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浩倫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 被告
- 席祖珩
- 指定辯護人
- 曹哲瑋律師
- 被告
- 吳成洋
- 指定辯護人
- 郭守鉦律師
- 被告
- 張凱翔
- 被告
- 黃倩紋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浩倫部分撤銷。
徐浩倫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浩倫知悉如附表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如附表所示2-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先驅原料)為同條例公告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持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徐浩倫):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徐浩倫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原審卷一第302頁、原審卷二第48至65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亦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79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7至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徐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惟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偵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原審卷一第300頁、原審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43至144頁),並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警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所附警政署刑警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344、57至67、153至161、193至196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據,均可佐其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2-氯-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先驅原料)、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為毒品先驅原料)則為同條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1、2、13)、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3)、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編號6、7、8)、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11)。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未於論罪法條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仍應認就此部分業經起訴,此復經檢察官上訴主張,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24、39至43頁),給予辯護人為其辯論之機會,並不影響徐浩倫之防禦權,併予說明。
㈡徐浩倫與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徐浩倫與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扣案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徐浩倫以一製造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㈥徐浩倫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其於原審審判中因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致徐浩倫未及就此部分自白犯罪,應從寬認定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本案犯行,又徐浩倫於本院審理中雖未到庭,然其於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而委任辯護人到庭,仍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卷二第45頁),是應認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徐浩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徐浩倫雖參與製造本案毒品,惟依其與陳廷威所述,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徐浩倫提供,且扣案毒品經採集其上指紋之鑑定結果,僅其中一式與徐浩倫右拇指指紋相符外,其他多式指紋分別為與陳廷威,及第三人郭建佑、邱昱婷,有前引之警政署刑警局112年2月2日鑑定書可參,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徐浩倫辯稱其僅係參與部分毒品之製造乙節,非不可採信,佐以徐浩倫前並未有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認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科以最輕之處斷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品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認徐浩倫犯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縱未於論罪法條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仍應認就此部分業經起訴,況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檢察官起訴援引上開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原判決指檢察官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上開條文,且未指出證明方法等節,容有未恰。
㈡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浩倫部分有上述認事用法之不當,為有理由;另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本案仍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詳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難認可採。
⒉徐浩倫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從輕量刑云云。惟本院認其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等罪,如上所述,是其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已有不同;另其前因故意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一第63頁),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緩刑宣告等均無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徐浩倫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浩倫除前述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另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尚難謂其素行端正;然其於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錯,犯罪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係負責加入果汁粉至咖啡包之部分製造毒品等犯罪手段與參與之情節,尚非屬嚴重;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從事賣車業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含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引警政署刑警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併同其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稱被告4人)亦與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警政署刑警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警政署刑警局112年2月2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席祖珩辯稱:陳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了,剛睡醒有點驚嚇,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到我的指紋等語;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張凱翔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做什麼等語;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我當時在做八大行業,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四、經查:
㈠席祖珩雖於警詢時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用吸管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偵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曾證稱:陳廷威、席祖珩、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惟其等就具體參與之行為人所述已有不同;且嗣同日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更均改口否認犯行,而檢察官就同時在場之席祖珩、徐浩倫、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竟均以「均問」、「均答」之方式訊問,而未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未為任何之訊問、釐清(偵卷第128至131頁),其後即逕予起訴,則其等上開警詢中之自白、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已非無疑,何況席祖珩、徐浩倫上開供述亦未曾提及張凱翔、黃倩紋。
