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4、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111年度偵字第10674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除竊盜部分外均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寸光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⑴、2⑴、⑵、⑶、⑷、⑸、⑹「盜刷金額/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⑶、⑷、⑸、⑹「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之準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趁黃禮都不注意之際,竊取黃禮都信用卡4張(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黃禮都同意或授權,持附表編號1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⑴、⑵、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2-1⑻、⑼,下同)之時間、地點,佯稱為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⑴、⑵、⑶部分均未簽名),表彰黃禮都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⑴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或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附表編號1⑵、⑶部分)。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禮都同意或授權,持附表編號2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⑴、⑵、⑶、⑷、⑸、⑹(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2-1⑶、⑷、⑸、⑹、⑺,下同)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且於信用卡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禮都」之署名(附表編號2⑴部分未簽名),表彰黃禮都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黃禮都,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光輝。
二、案經黃禮都及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寸光輝(下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理後,就本院前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1部分,亦即罪名為普通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寸光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7至333頁、第367至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否認有為發回部分之犯行,辯稱:發回部分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做這件事,卷內只有監視器畫面,但翻拍畫面五官都無法辨識,當時我把車子借給朋友,本件我沒有拿被害人的信用卡去刷卡消費,請求將監視器畫面與我的照片,送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惟查:
⒈就附表編號1、2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核與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等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99至10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0138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偵10138卷第113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10138卷第11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見偵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見偵10138卷第36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見偵10138卷第36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見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138卷第125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見偵10138卷第12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見偵10138卷第127至130頁)、中信銀行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簽單1紙(見原審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見原審訴794卷㈡第425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見原審訴794卷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見原審訴794卷㈢第13、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於上訴本院後雖否認犯行,主張其將車子借給朋友,未拿被害人信用卡消費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在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勘驗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見原審訴794卷㈢第13、53至78頁),雖被告時有戴口罩或帽子,然依其身形及特徵,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亦即有勘驗部分全部承認犯罪等語(見原審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是被告上訴後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將監視器畫面與其照片送調查局鑑定確認是否為同一人之請求,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⑴、⑵、⑶犯行),附表編號1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⑵、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⑵、⑶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⑴、⑵、⑶、⑷、⑸、⑹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⑴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⑵、⑶、⑷、⑸、⑹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在偽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同一商家,附表編號1⑴部分因免刷卡而順利取得物品、附表編號1⑵、⑶部分係因盜刷失敗而未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同一商家,附表編號2⑴部分因免刷卡而順利取得物品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2⑴、⑵、⑶、⑷、⑸、⑹部分係被告在電子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同一商家」免刷卡或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編號1⑵、⑶交易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未在文書或電磁紀錄等準文書上偽簽他人署名,自不具備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之⑴及編號2之⑴所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內湖區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發內湖二店,盜刷被害人黃禮都信用卡179元、189元之犯行,然各該次盜刷方式,同上附表編號之「盜刷金額/商品」欄均記載免簽單,參以卷內該等信用卡電子簽單之簽名欄亦分別顯示「電子免簽」、「免簽名」(見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卷第118頁、原審訴字第794號卷㈠第365頁)。可見被告並未在信用卡電子簽單簽名欄內偽造黃禮都之署名,以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用意之證明,亦無進而行使之情形。故被告前揭行為,除成立普通詐欺外,並無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要件。
⒉原審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⑴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⑴)認為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⑶至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⑵至⑹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行為之一,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⑵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⑴)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之⑻、⑼(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⑵、⑶部分)盜刷未成功之詐欺未遂等接續行為,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改為否認犯罪,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毫無警惕、悔過之心,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參以被告遭警查獲後,經員警、檢察官或原審訊問及提示監視器影像後,一再否認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內容之人不是其,是警察找其麻煩等語,嗣於原審最後一次原審審理程序改口「就法院曾勘驗部分」均坦承犯行等語(見原審訴794卷㈢第622至6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附表之犯行,均係至大賣場內盜刷、取得容易換價之商品,無視其所為非僅會造成信用卡持卡人申報盜刷程序之勞費,更會造成發卡機構之財產損失,並嚴重妨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賴之後果。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從未因其行為向告訴人或發卡銀行表示任何歉意或協商和解、賠償,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以及被告過往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各次犯行之實際損害,以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萬元,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靠其收入,及與母親同住,母親有領終身俸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被告因附表編號1⑴、2⑴至⑹「盜刷金額/商品」欄所示之物,即為被告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欄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之準私文書: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至⑹「偽造之準私文書」欄所示,被告在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欄第4項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偽造之準私文書 1(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⑵、2-1⑻⑼)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無(免簽單)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⑵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無 ⑶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無 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⑴、2-1⑶⑷⑸⑹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無(免簽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⑵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偽造簽名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⑶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偽造簽名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0頁) ⑷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偽造簽名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⑸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偽造簽名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1頁) ⑹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偽造簽名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