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天○○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亥○○
- 右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玄○○
-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
- 陳鄭權 律師
- 上 訴 人
- 即 被 告 C○○
- 選任辯護人 郭宏義 律師
- 謝偉雯 律師
- 谷湘儀 律師
- 被 告 宇○○
-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 律師
- 被 告 己○○
- 選任辯護人 劉鈞
- 被 告 戌○○
- 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 賴中強 律師
- 被 告 F○○
- G○○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
0號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二一三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天○○、乙○○、戊○○、亥○○、玄○○、C○○、戌○○部分均撤銷。
天○○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乙○○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亥○○、玄○○、戊○○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C○○共同連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戌○○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H○○、I○○(H○○與I○○部分原審通緝另結)、天○○、玄○○、乙○○、戊○○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由H○○擔任董事長、乙○○為總經理、天○○為副總經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尚鋒公司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上市,董事長H○○、董事I○○夫婦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以防止股價下跌,乃在取得其他董、監事天○○、乙○○、玄○○、戊○○,經理人J○○、庚○○、黃○○、K○○、L○○、M○○(起訴書誤載為N○○)、申○○(以上七人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股務課課長即董事天○○之妻亥○○之共識下,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述人等於公司上市後分得之股票(總估約佔尚鋒公司股權之百分之七十),集中存放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管箱中,以減少市場上尚鋒股票之流量,並運用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自其中取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H○○、乙○○、玄○○、戊○○、黃○○、等人分別所提供不知情之O○○、酉○○、P○○、Q○○、R○○、S○○、T○、U○○、V○○、W○○、X○○、甲寅○、A○○、Y○○、Z○○、a○○、b○○、辛○○、c○○、d○○、e○○、f○○、g○○(原判決誤為h○○)、i○○、j○○、k○○、l○○、m○○、n○○、o○○、巳○○、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等人頭戶,並分別於台北、台中、彰化之大發證券、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等證券商處開設帳戶,連續多次於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該護盤基金之運作,係由尚鋒公司董事長H○○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天○○、乙○○負責該基金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C○○(該公司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六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理)、甲壬○(非本案被告宇○○,年籍不詳,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及寅○○(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進行操盤,該三人乃根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該尚鋒公司股務亥○○與助理甲癸○、未○○(甲子○,負責臺北部分,二人均未據起訴),除以知情之黃○○、庚○○、L○○、申○○、J○○、己○○(此部分未據起訴)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買賣尚鋒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按既定計劃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在不跌破六十元為原則,見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之交易價格者有附表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
貳、在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至八十二年八、九月間,該護盤操作尚稱順利且有盈利,後於八十二年八月至同年年底間,M○○、L○○退出基金之運作,領回自己之股票。嗣自八十二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該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H○○等自行籌資(玄○○二億元、乙○○三、四千萬元、戊○○七千五百萬元、天○○五千萬元),或以渠等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台灣企銀彰化分行、亞太銀行員林分行、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中興銀行員林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儲蓄部、甲丑○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尚鋒公司股票除權前,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利用人頭戶,連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日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買賣張數,佔當日成交量百分比,均如附表肆所示),計影響市場上尚鋒公司交易之價格有附表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所示所示各交易,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秩序。其間亦有多次利用人頭戶為不移轉所有權之證券買賣,然而H○○等亦因此而持有尚鋒公司約百分之九十左右之股權,相對造成資金週轉困難,而於股票除權後,尚鋒公司股價持續下跌,H○○等無力護盤,經質押之股票由銀行或個人以低價取償,造成約二十億元左右之損失。
叁、又H○○、I○○、乙○○、天○○為尚鋒公司之董事,均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公司就借貸之事實須迅速明確記載於傳票即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記帳憑證上,仍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之董事會上決議,對並無與尚鋒公司有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必要之董事長H○○、董事天○○分別核予一億元之貸款額度,並由H○○於同年七月間貸得七千六百萬元,天○○於同年七、九月間共貸得五千六百萬元使用,H○○並經戌○○同意,與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戌○○之名義,於同年七、八月間,向尚鋒公司貸得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元使用,且H○○、I○○、乙○○、天○○為慮及此舉會影響尚鋒公司之股價,竟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連續故意隱匿該等借款事實,遺漏該會計應記載事項不為登錄,致使尚鋒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壹與貳部分:
一、被告天○○、乙○○、戊○○、亥○○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被告天○○、乙○○、戊○○、亥○○四人均否認有右揭犯罪事實,其等之辯解各略為:
①、被告天○○固坦承有設立基金以維護尚鋒公司上市後之股票價格,惟辯稱:「僅係負責公司營運部分,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係H○○負責,多數時間在大陸經商」云云。
②、被告乙○○辯稱:「雖係尚鋒公司之副董事長,但對公司經營和財務調度,並不很了解,況被告於尚鋒公司上市時僅持有尚鋒百分之二點一八之股權,並非所謂尚鋒公司之大股東,要否護盤,對被告之利害關係並不大,被告於尚鋒公司任職期間,為保住於尚鋒之工作地位,乃不得不依公司大股東H○○等人之要求,配合公司決策,H○○等大股東為維護公司股價避免人為炒作而將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得利成立共同基金時,被告乃配合之,且就被告所知及所同意,亦即成立共同基金是在防免股市作手炒作,維護公司股價在合理價位,並不知實際上如何操作,更未參與共同基金之運作事宜」等語。
③、被告戊○○固坦承:「有聽過護盤基金,股票集中保管」等語,但辯稱:「不知如何運作」云云。
④、被告亥○○辯稱:「僅係依H○○之指示,負責制作一些股票之報表及辦理股務交割。我不負責買賣股票,只負責事後的交割及收付款事宜(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二九頁正面)每天做資金進出及交割均需給H○○看,沒有做買進、賣出的動作(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四頁反面)。犯罪時間有一半時間在請假,我不是營業員,沒有下單」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六四頁正面)。
㈡、被告天○○、乙○○、戊○○、亥○○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略以:「公訴人並未明確指述被告之行為該當第一百五十五條何一條款之主客觀要件。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被告等成立共同基金之目的,純粹係為維護股價,以避免不當拋售造成股價大跌,此與操縱股市炒作股票,意圖不當得利不同。本件共同基金所買賣之股票量亦非大量(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八頁正面)。被告等之所以成立護盤基金,只是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增加投資人信心,及防止股市作手炒作,維護公司股價在合理價位,並非為了沖洗作量,誘騙散戶跟進,與『沖洗買賣』之主觀要件不符。另被告等所買進賣出股票均已交割完畢,亦無未移轉所有權之情事,我國法又不採實質所有權之概念,與『沖洗買賣』之客觀要件不符。被告等買進尚鋒股票,係因大潁公司不斷賣出持股,為穩定投資人信心所為。被告等並未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了結。至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之股票賣出,並非護盤基金所為,而係受質銀行及債權人之斷頭賣出,故無『炒作買賣』(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護盤基金確僅是為護盤而已,並非意在炒作股票,從中獲利。被告等於平日股票開盤期間不可能去看盤或操縱股價,自不可能有炒作股票、影響股價之行為。尚鋒公司股票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下滑之情事。尚鋒公司之財務危機及股票崩盤實為外力而成,並非被告等人炒作或掏空資產所致。原判決所載交易時日,護盤基金並無為影響股價之交易行為(本院卷第三八號第四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尚鋒公司董監事集資共同購買尚鋒公司股票之動機,在於維持尚鋒公司股票之合理價格,以避免遭市場主力做手炒作或放空而致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影響股影票市行情之意圖。至於代為操盤者是否有『於特定期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買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之行為,因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實際之操盤行為,故不知情」(見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二二0頁正反面)。「被告乙○○並非尚鋒公司之大股東,並不知該共同基金實際上如何運作,亦未參與運作,故要難以被告為共同基金之成員,即推論被告有共同犯意聯絡。共同基金之成立,旨在防免外人炒作尚鋒股票,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共同基金所買賣之股票量亦非大量」(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三一五頁正面至第三一七頁正面、第三宗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被告戊○○為小股東,不在尚鋒公司上班,對尚鋒公司無決策權。當時只知要成立共同基金,並非稱『護盤基金』,被告當時的確不知如何運作」。「亥○○是負責股務,非護盤基金,只做交割、核對之工作(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公訴人依據何款起訴,不得而知。被告僅係受僱及奉H○○之命辦理股務之行政作業。『護盤基金』一語,係調查人員自行製造之名稱,被告未聞,而其來源及人頭戶之情形,亦僅事後聽聞而來」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一一五頁正面至第一一七頁正面)。
㈢、被告天○○部分:
①、右揭犯罪事實壹之部分,業據被告天○○於偵查中坦承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證管會規定要釋放百分之十股權,每股承銷價五十一元,共二億餘元,經全體同意,將其中一億五仟萬元,作為股價護盤基金‧‧‧,該基金由股東依股權多寡予以均分,係基於H○○遊說,說尚鋒公司剛上市,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增加投資人信心‧‧‧,該基金存放在辛○○、c○○、W○○之帳戶‧‧‧,該基金由H○○擔任負責人,亥○○負責行政業務,包括統計每日進出之尚鋒股票、製作報表給H○○、每日交割業務及將盈餘或虧損情形彙整,伊及乙○○擔任H○○諮詢顧問及處理H○○交辦有關護盤基金之事,玄○○提供股票及資金,該護盤基金由H○○請尚鋒公司財務經理C○○負責喊盤及下單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該護盤基金於尚鋒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後即運作‧‧‧,人頭戶由H○○、乙○○、I○○、戊○○、黃○○、玄○○及伊負責‧‧‧,J○○、庚○○、黃○○、K○○、申○○、L○○、N○○均為尚鋒公司之經理人,伊有向彼等表示決定成立護盤基金,彼等均同意加入,但僅將所持有之股票供護盤基金‧‧‧,八十二年三、四月間,護盤基金賣出約五、六千張股票,得款約四億元,經H○○決定,伊、乙○○、戊○○、玄○○同意後,將其中約一億元分配給護盤基金投資人,謝某等亦有分得利潤」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日調查筆錄)、「與H○○、I○○、乙○○、戊○○共同同意股票上市,監察人也同意。護盤基金也是全體同意‧‧‧,護盤基金委由C○○等人操盤,後來由台證操盤,寅○○亦操盤,而亥○○、甲癸○負責交割手續」等語(見天○○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H○○供稱:「伊與天○○、乙○○、戊○○、玄○○均參與籌措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C○○處理,後來交由台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寅○○‧‧‧,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寅○○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H○○、總經理天○○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見寅○○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C○○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見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彼此相符。
