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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李文成官有明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被告
丑○○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
選任辯護人
楊傅珍
被告
癸○○原名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選任辯護人
郭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
被告
子○○
被告
辛○○
被告
寅○○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賴利水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0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第七五一三號,併辦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六八0九號、第三二八七號、第七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壬○○、庚○○○、丑○○、丁○○、癸○○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癸○○、丑○○、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壬○○處有期徒刑壹年,丑○○、丁○○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肆年。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其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係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儷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實際之負責人為日籍人士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風土公司,董事長由王文玉掛名)董事(係受山田美惠子之委託出面擔任名義上之董事),與林汝銓(本名為林俊宏,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查處理)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緣因風土公司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儷國公司其餘百分之三十之股份分別由癸○○占百分之十五,丑○○、丁○○為該公司董事,各占百分之七點五之股份,癸○○並為儷國公司監察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繼承人應為日籍人士丙○○○,但伊長期身在日本,不瞭解且未參與山田美惠子在台灣之事業),丙○○○當時人在日本,不暇亦無意願來台處理母親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之資產(因山田美惠子所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票,於山田美惠子生前已由丙○○○之父親柳澤良夫持往日本國設質轉讓給日籍人士清城精一),癸○○見有機可乘,本擬吞併山田美惠子對於儷國公司之股份,但因山田美惠子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票已遭丙○○○取走並在日本質押於清城精一手中,而因無法如願,遂另謀詭計,明知當時其已非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原登記為儷國公司之負責人,但已經戊○○取代),且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為儷國公司所擁有唯一重要資產,竟為圖不法利益,猶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未經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二之三號六樓辦公室,擅自代表儷國公司將該些土地以總價七億一千五百萬元價格與辛○○、甲○○議價成立買賣,由寅○○出面擔任仲介人,買方以辛○○為買賣契約書上之承買人,雙方因而簽訂買賣契約,其且當場收受買方所交付之一億四千萬元支票作為訂金,癸○○為賺取中間差價,乃借用其不知情父親子○○之名義,虛立儷國公司同年八月十六日同意將前揭土地以四億元之價格出售予其父親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擬賺取其間之差價三億一千五百萬元,不料因該土地中之如附表一所示部份已經壬○○代替周寶珠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進行查封在案,且經買方方面查悉其已非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拒絕繼續付款,其無奈只好將計劃作罷。庚○○○(日籍人士)與林汝銓於山田美惠子生前擔任伊之翻譯人員,因受伊之信任而持有風土、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他公司之一切重要文件,因利令智昏,自覺有利可圖,未思圖善盡受託人之忠誠義務,妥善處理受託任務,竟恃挾持有上揭印鑑及重要文件以自重,因貪得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下來之儷國公司、風土公司之財產,與受山田美惠子之託擔任儷國公司董事長及風土公司董事之戊○○,共同與丑○○、丁○○、癸○○等人,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進行勾串,在未經正式之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會議程序,彼等虛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同意將儷國公司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售予辛○○、甲○○,由林汝銓、庚○○○交出所負責保管之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及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給癸○○用以向辛○○、甲○○等人出示以取信對方,誘使買方同意續買並繼續支付價金。其間壬○○、周寶珠亦擬趁山田美惠子之過世從中混水摸魚圖得利益,壬○○等明知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寶珠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零五萬元,壬○○、周寶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死亡,已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竟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林汝銓勾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林汝銓、戊○○且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二樓風土公司辦公室內,由林汝銓指示戊○○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儷國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周寶珠,再由周寶珠委託壬○○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後,持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強制執行,而於聲請狀上載明與儷國公司不相干僅戊○○得收到之台北市○○街一○一巷七之一號地址,使儷國公司無從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寄交之書狀及裁定,以致未能抗告或表示異議,因而使儷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凍結無法處分,而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財產。癸○○、林汝銓、戊○○、丑○○、丁○○、庚○○○等為順利出售儷國公司之土地牟利,明知山田美惠子或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寶珠上揭款項,竟為求得壬○○等應允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辛○○等取消買賣計劃,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透過律師卯○○、王叔榮、賴利水等人之協助,在台中市建築仲裁協會,與壬○○協商並簽訂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同意給付壬○○、周寶珠三千萬元(該三千萬元乃以辛○○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價款中撥出給付)以換取壬○○(周寶珠)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撤回對於前揭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生損害於周寶珠、儷國公司之財產。於解決周寶珠、壬○○所進行之上揭強制執行紛爭後,因應買方寅○○之請求即由戊○○於癸○○先前擅自與辛○○、甲○○、寅○○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上簽章,以完成形式上合法程序,買方即續付二億七千萬元之價金,餘款三億零五百萬元則雙方約定於買方向銀行申辦貸款,經准予核貸後同時給付賣方(辛○○、寅○○嗣將土地分別登記予甲○○、乙○○、己○○)。上揭買方所支付之四億一千萬元中,由戊○○於支票背書後,交由癸○○領取加以朋分,丑○○、丁○○為掩飾犯行,即由癸○○以彼不知情且毫無資力之父親子○○名義以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佯向丑○○、丁○○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共百分之十五股份,並虛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買賣股份之契約書,癸○○並於契約書上簽名,其餘儷國公司因出售前揭土地所得之價款,由庚○○○與林汝銓共同分得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另支付仲介費七百十萬元,給付佃農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等五人信託費用每人一千萬元共五千萬元及為履行契約支付路權費用二千萬元、土地增值稅三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登記規費、訴訟裁判費及律師報酬約一百萬元、寺廟捐六十萬元,卯○○保管五千萬元,餘由癸○○分得,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丙○○○均分文未得。戊○○、林汝銓、庚○○○、丑○○、丁○○、癸○○等人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辛○○,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買方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清耀、廖財為等人。庚○○○於其間某日,為達成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生損害於本人之意圖,並在台中市癸○○公司處,擅自獨自於委託癸○○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盜用「丙○○○」之印章,偽造該份同意書,同意委託授權癸○○出售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七十股份,並持以交付癸○○,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風土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戊○○、壬○○、庚○○○、丑○○、丁○○、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壬○○、庚○○○、丑○○、丁○○、癸○○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上訴人即被告戊○○辯稱:山田美惠子係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其係受山田美惠子委託擔任儷國公司董事長;山田美惠子生前因需款孔急,故被告周寶珠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山田美惠子買受風土公司之土地,先付二千萬元及代墊利息四百零五萬元;嗣雙方解除契約,山田美惠子遂欠被告周寶珠二千四百零五萬元;被告周寶珠因南部土地開發案亟需用款,被告戊○○經山田美惠子授權予被告周寶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立同意書,以儷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三千萬元之保證本票一紙及二千四百零五萬之付款憑證本票一紙,交付被告周寶珠收執以作為公司日後出售股權或不動產時償還被告周寶珠上述欠款之用;被告周寶珠因與被告壬○○在南部合夥經營開發土地買賣生意,乃將前開本票二紙委託被告壬○○持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為保障儷國公司與山田美惠子之權益並確保山田美惠子生前委託開出之儷國公司本票二紙之收回及作廢及保證儷國公司土地遭被告周寶珠、壬○○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強制執行,故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被告周寶珠訂立協議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壬○○、辛○○訂立撤銷強制執行協議書,由儷國公司土地之買受人即被告辛○○交付三千萬予被告壬○○,被告戊○○並未分文自取或利益輸送他人,至於系爭土地出售予辛○○等之事,伊當時權力已被林汝銓、癸○○等人架空,只是聽從林汝銓、癸○○等人之指示而行事,而無背信犯行或犯意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壬○○辯稱:被告周寶珠所擁有之本票,係山田美惠子依據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所立之同意確認書,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囑託被告戊○○所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其係受被告周寶珠之委託持本票前往執行;被告周寶珠以本金二千四百零五萬元,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二十八個月,依三分複利計算,已近約三千萬元,被告周寶珠並未多取而致損害儷國公司;且其非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之職員,為一債權之請求人,依公司給付之票據為執行,並無背信之行為,本案癸○○、林汝銓、丑○○、丁○○、庚○○○等人之醜陋犯行得以曝光被揭發均是彼不顧危險向日方繼承人訴說通知所致,彼實係日方繼承人之恩情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庚○○○辯稱: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出具確認承諾書,委託其全權負責辦理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讓售事宜;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召開之風土公司臨時董事會、股東會亦被授權處理風土公司財產讓售業務;告訴人丙○○○亦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簽立「覺書」,關於風土公司業務之推動,全權委任其處理;嗣被告癸○○表明有意購買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請其出具告訴人丙○○○同意之證明,其認為同意書之內容為前風土公司授權之範圍,亦為告訴人丙○○○所授權為推動風土公司業務之必要事項,對風土公司及告訴人丙○○○均無構成損害之虞,故代告訴人丙○○○簽訂同意書;且其事後亦向告訴人丙○○○報告云云。被告丑○○、丁○○辯稱:儷國公司成立時,將所有座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及造橋鄉○○○段九四九等地號共一一0筆土地,信託登記在徐運福等五人名下,八十三年五月間受託人徐運福身體不適不願繼續遂行信託任務,要求終止信託關係,並塗銷二億元正之抵押權。經全體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同意終止信託,董事長戊○○即在同年六月三十日與受託人簽訂終止信託之協議書,被告丑○○發現公司名下土地在終止信託後,未經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竟被其他股東私自在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將土地出售移轉乙○○、甲○○、己○○三人名下,並在同年十、十一月間移轉登記完竣,為此特委請伍運勳律師函告其三人,將前揭土地移轉歸還原地主名下,並不得移轉第三人,伊二名被告等乃儷國公司小股東,股權占百分之十五,對公司經營方針及決策無能力改變,為確保權益,只得忍痛出售股權予被告黃宇光之父即被告子○○,由子○○以開票方式給付伊等二名被告,價金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正,以求減少損失,伊等對土地買賣之事全然不知其情,並非決定出賣之人,實亦為被害人云云。被告癸○○則辯以:本件告發人之母山田美惠子所指派之董事長戊○○不當處分本公司財產被發現後,彼曾發函再三請求告發人丙○○○以監察人身分配合出面制止,或授權戊○○合法處分公司財產,俾免公司權益受損,惟告發人接獲上開信函後竟置之不理,足見本件被告已善盡董事及監察人之義務,有關塗銷抵押權部分,乃因本公司信託登記於農民名下之土地,其中一位受託人病危,且公司與受託人約定託管時間於八十年屆滿,而受託農民又均表示不願繼續受託為土地登記所有人及抵押債務人,公司一時無法另覓受託人之情況下,公司董事長戊○○,為免信託財產遭受變故,並確保公司財產之安全,不得已採權宜措施,請受託人出售前開土地,並依法向受託人取回出售土地價金,是本件儷國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可言,更何況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彼所為,土地出售他人是戊○○知道公司土地被查封拍賣會損害全體股東之利益,才來要求彼幫忙找人買下該地,因情勢緊急,當時又籌措現金不足情況下,才請彼父親子○○幫忙,後因籌不足四億,再以該地轉售辛○○,並徵求丑○○、丁○○及彼本人共百分之三十股份用股票買賣方式售予子○○,再由戊○○代表風土公司在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及代表儷國公司百分之一百股份出售土地給辛○○,故彼本人及子○○完全站在買方立場,並受戊○○要求盡量幫助保全公司資產,乃由子○○以四億元購買之,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經卯○○律師擬稿見證表示應以戊○○為代表人代表儷國公司與子○○簽署契約書,又因庚○○○等出示山田美惠子生前承諾處理本件之報酬為五千萬元,協議五千萬元由買方另行給付林汝銓、庚○○○、戊○○三人,乃改為四億元,斯時,戊○○又出示伊與丙○○○之同意書,同意以四億元出售,經謝律師審核,認本件買賣有法律上效力,乃簽署契約書,子○○並已依承諾給付庚○○○等人一千萬元,另開立四千萬元之承諾書交丑○○保管,轉交庚○○○、林汝銓、戊○○等人為證,足證彼並無背信之行為,後來因為儷國公司之土地被壬○○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彼等牽涉到百分之三十我們股權的土地要拍賣,因彼錢不足,才找辛○○等人合買,原本是我與我父親要向儷國公司買的,才會以我父親名義為買受人訂立契約,戊○○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出具同意書,載明願配合原與子○○之契約效力繼續延伸至與彼與辛○○訂立之買賣契約,其全部價金皆交由彼轉交子○○,依買賣契約條件支付儷國公司及股東,並以卯○○律師為見證人,全部土地價金均由卯○○律師分配,交予彼及另支付丑○○、丁○○共百分之三十股金二億五千二百五十萬元整,彼已將買賣價金中五千萬元交與卯○○律師保管,謝未將此五千萬本金及利息交予風土公司,乃其個人之責任,與彼無關,至於風土公司應得之其餘款項,因壬○○聲請查封系爭土地致買受人辛○○停止付款,彼及父親子○○均未能領到價金,致未能交付與風土公司,並非彼有其他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

