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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沈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建華(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關於罰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4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應依原判決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刑之量定,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指導,並有內、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及刑事政策教化之功能。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廢除後,改以實施一罪一罰規定代之,對於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亦應注意上開情節,避免刑罰過重之情事,此參酌各法院實務所定之應執行刑大量寬減其刑甚明(諸如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等案件)。又抗告人患有心臟衰竭之重大疾病,因服刑期間過長導致無法接受良好醫療,時日不多,對自身過錯深感悔悟。爰請考量前述等情,重為抗告人較輕刑度之裁定,得將所剩不多的時間留給家人,並盡己棉薄之力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5月20日)前所犯,原審為各該附表各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等罪,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108年1、3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具有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治安及秩序具有嚴重之危害性,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未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屬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原審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又抗告人所指健康狀況等情,其情故憫,要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審酌無涉,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9日 108年3月24日 至 108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171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74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判決日期 108年4月18日 108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440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0日 108年10月14日 備      註    
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9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0日 91、92年間某日 至 108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新竹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383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8年度竹簡字第791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16日 109年3月31日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均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備      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4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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