㈣、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亥○○指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H○○、I○○、玄○○、J○○、庚○○、申○○、甲卯○、乙○○、戊○○、天○○、M○○、L○○、黃○○、K○○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見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H○○指稱:「八十三年底,由寅○○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C○○介紹認識的甲壬○,由伊請她和寅○○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天○○、乙○○、戊○○、玄○○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C○○、寅○○、甲壬○處理,係由天○○委託,甲壬○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天○○指稱:「該基金由H○○負責,伊配偶亥○○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C○○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寅○○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亥○○處理‧‧‧,人頭戶由H○○、乙○○、I○○、戊○○、黃○○、玄○○及伊負責」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以及共同被告H○○供稱:「伊與天○○、乙○○、戊○○、玄○○均參與籌措資金、股票,有進場購入二、三萬張‧‧‧,操盤由C○○處理,後來交由台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寅○○‧‧‧,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C○○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見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等情節相符。
③、共同被告H○○稱:「戊○○、乙○○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護盤尚鋒股價使用」(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三二頁反面)。共同被告天○○稱:「參與人員有I○○、H○○、乙○○、戊○○、玄○○」(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正面)第一次討論時他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二三頁正面)。與被告乙○○坦稱:「在場有H○○、天○○、I○○、戊○○、玄○○」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四二頁反面至第四三頁正面)相符,足見被告乙○○參與其事。
㈤、被告戊○○部分:
①、共同被告亥○○指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H○○、I○○、玄○○、J○○、庚○○、申○○、甲卯○、乙○○、戊○○、天○○、M○○、L○○、黃○○、K○○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見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②、核與共同被告H○○指稱:「八十三年底,由寅○○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C○○介紹認識的甲壬○,由伊請她和寅○○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天○○、乙○○、戊○○、玄○○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C○○、寅○○、甲壬○處理,係由天○○委託,甲壬○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天○○指稱:「該基金由H○○負責,伊配偶亥○○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C○○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寅○○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亥○○處理‧‧‧,人頭戶由H○○、乙○○、I○○、戊○○、黃○○、玄○○及伊負責」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寅○○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H○○、總經理天○○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見寅○○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C○○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見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相符。
③、共同被告天○○雖稱:「李先生知道要留下一點錢,但公司之作業基本上他是不參與」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一四頁反面),然查H○○與亥○○均稱告戊○○參與護盤情事,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於本案被告戊○○固非操作護盤者,然依共同被告H○○、天○○在前所陳,其係護盤基金成立時之參與者,依上開說明,其應為共犯。
㈥、被告亥○○部分:
①、被告亥○○於偵查中坦承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H○○、I○○、玄○○、J○○、庚○○、申○○、甲卯○、乙○○、戊○○、天○○、M○○、L○○、黃○○、K○○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一億五千萬元之護盤基金,伊依H○○指示,存入H○○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辛○○、c○○、W○○等戶頭,原始股東將股票統一交由公司保管,存於台中區中小企銀之保管箱‧‧‧,伊每天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供H○○查閱‧‧‧,H○○提供O○○、酉○○、P○○、Q○○、R○○、S○○、T○、U○○、V○○、W○○、X○○、甲寅○、A○○、Y○○、Z○○、a○○、b○○、辛○○、c○○、d○○、e○○、f○○、h○○、i○○、j○○,乙○○提供k○○,黃○○提供l○○、m○○,玄○○提供n○○、o○○,戊○○提供巳○○等人頭戶(見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除尚鋒公司上市之初的一億五千萬元外,另有向銀行以尚鋒公司股票質借,另股東加投資入該護盤基金,另還有以尚鋒公司股票向民間質借。據我記憶所及,H○○、乙○○、黃○○、玄○○、戊○○有提供人頭帳戶(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九八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反面)。人頭戶都是在各證券商重複開戶使用(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一七頁正面)。前述尚鋒公司H○○等原始股東將其所持有股票交由公司保管,其目的就是替尚鋒股價護盤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八頁正面)。由H○○、乙○○、I○○、戊○○、黃○○、玄○○、天○○等股東所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一八頁反面)。
②、核與共同被告C○○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見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相符,而共同被告即台證證券之業務員宙○○亦於偵審中明確陳稱:「有關人頭戶b○○、辛○○、巳○○、A○○之部分,皆係由亥○○代理下單,為委託買賣」等情,是被告亥○○顯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地制作報表或辦理交割至明。
③、雖共同被告寅○○稱:「印象中亥○○沒有單買賣股票」(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六六頁反面)。證人甲辰○稱:「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亥○○有請產假」(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五頁正面)。證人壬○○、丑○○、地○○、B○○、子○○、甲○○稱:「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在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所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不是由亥○○下單買賣(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四六頁正反面)。然查:
④、共同被告宙○○稱:「在我至尚鋒公司後,我才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業務負責人是會計科長亥○○。我僅知亥○○會告知我欲交易買賣股票數量、種類、價格,至於尚鋒公司何人決定買賣的數量、價格,我並不清楚。尚鋒公司每次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係以其公司的股票為主」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0五頁正面)。
⑤、證人未○○(甲子○)稱:「亥○○及其助理甲癸○先寄人頭開戶資料予我,再由我持至各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相關人頭帳戶之印鑑、存摺或交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或由我攜回保管。不論早期或後期,我皆僅係依據亥○○傳真給我的指示辦理交割事宜(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二頁正面)。亥○○在每日下午收盤以後與我連絡」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三一五頁正面)。
⑥、共同被告H○○稱:「這份明細表是由亥○○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執行的結果製表交給我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正面)。
⑧、證人甲癸○稱:「報表是亥○○給我的,她們要我傳真資料給對方。報表在亥○○請假時,我來幫她做,她請假時也有進公司,未○○也有做這些事,交割戶的存款及印章在他手上。未○○依我的指示去轉帳,存摺及印章都在他手上保管」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正面)。是被告亥○○縱使曾請產假,然其於假期中仍至尚鋒公司處理事務,並由甲癸○協助其處理,其所辯請產假之情,並不足為有利事證。
⑨、綜上事證,足見被告亥○○並非所辯之僅為股務人員,而係參與人頭戶之下單行為,並經由甲癸○、未○○二人為之。此外,復有未○○所提供之資料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亥○○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二五頁)、亥○○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證甚明。至選任辯護人要求傳喚附表伍之各證券公司營業員,據壬○○、丑○○、地○○、B○○、子○○、甲○○等人到庭證稱被告非下單者(本院卷五第四六頁),然被告係經由甲癸○與未○○為之,業據其二人陳明,縱被告未親自下單,但與其本人下單之行為無異,是仍難免其共犯之責。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此禁止規定一般稱之為「沖洗買賣」亦即證券商管理辦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所稱之「含有沖銷性買賣」,惟「所謂『沖銷性買賣』,在實際操作上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證券經紀商開戶,同時並分別委託兩家經紀商依一定的價格為相反方向的買賣,以撮合交易,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熱絡之表象」(參見賴英照所著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三百八十一頁)。是禁止所謂「沖洗買賣」之目的係禁止行為人以此種不移轉證券所有權方式之行為,達成其造成交易熱絡假象之目的,蓋此種行為影響市場行情甚鉅故也。職是,若交易目的並非為造成交易熱絡之假象,其交易量亦未有造成交易熱絡表象之情形者,顯與本罪之要件不符,亦與本罪處罰之立法意旨相違,應無所謂「沖洗買賣」之可言。再就「偽作買賣」之客觀表現而言,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所謂「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係以同一人為之為必要(見學者余雪明著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八頁「沖洗買賣」係利用自己不同帳戶作買賣」,賴源河著證券管理法規第三百八十四頁「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證券經紀商開戶」,法務部研究選輯第五百五十九頁「一般所謂之『沖洗買賣』,在實務操作上,通常係由同一投資人分別在兩家證券經紀商開戶」,證交所前揭函件,亦引用法務部研究選輯之見解,為相同之記載),從而,若買賣之雙方並非同一人,即無上述「沖洗買賣」可言。其次,所謂「不移轉所有權」之意涵,實務上雖有認為包含「不移動『實質』所有權」在內者云云(本件檢察官起訴,即以被告等不移轉實質所有權為論據),然實質所有權之概念係引自美國法,我國證券交易法並無此等概念,自不得逕予援用;且觀之政府機關法務部及司法院之見解,其中法務部認為「實務上逕將本款『不移轉所有權』解為不移轉『實質』所有權,似為超越法文可能了解意義範圍,而為刑法所不許之不利於行為人類推,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參見法務部研究選輯第五百五十八頁);司法院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既係由不同之個人透過證券經紀商出面進行買賣,經由交割程序,實際上亦有所有權之移轉,非一般所謂之沖洗買賣,至於美國法上實質所有權(beneficial ownership),為我國法所無之概念,自難加以援用」(參見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㈧第二百零五頁)。是我國法既不採實質所有權之概念,若證券所有權已自賣方移轉至買方,證券所有權即已移轉,而不符合該條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被告等人並非沖洗作量,誘騙散戶跟進,與沖洗買賣之主觀要件不符』等語。然查,所謂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因其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於撮合交易時,遂撮合於同一人完成買賣交易,以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熱絡之表象,就撮合時點觀之,實質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與已否完成交割之形式上股票移轉係屬兩回事。因認上訴人對於已上市之有價證券,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四號判參照)。本件被告天○○、乙○○、戊○○、亥○○等人係以人頭戶操作尚鋒公司股票,在名義上,雖為各人頭戶分別為出賣人與買受人,但人頭戶之股票集保與銀行存摺均在被告天○○、乙○○、戊○○、亥○○等人之尚鋒公司掌握中,其等為實際之下單買受人與兼出賣人,亦即『委託人』同屬一人,此與前開辨護人所稱之學理上,買受人與出賣人為『同一人』分別在兩家證券經紀商開戶之情形,並無不同,而非『買賣之雙方並非同一人』,是依上說明,自為上述「沖洗買賣」,辯護人所稱並不足取。
