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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劉美香羅郁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峻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峻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駁回林峻葳之上訴確定)、劉智浩(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志力」(下稱「李志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峻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智浩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健保卡供林峻葳向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T.O.HOTEL」旅館(下稱「T.O.HOTEL」)訂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待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黃冠樺到達指定地點後,林峻葳即將黃冠樺帶往上開旅館房間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作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劉智浩則收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薪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再由林峻葳依「李志力」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8時1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8時2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汀州郵局,持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將其中2萬元留為公費使用,復於同日下午9時21分許,在「T.O.HOTEL」外,將剩餘13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德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峻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卷第162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416號卷〈下稱偵字第38416號卷〉第10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8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0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智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7號卷〈下稱偵字第10117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T.O.HOTEL」訂房資料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業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為統一見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8月初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賣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但是後面帳戶被警示,也沒拿到錢,「李志力」問我要不要一起工作,之後會一起算薪水,我最後一次領錢是111年10月17日,我加入後共獲得5萬元到6萬元之報酬,不清楚怎麼計算,我薪水是一星期領一次,領薪水的地點都不一定等語(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但依其於偵查時供述:111年10月17日我有提款15萬元,領15萬元沒有報酬,對方叫我們去提款付房租,我會經手的只有住宿相關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100頁、偵字第10117號卷第1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對方跟我說報酬一天3000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審訴卷第80頁),可見被告自111年8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縱有獲得5萬元至6萬元之報酬,但未能認定其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告訴人廖德融、被害人鍾耀毅遭詐騙款項部分獲有報酬及報酬之數額為何,是在卷內無其餘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納犯罪所得之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相同之減刑規定,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且於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如上述,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據此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⒊綜此,被告以其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尚屬有理,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廖德融、被害人鍾耀毅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增添渠等尋回款項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始終坦認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刑度事由,而得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但迄未與告訴人廖德融、被害人鍾耀毅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既無事證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前述,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13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廖德融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39分許,向廖德融佯稱帳號遭駭,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廖德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3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廖德融之證述(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27頁)。    2 鍾耀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6時21分許前某時,向鍾耀毅佯稱遭加入某付費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鍾耀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②111年10月17日下午7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鍾耀毅之證述(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②一卡通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78頁)。 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8416號卷第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