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宗欣儀
- 指定辯護人
- 劉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宗欣儀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宗欣儀與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處罪刑)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許,指示陳筱彤(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同日10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便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陳筱彤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上開包裹送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Telegram(即飛機)在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宗欣儀與郭恩杰前往提領包裹,宗欣儀遂於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由郭恩杰下車領取上揭包裹後,兩人再駕車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顏妙真、林宥涓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⒈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宗欣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9至2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郭恩杰借住我家,當日她自己開車,我沒有載郭恩杰去超商,且卷內並沒有拍到我,也沒有辦法證明我人在車上,我有拍IG限時動態,手機在我男友玲凱文那邊,可以證明我與郭恩杰沒有一起出門,案發時間我應該在家顧小孩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5日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26分許以店到店寄貨便之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陳筱彤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對方,俟上開包裹送抵統一超商江陵門市後,郭恩杰即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群組發送之訊息指示,於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搭乘本案車輛,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下車領取上開包裹後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陳筱彤於警詢、郭恩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在卷(見偵38768卷第7至9、141至143頁),並有7-11貨態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軌跡查詢結果擷圖、本案車輛資訊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38768卷第23、25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於警詢指訴遭詐騙過程等節明確(見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以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人,係為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郭恩杰於113年2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12月8日2時36分許,那一天被告有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松江路132巷的超商,我跟宗欣儀是要去超商拿提款卡的包裹,車號000-0000就是被告開車載我的車子,那時候在飛機群組內有某人發訊息,指示我跟被告去拿包裏,被告載我去的時候就知道我是要去拿提款卡的包裏,那一天就只有我跟宗欣儀兩個人去拿包裹,我們兩人都知道我們拿的是人頭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偵38768卷第141至143頁);於113年7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11年12月8日2時36分許,那一天被告有駕駛車輛載我到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與松江路000巷,我跟被告要去拿提款卡的包裹,被告載我去的時候,就知道我是要去拿人頭提款卡的包裹,是在飛機群組的某人指示我去拿的,那一天就只有我跟被告兩個人去拿包裹,我當時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因為我缺錢,被告介紹我加入等語(見偵28385卷第8頁及反面);於114年4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底開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也有在這個詐欺集團裡,我去領錢的話,幾乎都是被告載我,因為車子是被告的,我會叫被告載我去,有時候被告有小孩要照顧就不會載我去,我當時跟別人分手,所以跟被告住在一起,111年12月8日去臺北市中山區一江街的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這次,是被告載我去的,家裡那時候有保母可以看顧小孩,飛機群組會指示我去超商領包裹,被告也有在該群組內,群組內的人指示我,會在群組上面講,群組上的人都知道我們兩個人是同組行動,群組名稱會每天更換,對方那邊刪除該群組,我這邊就會沒有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9、191至194、197頁)。又郭恩杰於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前後,確係搭乘被告所有之本案車輛抵達及離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見偵38768卷第29、3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和郭恩杰從國小就認識了,案發時家中有我爸、我的小孩、我哥的小孩和看護,郭恩杰沒有錢才來住我家,家中有看護,可以幫助照顧小孩;我和郭恩杰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238、239頁)。衡以被告與郭恩杰自幼即相識,甚且被告尚容留經濟狀況不佳之郭恩杰於家中同住,二人間又無恩怨仇隙,難認郭恩杰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之理,已難認郭恩杰上開證述內容,係為虛捏不實,而堪採信。
⒊再佐以郭恩杰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款車手所犯①原審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4號(犯罪日期111年11月24日)案件,於審理時明確供稱: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我111年11月24日領完錢連同錢和卡都交給被告,被告是擔任2號兼3號人員,當天開車載我的人是被告,高院另案判刑的案件也是我和被告配合,我和被告有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會有人傳訊息指示我們去提款,提款完要在群組內回報等語(見電子卷113金訴174卷第95至108頁);②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犯罪日期111年11月23、24日)案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我朋友「宗欣儀」等語(見電子卷112金訴215卷第79至83頁);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24日我搭乘的是被告駕駛的本案車輛,她交給我一張提款卡叫我去領款,領完後就回到車上等她,之後她跑出來跟我收錢和回收卡片,當天我是擔任1號角色,她算是2號兼3號角色;111年12月23日板橋的提領也是跟被告配合,我擔任1號車手,她是擔任2、3號角色,我們當天是邊領邊逛湳雅夜市,領完後交給被告,她就離開一下說要交水等語(見電子卷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中之偵聲124卷第21至28頁),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111年12月25日是我去領錢的,領完錢後交給被告;案發前一天在群組內會跟我說隔天要去哪裡領包裹,111年12月25日是我去臺北領的,領完包裹後我會拿回家給被告,讓她改密碼等語(電子卷112原訴40卷第237、245頁);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案件,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包裹我會交給2號,我不會拆包裹,等2號再轉交給我才知道內容物,跟我搭配的2號是被告等語(見電子卷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90卷中之偵續148卷第105至107頁);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24日持用詐騙的提款卡是飛機群組內受指示去超商領取含有提款卡的包裹,我領到包裹後,會再當面交給2號的被告,由被告試車後,再經飛機群組內的幹部指揮我去提款,用完的提款卡連同錢會一起交給被告等語(見電子卷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中之偵3120卷第21至23頁);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案件,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9日有去提款,是跟被告一起去,我得手後的錢交給2號,即被告,我們當時是搭乘本案車輛一起去等語(見電子卷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46號案中之偵53981卷第24至2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提領,是用被告的車,我的報酬是她給我的,她是2號,她會回水給上手等語(見同上偵53981卷第147至148頁);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案件,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2月25日有去領錢,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來基隆,但取款是我自己取,我取款後再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再開車載我離開,被告在集團內的分工是更改提款卡、收水、交水等語(見電子卷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案中之偵9446卷第342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為被告與郭恩杰相互配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Telegram群組之指示,多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郭恩杰前往領取包裹或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領得含有提款卡之包裹或持人頭帳戶提款後之贓款,均係上繳予被告。
