和存多少錢,都叫我看完馬上刪除對話,而且領到的錢是要交給何文淵,抑或是照著他傳來的訊息,把錢匯款到別的帳戶。這一次是在車上收到訊息,怕會忘記,就跟寅○○借他的手機拍一下,再把工作機上面的訊息刪掉,接著下去領錢的時候,把錢存到訊息中帳號,那一天也有把寅○○的手機帶下車去存錢,存完就把訊息刪掉,然後手機還給他。寅○○有問我,我只跟他說我把錢存到朋友的帳號等語(見12338號偵字卷第308頁),併參以通常手機裡面儲存有個人隱私之對話紀錄、綁定銀行帳戶之支付方式,衡情一般司機皆不會願意出借其個人手機給與客人使用,足見被告寅○○既願意將其個人手機交與同案被告宇○○拍照,甚至是帶下車使用,顯已超越單純司機、乘客間之載送關係;更何況被告寅○○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宇○○的電話,他是用手機直接加我的LINE行動條碼。我不知道他的帳號,也沒有通聯記錄可以提供給警方,不曉得手機裡面的對方帳號跟訊息為何會不見等語(見12338號偵字卷第94-95頁),更於偵查中供稱:宇○○是打LINE,我不知道他的帳號,兩個人是手機對手機,他LINE的大頭照是史瑞克,暱稱也是史瑞克。為何警方沒有在我的手機裡面找到我跟他的任何聯繫資料,是因為事隔多時我已經刪掉了,我之前都會刪掉與客人的對話紀錄,不會留存等語(見11806號偵字卷第204頁),益徵被告寅○○若是不知道同案被告宇○○可能是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只是一般之乘客,理當留存同案被告宇○○之聯絡方式和對話紀錄,建立良好之服務關係,讓同案被告宇○○願意再次叫車服務,然而,被告寅○○事後卻刪除他與同案被告宇○○之對話紀錄和聯繫方式,顯然被告寅○○知道同案被告宇○○搭乘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無非是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且所提領之款項亦有可能涉及不法。是被告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寅○○所為,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寅○○客觀上所為非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寅○○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寅○○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⒈被告寅○○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1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又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8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4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再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20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14至22「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末於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21日晚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23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郵局、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犯行,當日係以一載客行為同時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二罪名,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寅○○就事實欄二所示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之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而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足見被告寅○○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四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不同被害人之間,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見330號審金訴卷第13-14頁),容有誤會。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論述「寅○○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7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見330號審金訴卷第13-14頁),難認檢察官對被告寅○○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判斷被告寅○○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寅○○基於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正值青壯,有勞動能力,當知依循正途獲取收入之理,其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竟為獲取載送同案被告宇○○之車資,而提供同案被告宇○○助力前往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更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寅○○僅係為獲取車資,利用其自身工作之機會提供助力,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並非重大,兼衡被告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104至107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63號金訴卷一第40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台達電子上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163號金訴卷二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嗣經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審酌此刑前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寅○○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與同案被告宇○○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時供述明確(見163號金訴卷二第82頁),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寅○○於109年4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們到了凱悅之後,我跟宇○○收取3,000元的包車費用等語(見12338號偵字卷第96頁),並於109年4月9日偵查中供述:宇○○是包車,109年3月8日以外,還有其他日期,我忘了等語(見11806號偵字卷第203頁),而與其後109年6月4日警詢、112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都是依照白牌車行情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云云大相逕庭(見21373號偵字卷一第69頁,163號金訴卷二第96頁),是認被告寅○○之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中信當鋪旁邊的小巷子上寅○○的車子,叫他開車在附近或到處亂繞,等待上手的指令等語(見24738號偵字卷第39頁,12338號偵字卷第325頁),而且同案被告宇○○確實是在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提款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等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堪認被告寅○○無法依白牌車行情計算路程再換算成車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以每次包車費用3,000元作為估算被告寅○○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是被告寅○○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一共四次載運同案被告宇○○之車資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萬2,000元),即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寅○○幫助同案被告宇○○、「富豪」暨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10、11至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以每日三千多元之代價,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14至27「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並擔任把風工作。因認被告寅○○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寅○○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3月21日晚間,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上述各地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而屬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見理由欄甲、貳、一、㈣之論述);且依卷內事證,尚難以同案被告宇○○證述被告寅○○刻意把車輛停在距離上述各地稍遠之地點,即屬被告寅○○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遑論被告寅○○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宇○○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比例,亦非無疑。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依詐欺集團不詳人士之指示,以每日三千多元之代價,於109年3月9日、3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附表編號11至13「提領地點」欄所示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1至13「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即告訴人癸○○、地○○與被害人酉○○部分),並擔任把風工作。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寅○○就附表編號11至13部分亦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癸○○、地○○與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後三人之匯款紀錄、明細表與匯款轉入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寅○○手機復原後之電磁紀錄、同案被告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寅○○開車搭載同案被告宇○○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宇○○之門號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不爭執109年3月9日、3月11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辯稱:開車載過宇○○三次,他是包車,除了109年3月8日之外,已經忘記其他的日期等語(見11806號偵字卷第203頁)。
五、經查:
㈠公訴人認為109年3月9日晚間、3月11日凌晨,亦是由被告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同案被告宇○○前往銀行、郵局或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宇○○於偵查中證稱:這二十幾天如果有做的話,幾乎都是寅○○開車載的云云為其論據(見12338號偵字卷第306頁)。
㈡然而,本院稽之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4247號偵字卷一第142-149頁、157頁、170-172),僅止拍攝到同案被告宇○○於109年3月1日晚間、3月8日晚間、3月20日晚間,有搭乘被告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銀行、郵局或超商提款之情形,而且本院稽之被告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見11806號偵字卷第259-286頁),其中①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46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止,其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距離同案被告宇○○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提領款項之地點甚近、②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1分許起,其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龍潭區區中豐路476號,直至同日晚間9時12分許起,其基地台位置改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期間距離同案被告宇○○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以及於同日晚間9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提領款項之地點甚近、③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9分許起,其基地台位置沿著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進,而與同案被告宇○○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提領款項之路徑方向相同,足見同案被告宇○○於109年3月21日晚間,亦有搭乘被告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銀行、郵局或超商提款之情形。
