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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鄭水銓陳麗芬沈君玲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力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力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lean」、「阿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嚴為聖(Telegram暱稱「黑桃Ace」)招募,加入「小胖」(Telegram暱稱「魁星踢斗」)所指揮,嚴為聖、梁家祥(該2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6、329號判決嚴為聖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梁家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等所屬,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及陪同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進而招募鄒漢忠(業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8、306、329號判決鄒漢忠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吳力安乃與「小胖」、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4日晚間6時30分許起,自稱「林平之」於「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與伍家伶假意談戀愛,再於同年月8日向伍家伶詐稱:可於「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鄒漢忠申設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漢忠帳戶)內。嚴為聖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站前店承租套房1間,作為車手之據點,並指示梁家祥、鄒漢忠以臨櫃辦理或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之方式,將上述贓款中直接提領,或先轉匯至梁家祥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帳戶)後再提領一空(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操作人及陪同到場之人均詳如附表所示)。吳力安則應梁家祥要求,於梁家祥提領附表編號4至5號所示贓款時,到場為梁家祥看守其駕駛之汽車,再駕車搭載梁家祥繼續提領附表編號6至8所示贓款。鄒漢忠、梁家祥提領上述贓款得手後,嚴為聖隨即指示梁家祥或自行將上述贓款層轉上繳予「小胖」,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詳如附表編號1、4至8「贓款上繳流程」欄所示)。

二、案經伍家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於警詢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稱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8、181、18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我不是車手頭,鄒漢忠是我過去一起吸毒的朋友,案發前才認識幾個月而已,嚴為聖自行招募鄒漢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道,我認為是因為嚴為聖、梁家祥及鄒漢忠先前有另案,我有去作證,並在警察局指認完之後就放走了,我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集團,他們講的話是挾怨報復,不實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伍家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150萬元至鄒漢忠帳戶內,隨遭嚴為聖指示梁家祥、鄒漢忠陸續以臨櫃辦理或操作ATM之方式,將上述贓款提領、轉匯一空(提款、轉匯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操作人、陪同人[除被告部分外]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伍家伶之警詢證述、證人嚴為聖、梁家祥偵查證述與原審中證述、證人鄒漢忠110年9月27日偵查證述可佐(見偵35093卷第31至35、115至123、133至137、155至201頁,原審訴緝卷二第364至384頁;除證人警詢筆錄於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並有告訴人與「林平之」間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鄒漢忠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梁家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鄒漢忠暨梁家祥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093卷第45至67頁,原審訴緝卷一第86至90頁),先予認定。

(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1.證人嚴為聖於原審證稱:我於110年初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請被告幫忙招募車手,被告在集團內負責管理車手,有時被告也要陪同領款,並發放薪水,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有招募鄒漢忠、劉健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招募至少有二個人,我跟鄒漢忠收購其帳戶時,談及收購條件與用途,被告均在場,因車手不夠,我請被告幫我找車手,被告招募車手,有跟我領取報酬,被告自己的所得他們領完錢後直接自行扣除他們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8至384頁),而證人梁家祥亦於原審證稱:鄒漢忠是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訴緝卷二第367頁),且證人鄒漢忠亦於偵查證稱:被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認識嚴為聖,收購帳戶的人是嚴為聖等語(見偵35093卷第135至137頁),上述3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又參以證人嚴為聖與Telegram暱稱「安lean」之人間訊息截圖,可見該「安lean」於110年3月間曾與證人嚴為聖談及收購帳戶及以人頭帳戶領款、租車、至商務旅館集合之地址等事(見原審訴緝卷二第59至62頁),且據證人梁家祥手機內Telegram「態度決定吃飯還是吃土」群組訊息截圖可知,暱稱「阿安」之人曾問嚴為聖、梁家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要如何尋找,配合」(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2至33頁),顯見其等曾討論如何配合虛擬貨幣幣商洗錢之事,而證人嚴為聖、梁家祥已於原審中證稱該「安lean」、「阿安」均為被告無訛(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5、383頁),則被告所辯其未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再佐以證人梁家祥另案扣案筆記本中記載「徐薪丞(阿安)」(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6頁),代表被告收取徐薪丞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其筆記本記載「3/29員工薪水 安10000元」、「3/30員工薪水安10000元」(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2、149頁),代表被告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自嚴為聖處領得1萬元報酬等情,均經證人梁家祥證述明白(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5至376頁),被告亦自承有領到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各1萬元之報酬,及於110年3月11日有載證人梁家祥到銀行及○○○○等情(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7、392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據上足認被告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陪同車手提領贓款等工作,且曾招募鄒漢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無誤。被告所辯顯與上述事證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2.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不知梁家祥寫支付薪水是什麼意思,我跟他有毒品的買賣,我記得我有跟他金錢交易的話都是毒品,不是詐騙集團的薪水,他有請我幫他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核與其於原審所辯因為賣帳戶給嚴為聖,才領取報酬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392頁)並不相同,其又翻稱:我以為這兩筆是給我的薪水,我那時候也是被嚴為聖騙,把本子交給他,我後來想想不對,那是我們買毒品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3頁),則其就此二筆收入之原因前後所供不一,且據上述梁家祥筆記本記載,同一欄位均為員工薪水之記錄,除被告外,尚有梁家祥等人,梁家祥於110年3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領得7,000元、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2、14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該款項係跟梁家祥交易毒品之對價不符,且依被告所得報酬各為1萬元均較梁家祥優厚,顯非一般販賣自己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人頭可比,亦難認該2筆款項係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對價,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本案詐欺集團有嚴為聖、被告、梁家祥及鄒漢忠等成員,其成員確有3人以上;且據上述梁家祥筆記本及Telegram訊息截圖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收購人頭帳戶、提領上繳贓款等行為,甚至有以虛擬貨幣洗錢之計畫,其成員並有定期領取報酬,可見此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4.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已可認定。