(一)

1、山田美惠子為日本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其持有風土公司百分之九十九之股份(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股),為風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風土公司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共計六萬三千股),其中二股分別信託登記於被告戊○○、范育材名下,山田美惠子自己則持有一股,因山田美惠子為外國人不得為儷國公司董事長,故由被告戊○○受託擔任儷國公司董事長,並為風土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風土公司董事長王文玉、被告即儷國公司股東丑○○、丁○○、范育材、癸○○所供相符,並分別有風土公司、儷國公司之股東名簿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佐。

2、被告戊○○指稱:被告庚○○○、林汝銓等人於山田美惠子逝世後,旋以渠等係山田美惠子財產保管人為由,將本公司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一切重要文件,搶奪一空等語(參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陳報狀),(妳簽協議書後變賣土地有無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沒有算正式開會,我只有打電話通知其他股東提及此事,是在去(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八十四年元月十日偵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0五頁正、背面)

3、被告戊○○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發票人為儷國公司、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三千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告周寶珠,再由被告周寶珠委託被告壬○○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後,持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儷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嗣儷國公司為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壬○○簽訂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給付被告壬○○三千萬元以撤回強制執行(該三千萬元來自被告戊○○等擅自出售風土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金之一部份,被告戊○○等為掩飾犯行,對外均稱此三千萬為其代表風土公司出賣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風土公司應得價金四億元之一部分)之事實,亦據被告戊○○、周寶珠、壬○○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辛○○、證人卯○○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本票二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五三九號民事裁定、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五七號執行案卷宗、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協議書、支票等件(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

4、被告戊○○固辯稱該本票二紙係受山田美惠子授權所簽發,然其亦坦承儷國公司並未對被告周寶珠負有債務,且供稱簽發該二紙本票並未經過儷國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一第八六頁),核與儷國公司股東即被告丑○○、丁○○、范育材、癸○○所述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頁)。既然儷國公司其他股東並未同意簽發該二紙本票,被告戊○○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儷國公司本票二紙,使儷國公司負有五千四百零五萬元之票據債務,已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且被告周寶珠、壬○○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後,持本票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儷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足認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財產。況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山田美惠子生前積欠很多錢,她死後債權人找我要錢,我就開本票」(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六頁)、「(你為何簽發一張三千萬、一張二千四百零五萬之本票予周寶珠?)是壬○○來向我說山田美惠子欠周女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在加上二年多(二十六個月)之三分月息複利計算有三千多萬元」,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周寶珠當時咄咄逼人,一定要要回債」(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與其辯稱係經山田美惠子授權云云即有矛盾。又被告戊○○關於上揭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忽稱是山田美惠子向周寶珠之借款債務云云,又改稱是要返回予周寶珠之因解除買賣土地契約之款項云云(詳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正、反面、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答辯狀,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一00頁至一0一頁)。就所稱係借款而言,亦有二千四百零五萬是本金,三千萬元是利息(參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與二千萬元是本金,四百零五萬元是利息,三千萬元是保證本票云云(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之差異。顯見被告戊○○、壬○○上揭所辯並非足採。另參以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周寶珠簽訂之同意確認書僅載明:於找到新買主時同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解約時風土公司需將已收受被告周寶珠支付之定金和被告周寶珠墊付之利息,全部以月息百分之三計息退還被告周寶珠等語;而被告戊○○亦供認山田美惠子於找到新買主前已去世(見被告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具陳報狀),故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公司並未對被告周寶珠負有債務,足見被告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如山田美惠子確實有積欠周寶珠上揭債務,何以周寶珠於催討該筆債務過程中,經被告壬○○居間調解後,曾與戊○○達成協議,由周寶珠開立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戊○○收執,並立協議書記載如向儷國公司催討成功願意分配利益予戊○○(參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原審卷(一)第一六四頁),被告戊○○又稱:(你為何簽發一張三千萬、一張二千四百零五萬之本票給周寶珠?)是壬○○來向我說山田美惠子欠周女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再加上二年多(二十六個月)月息三分之複利,計算有三千多萬元。(為何三千萬中之百分之七十要給妳?)周女說為向她的金主股東交待,現只拿回三千萬,不是拿五千多萬元,所以壬○○建議由周女開出一張二千萬之保證票出來,協議書稿是壬○○所擬,周女不是私下在賺三分利月息。(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同意書及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協議書是何人所寫?)這都是由壬○○所擬的稿,由我照擬寫的。(為何二書日期差那麼久?)同意書是先簽,協議書後簽,坦白說同意書及協議書是同一個時間所簽的,連同二張本票都是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簽,是壬○○教的,說這樣才能把錢要回去,內容稿是壬○○所擬,由我所寫,當時周寶珠也在場。(妳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為何有儷國公司章?)那是壬○○所去刻的,他說不必用公司印鑑章,所以在高雄壬○○去刻的,本票章是我蓋的。(有關本票公司章是何人刻的?)因壬○○說不需要原來印鑑章,所以我自己去刻的。(為何剛才說是壬○○自己刻的章?)章是我自己刻的。(為何自己去刻印章?)我有請教林辰彥律師問我可否去刻儷國公司的章,他說可以,坦白說儷國章是壬○○建議去刻,刻董事長章時,陳也在場,他也在印章店。(儷國之章何人刻的?)因我下高雄時沒有儷國公司印鑑章,所以我去刻,壬○○也在場。(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妳與林汝銓已分開,為何林汝銓會拿印章給妳?)雖分開,但我也有跑回去。(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一0九頁背面至第一一三頁)

