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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錦樑范清銘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四00四號,併案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二

七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同條例之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或夥同有犯意聯絡之戊○○(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或張昱棋(原名張智揚,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更名為張昱棋,另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強制工作三年)、鄧兆甫(另案經本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共同連續多次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丙○○等人之財物(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之方法,被害人及所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或朋分、或交換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或變賣換現花用。嗣為警循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三巷八五號三樓逮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駕車搭載戊○○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商店,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戊○○僅告知欲至各該商店購買行動電話機,要伊在車上等,並不知戊○○是去行搶;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則未參與,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時、地,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至各該商店,搶奪行動電話機,且於得手後迅即衝入停放在門口庚○○之車上逃逸離去之事實,業據戊○○於警、偵訊、原審及原審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搶奪案,下稱另案)、本院調查時自承不諱(見四四○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九頁,六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三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八十一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甲○○、己○○於警、偵訊及原審另案、本院調查時指述之行搶、接應人數及行搶過程等情節相符(見四○○四號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第一五五頁反面、第一五六頁,六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反面、一四八頁、一四九頁,本院卷一第一一六、一五五、一八八頁),另佐以被害人己○○、甲○○於原審另案均稱,被告庚○○停於門口之車輛未熄火,甲○○尚證以:車牌已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一四九頁反面),被告庚○○所辯,不知戊○○行搶一節已堪置疑。

㈡雖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調查時供稱,事前僅告知被告庚○○要買行動電話機云云,而否認與被告庚○○有事先之謀議等語。惟查:

⒈被告庚○○於原審另案坦認:當時伊二人(指戊○○及庚○○)都沒錢了,戊○○提議去賺錢,地點是戊○○找的,車未熄火,戊○○跑出來,叫伊馬上開車,伊才知道已動手了,戊○○出門時有說要去搶行動電話,但不知是這一家,搶到的行動電話換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一六二頁),足徵庚○○所辯不知情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⒉參諸戊○○於原審、另案原審時陳稱:伊之前曾告知庚○○搶過行動電話,庚○○對附表編號三之犯行,於事前即心裡有數;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應該知道,因庚○○跟伊去過這麼多次,心理有數等情(見原審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一八五頁)。

⒊徵諸戊○○多次決意行搶,對其如何能於行搶得手後,順利逃逸免遭捕獲各節,自必縝密安排,焉有將此重要環節繫諸不知情者之流,徒增危險之理,所辯已悖常情,而戊○○與被告庚○○間並無仇怨,尤無誣陷之理,且被告庚○○苟事前確不知悉,於獲悉戊○○有搶奪行動電話之前科時,再於第一次參與戊○○佯稱購買行動電話搶奪之過程,見楊男行搶得手後,奪門而出囑其迅速載其逃逸之情觀之,當亦瞭然戊○○不法之行徑,衡情,避之恐不及,焉有其後數度經被告戊○○邀約其開車同往「購買」行動電話,仍未加猶豫應允前往,堪認庚○○有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並為接應行為之分擔甚明。

㈣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被害人己○○領回遭搶之NOKIA5110型行動電話機一支)在卷可參(見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

⒈業經另案被告鄧兆甫、張昱棋於另案偵查(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另案原審調查時(見另案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自白不諱,且均供稱係由被告庚○○與張昱棋入內行搶,鄧兆甫駕車未熄火在外等候等語(見四四七四號偵查卷即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一六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第一七二頁反面、一七三頁)。張昱棋甚且供證:因伊等身上沒錢,庚○○提議賺錢,庚○○稱附表編號二之店是女孩看店,下去觀察現場狀況,並由被告庚○○動手行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經互核情節均屬相同。

⒉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之行搶人數、過程等節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

⒊鄧兆甫、張昱棋均與被告庚○○間無嫌隙,其等供出共犯被告庚○○,亦非對己有利之事項,應認無構陷之理,被告庚○○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渠就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與戊○○間,就編號二所示犯行,與張昱棋、鄧兆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以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重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既均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庚○○所犯搶奪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矧查,原判決以被告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於月餘期間內,竟連續為附表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計約搶得行動電話十四支,足認有犯搶奪罪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矯正渠之惡習。然查被告庚○○並未如另案被告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上午八時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止,區區二月餘期間內竟連續為十三次搶奪犯行,計約搶得行動電話三十五隻支,亦未如另案被告張昱棋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止,短短一月餘之時間內,連續為七次搶奪犯行,計約搶奪行動電話十七支、照相機一部、語言翻譯機二部等,可證被告庚○○尚無另案戊○○、張昱棋之有搶奪罪之惡習,況依其犯罪行為、情節觀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庚○○有犯罪習慣或係以搶奪為常業,應認予以刑之執行當足以根絕其惡習,尚無諭知強制工作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被告庚○○未與丁○○共犯附表編號四搶案一節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及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參與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年富力強,不謀己力獲取報酬,竟以行搶之方式奪人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匪淺,暨其行搶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