㈢但就同案被告宇○○於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4分許、下午6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提領款項,另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莊店提領款項,再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晚間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提領款項,可是被告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卻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皆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而且同案被告宇○○於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起至0時26分許起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提領款項,被告寅○○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卻於109年3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起至翌(11)日凌晨1時50分許止,亦停留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二處之基地台位置均與被告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甚近,由此可知,被告寅○○於109年3月9日晚間、3月11日凌晨,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銀行、郵局或超商提領款項之情形。是本院不能單憑共同被告宇○○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逕認被告寅○○於109年3月9日晚間、3月1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宇○○前往銀行、郵局或超商提領贓款,被告寅○○自不可能與同案被告宇○○共同對告訴人癸○○、地○○與被害人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寅○○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被告寅○○均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申○○ 109年3月1日下午5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2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27分許 4萬9,928元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4,000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2 亥○○ 109年3月1日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下午6時45分許 1萬4,985元 109年3月1日晚間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楊梅高采店) 3 甲○○ 109年3月1日下午5時27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 6萬868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5分許 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分許 3萬4,567元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109年3月1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4,000元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4 乙○○ 109年3月8日下午5時23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24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32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31分許 4萬9,986元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 5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龍岡郵局) 5 A○○ 109年3月8日下午4時5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53分許 1萬2,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壢普店) 6 戊○○ 109年3月8日下午6時56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7分許 1萬2,345元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OK超商中壢百齡店) 7 辛○○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52分許 4萬5,678元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 4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8 午○○ 109年3月8日下午5時17分許 佯稱午○○之信用卡遭盜刷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25分許 9萬9,9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1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8日晚間8時42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9 己○○ 109年3月8日晚間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3分許 7,212元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 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瓏慈店)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6分許 6,898元 10 卯○○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25分許 9,97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8日晚間7時24分許 3萬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龍東路郵局)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 9,000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中壢桃萱店) 109年3月8日晚間9時3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龍德店) 11 癸○○ 109年3月9日下午5時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2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 8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壢自立郵局)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6分許 9,985元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19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莊店) 12 酉○○ 109年3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3分許 2萬9986元 109年3月9日 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109年3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13 地○○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 佯稱係地○○之姪女,並向其借款 109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 2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09年3月11日凌晨0時24分至2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桃園客家文化館郵局) 14 巳○○ 109年3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8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4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2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5 戌○○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28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26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29分許 2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 2萬元 (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美店) 16 玄○○ 109年3月20日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34分許 2萬9,98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7 B○○ 109年3月19日晚間8時12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1,089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303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8 庚○○ 109年3月20日下午5時59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4分許 2萬1,234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7分許 8,023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 2萬元 (包括提領其他人匯入之款項)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興店) 19 宙○○ 109年3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 9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1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 109年3月20日晚間7時42分許 4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興郵局) 20 壬○○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 4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至40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6分許 4萬8,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21 未○○ 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3分許 2萬9,989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6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22 丁○○ 109年3月20日晚間9時53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 3萬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57分許 2萬9,987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2分許 4,000元 109年3月20日晚間11時3分至7分許 9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0時45分許 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翁店) 23 辰○○ 109年3月20日晚間10時40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2萬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9分許 7萬7,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1分許 1萬7,987元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21分許 9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龍吟店) 109年3月21日凌晨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4 丑○○ 109年3月21日下午5時54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33分許 4萬9,999元 109年3月21日 4萬9,678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下午6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高榮郵局) 109年3月21日 1萬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 2萬9,999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至10分許 7,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烏林郵局) 25 子○○ 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 9萬9,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3,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4分許 3,000元 桃園市○○區○○○里○○路000號(龍潭區農會烏林分部) 26 丙○○ 109年3月21日晚間8時3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2分許 2萬8,123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16分許 7,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溪南興郵局) 27 黃○○ 109年3月21日晚間9時11分許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2分許 9萬5,987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3月21日晚間11時8分許 1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店)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 4萬9,987元 109年3月21日晚間10時47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