5、被告戊○○另稱:(本件周寶珠與風土公司之債權債務為何卻開儷國公司的本票去清償?) 因為風土公司名下財產被地下錢莊設定高額抵押,所以他不接受風土公司的本票,他脅迫我開儷國公司的本票,壬○○是周寶珠兒子的朋友,他出面協助周寶珠把錢要回去,他說風土公司已經沒有資力,所以要開儷國公司的本票給他。(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6、雖被告壬○○辯稱山田美惠子因積欠周寶珠購買風土公司土地之二千萬元訂金未予歸還云云,但查被告戊○○指稱:(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風土臨時董事會有沒收周寶珠二千萬元?)有,山田沒收二千萬元訂金。又查周寶珠雖曾對風土公司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訴訟,惟均遭判決敗訴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既法院已判決周寶珠無權向風土公司請求任何債權,戊○○竟仍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交予壬○○等,顯見其中必有不法弊端甚明。被告戊○○亦陳稱:(為何會與周寶珠簽訂二張本票?)因風土公司尖山之土地已高額抵給苗栗金主,與儷國還是有關係,我是開儷國的本票去擔保山田美惠子之債務。(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九八頁起)(為何這協議書上會記載執行有效果要給妳七成?)這草稿是壬○○擬的,我按照內容重新謄過,(為何用妳個人名義不是儷國公司名義簽訂協議書?)這是壬○○擬好搞要我照抄,我對法律不懂。是壬○○叫我以個人名義去簽。關係人林汝銓則陳述稱:(山田有無欠周寶珠錢?)沒有。(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偵查訊問筆錄,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00卷㈡第一九0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四頁)(山田沒收周寶珠二千萬元訂金,是否因為⒏之買賣契約因周寶珠違約而沒收?)是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訊問筆錄,同右偵卷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三頁背面)袁女通知被告後,串通周寶珠、壬○○偽造假債權,查封儷國公司土地,並向法院聲請拍賣。(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同右偵卷第三0一頁背面至第三0三頁背面)袁女於串通周寶珠、壬○○製造之假債權成立後,即勾串有意詐購儷國公司財產之癸○○,癸○○為順利詐購公司財產,故答應袁女於辦理轉售寅○○後所得價金中提出支付假債權金三千萬元及費用五千萬元,袁女遂為此簽立轉售證明書與寅○○之指定人辛○○,之後即領取三千萬元假債權金,另五千萬元被卯○○律師扣留云云。(八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答辯狀,同右偵卷第一六四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背面)被告庚○○○直陳:戊○○表示有三千萬債權,並沒有這回事,而且周寶珠部分也向鍾先生借錢還清了,並提供風土公司土地設定抵押權。山田生前周寶珠若有債權,為何不在其生前提出?(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一五0頁正、背面)既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公司既未對被告周寶珠負有債務,被告戊○○竟代表儷國公司給付壬○○三千萬元即足生損害於儷國公司之權益。再者,縱周寶珠與山田美惠子間關於買賣風土公司土地之事曾有金錢糾紛,但乃係風土公司與周寶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法殊不得率由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儷國公司承擔此一債務,而由被告戊○○代表儷國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交予周寶珠之理。退而言之,周寶珠嗣以風土公司為被告訴請應給付該筆票款,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九五號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周寶珠敗訴在案。另查出售風土公司土地之買賣價款糾紛,何以可用為支付儷國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二紙本票票款之來源?再查出售山田美惠子所實際擁有之儷國公司股份所得之價款,何以竟用於支付儷國公司為發票人之前揭本票之票款。又查,系爭二紙本票上均未蓋用儷國公司之印鑑章,此亦為戊○○、壬○○所自認在卷,亦與常情有違。復查,茍山田美惠子或風土公司有積欠周寶珠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之債務,因而有該紙面額而該二千四百零五萬元本票之簽發,而該紙面額三千萬元本票部分係為支付利息而簽發,既如此,何以周寶珠或壬○○竟最後同意僅取得其中三千萬元受償,而輕意放棄其餘之債權?凡此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戊○○等確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甚明。

7、被告壬○○固辯稱係受被告周寶珠之委託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其亦供稱被告周寶珠係因對山田美惠子之債權而取得被告戊○○簽發之儷國公司本票,核與被告戊○○所供相符,足見其亦明知儷國公司對周寶珠原來並未負有債務。被告壬○○既然明知上情,猶持被告戊○○簽發之儷國公司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與被告戊○○、周寶珠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依被告戊○○所供,被告壬○○要求其簽發本票,並擬稿要其簽立同意書及協議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參以被告壬○○持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時,於聲請狀上載明與儷國公司不相干僅戊○○得收到之台北市○○街一○一巷七一一號地址,使儷國公司無從收到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寄交之書狀及裁定,以致未能抗告或表示異議,因而使儷國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遭查封,有該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復供稱:「通訊地址是我常去的美容院。壬○○想我常去那邊,信可以收到」等語,益證被告壬○○與被告戊○○間有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壬○○雖辯稱被告周寶珠對山田美惠子確有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之債權,本金加利息約三千萬元云云。然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公司並未對被告周寶珠負有債務,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參諸被告戊○○當時與林汝銓同居,當時身受林汝銓之控制,完全聽命於林汝銓,此觀之被告壬○○所提出之自白書記載有林汝銓利用戊○○之種種不法行徑,並參諸卷附戊○○因受林汝銓所逼迫所書寫之舉發申訴書則載有告發壬○○犯行,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數度因受挾於壬○○、林汝銓間無法自處,因而慌張哽咽,又佐以卷附林汝銓所提出之授權書記載被告戊○○將公司董事長職務轉讓於林汝銓,「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更載有戊○○願意將儷國公司、風土公司之股權及職務歸還林汝銓,伊之身分證及公司之相關印信等重要物品均願意交由林汝銓保管,足見被告戊○○當時身受林汝銓擺佈控制甚明,另參以林汝銓與庚○○○保管有儷國公司、風土公司相關印信資料,並於癸○○、丑○○等應允給付對價後,始與庚○○○將印信交出等情,是被告壬○○指陳林汝銓涉有本件不法犯行云云,即與事實相符,伊當時被告戊○○與林汝銓之密切關係而論,被告戊○○既與壬○○、周寶珠共謀以前揭虛立本票之手法圖謀分得儷國公司之財產,林汝銓斷無不參加成為共犯之可能,併此指明。

9、綜上所述,無受託身分關係與具有受託為本人處理事務關係之被告戊○○、林汝銓對於前揭以虛立本票債權之方式不利於周寶珠、儷國公司之利益背信犯行應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或行為分擔至堪認定。

(二)

1、原審判決認定雖然儷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即由被告戊○○出售土地並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股東,惟按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定之行為,應經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係因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必須由股東會作為其意思決定機關,以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既然股份有限公司意思定之基礎在於股東,如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得以此形成公司之意思。被告戊○○既已代表風土公司同意出售土地以取得四億元之對價,而儷國公司其他股東即被告丑○○、丁○○、癸○○均同意出售土地並分配所得價金,亦經被告戊○○、癸○○供承在卷,則全體股東之同意已形成儷國公司之意思。被告戊○○為儷國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儷國公司出賣土地予被告辛○○,並將所得價金分配於各股東,自無違背任務可言云云,又認定被告戊○○處分儷國公司土地未涉不法,並據此認定被告癸○○、丑○○、丁○○等人無罪。惟查:

(1)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公司之意思決定,然不似自然人之意思決定,僅係一種心理之過程而已,其本身即係一種法律程序,從而其決議須基於適法之程序而形成時,始能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查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為攸關公司財產之重大變更行為,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有特別嚴格之程序要求,不僅應經股東會以有別於普通決議之特別決議方式,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時該議案更應先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關於本案儷國公司土地之處分,並未經儷國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合法提案、決議,除有本案共同被告丑○○、丁○○、范育材等三人於偵查中之及原審供述可證外(詳參見偵查卷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筆錄及原審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筆錄),本案被處分之儷國公司土地,為價值高達數億元之鉅額資產,且為儷國公司主要且唯一之財產,被告戊○○、癸○○、丁○○、丑○○、庚○○○等人在未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合法提案、決議下,虛構合法買賣要件,把公司主要且唯一之鉅額財產處分殆盡,處分土地取得之價金,更巧立名目瓜分一空未交與儷國公司,被告戊○○等確犯有背信之罪,甚為明確。又查儷國公司股東除被告癸○○、丑○○、丁○○等人外,尚有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法人股東風土公司及范育材二人。查風土公司指派於儷國公司、依法有權代表風土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之代表人為告訴人丙○○○,此有儷國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另風土公司登記上之董事長則為王文玉,由卷存資料可知,告訴人丙○○○甚至王文玉從未同意將儷國公司土地處分予寅○○等人,而另一股東范育材亦自始自終否認知悉處分土地事,在此情形下,被告戊○○等竟稱處分儷國公司土地業經儷國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云云,顯屬無稽。又儷國公司之另二位股東,被告丑○○、丁○○,於原審一再辯稱其等僅出賣股份,並未同意出賣土地,則依上開辯解該二人根本無處分土地之認識,在此情形下,又如何能謂全體股東已形成處分土地之共識?