㈧、辯護人再就附表壹與貳作成表(本院卷一第一八七頁),說明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護盤基金共買進尚鋒股票四四六四張,卻僅賣出三00張,而尚鋒股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已漲至每股八十元,則被告等何以並未趁勢出脫持股,獲利了結。然查,被告等既為護盤,其意在使股票維持一定之價格,若大量出售持股如附表參之情形,股票價格自然下跌,此即違被告等護盤之本意,是辯護人所稱尚乏依據。至辯護人另稱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後之股票賣出,非護盤基金所為,而係受質銀行及債權人斷頭賣出,經分函:大順證券公司、京華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大發證券公司、復華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等公司,函覆之交易數量不多,另新寶證券公司、寶來證券公司、怡富證券公司、金豪證券公司等公司(如附表參),此確有其事,此部分因非被告等人所為,自不構成犯罪,檢察官以連續犯與附表壹與貳部分起訴,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玄○○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玄○○雖辯稱:「僅參加三次股東大會,未過問尚鋒公司。我賣出股票與尚鋒公司經營虧損消息之有無完全沒有關係,且我每次均賣出九張且係持續賣出,故絕無事先知悉尚鋒公司經營虧損等重大消息,始賣出股票(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五頁正面)。我絕對沒有參與前述為尚鋒公司股票護盤之事,若我提供資金供護盤之用,也不必為此興訟,況且我借錢與尚鋒公司之事亦與相關當事人達成清償協議(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六二頁正面)。我離職後公司發生的事就不知道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與事實有出入)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九三頁反面至第九四頁正面)。當初協議護盤基金時,沒有在場」云云(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一六頁正面),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過天○○、H○○及I○○節結怨益深。被告得領回之股票皆未領回。被告之股票僅單純保管於尚鋒公司而非參與炒作股票(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二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尚鋒公司承銷百分之十之股權,其屬被告應得之股款,僅由H○○、天○○告知:應暫留用於公司,被告不知有護盤基金之事實。尚鋒公司自發行股票以來,各股東之股票即存放於公司,並非因上市始將股票交由公司保管。被告並未提供人頭。H○○及天○○既稱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即已退出護盤基金,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九月索回全部被保管之股票,庸有於八十三年再參與而籌資之情事(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九四頁正面至第二九六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正面、第三宗第一三六頁正面至第一三九頁正面)。被告從未參與該二階段之股票買賣,遑論有參與操作。被告因股票公開承銷所應得之價款,於八十二年一月由I○○開具六張之票償還被告,故被告若真有參與護盤基金,I○○自不會於該時將價金償還被告。被告絕未提供人頭戶。被告雖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開始買賣股票,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關連」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二00頁)。惟查:
㈡、被告玄○○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亥○○供稱:「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H○○、I○○、玄○○、J○○、庚○○、申○○、甲卯○、乙○○、戊○○、天○○、M○○、L○○、黃○○、K○○等釋出股權後,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等語(見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調查筆錄)。
㈢、核與共同被告H○○指稱:「八十三年底,由寅○○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C○○介紹認識的甲壬○,由伊請她和寅○○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天○○、乙○○、戊○○、玄○○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C○○、寅○○、甲壬○處理,係由天○○委託,甲壬○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相符。
㈣、而共同被告天○○亦指稱:「該基金由H○○負責,伊配偶亥○○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C○○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寅○○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亥○○處理‧‧‧,人頭戶由H○○、乙○○、I○○、戊○○、黃○○、玄○○及伊負責」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寅○○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H○○、總經理天○○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作為‧‧‧,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等語(見寅○○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五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C○○亦供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等語(見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是被告所辯不知情云云,應不可採。
㈤、辨護人雖稱被告玄○○未參與護盤並提出其家人甲巳○○、甲午○、甲未○、甲申○等人之股票存摺,且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始開始賣股票,係共同被告挾怨誣控等,然查,被告等人係以人頭戶買買股票,則被告及其家人有無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與此已無關連性,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被告係與前開共犯天○○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論敘於前,其等之陳述並無不一,辯護人稱共同被告之詞不可採,並無依據。另辯護人提出被告玄○○與其家人甲巳○○之承諾書(本院卷一第二0七頁),證明被告承諾八十四年四月一日一日以後每日轉帳九張,如超過一張同意受罰新台幣十萬元,然查,被告玄○○等人為護盤而買進尚鋒公司股票,以使價格維持,是被告玄○○贖回之股票,尚鋒公司為護盤,自然限制其任意拋售於市場,則此承諾書亦證其與其他共犯天○○等人確有護盤之舉,辨護人以之稱被告無護盤,亦不足取。
三、被告C○○部分:
㈠、訊據被告C○○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尚鋒公司之財務經理,董事長H○○僅係偶而詢問有關公司之基本面,伊不知有護盤基金」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C○○在八十四年間股票價格異常時,既已離開公司,故不知該股票運作情形(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涉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惟被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被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盤(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三0九頁反面至第三一0頁反面)。被告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忙於公司財務,無暇看盤,亦未負責下單,而營業員宙○○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亥○○。共同被告之供詞彼此矛盾。被告僅就股市基本面狀況提供分析意見而已。起訴書所指操盤期間與被告任職期間不合。調查局移送監視報告書所指明顯股票交易日僅二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明顯股票交易日所生異常行為之價量決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情事(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五七頁至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三三頁至第二四九頁)。被告任職期間與監視報告所稱之明顯股票交易日相較下,僅有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即便將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四日亦算入,於監視報告中,均未言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法情事。在監視報告中,並無『成交對應表』,亦無以『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判斷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僅負責公司之財務,確無為操盤或護盤之工作,天○○、甲酉○、癸○○均可為證(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離職後,旋至美亞鋼管公司,當時既無心在尚鋒工作,又怎會去配合公司操作股票(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一三七頁)。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公司操作股票(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一四一頁)。委託下單買賣之價格非必等於成交價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局勢,相較下尚鋒股價波動尚屬輕微,尚鋒股價之變化,復與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相近。就同一交易日,先賣後買或先買後賣,只要能完成交割,即為法所許,又『當日沖銷』於市場上極為常見。買賣之時點既有相當差距,相對成交之股數遠低於買進之股數,實無法預料成交之相對人為何人,故該相對成交明細表尚有可議之處。間隔三日,與『連續性』要件不符,即無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一八五頁至第一九四頁)。
㈡、然查,右揭犯罪事實壹之事實,業據被告C○○於偵查中坦承稱:「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H○○、I○○、天○○、乙○○、戊○○、玄○○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亥○○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割、轉帳等事宜(C○○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尚鋒公司大股東H○○、I○○、天○○、乙○○、戊○○、玄○○等人,確有利用該護盤基金對尚鋒股票進行護盤。遂由董、監事等大股東提供其親戚朋友之帳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進出之帳戶」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六九頁反面至第三七0頁正面)。
㈢、核與共同被告H○○指稱:「八十三年底,由寅○○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C○○介紹認識的甲壬○,由伊請她和寅○○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天○○、乙○○、戊○○、玄○○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C○○、寅○○、甲壬○處理,係由天○○委託,甲壬○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亥○○亦指稱:「由C○○、寅○○及楊小姐負責操盤」等語(見亥○○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共同被告天○○指稱:「該基金由H○○負責,伊配偶亥○○幫助記帳,並請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C○○負責操盤,八十四年三月左右,再交予寅○○負責,交割、匯款、轉帳等並由亥○○處理‧‧‧,人頭戶由H○○、乙○○、I○○、戊○○、黃○○、玄○○及伊負責」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相符,是被告所辯未操盤云云,要難採信。
㈣、共同被告天○○雖稱:「C○○是我們公司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是財務經理,不是來操作股票的(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八頁正面)。我可以證明謝先生是尚鋒的財務部協理,因為尚鋒有許多財務方面的專業知識要借重謝先生,他以前待過金華證券,對股票比我們了解,所以我們常會問他,這種情形,在所難免,這不能說是操作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三宗第一二七頁正反面)。證人癸○○雖稱:「是知悉C○○有意返回台北工作,因而寫此信」(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三一二頁反面)。證人甲酉○雖稱:「他負責財務及股票上市業務,他的業務與股票交易沒有關係。沒有看到主管要求C○○買賣股票,我們部門沒有在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三宗第一九九頁正反面)。然查,被告業於調查局訊問中坦承,其所陳與共同被告H○○、亥○○、天○○在前所陳所述一致,是以上天○○、甲酉○、癸○○等人事後所陳,顯為迴護被告而不可採。
㈤、經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C○○之選任辯護人要求調查事項,據該公司查覆略如下(見外放卷宗該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與附件):1、本公司曾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示就O○○等五十七名投資人(其中甲戌○未檢附身分證字號,故實際查核人數為五十六名)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初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分析渠等買賣尚鋒股票交易情形暨對股價之影響情形,並製作監視報告,經查核結果發現渠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間,計有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對於尚鋒股票價格有影響之情事(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並業已依示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上述相關文件如附件一),而C○○答辯狀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亦即包括於其中。
