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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瑞華林勤純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
壬○○○播送系統有限公司
即自訴人
設台北市○○○路四二一巷一二六號一樓
兼代表人
丙○○
上訴人
甲○○
即自訴人
共同代理人
丁○○
上訴人
庚○○
即被告
辛○○
即被告
己○○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

        林辰彥

        張凱輝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偽造文書及誣告部分,暨己○○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庚○○、辛○○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己○○被訴偽造文書、侵占、業務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壬○○○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誣告部分(即自訴人丙○○、甲○○自訴部分):被告庚○○、辛○○、己○○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訴自訴人丙○○、甲○○涉嫌偽造文書、誹謗、及侵占,其內容為:1、庚○○、辛○○、己○○共同自訴部分:丙○○、甲○○二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共同在聯合報刊登警告啟事一則,載稱:「因本公司近來有離職員工庚○○、己○○、辛○○三員,捲款潛逃在外,請速回公司說明,否則依法追訴,在外一切之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故意以散佈文字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等名譽之事,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誹謗罪嫌(被告己○○此部分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2、辛○○自訴部分:⑴車牌號碼NT─一九三二號之一九九四年份百利牌客貨兩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三G八二G00一八二九號)乙輛,係自訴人辛○○所有暫供勝利公司使用之車輛,詎被告甲○○、丙○○竟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將該車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拒不交還自訴人辛○○,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⑵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自訴人辛○○代表勝利公司與案外人洪嘉聰訂立第四台機房信號合作協議,由洪某交付以第一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JA0000000號及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之支票十一張予自訴人庚○○供為收訊費用。詎被告甲○○、丙○○竟共同偽刻辛○○之印章,蓋用於票號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上,據以偽造辛○○之背書轉讓他人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辛○○,另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五張支票,亦均遭被告甲○○、丙○○二人侵占入己,拒與自訴人辛○○會算,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嗣該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判決丙○○、甲○○二人無罪確定等情,因認被告庚○○、辛○○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己○○另自訴甲○○、丙○○涉嫌竊盜SZK─四七一號機車,被訴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該部分之自訴意旨不予記載)。

(二)偽造文書、背信、侵占、業務侵占等部分(即自訴人勝利有限播送系統有限公司自訴部分,以下簡稱勝利公司):⑴被告己○○在勝利公司任職,負責收款業務,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客戶收款時偽填許俊雄經手簽收之簽收單,但勝利公司並無許俊雄,經客戶指認照片發現許俊雄係被告己○○冒名,該款項亦未入公司帳而被侵吞。⑵依自訴人勝利公司收款方式,計算至八十三年七月收取之節目費至少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五萬元,另裝機費每戶一千元,解碼器費每戶一千元,分機費每戶一千元,選台器每戶二千五百元,另有天線維修費等,然公司並無資料可查,帳簿內亦未記載此等項目,該等款項顯遭三人侵吞,被告己○○於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八月十日收取之款,被告庚○○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月十日收取之款,被告辛○○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四日收取之款,俱未入帳,又被告辛○○擔任勝利公司會計,完全未依會計制度作帳,因帳目不清,致被告等得以混水摸魚、上下其手,即有背信罪,辛○○以壬○○○電視聯合機房名稱與上林苑訂立工程合約,庚○○以神弓資訊有限公司名義與忠駝國宅甲區乙區一屆住戶互助委員會訂立權責維修保養合約書,庚○○以勝利公司名義與卡爾其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合約書收入九萬元,庚○○與啟眾台結盟約定每月收取十一萬元,由啟眾台負責人洪嘉聰支付十一張支票,其中三張由辛○○提示兌領,另有貴族頻道廣告收入及月付三萬元,均未入帳,被告又以勝利公司資金購買汽車、機車等亦不登記勝利公司名義,並將勝利公司之手提電視機一台、DB表一台、裝機線、機房專用線等物品私自取走,亦不歸還等情,因認被告己○○另涉有刑法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辛○○、庚○○、己○○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辛○○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庚○○、辛○○被訴背信、侵占、業務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自訴人勝利公司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詳如後述)。