㈡徐浩倫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而否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則其先前警詢中之陳述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否則即難逕採為不利於席祖珩、吳成洋之認定依據。
㈢再者,扣案毒品經採集指紋鑑定之結果,除與徐浩倫、陳廷威,及第三人郭建佑、邱昱婷相符者外,並無與被告4人相符者,亦有前引之警政署刑警局112年2月2日鑑定書可參,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4人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之關連性。
㈣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偵訊時雖曾證以:這是我第一次與席祖珩、徐浩倫、吳成洋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隨意用云云(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43至144),惟其偵訊時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既未訊問釐清,究竟係當日同遭查獲之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或警詢時所稱之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云云,其前後證述參與之人、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因其於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有逃匿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在案,是已無法自其偵查中上開籠統之證述而予以釐清。
㈤從而,檢察官既未先於偵訊時釐清被告之間行為的分擔,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席祖珩、徐浩倫、陳廷威各自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歧異之陳述何者屬實,率爾將本案搜索時在場之全部人一併提起公訴,已難認其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4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4人原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縱加以檢察官上訴所主張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仍認原審就被告4人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陳廷威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這是我第一次與席祖珩、徐浩倫、吳成洋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沒有販售毒品咖啡包」等語,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供稱:「(除了你分裝毒品咖啡包外,有無其他人參與分裝毒品咖啡包?)有,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分裝咖啡包的分工方式為何?)我們都是一起裝果汁粉、毒品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其餘被告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我有告訴他們,我擔心我分裝工作用不完,我不太清楚這些是什麼東西,他們有幫我幫忙我分」、「(你跟其餘被告說幫忙分裝,是否有詳細的分工方式?)沒有,因為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也只是幫忙,都隨意用」等語,可認被告等人均有參與本案犯行。㈡徐浩倫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你有無以前述扣案證物製作毒品咖啡包?配方來源為何?配方内容為何?)有。是蔡耀鴻告訴我們配方以及製作、調配方式的」、「陳廷威、席祖珩、吳成洋跟我在幫蔡耀鴻分裝這些毒品」、「我只負責將果汁粉裝入分裝袋,沒有販賣。只知道是蔡耀鴻要我們分裝好再交付給他,不知道是誰要販賣的。」等語,已明確供稱席祖珩、吳成洋亦有參與分裝,且毒品來源為「蔡耀鴻」;然於審判中改證稱:「當初在警局的時候,是大家全部關在一起。是陳廷威一一指使我,教我們這樣做筆錄,因為他說這樣子做的話,大家比較不會有事。如果有監視器的話可以直接調出來確認。陳廷威一一教我們怎麼如何去做筆錄,他還包含教我講什麼人名、東西,全部都是他教我講的」、「後來到檢察官那邊,檢察官就說什麼簽個證人簽一簽我們就可以走了。當時我也沒看到那些東西是什麼,我就全部簽一簽我就走了。但是最重要的是,在警察局那邊講的所有話都是可以去調的,因為確實我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就是全部關在一起,陳廷威也確實一一教我們怎麼做」、「(陳廷威跟你說要做什麼?)就是我筆錄所有講的,都是他教我講的」、「(陳廷威有叫你指認其他人一起做嗎?)陳廷威就叫我這樣講」、「(所有6個被告都關在一起?)沒錯,都關在一起」、「(然後陳廷威就一個一個講?)沒錯」、「(所以陳廷威跟你講完了以後,再去跟席祖珩講,然後再去跟別人講,這樣每個人都有講過,是否如此?)是。去查一下」等語,惟查,實務上警察於執行當日持拘票拘提被告等人到案後,均不會將同案被告拘禁於同一處所,以免其等串供,此為眾所周知之常態,原審採信徐浩倫之證詞,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詞無證據能力,又無調查當日警詢相關畫面或傳喚當時在場員警詳加查明,逕認徐浩倫上開違反常情之陳述有據而採憑,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㈢原審於論述席祖珩警詢中自白時,稱「本案經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席祖珩上開自白內容不符」等語,然於原判決第4頁第11行以下卻稱「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等語,判決內容顯有矛盾。㈣席祖珩既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詳細說明係用吸管將愷他命毒品原料分裝到包裝內,參以席祖珩之前就有毒品前科,已可認定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吳成洋在案發前係向暱稱「蝦子」之人取得毒品,於販賣時遭警逮捕,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判決可佐,亦可以證明吳成洋知悉並從事製造毒品的行為。另本案扣案毒品都放在廚房明顯之處,顯見被告等人對於製毒之事並無避諱或加以隱匿;又張凱翔曾居間介紹「陳廷威」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予案外人胡哲維,涉犯牙保毒品罪而遭判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可參,足認張凱翔、黃倩紋對於陳廷威等人製毒知之甚詳,縱認其2人沒有參與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亦可認定有幫助陳廷威等人製造毒品的犯行。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本案觀諸被告4人與徐浩倫、陳廷威等人經警詢問後移送檢察官複訊之過程,除陳廷威以外,其他被告均同時在場,檢察官不僅未針對先前於警詢中曾經供述參與分裝之製造行為的徐浩倫、席祖珩隔離訊問,其筆錄記載更係「均問」、「均答」,如前所述,檢察官此一訊問方式亦非常見。則檢察官上訴指徐浩倫於原審審理證述關於其等為警查獲後,在員警詢問前,因為警拘禁於同一處所,陳廷威乃趁該時機與其串供,方會於警詢時供稱陳廷威、席祖珩、吳成洋與其均有參與分裝扣案毒品咖啡包等過程,與一般在同案被告拘提到案後均不會拘禁於同一處所的實務習慣不同,徐浩倫此部分翻異前詞所持辯解並非足採一情,是否確實與事實有違,既無相關舉證為憑,已難盡信;況縱徐浩倫此部分所述不實,亦應有其他證據證明徐浩倫警詢中陳述與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僅扣案毒品之指紋鑑定書並無與被告4人指紋相符之結果,陳廷威亦未曾到庭作證以釐清其偵訊時所述與自己警詢時所稱「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跟我」尚非一致之「大家」係指何人,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檢察官上訴以陳廷威籠統且不一致之供述、徐浩倫前後不一之證述,指「大家」即指被告4人與徐浩倫、陳廷威均有共同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云云,實屬率斷。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3之毒品咖啡包並未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前引警政署刑警局112年5月17日鑑定書可憑,原判決據此認席祖珩警詢時所稱「我是將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與扣案毒品之成分鑑定結果並非完全一致,尚無違誤,此與上開毒品咖啡包經檢定有愷他命以外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予沒收,係屬二事。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此二部分所為論斷有所矛盾云云,亦有誤會。
㈢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上訴援引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席祖珩施用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張凱翔另案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吳成洋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判決(原審卷一第257至262、277至296頁),指席祖珩、吳成洋犯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張凱翔、黃倩紋至少犯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各罪,因行為態樣、毒品種類不同,刑責各異,檢察官所指前開前案犯罪事實,其各該行為(施用、牙保、販賣)、席祖珩、張凱翔所涉案件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不同,檢察官僅以扣案毒品放置在屋內廚房,係明顯可見,參以其等之前案紀錄即認被告4人亦犯本案犯行,其關連性之說明,實稍嫌薄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4人涉有前述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徐浩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