(2)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必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始足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及公司信用,因此於公司存續中公司法有資本維持、資本不變二大原則,基此大原則,公司不僅必須有盈餘時,始得分配盈餘,且必須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又公司資本之減少,則必須經嚴格之法定程序,而除非公司解散並經清算程序,公司股東不得隨意分派公司財產,易言之,根據公司法之規定,縱使全體股東同意也不得任意將公司資產分配予股東個人。查如附表所示之儷國公司土地財產,為儷國公司主要且唯一之財產,縱使被告戊○○等處分土地合法,處分土地所得之數億元價金,依前開說明,依法亦應歸屬儷國公司而不得任意瓜分處分,否則儷國公司如何繼續經營、存續?惟被告戊○○等竟不此之圖,卻巧立各種名目非法瓜分,其中被告丑○○、丁○○、癸○○等以出賣股份為由取得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被告庚○○○、林汝銓則取走高達一千餘萬元等,以上均已使儷國公司或其最大股東風土公司受到難以估算之損害,被告等之背信罪責已甚為明確。另查被告癸○○不僅非法處分儷國公司土地,更將出售土地取得指明儷國公司為受款人之價金票據,背書交予被告丁○○、丑○○等人,此有被告癸○○於原審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開庭時之供述可稽,就此部分被告黃宇光有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3)經查被告戊○○僅為風土公司董事,並無權代表風土公司處分系爭土地,又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戊○○係代表風土公司以四億元出售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予被告子○○(實則子○○為癸○○之人頭,對於此一買賣之過程完全未參與或知情),買受股份者既為被告子○○個人(實則為癸○○),則買受股份之四億價金自應由子○○(癸○○)給付,惟關於風土公司出賣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應得之四億一千萬元價金,除被告戊○○以儷國公司給被告壬○○之三千萬元充為四億元之一部分外,卯○○律師代儷國公司保管五千萬元,儷國公司土地買受人即被告辛○○尚有尾款三億多元因土地遭假處分而未給儷國公司,均待給付風土公司,業被告癸○○、辛○○供述及證人卯○○證述在卷,前開風土公司出賣股份應取得之價金,並非由被告子○○(癸○○)給付,竟係以被告等處分儷國公司土地所得之價金充數,易言之,被告癸○○係以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個人支付價金,其中之不法不言自明,參與其事之儷國公司董事包括被告戊○○、監察人癸○○及丁○○、丑○○、庚○○○、林汝銓等損害儷國公司背信之罪,甚為明確。

(4)被告林汝銓因與癸○○等分贓不均及戊○○不願既聽命於彼,彼等多方因而鬧僵並互扯紕漏,彼於偵查及原審中曾提及:袁女串通周寶珠、壬○○偽造假債權,查封儷國公司土地,並向法院聲請拍賣;並串通癸○○盜賣儷國公司土地,與癸○○之父子○○訂立假買賣契約,後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將公司所有土地加簽證明再轉售買主寅○○指定之人,辛○○並與其訂立買賣契約,然後向寅○○領取前揭假債權金三千萬元。此外,袁女對儷國公司農地部分之被信託人偽稱公司要收回信託登記名義,向渠等收取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後,立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參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答辯狀,同右偵卷第三0一頁背面至第三0三頁背面)十月十四日之董事會議並未召開,且該會議紀錄亦未經董事、股東簽名蓋章,根本不發生法律上效力。(參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答辯狀,同右偵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第一二六頁)

(5)被告戊○○指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原先伊並未參與,且有關儷國公司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董事長資格證明等重要文件,均在野副與林汝銓掌控中,被告祇是空有名份而已。嗣因買方用印後,發現公司負責人並非黃宇光,而停止過戶手續,且前開土地後遭周寶珠查封在卷,致無辦理移轉登記,嗣由癸○○、丑○○、丁○○等人,出面要求買方解決查封事宜。嗣由儷國全體股東(除范育材外)與買方代表、周寶珠之代表及各方所推派之律師三方面於台中市建築仲裁協會協商,全體同意由買方代儷國公司之股東風土公司先墊付三千萬元予周寶珠,而周寶珠則應將二張本票返還予儷國公司並立刻撤封,並塗銷抵押權,有賴利水、王叔榮等律師參與協商足證。前開買賣協商過程及付款情形,丑○○、丁○○等所參與之次數不僅比被告還多,且前開二人亦從癸○○手中獲取不少股金,是渠等猶否認曾同意買賣並參與協商乙節,令人費解。按有關農地出售之情形,儷國公司所信託登記之農民多數由丑○○掌控中,茍其未同意買賣,買方等人如何取得農民之印鑑證明?足證前開買賣確係經除范育材以外全體股東所同意。(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答辯狀)丑○○、丁○○都有去癸○○辦公室,我雖是法定代理人,但印章掌握在野副、林汝銓手中,我只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蕭、洪、黃三人共%股票都交到卯○○律師那邊。謝律師說現在有人要買土地,價錢這麼好,但要塗銷抵押對方才肯買。協議書之事蕭、洪、黃都知情,他們都有拿到錢。范育材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錢。(參見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三一一頁背面、第三一二頁正、背面至第三一三頁)查既如被告丑○○、丁○○二人所辯稱,其二人所收受之一億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款項乃係出售股份予被告癸○○之父親即被告子○○之對價,其二人於法自有權受領該筆款項云云。但查被告子○○係被告癸○○之父親,自始至終洵係被告癸○○實施本件巧取豪奪犯罪之工具,其本身並無購買被告丑○○、丁○○股份之意願或必要,且經本院於調查期間令其提出購買被告丑○○、丁○○股份所需資金之來源,其均無法提出,而被告丑○○、丁○○所領得所謂「出售儷國公司股份之對價」竟來自被告戊○○、癸○○等擅自出售儷國公司如附表所示土地,被告辛○○等所給付之價金,又如附表所示土地,為儷國公司主要唯一資產,既經出售予被告辛○○等,儷國公司之資產已經掏空而無存在之基礎,何以子○○(或癸○○)仍願意出高價向其等購買虛有其表之股份,凡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丑○○、丁○○二人有參與向信託登記之五位農民協調取回所有權之過程,因此支付每位農民一千萬元作為彼等擔任信託登記所有權人之對價(參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偵查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三頁),且明知辛○○等有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儷國公司所有土地,且參與在台中市建築投資公會或癸○○位於台中市○○路辦公室與壬○○等協商撤銷強制執行查封事宜(參見卯○○律師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陳報狀,附於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起至第二0一頁,被告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三一一頁、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背面)被告戊○○並陳稱:共同被告丁○○及丑○○辯稱其係出賣股份並未參與出賣土地,惟查彼二人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之價金中,即取得約一億元之酬勞,況由謝律師所提交之土地使用同意契約書影本中,有丑○○之簽字,亦可知該二人實際有參與出賣土地,有關拋棄抵押權一事,係庚○○○、林汝銓、丑○○、丁○○與癸○○等人所為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戊○○並於本院調查中明確指出:被告丑○○、丁○○、黃宇光等股東他們認為儷國公司的財產被查封如果不和壬○○解決會損失更大,我知道丑○○知道儷國公司土地要出售,他有代表丁○○出面和壬○○協議要私下另外取得五百萬的代價,但是壬○○不同意,我知道他們也有找癸○○要錢,癸○○有把他私人的房子設定抵押給丑○○,但是癸○○後來沒有付錢,所以丑○○常常說癸○○欠他五百萬還沒還。在丑○○代表丁○○出面談判的過程,後來癸○○有出面,和壬○○殺價希望從五千四百多萬降到三千萬元解決。(和子○○所簽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虛偽的?)是癸○○賺差額,這買賣是假的。(他如何來賺差額?)根本沒有付給儷國公司四億元,他因為收了買方寅○○他們一億四千萬元訂金,他告訴他可以代表儷國公司,並且以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但他私下卻想賺差額,做一個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假裝儷國公司與子○○以四億元成立買賣。(為何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辛○○與儷國公司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蓋章?)(提示契約書影本)當時癸○○已經和寅○○談好買賣,是卯○○說若要在契約上補簽名蓋章,契約才合法,我因此信以為真就這麼做,但是我卻沒有拿到任何錢,連買賣契約書的正本都沒有。卯○○律師跳過我,直接找癸○○代表寅○○買方來談,後來寅○○就付二億四千萬交給卯○○律師經手,等條件成就才付款,沒想到後來癸○○與丑○○知道這事情就卯○○律師說他們的股份有出售要拿這個錢,卯○○律師先斬後奏,把錢分給癸○○、丑○○、丁○○他們,事後才告訴我,我知道後覺得不可思議,也感到很無奈。(丁○○、丑○○把股份賣給子○○也是他們二人與癸○○要侵吞儷國公司出售土地價款的手段?)卯○○違反律師的倫理道德,把錢私下分掉,我不解除委任是為了維持最低尊嚴,他把錢擅自分給癸○○、丑○○他們,我想這應該也可以說是他們為了分錢的障眼法才會訂約的。(既然儷國公司都賣掉了,黃宇光要以子○○名義向丁○○、丑○○購買儷國公司的股份?)這是丑○○、丁○○出的主意,癸○○為了分贓才配合的。(庚○○○在本案所扮演的角色?)因為他控制風土公司的印鑑章及權狀,所以他本來只是一個通譯職務,不是公司的股東,但卻可以分到錢,當時因為他語言上與山田美惠子可以溝通,山田美惠子生病所以很信任他,庚○○○告訴山田美惠子把印鑑及權狀交給他保管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癸○○為賺取其間差價,故以其父子○○名義與被告訂立股份買賣合約,該合約係由卯○○律師所擬,然因子○○未能依約履行付款,迄今分文未付,故該買賣合約解除作廢無效,且買方甲○○、寅○○亦當庭供稱癸○○持舊的經濟部執照,未向買方坦然告知儷國公司董事長早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改選為被告,致令買方心生疑慮,儷國公司分文未得,被告因此未曾亦無從經手該等巨額款項。(參見原審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辯護意旨狀,原審卷㈡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0頁)因為儷國公司的印鑑章是庚○○○及林汝銓保管,如果不付錢給他,他不交出來,就沒辦法辦理過戶,我的部分是林汝銓代表我出面去收的,我有埋怨他這樣做是不對的,後來這錢是林汝銓拿走了。(和子○○所簽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否虛偽的?)是癸○○賺差額,這買賣是假的。(他如何來賺差額?)根本沒有付給儷國公司四億元,他因為收了買方寅○○他們一億四千萬元訂金,他告訴他可以代表儷國公司,並且以七億一千五百萬元成交,但他私下卻想賺差額,做一個虛偽不實的買賣契約,假裝儷國公司與子○○以四億元成立買賣。(既然你明知與子○○買賣不實,為何會在契約書上出賣人蓋章?)當時我不知道是假的,這是卯○○律師出的主意,當時我不懂而簽名蓋章,而且癸○○要我這麼做的,他告訴我先買風土公司對於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的股權,這契約是給買方看的,否則買方不給錢,有說買方嫌儷國公司不清楚,不會付錢。(為何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辛○○與儷國公司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補簽名蓋章?)(提示契約書影本)當時癸○○已經和寅○○談好買賣,是卯○○說若要在契約上補簽名蓋章,契約才合法,我因此信以為真就這麼做,但是我卻沒有拿到任何錢,連買賣契約書的正本都沒有。(既然儷國公司都賣掉了,黃宇光功以子○○名義向丁○○、丑○○購買儷國公司的股份?)這是丑○○、丁○○出的主意,癸○○為了分贓才配合的。(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6)被告庚○○○亦供稱:(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有無開會?)沒召開這會議。(為何妳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說有開這會?) 事實上沒開,這本來只是初步協議,當時我不了解檢察官問話內容,所以弄錯了。(系爭土地不是賣給癸○○,子○○為何又賣給甲○○等人?)當時癸○○已找好買主寅○○、甲○○等人,但沒告訴我,而假裝以他父親子○○名義買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關於一億四千萬部分是癸○○向甲○○所收之價款,並不是他自己的錢。(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有關儷國公司土地被變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 事實上,癸○○即曾以其父子○○名義為買受人與戊○○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意圖非法承買儷國公司之不動產,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既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通過(參見八十四年元月十七日補充辯述狀,同右偵卷第三0四頁至第三0五頁)