(三)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1.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梁家祥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11日當天,我們出去領錢3趟,都是用我的車,第1趟是我開車載鄒漢忠去領錢(即附表編號1),回○○○○後,第2趟改成嚴為聖開我的車,載我跟鄒漢忠去臺灣企銀建成分行領錢(即附表編號2),之後第3趟,本來是我開車出去,到了國泰世華館前分行,發現不好停車,因為我要下車領錢,我請被告中途過來幫我開車(即附表編號4至8)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69、375頁),核與被告自承:當天梁家祥在國泰世華館前分行說車子不好停,叫我去停車等語相符(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7頁),可見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犯行之中途到場,負責看守梁家祥之汽車,再駕車搭載梁家祥繼續提領贓款,是以,被告既招募鄒漢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充任提款車手、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贓款,並於其間梁家祥提領款項時到場看守梁家祥汽車並駕車搭載其等至○○○○繳交領得款項,堪認其與鄒漢忠等三人以上就本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無誤。被告此部分行為分擔雖未經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記載略為簡略,尚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為更正補充即可。

3.檢察官雖主張:鄒漢忠、梁家祥辦理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是出於被告之指示等旨,然證人梁家祥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次提款是嚴為聖指示的,被告沒有指示我們去提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68、374至375頁),證人鄒漢忠則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轉帳都是嚴為聖、梁家祥帶我去的等語(見偵35093卷第203至204頁;本院僅援引鄒漢忠此部分證詞作為彈劾證據),該2人均一致證稱本案提款、轉帳行為並非出於被告之指示。至證人嚴為聖雖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是被告指示我,我再指示鄒漢忠去提款等語(見偵35093卷第168頁),然其於原審中又改稱:我沒印象被告有無指示我去進行本案提款,我們沒有互相指示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80頁),其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憑採;此外,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提款及轉帳行為是被告所指示,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而,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業經論究如前,此部分檢察官主張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終究僅屬犯罪行為態樣之差異,不因被告未指示他人提款、轉帳而解免其罪責。被告與綽號「小胖」者、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修正後之條次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未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輕罪刑度上限封鎖規定,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上限不能超過輕罪詐欺取財罪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此精神比較最高度刑,新舊法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可科處之本刑可謂相同,再依序比較最低度刑,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為有期徒刑6月,則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重,又舊法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新法(5,000萬元)為輕,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其經由鄒漢忠而參與提領贓款上繳「小胖」之犯行,就其招募鄒漢忠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雖未論及,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等罪名,均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以利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並依法審理。

(四)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綽號「小胖」者、嚴為聖、梁家祥、鄒漢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97、4399、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至於被告其他先於本案而繫屬,或於本案判決前已判決確定之詐欺相關案件,均係其參加其他詐欺集團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二第405至501頁、本院卷第191至224頁),是本案對告訴人之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先遭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項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招募鄒漢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之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匯贓款,又陪同梁家祥而參與部分提領贓款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其參與情節非輕,亦使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2段婚姻、育有2名成年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均與其等母親居住)、尚須扶養其中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據證人嚴為聖證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幫忙找車手,我會發放報酬給他,但我不記得細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83頁),則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確實受有報酬,只是因為時間久遠,其報酬之計算方式已難查知。然據證人鄒漢忠未具結偵查所稱:我於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後,向嚴為聖領取1萬元報酬(見偵35093卷第204頁),及證人梁家祥於原審所稱:我提領附表編號4至8所示50萬元後,向嚴為聖領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371頁),可知該2人之報酬均為提款金額之1%。而被告作為招募者,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比梁家祥、鄒漢忠高,其報酬理應不亞於梁家祥、鄒漢忠,故爰以收取贓款金額之1%推計被告報酬,被告本案參與提領上繳之贓款共150萬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應為1萬5,000元(150萬×1%=1萬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贓款150萬元業經層轉上繳「小胖」,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之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主張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全部贓款150萬元,容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流 操作人 陪同到場之人 贓款上繳流程 1 110年3月11日 上午11時45分 臺北市○○區 ○○○○0段00號 臺灣企銀臺北分行 自鄒漢忠帳戶 臨櫃提領100萬元 鄒漢忠 梁家祥駕車搭載 鄒漢忠提領後,返回○○○○,將贓款交予嚴為聖,嚴為聖再指示梁家祥將該贓款100萬元上繳予「小胖」 2 同日 中午12時38分 臺北市○○區 ○○○○00號 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自鄒漢忠帳戶 臨櫃轉匯46萬元 至梁家祥帳戶內 鄒漢忠 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陪同 無 3 同日 下午1時4分 不明 自鄒漢忠帳戶 網路匯款4萬元 至梁家祥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不詳 無 4 同日 下午1時27分 臺北市○○區 ○○○00號 國泰世華館前分行 自梁家祥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梁家祥 吳力安中途到場看守梁家祥汽車 梁家祥提領後,返回○○○○,交由嚴為聖上繳予「小胖」。 5 同日 下午1時28分  自梁家祥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梁家祥   6 同日 下午1時55分 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 自梁家祥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梁家祥 吳力安駕車搭載 同上 7 同日 下午1時56分  自梁家祥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梁家祥   8 同日 下午1時57分  自梁家祥帳戶 ATM提領10萬元 梁家祥   鄒漢忠帳戶=鄒漢忠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家祥帳戶=梁家祥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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