二、被告庚○○、辛○○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意旨參見)。

(二)訊據被告庚○○、辛○○對於曾對自訴人丙○○、甲○○提起上開自訴案件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設立神弓公司,經營接收衛星訊號業務,至八十年間又獨資設立勝利台經營有線電視,至八十一年間始邀自訴人甲○○及案外人俞復初合資另行設立吳興台經營有線電視業務,並同意以甲○○之妻即自訴人丙○○名義申請勝利公司之播送許可,故吳興台與勝利台雖同屬勝利有限系統,實際各自為獨立之營業體,惟事後遭自訴人強佔營業。另查NT─一九三二號小貨車確係被告辛○○購買所有,平時暫供勝利台使用,自訴人等霸佔公司後即將該車及行車執照據為己有,被告提起侵占自訴自屬正當;被告辛○○於八十三年間曾代表勝利台與洪嘉聰訂立協議書,約定提供勝利台之信號與洪家聰經營之啟眾台使用,而由洪家聰交付十一紙支票作為勝利台之收入,該勝利台為被告等獨資經營,該收入自為被告所有,詎自訴人等霸佔公司後,竟將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上,另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五張支票,亦均遭被告甲○○、丙○○二人侵占入己,拒與被告辛○○會算,雖自訴人辯稱庚○○曾授權李真雯代刻辛○○之印章,然被告等自八十三年六月底即遭自訴人暴力威脅,無法前往公司取回資料,並未授權自訴人之女李真雯代刻印章,且自訴人亦不否認使用被告辛○○之印章背書,及不交還另五張支票之事實,被告辛○○基此合理懷疑,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亦屬正當而缺乏誣告犯意;又自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在聯合報刊登警告啟事,其內容除已有以毀損被告名譽之目的,而達侵害被告名譽可能之程度外,實已侵害被告等參加社會上經濟活動之能力及信用,且被告等並無捲款潛逃之事實,自訴人實已成立誹謗罪,被告等基此提起誹謗罪之自訴,並無明知所訴為虛偽之意圖;又僅被告辛○○一人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被告庚○○未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無誣告可言等語。經查:

1、關於誹謗部分查自訴人丙○○、甲○○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以勝利公司名義在聯合報刊登內容為「因本公司近來有離職員工庚○○、己○○、辛○○三員,捲款潛逃在外,請速回公司說明,否則依法追訴,在外一切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之警告啟事等情,業為自訴人等所不諱言,並有附於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卷之報紙影本乙份可稽(該卷第五頁),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所謂之勝利公司(按勝利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此之前僅係被告庚○○等人自行以勝利公司名義營業)原先係由被告庚○○、辛○○夫妻經營,自訴人丙○○、甲○○於八十三年七、八月間以被告之帳目不清為由介入經營後,被告庚○○、辛○○二人雖未結算盈虧即行離開,惟彼等已將勝利公司所有帳冊、客戶資料及收據交付會計李真雯查帳,業經證人李真雯、林琬嬋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一卷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二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徵。被告二人既已將經管帳冊移交,雖拒絕自訴人之要求釐清各自責任,惟始終堅稱勝利公司一直虧損,則在未結算之前,勝利公司有無盈餘,尚屬未知,且被告二人既已將勝利公司所有之帳冊資料交與自訴人僱請之會計人員,自與通常觀念所謂之「捲款潛逃」有別,而自訴人使用該等足以損害名譽之文句刊登廣告謂被告二人捲款潛逃,被告辛○○、庚○○二人因而申告自訴人涉嫌誹謗罪,並無捏造事實可言。

2、關於侵占NT─一九三二號小貨車部分查NT─一九三二號小貨車係登記為被告辛○○名義,有統一發票、汽車專用完稅單及汽車出廠證等文件可稽,被告二人離開勝利公司後,該車由公司員工繼續使用,行車執照亦留置於勝利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勝利公司員工周輝棟、戊○○、乙○○於前揭案件審理中供明,雖因該車原先即係供勝利公司員工公務上使用,車身上亦漆有「壬○○○電視」及「勝利」字樣,而自訴人丙○○、甲○○接手經營後該車仍由員工繼續使用,難認自訴人等有何侵占犯行,然自訴人與被告辛○○間就該車所有權之歸屬問題既有所爭執,被告辛○○以此事由認自訴人丙○○、甲○○涉嫌侵占提起自訴,既無虛捏事實,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3、關於偽造文書、侵占支票部分

