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子嫻
- 選任辯護人
-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子嫻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趙子嫻(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則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報酬1,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北富銀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使用,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郭文賓之「北富銀收據」,既已由被告持向告訴人郭文賓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有「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郭倍廷」之印文各1枚、「黃怡婷」之署名1枚,分別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且未據扣案,然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於本案中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諭知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並交付予「方文漢」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款項交出後,對於該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郭文賓交付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7-41頁;本院上訴卷第46-47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本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為準大學生,僅有零星打工經驗,對於金融犯罪一無所知,又因居於需錢孔急之脆弱處境,上網尋找兼職工作不慎誤蹈法網,動機並非惡劣,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按期賠償,有懺悔彌補之心;更已考取護理系,望未來投入護理領域回饋社會,若入獄中斷學業實屬可惜,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因於求職時未能謹慎選擇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假冒身分並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另參以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所得科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是本院綜合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認被告如判處最低刑度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情堪憫恕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所請,尚不足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經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文賓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約定條件為分期清償,告訴人郭文賓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諭知,有調解筆錄及轉帳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審上訴卷第69-70頁;本院上訴卷第29-30頁),上情均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亦應納入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而可酌減其刑。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前揭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以,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賠償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方文漢」應允之不法利益,依「方文漢」指示向告訴人郭文賓收取詐欺贓款後丟包於特定處所,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文賓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按期賠償中,已見彌縫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目前尚未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且分別於餐飲業及診所打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千元)部分,因被告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故此部分本院無從加以審認,已如前述,惟因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支付12,000元(最終期即116年3月10日則支付2萬元),目前已支付3期共計3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上訴字卷第69-70頁;本院上訴卷第29-30、53-55頁),此等款項已逾犯罪所得,而應視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日後檢察官執行時再予以扣抵,併此說明。
五、不宜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至內湖、彰化、台中、高雄等地收取款項,而涉及數起詐欺洗錢案件,然被告已深知錯誤,業已深刻反省,上開各案件均尚未確定,應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惟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期間,除本案外,另犯其他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審理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審理中),若被告所犯本案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前揭案件如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宣告刑度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應或得撤銷之,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且本院於量刑時亦已依被告本案犯罪態樣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犯後態度等情,給予有期徒刑最低度量刑及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有期徒刑2月,以利被告能繼續求學,避免入監執行,而完全審酌被告年紀、在學情形、品行素行、及另犯他案於偵查、審理中等節,故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照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