2、就C○○答辯狀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說明如下: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尚鋒股票於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一、七0二仟股,而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當天之交易共計買進該股票數量達一、一六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已達六八.二一%。(交易明細如附件二)
②、有關投資人集團對於股票價格影響之判斷,本公司係將各集團成員合併視為單一個體進行分析,不宜將集團成員間之交易行為單獨節錄計算。
③、關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所描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影響尚鋒股票價格情節(即甲戊○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y○○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e○○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甲丙○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m○○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本公司今就所描述之委託買賣暨影響尚鋒股價之情形,詳盡說明如次:
⑴、「甲戊○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之部分:集團成員甲戊○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一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為六二元(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嗣後接續於十時三十分十一秒及十時三十三分十秒復以漲停價六六元分別委託買進二0、三0仟股,上述之委託行為使成交價自十時二十九分二十七秒之六二元持續上漲至十時三十三分四十六秒之六三元。(詳見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
⑵、「y○○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e○○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甲丙○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m○○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之部分:該部分影響股價情節,本公司係意指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起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持續以多種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使成交價自六三.五元持續上漲至當天漲停價六六元。上開時段該集團之交易實況如下所述,集團成員y○○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最近委託時點之成交價雖亦為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惟嗣後集團成員e○○接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五十六秒以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l○○於十一時四十分十三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e○○接續於十一時四十三分十五秒以六四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及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f○○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集團成員甲丙○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集團成員m○○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該集團自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合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數量達一、六九九仟股,致尚鋒股票之成交價格自最接近委託前之六三.五元(十一時三十四分五十四秒),持續上漲至收盤時之六六元,上開之委託致該集團計成交尚鋒股票達八七一仟股,占市場當時尚鋒股票成交數量之八八.四三%(該時段之成交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集中交易市場共計成交尚鋒股票九八五仟股,詳如附件四成交檔原始資料)。然C○○之答辯僅節錄該集團之部分交易:「y○○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e○○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將無法呈現影響股價之完整實況(實際成交情形均可由附件三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窺知,該對應表本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函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監視報告併附在案),並未如C○○所述監視報告粗糙之情事。
④、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共計委託買進尚鋒股票二、五一九仟股、委託賣出尚鋒股票二三一仟股,且該集團並有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當天之交易並未如C○○所述僅係委託買進、未委託賣出(詳如附件五)。
3、經查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情形如次:(相對成交明細如附件五)
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二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六四%。
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二七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六七%。
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五一一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二九.九七%。
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共計相對成交尚鋒股票六六八仟股,占當天市場該股票成交數量三八.六五%。
4、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於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約四分鐘之時間內分三筆漲停價委託買進,另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至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約二十二分鐘之時間內分九筆委託買進,委託價格分別為六三.五元、六四元、六四.五元、六五元、六五.五元、漲停價六六元等六種價格委託。而上述二個時段該集團對於尚鋒股票皆有影響股價之情形,且隔日(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該集團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跌停價委託賣出、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仍有影響尚鋒股票價格之情形,至上開情節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一五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規定,仍待鈞院依職權判定。
5、查「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於證券交易法授權,核定作為本公司查核異常交易之篩選參考,並非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構成要件。
6、整理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判決書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所列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明細(如附件二)、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如附件二),並提出附件: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85)台財證(三)第七二二三七號函影本、本公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證(86)密字第0三七六七號函影本暨監視報告、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買賣尚鋒股票明細表(SRB530)、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等十六天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SRB630)、本公司集中交易市場尚鋒股票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自十一時三十六分十二秒至收盤十二時整之成交檔原始資料、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集團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等四天相對成交明細表暨委託買賣明細表(SRB830)。
7、有關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初,迄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買賣尚鋒股票之交易情形,經分析後,發現O○○等五十六名投資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八日、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六月一日、六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八月十四日、八月十六日、八月十七日、八月十八日、八月十九日、八月二十一日等十六日有明顯影響股價,其餘之交易,尚未發現有明顯影響股價之情形。
㈤、被告雖提出其離職證明書與中興大學夜間部聘書影本一紙(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三一二頁、本院卷五第一四三頁),然查被告係夜間上課與日間操作股票時間無關,而上開被告操作尚鋒股票之期間為其在職尚鋒公司期間,是以上二書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事證。而依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所載:C○○所述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三月一日、四日亦包括於明顯股票交易日中(本院卷證物卷宗第二頁),此有C○○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資料一份(本院卷證物卷宗第二頁至第三三五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四、此外,復有下列為被告天○○、乙○○、戊○○、亥○○等人所使用之人頭戶之陳述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為證:
①、e○○稱:「於八十一年間I○○表示其妻H○○之尚鋒公司要上市,希望伊能入股,但伊沒錢,並未投資,I○○向伊借身分證,做為人頭股東,並再配合填寫開戶資料,當時尚有d○○、f○○等人,但相關情形不知(e○○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調查筆錄)。I○○向我借用身分證,以作為尚鋒公司之人頭股東,我提供身分證予其使用,配合其填寫證券公司及銀行之開戶資料,與我一起填寫資料的,還有d○○、f○○等人。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尚鋒股票交易,這些應該都是I○○與H○○使用我的名義而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均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
②、n○○稱:「八十年九月九日進入尚鋒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擔任營業部主任‧‧‧,京華員林證券公司、亞洲台北證券公司、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新寶證券公司、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金豪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均係伊於八十年進入尚鋒公司時,H○○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所開立,印鑑章係H○○所刻,交易內容伊不清楚,八十四年年底,H○○方返還(n○○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我僅於八十四年一月左右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係我自己使用,該帳戶於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就沒有使用,至於其他的證券公司之開戶,都是我公司董事長H○○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利用我的名義開立帳戶買賣,我有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H○○使用,印鑑章是H○○所刻,上述之存摺均由營業員直接交給H○○,我不清楚所有的交易內容。除了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由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建國賣出五張,其餘的我都不清楚」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反面、第三宗第八二頁正面至第八三頁正面)。
③、d○○稱:「八十一年間,I○○表示其妻尚鋒公司要上市,要借伊身分證開戶‧‧‧,但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與己○○、X○○、i○○、丁○○、甲B○、m○○、h○○、l○○、a○○、甲亥○、甲天○、甲地○、F○○、戌○○等人之交易或匯款情形均不知情(d○○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調查筆錄)。I○○向我借身分證,我有提供身分證予其使用,我在台北市○○街○段六十三號四樓填寫開戶資料,與我同行有e○○、f○○等人,相關之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I○○使用我名義去做,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係由其保管,我並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一0四頁正面至第一0五頁正面)。
④、甲寅○稱:「認識I○○、H○○、a○○,I○○係雍星老板酉○○(H○○之弟)之姐夫,雍昌係盛昌公司之關係企業,a○○係盛昌公司員工‧‧‧,未親自開戶過,八十一年間,盛昌財務A○○要伊提供身分證開戶,有收到怡富證券、世華信義分行存摺,但交易情形不清楚(甲寅○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是I○○的部屬,我將身分證交予A○○,填寫該等開戶資料,約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收到怡富證券公司之證券存摺,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I○○、H○○使用我名義買賣、匯款,且相關存摺、印章亦係由其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正反面)。
