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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淑惠李奕逸邱忠義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國建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0、13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建所處如其附表四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宣告刑撤銷部分,黃國建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國建其他上訴駁回。

黃國建如附表編號2撤銷改判及編號1、4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皆從一重論處其加重詐欺取財4罪刑(見原判決附表四各編號)。被告黃國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4、107、1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被告黃國建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國建所處之刑部分,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就原判決此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按同案被告楊祐嘉部分另行審結)。

三、被告黃國建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素行良好,其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纪錄,犯案時年僅20歲,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不深,且其行為時家中經濟不寬裕,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時失慮,方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⑵再者,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被害情節輕重而科以相近之刑,罪刑不相當;又其遭查獲後,深感悔悟,為節省之司法資源,自警詢時即積極配合員警,除自白全部犯行外,更將本案其餘共犯之犯罪情節如實陳述,以加速全案之警偵審程序進行,犯後更已積極與被害人徐昭英、莊素榮、張月珠3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款項,另一名被害人李秉杰則始終未到庭洽談和解而未能賠償,可見其犯後態度實屬甚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理由欠備,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兼含繳交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列為處斷刑依據】

⒈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對於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分工部分之犯行(見偵1656卷第21至23頁、第203至207頁、原審金訴960號卷第206至210頁、第217頁、第239頁、本院卷第198、206、210頁),因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黃國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黃國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黃國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仍可寬認被告黃國建自白本件犯行(含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後述)。又被黃國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960號卷第211頁),復依卷附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就其本案所犯各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適用【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⑵被告黃國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前所述,被告黃國建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黃國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黃國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黃國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一般洗錢罪,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黃國建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被告黃國建於歷次審理時亦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其後其上限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黃國建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以月為單位,為6年11月以下),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本案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被告自白一般洗錢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故此部分僅能列為宣告刑之科刑因子】被告於110年9月22日起參與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國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如前所述,其於警詢、偵訊時,尚在偵查初始階段,對於被告黃國建之各犯行所涉及所有罪名均處於浮動狀態,尚未終局釐清明瞭,須蒐整所有事證始能窺其全貌,故警詢、偵訊之問答較為概括,並非逐一令被告黃國建陳述各犯行之參與細節,故被告黃國建雖僅對於參與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部承認犯行,一般法律評價也包括會涉及上開各罪名,故其承認構成要件事實分工之部分,仍可寬認被告黃國建自白上開罪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從而被告黃國建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黃國建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爰將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撤銷改判部分(被告黃國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黃國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被告黃國建就此部分針對科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業如前述,原判決所為科刑部分,固非無見。

⒈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被告黃國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被害人莊素榮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黃國建已與莊素榮以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如被告有按期履行,同意從輕量刑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174-1頁),堪認被告黃國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已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此部分新增對被告黃國建有利之科刑條件,該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是就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詐欺莊素榮部分之科刑,尚有未洽。

⒉另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敘明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法定本刑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於輕罪封鎖(釐清)效果之場合,如何權衡後不予併科之理由(見後述),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⒊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之情形者,僅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乃法律所賦予專屬於受刑人在執行時始得行使之選擇權,並不及於審判中之被告。蓋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從而,案件尚在法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訴之數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及如若有罪,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尚難認其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以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被告所犯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號、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建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就同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依照前揭說明,於審判中不論被告有無請求合併定刑,均不得就被告黃國建所犯同附表各編號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逕就被告黃國建上開附表各編號所處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法未合,亦為撤銷理由 (按原定應執行刑亦因上開附表編號2所示定刑基礎經撤銷而無可維持)。

⒋從而,被告黃國建以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科刑部分過重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另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及被告黃國建定應執行刑部分,皆予以撤銷改判(按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另如後述)。

(二)爰審酌被告黃國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被害人莊素榮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莊素榮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黃國建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未保有犯罪所得,並念在被告黃國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要件,且與被害人莊素榮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科大二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在餐廳當服務生,月薪3萬5,000元左右,目前未婚、無子女、現在夜市工作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7月。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國建如原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3、4「主文欄」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事證明確,就被告黃國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犯之罪所為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者,影響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被害人徐昭英、張月珠、李秉杰等3人受有同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損失,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更增加徐昭英、張月珠、李秉杰等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收水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徐昭英、張月珠、李秉杰等3人遭詐騙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犯後分別與被害人徐昭英、張月珠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李秉杰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各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各節,有相關訊問筆錄及調解、和解筆錄等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字960號卷第171、175、177至178頁[併參本院卷第155至156、162-1至162-2頁]),暨其前所述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國建如附表編號1、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維持原審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8月、6月、8月)。

(二)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無悖於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屬原審關於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均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上訴於本院後終能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張月珠達成和解,並願依約分期履行賠償責任,被害人表示如被告能依約履行則可重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2-2頁),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科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科處最低可科處之有期徒刑6月,即便此部分有新增和解條件,惟已減無可減,故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惟仍可當成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參考(後述),併予敘明。

七、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統一說明(含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黃國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已與3位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報酬、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可認被告黃國建所為各犯行均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國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本件被告黃國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或正當工作,卻選擇與同案被告楊祐嘉一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者,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且於本案收取之贓款亦達55萬元,數額非少,致使遭詐欺被害人款項難以追查取回,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黃國建僅係配同被告楊祐嘉一起取領錢、交錢,未與上游詐欺集團任何成員聯繫,彰顯被告黃國建於本案係一個無足輕重、可有可無之角色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然果若如此,則何以被告黃國建於警詢時卻可詳述係何人介紹被告楊祐嘉從事詐欺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之暱稱,及其等於通訊軟體TELEGRAM曾或現使用之帳號名稱(見偵1656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是依被告黃國建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黃國建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國建所得科處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黃國建利益所辯之詞,並無可採。

九、被告黃國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緩刑規定,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黃國建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字960號卷第246頁),委無可採。

十、附表編號1、2、4所示各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酌定之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留意避免出現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等情事。亦即,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限制加重原則」所蘊涵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等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想像競合犯加重詐欺罪,行為態樣、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屬接近;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程度;各罪間不具關聯性;各罪具獨立性;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4所示各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以及被害人等表示之意見等情,此部分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有期徒刑10月)。

(三)又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之數罪,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又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已如前述。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與前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判決確定後,被告(受刑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國建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載  黃國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維持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43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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