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偉
邱俊維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7號、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黃佳偉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佳偉因林庭瑋積欠債務遲未返還而心生不滿,為掌握林庭瑋之行蹤以利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將GPS定位器裝設在林庭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保險桿內,以此方式追蹤林庭瑋之行跡(所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竟與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未上訴)共謀將林庭瑋強押上車帶至他處催討債務,並由張炳芳邀集林恒毅(由原審另行審結)、邱俊維邀集游小呆(由原審另行審結)共同參與前述向林庭瑋催討債務之犯罪計畫。謀議既定,黃佳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林恒毅、游小呆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黃佳偉告以A車所在位置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林恒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張炳芳、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於113年1月6日晚間7時4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庭瑋從A車下車後,遂由黃佳偉駕駛B車在旁把風,邱俊維、陳英豪、游小呆以徒手將林庭瑋強押上C車內,張炳芳則持黃佳偉提供之辣椒水朝林庭瑋之面部噴灑,游小呆持黃佳偉提供之手銬將林庭瑋上銬,以此方式剝奪林庭瑋之行動自由,復由黃佳偉駕駛B車、邱俊維搭乘計程車,林恒毅駕駛C車搭載張炳芳、陳英豪、游小呆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林庭瑋離開上址,於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黃佳偉駕駛B車、林恒毅依黃佳偉之指示駕駛C車搭載張炳芳、陳英豪、游小呆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林庭瑋,均抵達宜蘭縣○○鄉○○路000號旁之停車場會合,黃佳偉、張炳芳及陳英豪將林庭瑋自C車強拉下車後,林恒毅即駕駛C車搭載游小呆先行離開,黃佳偉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鋁棒毆打林庭瑋,致林庭瑋受有頭部、臉部、前臂、手部、大腿、小腿挫傷擦傷及橫紋肌溶解等傷害。黃佳偉、張炳芳、陳英豪、邱俊維承前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佳偉、張炳芳、陳英豪將林庭瑋強押上B車後,由黃佳偉駕駛B車搭載張炳芳、陳英豪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林庭瑋,邱俊維則依張炳芳之指示搭乘計程車,於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均抵達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下稱本案工寮)會合,再由黃佳偉持前述手銬銬住林庭瑋雙手,持束帶、尼龍繩綑綁林庭瑋雙腳,向林庭瑋催討債務,張炳芳、邱俊維及陳英豪則協助把風及看管林庭瑋。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113年1月7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本案工寮,適於宜蘭縣冬山鄉大安路570巷內見正欲駕駛B車離開之黃佳偉、張炳芳而將之逮捕,復至本案工寮內尋獲林庭瑋,林庭瑋始得以重獲自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告訴人林庭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原判決認被告黃佳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俊維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偉、邱俊維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邱俊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未明示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黃佳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其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黃佳偉部分,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其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關於被告邱俊維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俊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邱俊維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不諱(偵5108卷第63至67、377至379頁,原審卷一第306頁、第330頁,原審卷二第350頁),核與同案被告黃佳偉(偵5108卷第185至191、197至198頁,偵4052卷第203至207、261至264頁,原審卷二第336頁)、張炳芳(偵5108卷第217至218、221至227、233至234頁,偵4052卷第261至264、267至268頁,原審卷二第350頁)、林恒毅(偵5108卷第25至30、365至367頁,原審卷二第72頁)、陳英豪(偵5108卷第113至123、383至386頁,原審卷二第366頁)、游小呆(偵5108卷第155至154、371至373頁,原審卷一第331頁)等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陳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庭瑋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偵5108卷第257至271、279至282頁,偵4052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本案工寮管理人林順昌於警詢之證述(偵5109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盈秀於警詢之證述(偵5108卷第295至296頁),均相符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工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4052卷第73、119至142、143至151、32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邱俊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俊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邱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邱俊維與同案被告黃佳偉、張炳芳、林恒毅、陳英豪及游小呆間,就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邱俊維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俊維人與同案被告黃佳偉、張炳芳、林恒毅、陳英豪及游小呆等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逾6小時之久,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俊維於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復衡酌被告邱俊維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不願調解而未達成調解(原審卷一第363頁)等節,並考量被告邱俊維犯罪後之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邱俊維仍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俊維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判決上訴駁回後,於114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邱俊維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關於被告黃佳偉就量刑上訴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黃佳偉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分別論處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50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佳偉所有而供與本案共犯聯繫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佳偉所有,業據被告黃佳偉於警詢供陳在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本案3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為供傷害犯行所用,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如前所述,本件就被告黃佳偉之上訴範圍,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黃佳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犯罪起因係告訴人向被告黃佳偉詐取數百萬元金錢,於偵查期間被告黃佳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佳偉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白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黃佳偉上開犯行之科刑,已於其理由內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佳偉與同案被告邱俊維、張炳芳、林恒毅、陳英豪及游小呆等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逾6小時之久,被告黃佳偉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佳偉於本案犯罪之行為分擔,復衡酌被告黃佳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對黃佳偉之刑事責任不予追究,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調偵317卷第5至6頁),然告訴人就傷害部分不願撤回告訴等節(調偵317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黃佳偉犯罪後之態度及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說明所審酌被告黃佳偉之相關科刑情狀,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無有利之重要科刑事項漏未審酌之情。更已斟酌被告黃佳偉上訴意旨所稱自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其上訴係就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詳為說明之相同裁量判斷基礎,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本案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並未新發生足認原判決科刑過重而應予酌減之事項,被告黃佳偉上訴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審量刑而改判處較輕之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之關聯性。
㈡查被告黃佳偉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2年8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故被告黃佳偉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併考量被告黃佳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其將來無再犯之虞,而其目前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並因離婚而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倘入監執行,除衝擊其目前尚屬健全平穩之家庭生活,亦不利其日後求職謀生,更肇生更多家庭與社會問題,本院認基於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觀點,緩刑宣告有利於被告黃佳偉將來更生遷善及維護現有家庭生活與社會秩序之穩定,現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認被告黃佳偉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被告邱俊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黃佳偉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2 辣椒水 1罐 黃佳偉 3 手銬 1副 黃佳偉 4 束帶 1條 黃佳偉 5 尼龍繩 1條 黃佳偉 6 棒球鋁棒 1支 黃佳偉 7 行動電話 1支 張炳芳 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1,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8 行動電話 1支 張炳芳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