(7)證人卯○○律師之陳述: ㈠(本件土地買賣你何時介入?)八十三年六月份癸○○來找我,要我幫他處理與寅○○之間的儷國公司土地買賣事宜,當時他們已口頭談成,並收一億四千萬的訂金。(癸○○賣土地給寅○○時,林汝銓、庚○○○是否知道?)知道,談了好幾次他二人都在。本來子○○的土地買賣契約是要與野副及林汝銓簽的,因為他們要求除風土公司擁有的百分之七十股份價金外,另外多要求五千萬元,癸○○不同意,才與戊○○簽約。(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二三五頁背面至第二三七頁)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癸○○再次邀約陳報人至其辦公室,戊○○當日表示野副等人並非風土百分之七十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伊同意以四億元之價格將風土百分之七十股份讓售予子○○先生,並與子○○訂立買賣契約。斯時戊○○固為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擁有儷國公司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公司執照等,是癸○○與辛○○等人簽約後因須前開證件,故由林汝銓及野副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親自攜權狀、儷國之印鑑證明書至台中交付買方代書收執,渠等並於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用印後,收取癸○○所交付之一千萬元。⒉嗣因系爭土地遭受周寶珠執行查封拍賣,陳報人告以癸○○等人可先清償儷國債務後再予實施假扣押,然後再向法院提起確認周寶珠所執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前開意見並未得癸○○等人同意,後渠等經協議後,以三千萬元解決周寶珠之查封。⒊由於周寶珠之進行查封,致使買賣雙方履約條件發生變動,嗣經多次協調,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買賣雙方另行簽訂協議書,以補充原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訂定買賣契約不足部分,依該協議書第四條規定由本人保管一億五千萬元之支票四紙(見竹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四號卷第九五至第九六頁),另二紙交付與農民之五千萬元部分則由黃宇光及其配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領取(見同卷第九七頁),而一億五千萬部分中之一億元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由癸○○領取(見同卷第九八頁),嗣因日本人丙○○○提出告訴,戊○○來函要求本人勿將所保管之五千萬元交予癸○○(見同卷第一0一至第一0六頁),並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九日委託陳報人保管前開金額(見同卷第一0七至第一0八頁)。本人遂將之存放於銀行(見同卷第一0九至第一一0頁)以待權利人領取。(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陳報狀,八十五年度偵一0七三四卷第六八頁背面至第七0頁背面)(【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他們當時談妥後找我去作見證,..... 其中四億元只是要給風土公司的部分,當時國內股東與戊○○(代表國外股東)、丑○○與丁○○均在場,....因股權無法移轉,後來再改由賣土地的方式,撤銷強制執行協議書簽訂時大家在場,且均知情(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㈡第九五頁背面至第九六頁)(何人找你出面處理?)因該土地被查封要被拍賣,黃宇光、丁○○、丑○○等國內股東很緊張,過來問我如何處理,我和他們到新竹地院執行處查證後了解因為戊○○開出本票給周寶珠,而周寶珠委由壬○○去執行。他們聽完我的建議後就聯絡周寶珠他們的人來我事務所談,本來有談到要賣股份之事,但因為他們拿不出股票,庚○○○、林汝銓說股票丟掉了,我說既然這樣不能賣股份,只能透過協議將整個公司之資產做處理。其間丑○○與壬○○起衝突,壬○○有說本來是風土欠他們錢,但怕如果拿風土股票沒有保障,因為他說林汝銓、庚○○○他們要處分風土的股份,所以他要戊○○開儷國之本票給他。後來在找台中建築公會協調之前,黃宇光、丑○○來找我說有關農地部分已過戶給寅○○,寅○○已付一億四千萬,他們覺得付太少,要我陪他們找寅○○多付一點錢,寅○○說既然被拍賣了,他準備到法院去標,經我勸告後他同意繼續拿錢出來以便與黃宇光他們來解決。....聽說後來協調地點改到賴利水律師事務所,但我沒有去,他們協調後黃宇光、寅○○有到我事務所告訴我說已解決周寶珠方面之問題,是以三千萬來解決,這三千萬是寅○○先付出來作為將來之價金,如果戊○○要分風土公司之錢,這三千萬要先扣掉,之後他們撤銷執行程序。後來因為要補錢又簽訂補充確認協議書,以確定雙方價金如何交付之問題,寅○○開出之票雙方同意由我保管,如果買方同意支付,賣方出示完成過戶資料,我就支付賣方所指定的人。(為何原先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由癸○○改戊○○?)這是買方要求,因為後來才發現戊○○才是真正負責人。(這些土地不是原先賣給子○○,為何又賣給辛○○他們?)可能是癸○○要賺差價所以二份契約書訂立時間只差一天,其中以子○○為承買人之契約,癸○○付款之方式是以不動產二億來支付(寅○○支付錢為何沒有交給儷國公司而由癸○○把它分掉了?)因為戊○○同意由癸○○取款,當時我告訴癸○○取款後要付給戊○○,以便履行當時同意以四億元買下風土公司所擁有儷國公司之股份,但癸○○後來取得款項後沒這麼做,因為丑○○、丁○○逼他,還有他財務有問題,所以沒把錢交給戊○○。(為何癸○○會拿向寅○○取得之錢去向丑○○、丁○○買百分之十五之股份?)因為丑○○、丁○○要癸○○付款。(為何癸○○要付庚○○○、林汝銓一千萬或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我聽說是一千一百二十萬元,這是癸○○私下做的,因為要用印時,儷國、戊○○之大小章及印鑑證明都是由林汝銓、庚○○○控制,為履行買賣才這樣。(為何癸○○向丑○○、丁○○買股份卻要登記他父親子○○之名義?)實際股票都在我這裡,實際上未完成買賣,至於癸○○為何要以子○○名義訂約,我不知道可能癸○○已答應收集款項後交給戊○○雙方代理,所以以子○○名義來訂約。癸○○、丑○○、丁○○擁有儷國公司股票都放在我那裡,這案件是癸○○把錢分配不當。(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

