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裁定記載之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記載事項不合;並與104年4月14日修正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7點、第38點規定不合;亦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記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記載均不合云云。
㈡本案偵查終結前,告訴人王欽喜並未向檢察官提出自訴狀,妨害公務及傷害均非合法告訴云云。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與值日登記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警察室值日夜查勤報告表、法警室外錄影畫面光碟、法警室旁電梯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民國105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等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之旨,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查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06年7月31日,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始具狀聲請,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核與法定要件不符。
㈢況上揭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多次提出再審,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64、186、238、328、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90、207、253、351、416、477、6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78、120、298、45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108、154、215、282、313、475、535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再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㈣至聲請人雖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惟觀諸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6款、第2項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其除檢附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裁定(即本件前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外,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亦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證據;另聲請人主張告訴人王欽喜未合法告訴乙節,乃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顯與再審制度係針對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錯誤所設救濟途徑不符,其復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經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證據以明再審事由存在,其於114年10月9日所提「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仍僅就「刑事聲請再審」所載內容為補充說明,而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