⑴查被告庚○○、辛○○等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雖係共同具狀對自訴人丙○○、甲○○二人自訴,惟該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則係就各人自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列明,其中(一)關於自訴人刊登警告啟事涉嫌誹謗部分,係由被告庚○○、辛○○、己○○三人共同自訴,其中(二)關於涉嫌竊盜SZK-四七一號機車部分,係由被告己○○單獨自訴(前開關於被告己○○涉嫌誣告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其中(三)即關於涉嫌侵占小貨車、偽造文書、及侵占支票部分,均係由被告辛○○個人單獨提起自訴,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取該案卷(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核閱無訛,並有該自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此部分被告庚○○並未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已極為顯然,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庚○○就此部分之自訴與辛○○間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庚○○亦有共同誣告罪嫌,顯屬無據。

⑵次查被告辛○○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以勝利有限播送系統有限公司名義與洪嘉聰訂立協議書,約定提供勝利台之信號供洪嘉聰經營啟眾台營業使用,並由洪嘉聰交付指明受款人為辛○○之支票十一紙等情,有協議書及林立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證人洪嘉聰、林立益分別供明;而該十一紙支票除前三紙係由被告辛○○提領外,至自訴人接手經營後,其餘之八紙支票均交由勝利公司會計李真雯持有,其中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均係由李真雯蓋用辛○○之印章背書後存入李真雯個人之帳戶內提示等情,亦據證人李真雯、林婉嬋證述明確。按自訴人丙○○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勝利有限播送系統有限公司公司名義向行政院新聞局聲請設置有限播送系統,有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怡廣五字第一九九九三號函所附之有限播送系統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可憑(上更一字第二卷、第一至二十二頁),然該公司實際則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0五一九號所附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三份可考(同上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可見自訴人等參與投資之時並無勝利公司存在,僅係被告及自訴人等自行以勝利公司名義對外營業;又被告庚○○、辛○○夫妻原先即在臺北市○○○路處以勝利台名義經營有線電視播送業務,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自訴人及俞復初加入投資後,又在臺北市○○街成立吳興台營業,被告等所經營之勝利公司內確有勝利台、吳興台之分等事實,復據證人王鴻志、孫筱芳、林婉嬋、李真雯等供明(原審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上訴字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七十頁),亦與證人俞復初證稱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加入,公司是在吳興街等語相符(原審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筆錄),雖各該證人對於勝利台、吳興台之營運及財務是否各自獨立之證述並非一致,然而被告等原先即以勝利台營業,吳興台又係自訴人及俞復初加入投資後始成立,自訴人等加入投資時復未有任何書面契約載明彼等合資營業之明確範圍,致日後雙方對所謂勝利台及吳興台之財務歸屬有所爭議,惟自訴人主張勝利台為彼等獨資經營,與自訴人投資之吳興台無關,故與洪嘉聰簽約所得亦為彼等所有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又被告辛○○因提供勝利台訊號供洪嘉聰營運而取得之支票既已交由自訴人僱請之會計李真雯入帳,自訴人並認應屬勝利公司之收入,被告辛○○因而認自訴人丙○○、甲○○涉嫌侵占提起自訴,自與虛構事實之誣告行為有別。