⑤、證人a○○供稱:「I○○係盛昌老闆,H○○係老闆娘‧‧‧,八十四年間,因I○○、H○○想炒作尚鋒公司股票,需人頭戶,會計A○○轉達H○○指示,要伊至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伊不從事股票買賣(a○○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在任職盛昌公司期間,約於八十四年中,因為I○○、H○○等人想炒作尚鋒股票,需要使用人頭帳戶,公司會計A○○轉達H○○指示要我前往大發證券公司開戶,但我從不過問渠等炒作尚鋒股票的詳情。我不知道何以會有在金豪等六家券商開戶,可能是盛昌公司內部人員奉I○○、H○○之指示所為。我完全不清楚這些交易,應該都是H○○等集團所炒作的。我開戶後,印鑑、存摺均交給盛昌台北辦公室的甲子○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三二0頁反面至第三二一頁反面)。
⑥、W○○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部主任,I○○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H○○為其配偶‧‧‧,八十一年間,公司會計A○○要伊交身分證,因公司要買賣股票,但帳戶伊未使用,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公司有將存摺退回,股票買賣情形,伊不清楚,係I○○、H○○使用(W○○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在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盛昌公司會計A○○要求我影印身分證給她,她表示公司要買股票,我便提供予A○○,填寫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是I○○、H○○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相關存摺、印鑑亦皆由I○○、H○○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反面)。
⑦、g○○供稱:「認識I○○、H○○,因接受I○○公司贊助,故提供身分證,但未親自開戶(h○○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從未在一銀世貿分行開過戶,更未在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予W○○等人。我從未將身分證借予他人使用,但因曾接受I○○公司之贊助,為報綜合所得稅之用,而由公司向本人取得身分證影本使用,但我並未答應I○○公司可以本人身分證影本供作其他用途」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七頁反面)。
⑧、o○○稱:「八十四年間,曾把身分證借給姐夫甲宇○,其稱其董事長要利用人頭開戶,甲宇○於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股票買賣情形,不清楚(o○○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我本人並未在證券公司開戶買賣。八十四年間我有將身分證借給我姊夫甲宇○使用,他說這是他門董事長指示的,要利用一些人頭在證券行開戶,甲宇○是在尚鋒興業公司任職,所以他以我名義在證券行開戶,應當是用來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正面)。
⑨、Y○○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程式設計師,電腦部副理、總務部副理,H○○為公司負責人,I○○為其配偶,天○○為尚鋒公司總經理,八十四年間,I○○要伊提供身分證以便開戶匯錢(Y○○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八十四年間H○○要我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俾在銀行開戶供盛昌公司匯款之用,我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辦理。在怡富、日盛台中等證券公司所開設帳戶及銀行交割戶,實際使用者都是H○○,相關印鑑、存摺亦由陳女保管。前述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皆係H○○冒用我名義買賣」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五八頁正反面)。
⑩、X○○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務及會計、採購等職,I○○為董事長、H○○為尚鋒公司董事長、天○○為尚鋒公司總經理、d○○係人頭,戌○○、h○○、n○○、y○○、F○○、甲宙○、甲B○均不認識,八十年進入盛昌公司,I○○即要伊提供身分證做人頭,交易帳戶、存摺、印鑑均係I○○保管,買賣尚鋒股票,伊不知情(X○○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老板I○○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I○○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I○○。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六七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反面)。
⑪、c○○稱:「曾任職盛昌紡織公司,八十二年間,A○○曾表示尚鋒公司要人頭戶,伊有借其身分證,但在那裡開戶,匯款情形,伊不清楚,h○○、O○○、甲玄○、辛○○、a○○、X○○、Y○○、W○○等係人頭(c○○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八十二、三年間,A○○曾表示尚鋒公司需要戶頭買賣股票,我同意將戶頭供其使用。我從未匯款給A○○,前述匯款並非我所為。顯然大發證券公司在未得我同意下,即讓他人使用我戶頭買賣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八十頁正面至第八一頁正面)。
⑫、b○○稱:「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I○○係公司董事長、H○○係尚鋒公司董事長、天○○為尚鋒公司總經理,I○○有要伊在證券商開戶,做人頭戶,但不知係何證券商(b○○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I○○要我們在證券公司開戶,並將戶頭借渠使用買賣股票,我們應渠要求開立帳戶給I○○等人使用,我們集合統一辦理開戶。前開我所開設之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戶之相關印鑑、存摺均是交由I○○保管,故前開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應係I○○。我本人從未使用過前開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交易詳情我並不清楚。有關資金匯款往來情形,我均不清楚,均不是我本人所為」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八三頁反面至第八四頁反面)。
⑬、甲玄○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八十一年間,會計A○○向伊要身分證,要做人頭戶,有五、六家證券商。實際交易情形,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宙○○有匯八十萬元予伊(甲玄○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在八十一年左右,公司會計A○○向我要身分證影本,並表示老闆娘要用我名義,在證券商處開立帳戶買賣股票之用途,我將身分證交予A○○,而且事後所謂有關的證券劃撥存摺、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未交給我,至於放在何處我不清處,我僅知他們有使用我的證券帳戶及、銀行存摺在買賣股票,但如何交易,交易量如何,我完全不清楚。有關上述匯款情形,均非我本人所為,應該都是I○○、H○○使用我名義去做的」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九三頁正面至第九四頁正面)。
⑭、i○○稱:「八十四年初,H○○向伊借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部交割帳戶供其買賣股票,同時並將伊之先生j○○之資料予其,但買賣股票之情形,伊不清楚(i○○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約於八十四年初,因H○○要借我的大發證券股票交易帳戶及世華儲蓄部交割帳戶供渠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用,我便將前述帳戶相關印鑑及存摺給H○○使用,至於H○○如何使用相關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運用資金之情況,我實在是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0三頁正面)。
⑮、巳○○稱:「伊先生甲宙○係尚鋒公司小股東及該公司經理,尚鋒公司曾表示股票上市不久,要人頭戶,伊即依要求去開戶,有台證證券、大發證券、大順證券、寶來證券(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不久,尚鋒公司股務課人員打電話至我家,表示我們係尚鋒公司股東,需用我的名義在券商開戶,我即至尚鋒公司彰化總公司和券商、銀行辦理開戶、對保各項事宜,我想前述帳戶即尚鋒公司幫我開的股票交易帳戶。前述相關匯款情形,我並不清楚,這些應都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為,且我相關之存摺、印章皆由尚鋒公司服務課保管,我並不知情。我提供我的戶頭供尚鋒公司使用,因係尚鋒公司告訴我,我和我丈夫係其股東需開戶給公司使用,我才同意尚鋒公司要求」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0八頁正面至第一0九頁正反面)。
⑯、A○○稱:「七十七年十月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伊提供身分證開戶,但交易、匯款情形伊都不清楚(A○○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僅在八十二年間,尚鋒公司因需開戶買賣股票,所以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以利開戶。我皆不清楚這些交易,我填寫開戶資料後,相關證券存摺、銀行交割存摺等,皆由尚鋒公司保管,所以這些交易情形應是尚鋒公司以我名義所做的。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有關之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I○○、H○○、亥○○、天○○等人以我名義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及匯款」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一七頁正面至第一一八頁正面)。
⑰、甲子○稱:「伊七十八年進入尚鋒公司台北營業所擔任業務助理員,天○○引見予H○○,其告訴伊日後聽命予他,並由亥○○擔任聯絡人‧‧‧,人頭戶有l○○、e○○、m○○、f○○、y○○、d○○、甲丙○、甲乙○、a○○、h○○、n○○、s○○○、u○○、o○○、己○○、O○○、X○○、Z○○、甲寅○、p○○、r○○、t○○、T○、W○○、c○○、甲庚○、辛○○、巳○○、甲己○○、b○○、甲戊○、甲辛○、V○○、A○○、P○○、Q○○、Y○○、z○○等人‧‧‧,人頭戶於大發證券、怡富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致和證券、新寶證券‧‧‧,下單事情伊不清楚,所需資金由H○○、亥○○調度,由H○○撥進伊帳戶,再由開具支票,後來則由營業員通知H○○將資金直接匯入人頭戶帳戶」等語(見甲子○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日調查筆錄)。
⑱、酉○○稱:「伊於七十年進入盛昌公司任作業員,八十三年五、六月間,A○○告訴伊,尚鋒公司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伊之帳號,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並將帳戶等交予A○○(酉○○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A○○告訴我尚鋒公司因需股票護盤,希望能借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及銀行交割帳號作為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所以借給尚鋒公司使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我從未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是A○○取走我的證券交易帳號後進行的。相關存摺、印章放於A○○之處」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四二頁反面至第二四三頁反面)。
⑲、辛○○稱:「伊於六十一年進入盛昌公司,八十二年間,A○○向伊要身分證,並由券商派人來公司辦理開戶,伊不知道分紅股票儲存的手續,相關帳戶等均由A○○統一保管(辛○○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調查筆錄)。A○○說公司為了以尚鋒公司股票分紅予員工,請我提供身分證、私章供其登記,遂將身分證、私章交予A○○。之後有四、五次以上,有證券商派人到盛昌公司辦理開戶手續,也有銀行派員到公司辦理開戶手續。開戶的印鑑也都由公司先替我們刻好,所取得的相關存摺、印鑑都交給A○○統一保管。我從未買賣股票,更沒買賣過尚鋒公司股票,應該是A○○取得相關存摺、印鑑後進行的,並非本人所為(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五三頁反面至第二五四頁反面)。
⑳、O○○稱:「伊於八十二年四月間進入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總務部副理,伊本人並未親自開戶,係在八十二年底,尚鋒公司董事長H○○向伊表示,要對股票進行護盤,希望伊提供名義讓其開戶,故在日盛、菁英、怡富等開戶(O○○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等供述甚詳。H○○向我表示,她要對尚鋒公司之股票價格進行護盤,希望我能提供名義,讓她開戶使用,我不便拒絕她的要求。其存摺、印鑑於開立後,即交由A○○保管,我並無法支配,亦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買賣任何股票。我從未買賣過任何尚鋒公司之股票,如果係以我之名義買賣尚鋒股票,則應係H○○使用我提供予她之帳戶而為」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七一頁反面、第三七二頁反面)。
㉑、l○○稱:「在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我提供身分證予尚鋒公司使用,當初係證券商及銀行人員到我家填寫開戶資料,而這些帳戶之交易情形我並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這些應該是尚鋒公司利用我名義所做的。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均係尚鋒公司使用我的名義所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由尚鋒公司保管,我並不知情(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九四頁正面至第九五頁正面)。我確曾於八十四年間親自在大信證券商長安分行、陽明證券商開戶。因為我姊姊D○○要我在該二家證券商開戶,而開戶後,相關印鑑、存摺皆交由D○○使用,我姊姊有有告訴我係要用來做為買賣股票進出帳戶,實際使用人係D○○,而我亦有投資新台幣約二百萬元左右予D○○,由渠統籌使用買賣股票。我本人從未使用前述帳戶買賣股票,該帳戶係由D○○全權在處理買賣股票事宜」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二五頁反面)。
㉒、m○○稱:「約於八十年左右,我曾在金豪證券開立帳戶,供我及胞妹l○○使用,確曾買賣尚鋒股票一張。在八十四年我絕對沒有買賣尚鋒股票。至於會有其他券商以我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是尚鋒公司的人所為,約於八十二、八十三年間,黃○○向我表示尚鋒公司要借我的名義開立帳戶,由券商營業員及銀行行員親自到我家辦理,並將相關印、摺等資料攜走。除了金豪證券之交易帳戶外,其餘券商交易帳戶、銀行交割帳戶之相關印鑑及存摺,皆由尚鋒公司內部人使用,並由尚鋒公司會計未○○保管。八十五年二、三月間我向尚鋒公司會計未○○取銷我的帳戶,未○○將相關印鑑及存摺寄還予我,由我辦理註銷,據此我認為印鑑、存摺係由尚鋒公司會計未○○所保管。另外,我曾接獲尚鋒公司寄交予我之股票買賣所得扣繳憑單,據以申報所得稅,所以我才知道尚鋒公司確實以我帳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九頁正面、第三宗第八十頁正反面)。