⒋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析,郭恩杰於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係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至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要照顧小孩,不會出門云云,然被告已供陳家中尚有看護可以照顧小孩,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憑採。至證人郭恩杰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不知道其要提領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然其又稱:我提領完之後交給被告,我交給被告的錢,她都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復參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我怕受到被告和上面的人即葉平舞「小舞」的人身攻擊,所以我不敢供出被告等語(見電子卷112原訴40卷第237頁),足見郭恩杰前述所稱被告不知其要領取何物,或係因受有心理壓力,所為迴避、保留之詞,亦核與其前於自己為被告所涉案件時所供其如何與被告配合領取包裹、領款等情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IG限時動態可以證明沒有與郭恩杰於案發當日一起出門,當日係郭恩杰自己開車前往,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在車上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弟宗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去玩的時候會跟被告借車,每個禮拜借2、3次,111年12月8日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碰面,太久我忘記了,我記得7日有一起出去玩,被告應該是在她男朋友車上,我有拍影片,是6日跨7日那個凌晨去烘爐地看夜景凌晨4點去打網咖,不清楚8日有無碰面,我不清楚8日有無用車,因為我的手機只有拍7日,8日沒有上傳即時動態,擷圖上就是本案車輛那臺車,但影片看不出來是本案車輛,我開完本案車輛將鑰匙還給被告,12月8日不是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220頁)。證人即被告男友玲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車輛平時是被告在開,因為很久了,不太清楚111年12月8日這一天與被告的行蹤訊息,但前一天半夜我們有去烘爐地,因為有看我的IG限時動態,所以記得,但8日沒有拍照,不知道8日凌晨被告的行程,也忘記那一天郭恩杰有沒有跟被告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宗杰手機IG限時動態,顯示111年12月7日12時、12時35分、4時17分、7時10分許宗杰至烘爐地南山福德宮、網咖外面街道、土城街上等,由車內往外拍之影像(見本院卷第220、247至253頁)。可知111年12月7日縱使被告有與宗杰等人一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遊玩,亦無從證明翌日被告於案發時點(即111年12月8日2時38分許)之實際動態。又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8日與宗杰至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吃飯,有上傳限時動態,經本院勘驗宗杰手機結果,有同日0時46分、47分許宗杰用餐影像(見本院卷第227、255至258頁),然此與郭恩杰前往領取包裹之時間尚有近2小時,被告與宗杰用完餐後,仍有餘裕開車搭載郭恩杰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江陵門市領取包裹,是被告所提上開限時動態影像自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車輛既然平日即由被告使用,宗杰又否認案發當日有借用本案車輛,復無證據證明另有他人於案發時點使用本案車輛,可認本案確由被告搭載郭恩杰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無訛。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其人在車上云云,自無可採。
⒍至郭恩杰手機中Telegram內聯絡人並無群組,亦無群組對話訊息內容,無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4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85頁)。惟郭恩杰已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Telegram群組會每日變更群組名稱,且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刪除飛機群組(見原審卷第192至193頁),自不能以本案詐欺集團無任何群組對話紀錄,即否認被告本案犯行。
⒎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郭恩杰至超商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向告訴人收受、領取詐騙款項,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郭恩杰、詐騙告訴人者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就其等所實際接觸之人,至少尚有Telegram群組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之人、郭恩杰、實施詐騙之人,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騙。
⒏就本案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由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騙取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轉入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係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既搭載郭恩杰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迂迴層轉方式,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其否認有洗錢犯行,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變更。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因被告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無自白或幫助等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故被告與郭恩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涉犯洗錢罪嫌,然起訴犯罪事實均已敘及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洗錢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第214頁),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察,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求速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恩杰一同前往領取含有提款卡的包裹,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顏妙真、林宥涓財物使用,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顏妙真受有29,986元、林宥涓受有157,975元之金錢損害,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非佳,並衡酌被告與本案犯行中之分工係為與郭恩杰共同領取提款卡包裹,並上繳予上手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核心角色,雖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共18餘萬元,然此非其意志所得掌控,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相對次要之角色,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任行政祕書3年,月入28,000多元,未婚,家裡有父親和被告3名同母異父之7歲、5歲、2歲的小孩,由被告64歲的父親照顧,過世母親的看護亦會幫忙照顧小孩,爸爸為板模工頭,有承攬工程,養育小孩的費用由被告父親及弟弟幫忙,現在小孩發展和身體健康狀況正常,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與當事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非少,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衡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人之量刑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有個人報酬,當毋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於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上述修正後規定,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行為人並未就受害數額賠償被害人,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自應就洗錢之標的全部諭知沒收、追徵,使被害人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之機會,方為衡平。
⒉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該等詐欺所得金額固屬洗錢之財物。惟參酌被告於本案犯情尚非洗錢之主要或核心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實施詐術之 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據卷頁 主文 1 顏妙真 於111年12月7日22時許,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旋遭提領。 111年12月8日20時22分許 29,9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0830卷第35至36頁) ②臺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30830卷第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830卷第39至40、43至44頁) ④陳筱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0830 卷第19至29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宥涓 於111年12月8日19時許,假冒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林宥涓,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旋遭提領。 111年12月8日20時12分許 4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0947卷第35至38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陳宥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47卷第41至4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947卷第79至81、87至89、109頁) ④陳筱彤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0947 卷第23至28頁) 宗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2月8日20時13分許 49,986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 8,0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