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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鄭富城張育彰郭峻豪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冠霖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霖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冠霖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揆諸前揭⒈之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冠霖就原判決上訴,並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冠霖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媽媽因車禍手受傷無法上班,我妹妹就讀高一,我需要扶養她們兩人,如果我被關就沒人照顧她們。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之理由:原審因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段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詐欺防制條例對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各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㈠之說明,自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詐欺防制到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法律自有未恰。被告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被告適用之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監控車手取款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觀諸該組織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收款證明單據以取信告訴人徐鈞平,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2,100元,離婚,無子女,因其母親罹患疾病,其妹妹就讀高中一年級,故其需扶養其母親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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