⑶前開支票中之第JA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三紙支票均係由李真雯蓋用辛○○之印章背書後存入李真雯個人之帳戶內提示等情,業據證人李真雯於前案中證述明確(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六十頁),雖證人李真雯、及林婉嬋、馮治方於該案中均證稱係被告庚○○將支票交與李真雯,並囑咐李真雯刻用被告辛○○之印章,李真雯再囑由林婉嬋刻印等語(八十三年自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反面,上訴字第七七二號卷第六十頁反面、第一一0頁),惟此業為被告庚○○所堅決否認,而林婉嬋最初係供稱辛○○之印章會自己保管,之前庚○○叫其去刻章,章交給李真雯,李女如何使用並不清楚等語(自字二四七號卷第五十二頁),李真雯則供稱係因支票上有辛○○之名義必須蓋章才可使用,印章留在公司抽屜內上鎖,但會計有鑰匙可拿到等語(同上),其二人所述之情節已非一致,且與彼等事後證稱之刻印情形亦非完全相同,而證人李真雯係自訴人甲○○之姪女(本院前審判決誤為甲○○之女),馮治方又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經自訴人丙○○雇用之會計,故彼等所為證言之真實性尚非全然無疑;況且李真雯、林婉嬋等人均僅證稱該印章係由庚○○叫李真雯刻用,並未能證稱係由被告辛○○本人授權刻印,亦未能證稱係由被告辛○○本人授權使用該印章在支票背書,足見彼等刻用印章及據以背書等所為顯然未經被告辛○○本人之授權,則自訴人基此指稱自訴人丙○○、甲○○涉嫌偽造文書,所訴並非全然無因,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可言,縱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人等有偽造文書犯行而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亦無法憑此遽令被告辛○○擔負誣告刑責,此部分有合理懷疑存在,仍屬不能證明被告辛○○有誣告犯行。

(三)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能詳查,遽行認定被告庚○○、辛○○有誣告自訴人丙○○、甲○○偽造印章及背書之犯行,並予以論科,自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誣告部分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自訴人上訴認為被告就前述誹謗、侵占小貨車及支票部分亦成立誣告罪部分,則無理由,原判決認該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無不合,惟被告等關於偽造印章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亦認被告等之誣告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應將該部分撤銷,一併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及侵占、業務侵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自訴人勝利公司此部分之自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在勝利公司任職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客戶收款時偽造許俊雄名義之簽收單,且收款後款項亦未入帳等情,因認被告己○○涉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惟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為公司法第六條所明定,而自訴人勝利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上更一字第二卷第二十六頁),在辦理設立登記前,該公司並未合法成立,被告及自訴人等雖有合資以勝利公司名義營業之實,然僅能認為係民法上之合夥或其他非法人團體;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在八十三年七月間,亦即在勝利公司成立之前,縱有其事,受害者亦非勝利公司,勝利公司顯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其遽行提起本件自訴,自非合法。

(三)原判決不查,就被告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被告己○○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原判決對於勝利公司自訴被告己○○侵占冒名許俊雄所收取款項部分,並未予以裁判,則有已受請求之事向未予判決之違法,惟依自訴意旨所載係認己○○被訴偽造文書與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又勝利公司自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業務侵占八十三年六月四日至同年八月十日所收取款項部分(見原審一卷第十二頁反面自訴狀所載),原審並未予以裁判,亦有已受請求之事向未予判決之違法,惟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侵占犯行與前開侵占冒名許俊雄所收款項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自均應由本院一併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偽造文書部分本件自訴人勝利公司部分,依自訴狀所載,僅自訴被告己○○假冒許俊雄名義,填寫收款單向客戶收款,並侵占入己,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就被告庚○○、辛○○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未起訴;乃原判決竟對被告庚○○、辛○○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認為係與被告己○○共同犯罪而予以裁判,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被告庚○○、辛○○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後,亦無庸為任何裁判,一併指明。

五、勝利公司上訴駁回部分按公司為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及代為訴訟行為,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及代為訴訟行為之權;又公司之代表人有變更時,亦應由接任之代表人繼續為訴訟行為,至於原任之代表人既已喪失代表人之身分,當然隨同一併喪失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查本件自訴人勝利公司由代表人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自訴未久,該公司之代表人隨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變更登記為陳一男,而丙○○除已非代表人外,亦非該公司之股東,嗣後該公司更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經辦理解散登記(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上更一字第二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丙○○既然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股東,當然喪失繼續代表勝利公司為訴訟行為之權;然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勝利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辛○○被訴背信、侵占、業務侵占判決無罪部分上訴時,竟未由陳一男為代表人,反仍由已無代表權限之丙○○為代表人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已無法命其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四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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