(8)被告辛○○、寅○○、甲○○方面供稱:(訂立契約並辦理過戶,是由誰與你們接洽的?)印鑑章是由日本人庚○○○,權狀是野副、癸○○、林汝銓等人拿出來的,是我去辦理過戶登記的。(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竹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癸○○以出賣人為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被告等信以為真,故於簽約時即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三張支票指名儷國公司為受款人,由癸○○收取,並提示兌領。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在台中市儷國公司內,依買賣契約辦理申報增值稅及買賣移轉登記書類加蓋印章時,係由庚○○○及林汝銓二人,分別提出公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並有股東會決議處分之文件,始發現儷國公司負責人已非癸○○而為戊○○,然所有移轉資料文件,皆由癸○○、庚○○○、林汝銓提出完備文件而進行辦理移轉登記。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五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壬○○向台灣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查封執行而無法移轉,不得已於執行拍賣期日前,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再由買受人辛○○、出賣人儷國公司戊○○及強制執行之壬○○三方協同處理,癸○○、丑○○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戊○○並同意由壬○○撤銷強制執行,而由買方應付價款中,提出三千萬元清償壬○○。(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答辯狀,本院卷;另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七日辯護意旨狀,原審卷㈡第三0頁背面至第三三頁亦同旨)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前,買賣雙方在儷國公司內,依買賣契約辦理申報增值稅及買賣移轉登記書類加蓋印章時,係由庚○○○及林汝銓二人,分別提出公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並有股東會決議處分之文件,始發現儷國公司負責人已非癸○○,而為戊○○,然所有移轉登記資料文件,皆由黃宇光、庚○○○、林汝銓提出完備文件而進行辦理移轉登記。戊○○並出面在原契約書上負責人簽名。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五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壬○○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查封執行而無法移轉,不得已於執行拍賣期日前,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由買受人辛○○、出賣人儷國公司戊○○及強制執行之壬○○三方協同處理,癸○○、丑○○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戊○○並同意由壬○○撤銷強制執行,而由買方應付價款中,提出三千萬元清償壬○○,該三千萬元分別指名儷國公司受款人之七張支票由被告壬○○、戊○○領取。(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辯護意旨㈡狀)(問文欽、曉明、慎福)(有何其他陳述?)(文欽)他們全部股東都有參與,我只沒有看到柳澤有出面,其他統統有,而且從頭到尾都沒講到賣股權,只是講到要賣土地之產權,而且卯○○律師出面都是說當時是丑○○、戊○○一直拜託他來湊合。(本院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9)此外復有儷國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臨時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偵一0七00卷㈠第六九至第七二頁;第一二七至第一三0頁)、癸○○簽發支付庚○○○、林汝銓共計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同右偵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四頁)、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壬○○、戊○○、辛○○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同右偵卷第二三四至第二三五頁)、辛○○簽發支付儷國公司三千萬元之支票七紙(同右偵卷第二三六至第二三七頁)、壬○○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同右偵卷第一九0頁)、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辛○○與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黃宇光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右偵卷第二七0至第二七八頁)、黃宇光簽收由寅○○支付訂金一億四千萬元之支票三紙(同右偵卷第二七九頁)、儷國公司土地登記簿影本(偵一0七00卷㈢封底證物封套內、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辛○○與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癸○○協議書(同右偵卷第二三0至第二三二頁)、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子○○土地買賣契約書(同右偵卷第二八一至第二八五頁)、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子○○與丑○○、丁○○股份買賣契約書、補充買賣契約書暨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買賣標的之股票(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癸○○致庚○○○借據乙紙(同右偵卷第三二二頁;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偵一0七00卷㈡第一四頁至第三五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戊○○簽立之同意書乙紙(同右偵卷第三二五頁)、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戊○○收受子○○支付三千萬元用以清償壬○○債權之收據乙紙(同右偵卷第三二六頁)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戊○○致黃宇光、丑○○、丁○○存證信函(同右偵卷第六0至第六一頁)、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戊○○致庚○○○存證信函(同右偵卷第六四至第六六頁)、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戊○○致林汝銓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一三一至第一三二頁)、戊○○舉發申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九五至第一0四頁、一三四至第一三六頁)、山田美惠子死亡診斷書(同右偵卷第一六一頁)、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黃宇光致庚○○○存證信函(同右偵卷第二五八至第二六0頁)、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戊○○簽立致林汝銓之授權書(同右偵卷第三三一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戊○○簽立致林汝銓之聲明信託股權歸還證明書(同右偵卷第三三三頁)、信託農民徐運福等五人簽立致林汝銓之土地移轉過程書(同右偵卷第三三七頁)、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可憑。觀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附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申請備註欄上確實載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足證被告戊○○、林汝銓、庚○○○、丑○○、丁○○、癸○○等人明知未經公司股東及董事會議之法定程序,竟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辛○○,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戊○○、壬○○、庚○○○、丑○○、丁○○、癸○○前揭背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癸○○、丑○○、丁○○等上揭以被告子○○名義佯向丑○○、丁○○買受彼二人所有儷國公司百分之十五股份,無非係其等坐地分贓掩人耳目之技倆,適足引為彼等不法犯行之積極證據。

(三)關於偽造丙○○○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庚○○○坦承於委託被告癸○○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丙○○○之名,並蓋用其印章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相符,並有該份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庚○○○固辯稱已得告訴人丙○○○之概括授權云云,然依其所稱授權依據之「覺書」內容觀之,告訴人丙○○○僅同意被告庚○○○負責完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田中之股份買賣契約;「覺書」中之第三點雖表示被告庚○○○應負責風土公司及儷國公司一切善後之處理,此應係指關於前開買賣之善後處理,有該份「覺書」影本及中譯本附卷可參,被告庚○○○自承保管儷國公司之大小章各一顆、印鑑證明書兩份、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等證件,並稱乃係受山田美惠子生前之託(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五日陳報狀,八十三年偵一0七00卷㈡第三六頁背面至第三七頁)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具狀稱伊並未授權被告庚○○○簽署任何同意書,八十二年十一月山田美惠子病逝,公司相關文件、資料均為被告庚○○○等人占有、把持中,伊為換取相關證件、資料,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應庚○○○之強硬要求,與庚○○○等人簽立前開覺書,藉以換取野副交還部分文件。前開覺書,伊僅同意被告庚○○○等負責完成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與張田中之股份買賣契約,並未授權庚○○○代伊為任何文件之簽署,尤其未授權庚○○○在前開買賣無法進行時,代伊簽立同意書另行出賣(參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續㈣狀,同右偵卷第二八0頁背面至第二八一頁。另八十四年五月四日補充告訴理由續㈥狀,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六六頁正、背面,亦同旨。)被告庚○○○亦供稱:(丙○○○有否委託你處理過任何事情?)自山田生病後,山田之夫柳澤良夫知公司之事是我在處理,所以柳澤良夫也會打電話來問公司之事處理的情形,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山田去世後,丙○○○與柳澤良夫在我面前寫過覺書,就只這一件,除這份覺書外,丙○○○沒再授權我任何事情。(丙○○○只授權你處理與覺書有關之事,而覺書內容中有關的只是與張田中之買賣而已,為何你要簽丙○○○之名在同意書上?)我認為覺書內容目的是在要賣儷國百分之七十之土地,而因黃宇光要求我簽丙○○○之名,且我認為這不是壞事情,所以就簽了柳澤之名等語。(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六四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二頁背面)(有否經丙○○○同意簽覺書及同意書?)丙○○○知道這件事,這件事一直都由我處理,證明之後我也宣布。伊於偵查中並一度畏罪心虛而推諉犯行辯稱:(【提示覺書一件】是否丙○○○寫的?)是,印章也是他蓋的。(但嗣後改稱覺書是伊所寫,由丙○○○親自簽名。)(【提示同意書】是否丙○○○寫的?)我不知道這份文件。簽名是丙○○○的字。(但嗣後改稱同意書是伊代丙○○○簽名。),凡此足見被告庚○○○超出丙○○○之授權範圍而擅自以丙○○○之名義立下前揭同意書甚明,是告訴人丙○○○並未授權被告庚○○○代其為任何文件之簽署,亦未授權被告庚○○○在前開買賣無法進行時,代其簽立同意書另行出賣,故被告庚○○○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庚○○○辯稱簽立同意書後有向告訴人丙○○○報告云云,已據告訴人丙○○○所否認,且其事後報告亦無礙其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四)綜上說明,被告戊○○受山田美惠子之託擔任儷國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及風土公司董事與同居男友林汝銓(本名為林俊宏)明知山田美惠子或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寶珠任何債務,竟與周寶珠、壬○○共謀虛立前揭本票交予周寶珠等,有害於儷國公司之利益甚為明確。而被告癸○○為儷國公司之監察人竟趁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伊之法定繼承人日籍人士丙○○○當時人在日本,不暇亦無意願來台處理母親山田美惠子所遺留之資產之際,彼與被告戊○○、丑○○、庚○○○等及林汝銓,均明知儷國公司之百分之七十股權及風土公司之所有股權均屬於山田美惠子之繼承人所有,竟為牟一己私利共同勾串,先由被告癸○○明知自己已非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仍出面以儷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居,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擅自議價出售予被告甲○○等人,並以彼不知情之父親子○○名義虛與儷國公司成立買賣,擬賺取中間龐大金額之差價,惟因消息曝光及受到壬○○等聲請強制執行之阻撓而無法順遂,竟與被告戊○○、丑○○、丁○○、庚○○○等及林汝銓,明知儷國公司並未積欠周寶珠任何債務,但為排除周寶珠及壬○○之聲請強制執行障礙,卻同意自日後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金交付三千萬元予周寶珠等,又應允並給付對價予庚○○○、林汝銓等以換取彼等交出所受託保管中之儷國公司相關登記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庚○○○與林汝銓明知癸○○擅自出售儷國公司之資產,竟因受癸○○重金之引誘而違背受託任務交出上揭印鑑、文件,使癸○○等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獲得巨額之價金利益,被告癸○○又以彼不知情父親子○○名義與被告丑○○、丁○○等虛立買賣股權之契約,使被告丑○○、丁○○朋分得出售土地之價款,而被告丑○○、丁○○有從中參與被告癸○○予甲○○等之是項土地買賣,並參與與壬○○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協調過程,明知子○○毫無購買股份之意思與能力,竟為掩飾朋分價款之犯行,猶與癸○○虛以子○○名義與彼等成立買賣股權之買賣,被告戊○○、林汝銓、庚○○○、丑○○、丁○○、癸○○等人並利用買方所委任之不知情代書辛○○,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庚○○○其間為達成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生損害於本人之意圖,並擅自獨自於委託癸○○出售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並盜用「丙○○○」之印章,偽造該份同意書,同意委託授權癸○○出售風土公司所持有儷國公司之百分七十股份,並持以交付癸○○,足以生損害於丙○○○。均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戊○○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與同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林汝銓、被告庚○○○分別串通被告丑○○、丁○○、癸○○、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受託忠誠義務,致生損害於本人及儷國公司、風土公司之權益,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戊○○、庚○○○、丑○○、丁○○、癸○○與林汝銓等人,就利用不知情代書辛○○,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本案確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如有不實申請人原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等不實內容,並持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不察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並登載於所掌管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儷國公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彼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辛○○犯此項之罪,應為間接正犯。彼等間,其中被告戊○○、壬○○與周寶珠、林汝銓就虛立儷國公司之本票交予壬○○與周寶珠強制執行儷國公司之土地並取得三千萬元之利益部分,被告戊○○、庚○○○、丑○○、丁○○、癸○○與林汝銓間,就擅自處分儷國公司土地並就所得價金朋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戊○○、庚○○○、丑○○、丁○○、癸○○與林汝銓所犯上揭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背信罪。被告庚○○○偽造告訴人丙○○○名義之同意書並交付癸○○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署名、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庚○○○、丑○○、丁○○、癸○○與林汝銓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被告戊○○、壬○○對風土公司背信及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些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背信、偽造署名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戊○○、庚○○○、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漏未論究被告戊○○、庚○○○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罪之犯行,再者,就戊○○、壬○○虛立本票債權部分,原審漏未論述彼等應與周寶珠、林汝銓成立共同正犯,均有未洽;另查被告庚○○○不知善盡受託人之義務,竟為個人利益而違背任務,參與犯行並獲得巨額錢財之分配,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原審竟予緩刑之宣告,顯有輕縱之嫌,亦非得宜。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此些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另原審未予詳查細究,未判處被告癸○○、丑○○、丁○○罪行,而為彼等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亦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並科以適當之刑責。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紀錄,但利令智昏,為牟得不法錢財,狼狽為奸沆瀣一氣,以上揭不當手段鯨吞被害人之財產,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秩序,終因內部分贓不均內扛互挖瘡疤而使犯行曝光招露,犯罪復飾詞推諉毫無悔意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前揭同意書上偽造之「丙○○○」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庚○○○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貳、關於被告子○○、辛○○、寅○○、甲○○、乙○○、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因病死亡,在未經公司董、監事會、股東會同意通過,被告戊○○、丑○○、丁○○、范育材、癸○○與被告子○○、辛○○、寅○○、甲○○、乙○○、己○○共同為圖不法利益,共同勾串,將附表二所示儷國公司擁有抵押權之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拋棄抵押權;同年八月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儷國公司所有土地售予被告癸○○之父親即被告子○○;旋於翌(十七)日再由被告辛○○、癸○○、戊○○、寅○○簽約,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儷國公司所有之土地售予被告辛○○,嗣由被告辛○○、寅○○將土地分別登記予被告甲○○、乙○○、己○○,買賣所得價款,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分文未得,因認被告子○○、辛○○、寅○○、甲○○、乙○○、己○○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公訴意旨認被告子○○、辛○○、寅○○、甲○○、乙○○、己○○涉有背信罪嫌,係以告訴人丙○○○、王文玉之指訴、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子○○、辛○○、寅○○、甲○○、乙○○、己○○堅決否認其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其有與被告戊○○、丑○○、丁○○簽約購買儷國公司股份,事情都是由其子即被告癸○○處理;被告辛○○辯稱:其為執業代書,受被告寅○○所託擔任代表之買受人,對儷國公司內部之情形並不清楚;被告寅○○辯稱:其為土地買賣之仲介人,本件為正常的買賣,事後才知悉儷國公司內部之爭執,當時儷國公司股東均同意出售土地,且買方已給付四億一千萬元;被告甲○○辯稱:其為土地之買受人,並未參與土地買賣之訂約,係委託被告寅○○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之價格在當時算是合理;被告乙○○、己○○辯稱:其均係受親戚張慶榮所託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土地買賣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又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經查儷國公司於七十八年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徐運福、徐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名下,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元之抵押權;被告戊○○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上開信託登記名義人徐運福等人簽訂協議書,由儷國公司收回土地、塗銷抵押權,儷國公司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拋棄抵押權;被告戊○○復以儷國公司董事長名義,於同年八月十七日,連同上開信託登記名義人徐運福等人與被告辛○○簽約,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儷國公司所有之土地以七億一千五百萬元售予被告辛○○,嗣由被告辛○○將土地登記予被告甲○○、乙○○、己○○,被告辛○○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四億一千萬元(包括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予儷國公司等情,已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又查儷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拋棄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儷國公司所有之土地售予被告辛○○,出售人方面由儷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戊○○親自出面締約,且陳稱該買賣契約係出於儷國公司全體股東之決議,則由相關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觀之,外觀上戊○○既為儷國公司之董事長,外界之人自以為被告戊○○係有權代表儷國公司簽約,則被告辛○○、寅○○、甲○○、乙○○、己○○等自無共同背信可言。