㉓、黃○○稱:「我約於七十二年間進入尚鋒公司任職,天○○及亥○○要求我提供
一、二個戶頭,我遂將我及我姊姊m○○、l○○之身分證提供給天○○及亥○○使用。當時尚鋒公司其他職員J○○、L○○、甲黃○、甲A○、庚○○、申○○等應該和我一樣,有提供戶頭供天○○及亥○○買賣股票。該份開戶資料確係我所簽寫,但我從未在該戶頭買賣任何股票,若該戶頭有任何股票交易,應問天○○及亥○○」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一二頁正面、第二一三頁正反面)。
㉔、丙○○稱:「我曾於八十四年間應D○○的要求,至陽明證券公司及大昌證券公司開戶,鍾某並告訴我要借用我前開二帳戶買賣股票,我基於親戚關係,故借渠使用。開立帳戶後,相關之印鑑等資料,均交由D○○使用,故前述帳戶買賣尚鋒股票情事,我並不清楚,我本人從未使用前開帳戶買賣股票。前開匯款資金往來情形,我完全不清楚,此均係D○○所使用的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四0頁反面至第二四一頁反面)。
㉕、丁○○稱:「我與陽明證券營業員F○○是同事,約在八十四年初,鍾女向我表示希望能以我的名義開戶供客戶買賣尚鋒股票,乃提供我的身分證在陽明證券公司開戶,供F○○替他人進出買賣尚鋒股票,但我對於鍾女使用我帳戶買賣尚鋒股票的詳情均不清楚。我並未實際買賣尚鋒股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六三頁正面至第二六四頁正面)。
㉖、午○○稱:「我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曾至陽明證券公司開戶買賣股票,開戶不久,D○○向我表示其需要買賣股票,希望我能將陽明證券帳戶借予她使用,我將帳戶交予她使用。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我名義下所為之尚鋒股票交易,係D○○在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八六頁反面至第二八七頁正面)。
㉗、甲B○稱:「我從未買賣任何尚鋒股票。八十四年我曾提供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予D○○買賣股票。我的帳戶係借予D○○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九四頁反面至第二九五頁正面)。
㉘、甲C○稱:「我於七十六年有一筆兩百多萬元資金寄存在D○○那邊,由她幫我經營買賣股票,如要開戶,都是D○○、證券公司的人會同銀行人員到我上班公司找我開戶,我記得有大信長安、陽明及環球忠孝。我將資金交給D○○後,就沒有再過問她賣賣股票情形。這些錢並不是由我匯款出去的,是不是D○○匯的,要問D○○才知道。我有一個印鑑交給D○○保管,相關存摺也由D○○保管,所以股票買賣及交割全部由D○○全權處理由她使用我的帳戶」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九七頁反面至第二九八頁反面)。
㉙、共同被告H○○稱:「有關尚鋒股價護盤之事,天○○、乙○○、戊○○、玄○○及我本人均知悉、參與,且均曾籌措資金、股票,以用於調節尚鋒公司股價。操盤工作先後由C○○、寅○○、甲壬○操盤,依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價與量,作出決定後,即交由亥○○通知證券公司下單。所以必須使用人頭交易帳戶買賣,除可避免引人注意外,也可將買賣量分散。人頭交易帳戶主要來源來源有二:其一為我所提供,其一為天○○所提供」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0二頁正面至第二0三頁正面、第二三三頁正面至第二三四頁反面)。
㉚、共同被告寅○○稱:「H○○、天○○、I○○、乙○○、玄○○、戊○○等人均參與護盤工作。在護盤過程中,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均由大股東提供(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0七頁反面)。H○○、天○○、I○○、乙○○、玄○○、戊○○等人盡皆參與護盤,而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的人頭戶亦為前述大股東所自行提供」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六八頁正面)。
㉛、共同被告F○○稱:「確有於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十月間,大量賣出尚鋒股票,我係受我姊姊D○○委託從前述甲C○等人的帳戶中賣出尚鋒股票,該股票是D○○有債務關係之朋友天○○所提供質押,當天○○不還錢時,D○○便委託我賣出。天○○向D○○質借金額上億元,質押股票數千張」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九十頁正反面、第三宗第八一頁正面至第八二頁正面)。
八、並有以e○○、n○○、l○○、d○○、m○○、黃○○、E○○、丙○○、丁○○、午○○、甲B○、甲C○、a○○、W○○、h○○、o○○、Y○○、X○○、b○○、Z○○、巳○○、A○○、酉○○、辛○○、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等人頭戶與知情之甲D○、庚○○、L○○、申○○、J○○名義外,亦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等人名義之尚鋒股票交易資料各一份(見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十一頁、第二宗至第二六九頁、外放證期會卷第六六頁)H○○等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三0六頁至第三六一頁)、使用人頭戶交易明顯影響尚鋒公司股票價格之相關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四十頁至第一六四頁)監視報告一份及相關交易資料(見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一三頁)、臺灣證券交易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監視報告,及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分析報告各一份(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三宗第二頁至第九十頁)等在卷可查。
九、被告天○○亦稱:「在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證管會規定要釋放出10%的股權,計得銷售金額約有二億餘元,經創立公司的大股東同意,將其中一億五千萬元存在一、二名股東名下,作為尚鋒公司股票股價的護盤基金。該一億五千萬元的護盤基金係由H○○負責,而我太太亥○○幫助H○○記帳的工作。H○○請C○○負責操盤,到八十二年五月左右H○○將操盤工作交給楊總及寅○○共同負責,到了八十四年三月左右負責操盤的工作再交給寅○○一人全權負責。由H○○依據操盤人員下單的結果,交由亥○○處理。H○○、乙○○、I○○、戊○○、黃○○、玄○○及我本人為護盤而各自提供親友作為買賣股票之往來帳戶(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九七頁正面、第一九八頁正面、第一九九頁正面,第三宗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正面)。該護盤基金在成立時,曾經過H○○、天○○、乙○○、戊○○、玄○○等人一致口頭通過(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三一頁正面)。當初我有明確告知謝某等七人,他們所分配而得之股票將納入護盤基金中,由護盤基金統籌運作,以方便護尚鋒股票的盤,及鎖碼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三頁反面)。
十、巳○○、辛○○等人頭戶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即有因同日以連續接近最高價或次高價之大量委託買進,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上漲,以及連續接近最低價或次低價之大量,委託賣出致尚鋒公司之股票股價下跌,計有附表壹與貳如下之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情形(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此等交易情形亦有相關股票買賣交易紀錄資料、各證券商帳戶資料、以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監視報告、股票分析報告等在卷可稽。再被告等多數雖皆辯稱不知基金之運作方式云云,然查,被告天○○於告知該等基金之相關情事時,即已有明確告知避免股價跌破承銷價等情,業據被告天○○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而依常情推斷,當股價下跌時,除以人為之因素介入市場,刻意拉抬股票價格,才能導致股票維持某一價格區域未予跌破,被告等既已對利用人為之方式介入市場維持股價形成共識,則當股價下跌時,以人為方式介入股市刻意拉抬股價,乃係顯而易見之直接模式,是被告等同意以基金護盤維持承銷價以上之價格時,對於犯罪事實所列之人為操縱股價方式,顯有不確定之故意。
、綜上,被告天○○、乙○○、戊○○、玄○○、C○○、亥○○等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天○○、乙○○、戊○○、玄○○、C○○、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犯罪事實參之部分:
一、被告天○○部分:
㈠、右揭犯罪事實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天○○坦承:「八十四年六月尚鋒公司決議貸款予H○○、伊,合計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元,至八十四年十月,H○○尚欠三百三十萬四千元、伊欠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戌○○欠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因尚鋒公司每年向日本購買原料、機械,約三億元,為避免匯兌損失,H○○與伊決議進行外匯期貨交易,並與甲E○、寅○○、甲F○負責操作,但損失約一億五千萬元,故改為個人操作,而非尚鋒公司操作,並以伊及H○○名義向公司借款,H○○借七千六百萬元、伊五千六百萬元、戌○○一億三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八、九月份公告中,未將貸款公告」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我與H○○、I○○、乙○○、戊○○等人協商,以我及H○○二人名義向公司借貸,但是因匯差持續擴大,我與H○○遂與戌○○協商,以戌○○名義向尚鋒公司借貸(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二四頁正面)。我與操作銀行遂協議,將匯兌損失改為個人操作,而非尚鋒公司操作失利,經操作銀行同意。我與H○○、I○○、乙○○、戊○○等人協商,以我及H○○二人名義向尚鋒公司借款,但是因匯差持續擴大,我與H○○遂與戌○○協商,以戌○○名義向尚鋒公司借款。(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三三八頁正面)。違反公司法部分,提案是我提的,但我不知公司法有這個規定(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四頁正面)」等語。
㈡、核與共同被告H○○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貸予伊一億元,貸予天○○一億元‧‧‧,伊向董事會申貸係為了個人資金調度之用」(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將投資人名義改成我與天○○後,即由我與天○○人以個人定存單送交該等銀行作為付款之保證。我與天○○墊出定存單後,個人資金調度即有困難,乃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公司董事會中分別提出天○○與我本人各申貸一億元的申請,經I○○、乙○○同意後,即獲准予。在八十四年七月間,天○○告訴我,戌○○需要錢資金約一億元,出席董事均同意戌○○的借貸申請」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二三九頁正面、第二四0頁正面)。以及共同被告乙○○供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與H○○、I○○在尚鋒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公司借款予H○○及天○○,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等語(見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相符。
㈢、被告天○○雖辯稱:「當初決議貸款給H○○,我不在場,出國,至回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九三頁反面)。其辯護人稱:「雖有借款之名義,但並無借款之實。易言之,被告僅係以向尚鋒公司借款之名義規避尚鋒公司買賣外匯而致虧損之情形(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二二一頁正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尚鋒公司召開董事會討論公司放款事宜時,被告因公出國,並未參予討論及表決,有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迨被告回國後,H○○始告知上開決議情形,且事後相關放款手續亦均由公司會計人員處理,被告並未過問。公司法第十五條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顯然相互矛盾,蓋被告既有向尚鋒公司借款,不可能另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正面)。被告天○○、乙○○並不負責財務報表之登載或核簽事務,故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一四0頁正面)。
㈢、共同被告被告玄○○稱:「關於召開董事會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而對前開『玄○○經電話通知不克出席』完全是H○○及天○○他們胡亂偽造的,根本沒有人通知我出席董事會,他們是怕我出席董事會。因為關於資金貸放予股東情事,我一定會反對,這樣就會妨礙他們從公司貸得資金的計劃,所以他們根本就不通知我,以免破壞他們的計劃」(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一頁正面)。
㈣、此外,並有尚鋒公司董事會決議資金貸放予股東之決議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尚鋒公司董事會不當借款予股東之相關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一六六頁至第二0五頁)、董事會議記錄、借貸契約書、會計傳票及公告資料、尚鋒公司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傳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七一頁至第二0四頁)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案借款之情事,惟辯稱:「被告在尚鋒公司,並不管公司之財務及營運董事會,之所以作成決議貸款予陳淑籣等人,乃因公司當時適有閒置資金,而H○○、天○○亦表示想貸款之意思,因伊二人身兼董事,有利益衝突,故乃要求被告於董事會提案,被告礙於情面,加之認為公司借錢出去可收利息,對公司財務亦有助益,乃依H○○、天○○二人之意提案貸款事宜,故被告係不諳法令規定有不得借款予股東,方配合提案,並無違法之認識。去年(八四)六月間H○○、I○○及我本人在尚鋒公司一樓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由尚鋒公司借貸款項予H○○及天○○,借貸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另外戌○○亦向尚鋒公司借貸一億元係由我簽署連帶保證。因基於前述三人之向尚鋒公司借貸可增加公司之利息收入,他們也都有提供擔保抵押,我沒有理由不同意。我純係基於增加公司利息收入之考量,我實在不知道這種借貸是違法的行為(原審卷第五0號)。H○○、天○○身兼董事,又利益衝突,故要求被告於董事會提案,被告礙於情面,加之認為公司借錢出去可收利息,始依H○○、天○○之意提案貸款事宜。公司貸款予他人,內部應製作何項會計憑證,並非被告職守,公司會計主管己○○是否有填不實之財務報表,被告不知悉,且有關之會計憑證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三一八頁反面至第三一九頁正面、第三宗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被告天○○、乙○○並不負責財務報表之登載或核簽事務,故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一四0頁正面)。
