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許嘉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嘉哲(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7至8、10至13部分經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各該編號所示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判決,而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及附表編號4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部分俱不得易科罰金,且附表編號2、9部分雖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部分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查表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限制而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其於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所為記載,復觀諸其先於民國109年12月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提供金融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工具,次於110年2月間各如附表編號4、6所示遭查獲持有手槍及零件、子彈,再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工作後,於110年3至5月間密集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0至13所示,於110年9至10月間密集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累計總額逾新臺幣400萬元,及本件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與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4年2月。至其如附表編號4、6、9、12所示之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無從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4、6所示槍砲持有罪之外,餘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不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受刑人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3月、4月、9月,均係擔任監控收水工作,涉案情節分工相同,為較低階之參與者,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上情,倘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法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從而原裁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㈡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比照近期其他同類型詐欺罪定應執行刑裁判,顯有不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㈢依司法院刑事案件定執行刑參考重點第15點即刑法第57條相關規定,和解與損害賠償為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之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列入考量並於裁判理由中加以論列。原裁定未將受刑人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附有和解資料),繳納部分犯罪所得,係第一次入獄年紀尚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列為減輕其刑事項,亦未於裁定理由中論列,不利於受刑人,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又受刑人為單親,母親得紅斑性狼瘡,受刑人之犯罪動機係為給母親更好的治療,才會為錢鋌而走險。受刑人尚有教化之可能,請就本案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責任非難重複等綜合判斷,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撤銷原裁定,更為符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責任遞減、限制加重原則之適法裁定,以維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政策目的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0之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欄,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9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徒刑30年;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9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7至8、10至13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9月、3年6月、1年5月、1年10月、2年5月、1年8月、3年2月、2年1月)以及附表編號4至6、9之罪所示宣告刑(6月、1年1月、5年、5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6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2月,已大幅減低而予以適當之恤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㈡抗告人雖陳其所犯多為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罪,且均於密集時間內所犯、手段程度及涉入情節輕微、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原裁定業就整體犯罪過程之如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復觀諸其先於109年12月間如附表編號9所示提供金融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工具,次於110年1月間各如附表編號4、6所示遭查獲持有手槍及零件、子彈,再於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收水工作後,於110年3至5月間密集如附表編號1至2、5、7至8、10至13所示,於110年9至10月間密集如附表編號3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累計總額逾新臺幣400萬元,及本件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與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是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考量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自難認可採。
㈢又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犯罪動機係為予母親更好治療等個人及家庭因素,屬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內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㈤至本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受刑人並不受影響;另附表編號4、6、9、12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經核此部分非檢察官聲請範圍,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業經定應執行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0000000 0000000(0罪) 0000000 0000000 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0000000 2 詐欺 有期徒刑6月(5罪) 【有期徒刑9月】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同上 同上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63號 0000000 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前至該日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96號 0000000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0000000 6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 0000000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 0000000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次) 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61號 0000000 9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 0000000-0000000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399號 0000000 10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2年5月】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0000000 1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0000000(0罪) 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 0000000 1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2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0000000 0000000(0罪) 0000000(0罪) 0000000-0000000 臺灣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0000000 1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2年1月】 0000000(0罪) 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