五、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夥同不詳姓名男女各一人,至苗栗縣頭份鎮○○路七十三號璟耀通信行,持槍搶劫,致使店員即被害人何淑珍無法反抗而交付行動電話機三支,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亦連續涉犯搶奪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見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第一九五頁)。

㈡被害人何淑珍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就右揭事實則指訴不移,並指稱確係被告庚○○持槍搶劫無誤(見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七至第九頁、原審卷第九十五頁),姑不論被害人何淑珍所指之人是否被告庚○○,然依其所指之情節為該人係持槍行劫,顯已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應該當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與刑法搶奪罪係以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此部分應與起訴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予審酌,是此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庚○○、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搶奪被害人己○○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丁○○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至於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人類社會通常生活經驗所得客觀定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倘若卷存證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實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事前被告戊○○曾提議一同行搶,並由其把風等語,並參以被告丁○○於事後一同逃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與戊○○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商店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辯稱其根本不知戊○○與被告庚○○要去行搶,當時係戊○○邀其一同出遊,且警訊筆錄係警察寫好,叫其照唸等語。

五、本案卷存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丁○○有罪,分述如下:

㈠戊○○於偵查及原審、原審另案中,多次堅稱:被告丁○○完全不知情,伊邀丁○○出遊,且被告丁○○有精神分裂、頭腦呆呆的等語(見四○○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一六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三十八頁反面、第一五八頁,六三二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本院卷一第八十頁反面)核與被告庚○○於本院供稱:是戊○○問丁○○是否要一起出去玩,丁○○說好就一起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五頁反面)。

㈡經原審分別向臺灣省立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被告丁○○確於八十二年間起即患有藥物性精神病、器質性精神病,並持續治療中,於八十五年九月、八十六年六月間又因強力膠濫用,有妄想、自言自語、聽幻覺、定向感差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病情改善,但病患仍有不定時吸膠之問題,其社會功能及工作能力皆較退化等情,有新竹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八七新醫歷字第六五五二號函檢附精神科病歷資料暨為恭紀念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為恭醫字第九三六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至五十三頁),是被告丁○○是否能與被告戊○○等人有共謀搶奪犯行,已足存疑。

㈢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應全程連續錄音」,係指於警訊筆錄製作開始至完成之全部過程,均應予錄音,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或詢間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時,應先調取該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前揭程序是否已被遵行,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非無疑(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七二四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矧查被告丁○○之警訊筆錄錄音,與警訊筆錄之記載,均近乎一字不漏係由被告丁○○照唸等情,有警訊筆錄及錄音帶在卷可佐(見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十三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勘驗筆錄),是以本件被告丁○○之警訊筆錄顯係警方於制作完成筆錄後,再由被告丁○○照筆錄內容口述並錄音,衡諸上情,已難認警方有遵行上開程序之規定,被告丁○○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為其之真意,警訊筆錄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已非無疑,而有瑕疵。綜上,尚難以被告丁○○警訊中有瑕疵之自白,而不問其是否確有搶奪犯行之犯意聯絡,遽以被告丁○○曾同至現場,即推論渠有參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搶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丁○○有前揭犯行,揆之前開說明,上開警訊筆錄自難為被告丁○○有罪之引證,不能證明其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原審就被告丁○○之警訊筆錄與錄音帶內容一字不差,警訊筆錄即不可採之理由,未予說明,及被告丁○○雖罹精神疾病,惟其狀態尚未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自仍可與被告庚○○等為附表四之行搶共犯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丁○○之警訊自白已有如前述之瑕疵可指,又參諸其餘被告之證述已可認被告丁○○未參與上情,均已詳如前述,至被告之精神疾病是否已達不能辨別事理之程度已無涉上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丁○○現因精神分裂病自行入院,現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總醫院住醫持續治療中,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被告丁○○於本案各次應訊均能就案情為完全陳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指定辯護人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被告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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