㈡、惟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調查中坦承:「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與H○○、I○○在尚鋒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公司借款予H○○及天○○,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戌○○向尚鋒公司借貸一億元,由伊簽名連帶保證‧‧‧,該核貸由H○○行之,依董事會決議‧‧‧有無依規定申報前述貸款,伊不清楚等語(見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核與共同被告H○○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貸予伊一億元,貸予天○○一億元,貸予戌○○一億元‧‧‧,因僅有I○○、乙○○及伊出席,故准予申貸‧‧‧,伊向董事會申貸係為了個人資金調度之用,並未於董事會中主動說明,I○○、乙○○並未要求伊說明」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供述情節相符。
㈢、按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被告乙○○、天○○二人分別為尚鋒公司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其二人違反前開規定將尚鋒公司之資金貸予H○○、戌○○等,並未記入會計帳冊,其犯行已成立,其二人縱非該公司會計人員,亦與其等成立之犯行無涉,是被告天○○、乙○○另稱會計憑證非其製作,亦無足為其等有利事證。
㈣、此外,並有尚鋒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借貸契約書、會計傳票及公告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戌○○部分:
㈠、被告戌○○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民國八十一年間H○○、天○○、玄○○等人成立耀福公司,我擔任名義負責人,H○○、天○○、玄○○等人是實際大股東及負責人。我從未向尚鋒公司借貸任何款項,但我記得八十四年下半年初,我至尚鋒公司一樓會客室,尚鋒公司財物部何副理持一疊文件進入會客室,他告訴我尚鋒公司要貸款,請我以保證人身分簽字蓋章,然後將一些已打印好,尚未經人簽署的文件,交予我簽字蓋章,因為耀福公司與尚鋒公司常有業務款項往來文件需要我簽字,因尚鋒公司是上市的大公司,所以我並沒有閱覽該等打印好文件的內容,即簽字蓋章。上提示契約、申貸書「戌○○」的筆跡及私人印鑑印文,確屬我本人,但是我實在不知道該等文件內容為何,且在我簽署該等文件時,並未看見H○○、乙○○的簽字或印文,申貸書內所列領現之現金、支票我從未收到過,匯款所列的b○○帳戶,其人我根本就不認識。這些尚鋒公司的傳票和繳款單是假的。此表內所列十五個銀行帳戶之開戶人,我僅認識甲G○、己○○,但我與這些開戶人從來沒有金錢往來,該等匯款不是我匯的(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一一三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我簽字時該契約是空白的。當時我沒有看,只是我簽了字,再把章給他,契約末端乙方戌○○是我簽的,借多少錢我不知,因為他們向我們耀福借他們票,我們也會借。是總經理天○○要我去簽,這一億元我沒有拿到過,也不知是多少錢,是後來才知一億元。我沒有借,沒這回事。只是簽名,內容我沒有看,簽了就走了(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七七頁正面至第七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一一九頁正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我從未向尚鋒借錢,只是公司要我幫忙出個名而已(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八頁正反面)。我非尚鋒人員(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六五頁正面)。我沒有貸款,也沒有借錢(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九頁反面)。我只是掛名,真正負責人是尚鋒。借錢的過程沒有參加,提供擔保品的人我都不認識(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九三頁正面、第九四頁正面)。公司法第十五條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顯然相互矛盾,蓋被告既有向尚鋒公司借款,不可能另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犯罪。被告並非尚鋒公司之負責人,自無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一二0頁正面)。被告僅係為尚鋒公司之貸款作保,並無向尚鋒公司借款之行為(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宗第六二頁正面)申貸書及保證書是我簽名的,當初契約內容已寫好,印章不是我蓋的,我當初簽時沒有看清楚,是天○○找我做這件事,他要我簽名,我才去簽的。我沒有向他們借錢(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三六五頁正反面)。其非公司員工,無涉及財務,如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亦屬有疑。另偵查筆錄中載其並向尚鋒公司借錢,檢察官有誤解,其是向天○○、玄○○個人借錢(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
㈡、然查,被告戌○○坦承:「有向尚鋒公司借過錢」等語(見戌○○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陳核與共同被告H○○所稱:「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召開董事會,決議貸予伊一億元,貸予天○○一億元,貸予戌○○一億元」等語(見H○○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與共同被告乙○○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與H○○、I○○在尚鋒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公司借款予H○○及天○○,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戌○○向尚鋒公司借貸一億元,由伊簽名連帶保證」等語(見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天○○稱:「八十四年六月尚鋒公司決議貸款予H○○、伊,合計二億三千五百九十萬元,至八十四年十月,H○○尚欠三百三十萬四千元、伊欠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元、戌○○欠二千四百四十萬元‧‧‧,為避免匯兌損失,H○○與伊決議進行外匯期貨交易,並與甲E○、寅○○、甲F○負責操作,但損失約一億五千萬元,故改為個人操作,而非尚鋒公司操作,並以伊及H○○名義向公司借款,H○○借七千六百萬元、伊五千六百萬元、戌○○一億三百九十萬元」等語(見天○○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調查筆錄)、共同被告乙○○稱:「八十四年六月間,伊與H○○、I○○在尚鋒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公司借款予H○○及天○○,金額不得超過一億元‧‧‧,戌○○向尚鋒公司借貸一億元,由伊簽名連帶保證」等語(見乙○○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彼此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㈢、共犯與身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公司貸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時,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科以刑罰,此等刑罰之規定,係屬純粹之身分犯規定,雖僅處罰公司之負責人而不處罰接受貸款之對方當事人,故而公司如貸款予他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僅公司之負責人須受到法律之處罰。但接受貸款者若與公司負責人為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與前開共犯說明,本件被告戌○○因與公司負責人H○○共犯,縱被告戌○○並非尚鋒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但仍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罰。
㈣、此外,復有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份、申貸書影本一份、尚鋒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月報表影本二紙、尚鋒公司傳票影本十八紙、尚鋒公司繳款單影本影六紙(偵查卷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五頁)。
㈤、綜上,被告戌○○所辯應屬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叁、按凡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一禁止規定,即一般所稱之「沖洗買賣」,通常係由一人分別在兩家以上之證券經紀商開戶,再分別委託該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上市證券買賣,以撮合交易,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行為人連續以此種方法在集中交易市場完成交易,以造成某種特定上市之證券交易熱絡與交易價格之假象,將吸引其他投資大眾跟進交易,乃明文禁止此種操縱市場行情之行為。考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證券市場機能之健全,用以維持證券交易之秩序,並避免投資大眾受到損害。既係由同一人分別委託兩家以上之經紀商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買賣,即屬此所稱之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之行為,而我國集中交易市場即證券交易所,早即使用電腦自動撮合方式交易,事先無從掌控其成交之相對人究係何人,則同一人委由某證券交易商買入相同價格、數量之證券,無從掌握必係其委託另一證券經紀商賣出之同一證券,從而所謂「沖洗買賣」者,幾乎皆有形式上之證券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為此種「沖洗買賣」之不法行為者,大多利用他人名義之所謂「人頭帳戶」為相互移轉證券行為,雖已完成交割之「形式所有權」移轉,但其「實質所有權」並未改變;況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證券所有權概念,除「形式所有權」外,尚包括利用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他人名義持有之「實質所有權」在內,此觀之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本條款所稱不移轉證券所有權,倘僅侷限於「形式所有權」,則此一禁止規定,即形同具文,幾無適用之餘地,殊違立法之本旨。故凡有不移轉形式或實質所有權之偽作買賣行為,即合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肆、核被告天○○、亥○○、乙○○、戊○○、玄○○、C○○等人所為,其等不移轉實質所有權而為買賣及為維持股價在固定價格而拉抬股票價格及殺低價格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被告天○○、乙○○、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此部分,仍以共犯論)以公司資金貸款予他人,被告天○○、乙○○並就該貸款情事未於貸款當時即時作成傳票,致使尚鋒公司應陳報證管會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分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此條規定,修正前與修正後之條文內容除將原罰金五萬元,修正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外,餘均未修正,因罰金法定刑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就違犯公司法部分之罪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又被告天○○、乙○○、戊○○、玄○○、C○○、亥○○等人與共同被告H○○、I○○、黃○○、申○○、K○○、L○○、M○○、甲卯○、寅○○、庚○○、甲癸○、未○○(甲子○,以上二人未起訴)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壹與貳之犯行、被告天○○、乙○○、與共同被告H○○、I○○,另被告戌○○與H○○就犯罪事實參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違反公司法行部分,仍以共犯論。再被告天○○、亥○○、乙○○、戊○○、玄○○、C○○等人分別所為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犯行,以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等四犯行,其各犯行之前後數行為,均屬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天○○、乙○○、戊○○、玄○○、C○○、亥○○等所犯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論處。被告天○○、乙○○所另犯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論處。被告天○○、乙○○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與前揭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該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附表參之尚鋒公司股票係遭融資公司強制處分(見附表伍),非被告天○○、乙○○、戊○○、亥○○、玄○○、C○○等人所為,業經分向附表伍之各證券公司函查明確,有各該公司函在卷可查,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屬連續犯,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天○○、乙○○、戊○○、亥○○、玄○○、C○○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列p○○、q○○、r○○、s○○○、t○○、u○○、v○○、w○○、x○○、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等人頭戶,並未敘及共同被告黃○○、庚○○、L○○、申○○、J○○等人以自己戶頭參與護盤。㈡、尚鋒公司亥○○與助理甲癸○、未○○(甲子○),以他人名義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原判決漏列甲癸○、未○○(甲子○二人)。
