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鴻鵬
- 選任辯護人
-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鴻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鴻鵬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應徵工作廣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雨婕」之人介紹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長宏KT」之人予林鴻鵬,提供林鴻鵬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並為「長宏KT」提領款項之工作,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鴻鵬即可獲得4千元之報酬,而林鴻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知悉在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由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遺失、侵吞之風險,且以詐欺犯罪盛行多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從事詐欺、洗錢,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林鴻鵬實已預見「長宏KT」所稱工作,即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然仍為貪圖報酬,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可能因此受騙之危害上,基於縱使所為係分擔詐欺、洗錢犯行,仍不以為意之心態,自上開時日起,加入「長宏KT」所屬之詐欺集團(林鴻鵬所犯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判處罪刑,並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林鴻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和順郵局帳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負責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嗣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16日,撥打電話予林麗雪,向林麗雪佯稱自己為苑裡幸福狗中途愛媽,急需借錢支付貨款,致林麗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3時7分匯款482,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柳惠美(柳惠美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名下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由柳惠美依「長宏KT」指示,於同日15時34分、15時37分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林鴻鵬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後,「長宏KT」再指示交林鴻鵬將款項領出後,交予「林姓外務」之人,林鴻鵬乃於109年5月20日15時53分,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南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嗣林鴻鵬欲再臨櫃提領現金時,因郵局帳戶已遭警示,為警獲報到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如下引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鴻鵬對於前揭所載犯罪事實,除爭執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外,對於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找工作被騙,才有前揭行為,伊並未參與詐欺,也不知道自己提供帳戶會被用作詐欺別人,因為對方式跟伊說有投資款要匯入帳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找工作而受「長宏KT」所騙,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自己工作內容只是幫忙虛擬貨幣之出入金買賣,且依目前科技蓬勃發展,並非所有應徵均需到實體公司面試,亦非所有工作均需到實體公司提供勞務,加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因此,尚不能以本案並無至實體公司或工作,即認被告有主觀犯意;被告係受詐欺集團精心設計之工作兼職所騙,才會誤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並認為是協助公司虛擬貨幣出入金而代為提領款項,並未預見自己所為可能涉犯詐欺,不具主觀犯意,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而使自身陷入日後遭追訴之風險;此外,本案亦不應僅從LINE暱稱人數而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㈡、經查:
1.事實欄所載被告如何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予不詳之「長宏KT」,嗣有告訴人林麗雪受騙匯款482,2000元至柳惠美之中國信託帳戶,柳惠美再依「長宏KT」指示,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由被告領出6萬元後,因被告郵局帳戶已遭警示,被告欲再提領時遭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前揭被害過程(見他字卷第103至107頁)、證人柳惠美於偵訊時供述如何亦將自己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長宏」,並協助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48萬多元以現金提領及分兩次轉帳各5萬元至「長宏」提供之郵局帳戶(按即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等語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審理中坦承詐欺、洗錢犯行等語(見偵字第16633號卷第71至75、105至113頁)在卷;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6633號卷第53頁)、柳惠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633號卷第9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柳惠美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16633號卷)及柳惠美與「長宏」聯繫領款及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宜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633號卷第59至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然以: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使用,進而無端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並配合代為提領後交付之理,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戶,以防止被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利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另一方面,在我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別限制,且不論以ATM或臨櫃提領帳戶款項,均甚為便利,在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通常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從事正常、合法交易之人,實無可能甘付報酬向不熟識之人借用帳戶,並委其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以避免款項遭不熟識之人於經手款項過程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再者,邇來詐欺犯罪盛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從事詐欺、洗錢,早已為報章、媒體廣泛報導,對於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已成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及從事為不認識之人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以免觸法,已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⑵查被告行為時年約47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於本案發生前,本即有工作,業據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656號卷15、94頁、本院卷第1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對於前揭一般事理及生活經驗所能知悉事項,當有認識。又被告供稱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應徵工作廣告,與自稱「雨婕」、「長宏KT」之人聯繫而獲得工作,工作內容僅須提供帳戶供人匯入款項,再協助領出匯入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即可從該款項抽取每提領10萬元即獲得4千元計算之報酬,顯見此一工作內容所要求之知識、技能或勞務甚低或根本沒有,與「長宏KT」承諾提供之高額報酬顯不相當,被告豈有可能全未查知其中可疑之處;再者,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縱如被告辯護人所稱,現今社會不乏不需前往實體公司面試即可錄取之工作,然此仍有特定工作內容之限制(例如:發送傳單、路邊人力廣告等工作),以被告自承前揭本案工作內容,所謂雇主「長宏KT」係將自己之鉅額金錢,先轉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後交付,一般正當公司委由甫雇用之員工從事此工作,本屬極為罕見,更遑論是從未見面,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員工,是辯護人所稱時下不需當面面試即可錄取之聘僱模式,於本案工作內容,顯無可能適用,實屬顯而易見之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不知道「長宏KT」的真實姓名、地址及年籍,對方只說幫忙提領而有佣金可以收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己無需透過嚴謹面試,即獲錄取並立即經手「公司」款項且金額非微,並知「長宏KT」本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卻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且願意提供報酬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出面提款,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該應徵者「長宏KT」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然被告仍應允為之,顯然係為貪圖報酬,即將自己所能因此獲得之利益之置於可能涉及犯罪之風險之上,要非如被告辯稱僅係誤信對方說詞而受騙;至辯護人所辯稱,被告如係知悉違法,何以願意提供自己帳戶及使自己陷入遭追訴風險云云,顯係忽略犯罪之人為圖眼前利益,心存僥倖、對可能刑責不以為意之心態,於本案並非可採。
⑶據上,被告對於不詳之「長宏KT」提供不合常理之工作及報酬,仍聽從其所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即已認知係代「長宏KT」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從事將受警察查緝之不法行為,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工作模式,將其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縱使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亦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認知,當可認定。
⑷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得款層轉帳戶,並委託被告出面提領前揭款項,該款項乃「長宏KT」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乙節,並未逸脫被告已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無視於此,仍提供前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欲再輾轉交回,以此方式共同分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所為屬洗錢,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查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長宏KT」、柳惠美、「林姓外務」等人共同參與實行,且依前揭認定,「長宏KT」應為指揮被告、柳惠美之人,是客觀上已可認定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前揭被告實際參與過程,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有包括自己、「長宏KT」、「林姓外務」等3人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長宏KT」、柳惠美、「林姓外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查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字第16633號卷第23頁),縱於起訴後改為否認洗錢犯行,仍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易致本案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犯後態度(詳後述)難認已有悔意,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未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為量刑,難認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報酬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受詐欺金額之危害程度,犯後一度坦承犯行,然又否認,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要扶養母親,案發時擔任保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6萬元,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萬2千元,雖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58頁),固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3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存摺、金融卡等,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且存摺及金融卡均可補辦,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編號5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提款現金新臺幣60,000元 2 報酬新臺幣12,000元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和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5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