(二)況且風土公司實際負責人山田美惠子死後,被告戊○○為風土公司董事,自稱得代表風土公司出賣風土公司持有之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股份,為其所自承在卷被告子○○與被告戊○○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其子即被告癸○○安排處理,而被告子○○為被告癸○○之父親,雖曾出名與儷國公司締結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但此全係出於其子即被告癸○○思圖混水摸魚,見有利可圖,以低買高賣之手法,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借用其名義所為,實際上洵與其無涉,而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簽名與蓋章亦係由被告癸○○要求被告戊○○於事後補正為之,亦經戊○○證述在卷。

(三)被告甲○○委由被告辛○○、寅○○與被告戊○○、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戊○○、癸○○表示經儷國公司股東全體同意,並提出儷國公司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被告辛○○等並先後給付四億一千萬元(包括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所簽發支票均指明儷國公司為受款人等情,均經被告戊○○、丑○○、丁○○、癸○○分別供述明確,並有支票在卷可稽,亦難認被告范育材、子○○、辛○○、寅○○、甲○○、乙○○、己○○與被告戊○○等共同實施犯罪,而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就屬於對行性共犯,即一般所稱對向犯、對合犯,其行為各別,責任分立,亦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此亦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九六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查對合共犯,實非刑法上之共犯,故無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適用,本件被告辛○○、寅○○係基於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價款,將土地登記於甲○○、乙○○、己○○、並非為何人處理事務,自無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可言。經查被告癸○○為儷國公司原來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甲○○委由被告辛○○、寅○○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告黃宇光以出賣人為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自居,被告辛○○、寅○○信以為真,故於簽約時,即支付一億四千萬元、三張支票指名儷國公司為受款人,由被告癸○○收取,並提示兌領無誤,此為被告癸○○供認在卷,核與被告辛○○、寅○○、甲○○所供相符,復有支票影本足稽。嗣至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路二三號六樓儷國公司內,依買賣契約辦理申報增值稅及買賣移轉登記書類加蓋印章時,由庚○○○及林汝銓二人,分別提出公司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章,並有股東會決議處分之文件,被告辛○○等自此始發現儷國公司負責人已非被告癸○○而為被告戊○○,然所有移轉資料文件,皆由被告癸○○、庚○○○、林汝銓提出完備文件而進行辦理移轉登記,更於進行登記之際,始發現買賣標的物其中五三筆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壬○○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本票強制執行名義查封執行強制執行,即起訴書所載五千四百零五萬元本票,而無法移轉,被告甲○○等始發覺儷國公司股東間爭議極多,不得已於執行拍賣期日前,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再由買受人辛○○,出賣人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及強制執行之被告壬○○三方協同處理被告癸○○、丑○○均在場並書立撤銷強制執行及協議書,被告戊○○並同意由被告壬○○撤銷強制執行,而由買方應付價款中,提出三千萬元清償被告壬○○,該三千萬元分別指名儷國公司受款人之七張支票由被告壬○○領取,此有卷附之該支票影本七張可證(並參見原審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被告癸○○筆錄及證人卯○○律師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陳報狀),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買受人即被告辛○○並與儷國公司,被告戊○○、癸○○,在出賣人委託卯○○律師見證下另行簽立協議書,由買受人再行支付八千萬元,含上述七張支票三千萬元外,並再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均以指名票據支付於儷國公司,並由法定代理人戊○○、癸○○收取後,交由卯○○律師保管,並約定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此亦有協議書及付款證明在卷可佐,惟買賣標的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卻因告訴人另為假處分而無法辦理貸款,被告辛○○等乃基於出賣人儷國公司各股東間多決議出售土地之事實,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續訂契約,明確釐訂買賣履行之條件,出賣人並委任律師卯○○出面收款,被告辛○○等並實際支付肆億零參佰柒拾陸萬肆仟伍百捌拾肆元。綜上,以上被告甲○○等乃本於真實買賣契約而履行之契約行為,遑論被告等均以指名由儷國公司收款之支票,由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收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實不相當,實難指訴渠等有何違法可言。,由以上說明即知,被告癸○○、戊○○均為儷國公司前任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此亦有儷國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足憑,既被告黃宇光、戊○○皆出面簽名同意該買賣契約,並明確告知且提示該公司決議出售之會議紀錄,並提出有多份風土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授權書,同意書,協議書覺書,及儷國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就系爭土地決議處分抵押,出售之會議或決議以資取信,則並非為儷國公司董監事之人之被告辛○○、寅○○、甲○○等基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交付買賣價款,並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予僅擔任登記人頭而對於本案土地買賣過程毫未參與或與聞之被告乙○○、己○○,乃係執行買賣契約之權利行為,公訴人將此對立之買賣關係,執謂被告辛○○、寅○○、甲○○、乙○○、己○○應與被告癸○○等人為共同正犯行為云云,實非足採。

(五)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立,即支付定金一億四千萬元原約定尾款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付清迨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甲○○、乙○○、己○○,時間長達四個月之久,此期間內,歷經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一再修正買賣契約內容,致再行支付二億三千萬元及增值稅三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此部分價款均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於儷國公司,已業經提出支票影本為憑(參見被告辛○○等之選任辯護人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庭呈辯護狀附件),並經儷國公司兌領完畢。即此,公訴人謂儷國公司分文未得,顯有誤解。另觀諸雙方原先所簽立之賣賣契約書,因買方之被告於立約日即支付一億四千萬元,約土地價款百分之二十,依雙方原先約定,渠等本無須再支付任何價款,即可辦理移轉,惟因系爭土地突遭受被告壬○○強制執行拍賣問題,經雙方協商致買方同意再支付二億三千萬元及增值稅三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以順利辦理所有權登記,因買方實際支付額已超過四億零三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此等買賣關係,難謂為非合法交易甚明。再查土地移轉過戶登記,賣方即儷國公司股東會決議之文件既非必備文件,且出賣人即儷國公司之負責人癸○○及戊○○,皆已提示並交付一百多份所有權狀原本及公司印鑑證明,印鑑章(實際上由庚○○○、林汝銓提出)外,並委託律師卯○○出面見證出賣之事由,茍被告辛○○、寅○○、甲○○明知或瞭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賣方即儷國公司內部之有人謀不臧之情事,衡情何須以數億元成立買賣,並依約支付數億元之價款。

(六)被告辛○○、寅○○、甲○○買受系爭土地既非儷國公司股東,自無從參與股東會決議,從而,無從知悉決議內容有無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決議,亦無從過問或判斷渠等所決議出售之文件,確屬虛偽不實,惟儷國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全數股東既皆已知悉而於協調時在場,既無反對表示,豈能遽謂出賣人未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而謂已依約支付價款之被告辛○○、寅○○、甲○○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此寧為事理之平?

