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2、9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假釋中更犯罪,並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有前揭犯罪情形,並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違誤。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提累犯及量刑事由,均經原審予以審酌。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