(七)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即係指犯罪行為人應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者,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可稽,苟無委任而處理事務之關係,或無此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或純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契約行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經查被告乙○○、己○○,乃係受執行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告辛○○、寅○○、甲○○之委託借用渠等之名義出面擔任登記名義人而已,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任一磋商或談判過程,並與出售人方面從未謀面,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亦無任何決定權,且非儷國公司之董監事,此為被告等供述在卷,互核一致,本件公訴人竟謂被告乙○○、己○○與被告戊○○等人共同實施本件背信犯行云云,即有所誤解。

(八)被告甲○○辯稱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立時並未在場云云,此已經被告癸○○、戊○○供述在卷,又稱:渠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將所登記土地移轉於訴外人林清耀、廖財為二人,乃係事後因覺土地曾有人查封,遂改變投資內容之變更移轉,該移轉登記前,被告甲○○迄未收受檢察官任何通知等語,此由卷附傳票回證並無任何通知被告甲○○可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元月二十六日始提出告訴,此有告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即可明瞭,被告甲○○並未接獲任何被追訴之通知,告訴人亦通知被告甲○○不得移轉,則檢察官推測被告甲○○等故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清耀、廖財為二人,以達脫產之目的云云,並非足採。

(九)遍觀本案全部卷證,被告辛○○、寅○○、甲○○、乙○○、己○○等人對於儷國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拋棄抵押權部分之行為,再者系爭抵押權土地原系為儷國公司所有,而信託登記於徐運福、張秀蘭、徐雲祥、陳秋香、黃輔欽名義之下,為確保該土地所有價值,始設立本金最高限額貳億元之抵押權登記,此已經彼等信託登記之人頭供述在卷。從而,該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儷國公司有無實際支付抵押債權,儷國公司有否債權額存在,而儷國公司早經決議,收回自行處分,並辦理塗銷債權設定貳億元正及將該全部土地轉售他人,並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即由該公司股東丑○○,攜帶該協議書前往受託名義人徐運福等五人住處親自簽名同意處分,儷國公司既為所有人,苟收回所有權,則抵押權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則拋棄抵押權乃儷國公司自行行為,該協議書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書立,儷國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辦理抵押權塗銷,與被告辛○○、寅○○、甲○○、乙○○、己○○等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簽立買賣契約,更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公訴人竟指稱被告辛○○、寅○○、甲○○、乙○○、己○○等人參與背信犯行云云,即非正確。復查關於就儷國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癸○○出售予子○○之部分,因被告子○○既為被告癸○○之父,彼等二人究係何時、何地,書立該買賣契約書,以多少價款買賣,如何約定,被告辛○○、寅○○、甲○○、乙○○、己○○等人均未在場,此外被告寅○○以辛○○名義雖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與儷國公司書立買賣契約,乃另行書立獨立之契約,並由辛○○、寅○○將土地登記予甲○○、乙○○、己○○,並非向被告子○○輾轉買受,更不知有子○○與儷國公司有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之買賣契約之事,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被告知悉或參與其事,公訴人竟指稱被告辛○○、寅○○、甲○○、乙○○、己○○等人有共同參與系爭土地出售予子○○之事實云云,尚屬無稽。㮀

(十)又觀諸被告子○○之年籍資料,見其係十六年元月十四日出生之人,身體狀況不佳,於本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訊以本案情節均一問三不知,胥賴被告癸○○代為答覆。雖具名向被告丑○○、丁○○等購買股份,但丑○○、丁○○均陳稱是與彼子即被告癸○○成立買賣行為,所有一切之磋商議價乃至付款過程均由癸○○決定為之,足見彼僅係彼子癸○○之不知情人頭,對於本案並未參與亦毫不知情甚明。

(十一)綜上,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並不相符,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子○○、辛○○、寅○○、甲○○、乙○○、己○○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辛○○、寅○○、甲○○、乙○○、己○○有何背信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深入查明,率循告訴人之請求,對於渠等被告所為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庚○○○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
│二一○      │二四四─一  │四七七      │四七九      │四八七      │
├──────┼──────┼──────┼──────┼──────┤
│五六○      │五六二      │六五一      │八五一      │八五一─一  │
├──────┼──────┼──────┼──────┼──────┤
│八五二      │八五四      │八五七      │八五八      │八五九      │
├──────┼──────┼──────┼──────┼──────┤
│八六二      │八六六      │八六七─一  │八六七─二  │八六七─四  │
├──────┼──────┼──────┼──────┼──────┤
│八六七─五  │八六七─六  │八六七─七  │八七○      │八七八      │
├──────┼──────┼──────┼──────┼──────┤
│八七九      │八七九─一  │八七九─二  │八七九─三  │八七九─四  │
├──────┼──────┼──────┼──────┼──────┤
│八八○      │九○九─五  │九○九─六  │九○九─一四│九○九─一七│
├──────┼──────┼──────┼──────┼──────┤
│九一七─一九│九二七─一  │九二七─二  │九三一      │九三二      │
├──────┼──────┼──────┼──────┼──────┤
│九三三      │九四一─六  │九四一─七  │九四二      │九四二─一  │
├──────┼──────┼──────┼──────┼──────┤
│九四二─三  │九四二─四  │九四三      │九四三─三  │九四三─四  │
├──────┼──────┼──────┼──────┴──────┘
│九四三─五  │一○二九    │一○二九─一│
└──────┴──────┴──────┘
附表二:
┌──────────────────────────────────┐
│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
│二四四─二  │四七八      │四八○      │四八三      │四八四      │
├──────┼──────┼──────┼──────┼──────┤
│四八五      │四八六      │四八七─一  │四八七─二  │四八八      │
├──────┼──────┼──────┼──────┼──────┤
│四八八─一  │五五五─三  │五五七      │五五八      │五五九      │
├──────┼──────┼──────┼──────┼──────┤
│五六一      │五六一─一  │五六三      │五六四      │五六四─一  │
├──────┼──────┼──────┼──────┼──────┤
│六四五      │六四五─一  │六四五─二  │六五一─一  │六五一─二  │
├──────┼──────┼──────┼──────┼──────┤
│六五一─三  │八五三      │八五五      │八五六      │八六○      │
├──────┼──────┼──────┼──────┼──────┤
│八六一      │八六三      │八六四      │八六四─一  │八六五      │
├──────┼──────┼──────┼──────┼──────┤
│八六八      │八六九      │八八一      │八八二      │八八三      │
├──────┼──────┼──────┼──────┼──────┤
│八八四      │八八四─一  │八八五      │八八五─一  │八八六      │
├──────┼──────┼──────┼──────┼──────┤
│九○九      │九○九─八  │九○九─九  │九一二      │九一三      │
├──────┼──────┼──────┼──────┼──────┤
│九一七      │九一七─一  │九一七─二  │九一七─四  │九一七─五  │
├──────┼──────┼──────┼──────┼──────┤
│九一七─六  │九一七─七  │九一七─一二│九一七─一三│九一七─一八│
├──────┼──────┼──────┼──────┼──────┤
│九一七─二一│九二六      │九二七─七  │九二七─八  │九二七─九  │
├──────┼──────┼──────┼──────┼──────┤
│九二七─一一│九二七─一二│九二八      │九二八─一  │九二九      │
├──────┼──────┼──────┼──────┼──────┤
│九二九─一  │九二九─二  │九二九─三  │九二九─四  │九二九─五  │
├──────┼──────┼──────┼──────┼──────┤
│九二九─六  │九三○      │九三四      │九三八      │九三九      │
├──────┼──────┼──────┼──────┼──────┤
│九四○      │九四一      │九四一─一  │九四一─二  │九四一─三  │
├──────┼──────┼──────┼──────┼──────┤
│九四九      │九四三─一  │九四三─二  │九四九─三  │九四九─四  │
├──────┼──────┼──────┼──────┼──────┘
│一○二九─二│一○三○    │一○三○─一│一○三○─二│
└──────┴──────┴──────┴──────┘
附表三
┌──────────────────────────────────┐
│苗栗縣頭屋鄉○○○段土地(地號)                                    │
├──────┬──────┬──────┬──────┬──────┤
│九○九─三  │八六七      │八六七─三  │九一七─三  │九四一─四  │
├──────┼──────┼──────┼──────┼──────┤
│九四一─五  │九四二─二  │一○二二    │一○三一─一│一○三一─二│
└──────┴──────┴──────┴──────┴──────┘
┌───────────────────────────────┐
│苗栗縣造橋牛欄湖段土地(地號)                                │
├───────┬───────┬───────┬───────┤
│一四七○─一二│一四七○─一三│一四七○─一四│一四七三─一  │
├───────┼───────┴───────┴───────┘
│一四七三─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