㈢、被告天○○、乙○○所犯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論處。原審誤為犯意各別分論併罰。㈣、被告己○○亦提供其本人戶頭供護盤,原判決未論。㈤、附表參之尚鋒公司股票係遭融資公司強制處分(見附表伍),非被告等所為原判決未敘明。㈥、被告行為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原判決未比較適用。㈦、起訴書認被告戌○○所為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原判決未論述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天○○、乙○○、戊○○、亥○○、玄○○、C○○等人上訴意旨否認有前開行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天○○、乙○○、戊○○、亥○○、玄○○、C○○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陸、原審未審及被告戌○○前開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事證,以:「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禁止公司貸款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時,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科以刑罰,惟此等刑罰之規定,係屬純粹之身分犯規定,亦即僅處罰公司之負責人而不處罰接受貸款之對方當事人,故而公司如貸款予他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僅公司之負責人須受到法律之處罰。本件被告戌○○縱有向尚鋒公司貸款之事實,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僅係由決議貸款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H○○等人違犯該公司法規定之情事,被告戌○○並非尚鋒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自不得以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之」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戌○○與H○○有犯意聯絡為共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違反公司法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戌○○違反公司法部分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天○○、乙○○、戊○○、亥○○、玄○○、C○○、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公司股票上市後未致力於生產營運,以維持正常投資機能,反以不正方式護盤,漠視設會投資大眾與其他小股東之權益,影響股市秩序,造成國內金融與經濟問題、向尚鋒公司借款金額、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長短、參與程度之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天○○、乙○○部分並定刑應執行刑,被告戌○○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末查被告C○○、戊○○、亥○○、玄○○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本院認本件犯罪應係尚鋒公司之主要負責人H○○以及天○○等董監事所主導,被告C○○、戊○○、亥○○、玄○○,或因礙於情面、或因顧及職位而盲從參與,始釀此次股災,而罹刑章,其等參與此事均蒙重大經濟損失,亟需工作以維生計,被告亥○○、天○○夫婦均涉此案,如一同入監執行,將致家庭困難,且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愓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對被告C○○、戊○○、亥○○、玄○○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捌、公訴意旨以:H○○並經被告戌○○同意,以戌○○之名義,於同年七、八月間,向尚鋒公司貸得一億零三百九十萬元使用,因認被告戌○○除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外,尚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等語。經查: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被告戌○○僅應H○○之請,代為出名借款,是其與H○○之犯意聯絡僅及於此部分,至於H○○因違法借款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應非被告戌○○與H○○之原計畫內容,是自難令被告戌○○就此部分負責。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法律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宇○○涉與本案共同被告H○○、天○○、乙○○、I○○、戊○○、玄○○、黃○○、申○○、K○○、L○○、M○○、甲卯○、寅○○、C○○、亥○○,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宇○○於該犯罪事實中係居於操盤之地位,因認被告宇○○涉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語。
二、被告己○○係尚鋒公司之會計主管,明知H○○、天○○等人有違法向公司貸款之情形,竟未於次月之營運公告中,揭示有關資金貸放情形,並由己○○指示承辦人員事後補正相關之會計憑證,用不正當方法偽作財務報表,致使生不實之結果。
三、被告F○○係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被告G○○係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被告宙○○係台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明知依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之規定,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不得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亦不得與客戶有借貸款項、有價證券或為借貸款項、有價證券之媒介情事(即俗稱丙種墊款),然F○○、G○○均明知D○○使用不知情人頭戶E○○、甲C○、甲B○、午○○、丙○○、丁○○、甲H○、甲I○等人,並未親自開戶,但仍於八十四年間,依D○○指示,以上開人頭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仍予以受理交割,F○○並自八十四年四月起至十月,受委託自家人使用的帳戶,提領、轉帳至d○○、o○○、n○○、m○○、l○○、e○○、a○○等人於之中信證券城中分公司之帳戶。又宙○○亦明知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A○○、b○○、辛○○、巳○○等不知情人頭戶買賣尚鋒公司股票,竟仍予以受理交割,且並為客戶匯款至其他證券商客戶之交割銀行帳戶,因認被告F○○、G○○、宙○○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經查:
一、被告宇○○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宇○○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係以被告宇○○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H○○指稱:「八十三年底,由寅○○處理操盤之事,期間還有一位由C○○介紹認識的甲壬○,由伊請她和寅○○共同處理操盤之事‧‧‧由伊、天○○、乙○○、戊○○、玄○○等籌措資金、股票,操盤由C○○、寅○○、甲壬○處理,係由天○○委託,甲壬○由伊委託。只有在欠資金或股票時,才會回報」等語;共同被告亥○○亦指稱:「由C○○、寅○○及楊小姐負責操盤」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
㈡、惟訊據被告宇○○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O『O』O並非起訴書及H○○調查筆錄所指之O『O』O,且被告未從事炒作操盤行為。H○○沒有指示我何時買、賣尚鋒股票」(見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二三頁正面)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開立之帳戶及印鑑章,均由被告自行保管及使用,從未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七0頁反面至第二七一頁正面)與事實不符,我不是他們公司員工(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四頁反面)。H○○對宇○○之名字並不清楚,故於調查局、檢察署均誤為甲壬○,故是否為本案之宇○○存疑(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甲壬○』與『宇○○』二人有別(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正面)。『宇○○』並非起訴書及調查筆錄所指之『甲壬○』。被告不知有護盤基金之存在。被告未受託負責操盤(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九八頁至第一0五頁)。名字不是我(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六四頁正面)。被告僅因工作上拜訪之故,與C○○見過一次面而已,絕非與尚鋒公司關係密切。被告身為節目製作人,必須每日股市開盤交易期間專心撰擬、製作節目內容,根本無暇於股票之買賣,同事辰○○可以為證。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指摘操盤之『甲壬○』即為被告『宇○○』,上訴書雖指『同案被告H○○亦指證屬實』,但H○○於歷次筆錄中所提及之操盤者皆為『甲壬○』,而非『宇○○』,況H○○為護盤基金之管理者,焉有不知操盤者之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五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
㈡、經查,本案其他被告H○○、天○○、寅○○、亥○○於調查筆錄中,雖分別指稱有所謂「甲壬○」(或楊總、楊小姐,惟皆未陳述其明確之姓名、年籍)參與操盤行為,卻無人指稱甲壬○即為本案之被告宇○○,而遍查卷內之所有資料,亦無任何甲壬○之年藉、名片等與被告宇○○相符之資料,是共同被告H○○所稱之「甲壬○」是否係被告宇○○,即屬可疑。且衡諸常情,被告H○○如係將股票之操作事宜全權交由被告宇○○操盤,竟連宇○○之真實姓名皆不知悉,委由一位不知確實身份姓名之人士來負責事關公司經濟損益之操盤重大工作,顯不合理。
㈢、次查,共同被告天○○、亥○○、C○○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到庭陳述稱:「‧‧‧不認識甲壬○」、「‧‧‧見過宇○○,宇○○是帶法人來參觀、拜訪公司‧‧‧」等語,核與被告宇○○所稱其既非尚鋒公司之職員亦非公司之董監事、股東與其他被告並不熟識,到尚鋒公司僅係為拉廣告或帶法人參觀該公司等語之情相符。
㈣、依證人辰○○所證:「宇○○與我是同事,一起工作。我早上上班就可以看到她,位置很接近,上班時間我沒有看到她買賣股票。我上班時間是早上時間」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三宗第六頁正反面),亦難認至尚峰公司者為被告。
㈤、再本件同案被告即營業員宙○○亦多次明確表示下單者為亥○○,但從未供稱被告「宇○○」有下單之行為,自不得僅依被告曾帶法人參觀尚鋒公司之事實,而認定其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㈥、此外,復有:①、宇○○買賣數種股票交易資料影本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七二頁至第三0六頁)。②、聖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本院卷第三八號第四宗第九一頁至第一0三頁)。③、聖譽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一宗(本院卷第三八號第四宗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五頁)等書證在卷可查,依上開書證亦足證明被告宇○○所買賣之股票中並無本件尚鋒公司大量股票(本院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八九頁),且其另有他正當職業,應無可能至尚鋒公司工作。
二、被告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辯稱:「我要求卯○○補做傳票,係依董事長之指示。是事後跟出納對帳時才發現的,後來發現以後才要求課裏的人補做(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九三頁反面、第二二一頁正反面)。出納說這三筆是借款,我們追出納提出相關憑據。不補做傳票,資金流向就沒有表達(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二二一頁反面)。補傳票是會計的職責,我是事後補上去的,票據不是會計開的(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六四頁反面)。事前我不知道,事後發現才處理的,一個多月後對帳才發現,才補列帳,因為資金流走了,我才去問董事長、出納,我才把它補成資金完整(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十頁正面)。所謂「補開傳票」者,係被告為表明事實真相所為之行為。其僅為公司之會計課長,自應依董事會決議執行命會計人員製作傳票(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一0一頁正面)。被告奉董事長批示辦理,並無違法。簽發支票業務係由出納單位職責,並非被告之會計單位職責。因會計師簽證規定,被告在事後知悉即獲得銀行對帳單後,依法仍應補製作傳票,故被告命會計人員補傳票行為,並無不法」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一宗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一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八十三年六月在尚鋒公司會計課上班,負責會計事務」等語(見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且有證人卯○○供稱:「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轉任尚鋒公司擔任會計,尚鋒公司傳票,係伊奉尚鋒公司會計課長己○○之命製作,由尚鋒公司董事會決定核准貸款予H○○、天○○、戌○○‧‧‧,該些借款係先核貸再補做傳票,故甲J○在製作完傳票後不願署名,為了應付會計師簽證,己○○乃命伊在上述傳票上署名,伊為保障自己權益,乃特別載明補登等字樣‧‧‧,借款日期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等,但己○○要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補做傳票」等語(見證人卯○○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調查筆錄)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證人卯○○稱:「傳票皆係我奉尚鋒公司會計課長己○○之命製作的,至於繳款單係何人製作,要問己○○才清楚。上述尚鋒公司借予H○○、天○○、戌○○資金,係由尚鋒公司董事會決定核准貸款的,至於依據則係董事會決議。但是因這些借款是先核貸後再補做傳票程序,與常情有違,所以甲J○在製作完傳票內容與製票編號以後不願署名,為了應付會計師簽證及表示資金流向,計課長己○○乃命我在上述傳票署名,我為了保障自己法律上的權益,乃特別在署名處載明「補10/6」等字樣,以表示我係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受己○○之命來補充製作上述傳票。這些都是我代表H○○、天○○、戌○○向尚鋒公司借款,我亦係奉己○○之命補登載的。因為依照前述傳票借貸予H○○、天○○、戌○○三人所製作傳票時間有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四日、八月五日、八月八日、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等,但己○○卻完全命令我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補做傳票,並簽名,顯見和證券交易法有違,所以製作傳票之甲J○不願簽名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反面)。這些流程不正常,都是事前發生、事後補的」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九頁反面)。並有卯○○補製作傳票之相關資料一份(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0頁)在卷可查。
㈣、經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各款之規定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或應為會計記載之事項,而在會計憑證上故為不實之記載或故不登載,導致財務報表之結果不實者而言,如行為人於知悉財務支出之情事後,即行另行補制作會計憑證,其主觀上既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亦無明知某事項而故不登載可言。查被告己○○雖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初要求卯○○補作傳票,惟係因於斯時始發覺出納部分帳務不符,經詢問出納始得知係董事會決議貸予H○○等人,故補作傳票,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而董事會議記錄、借貸契約書如被告H○○等故意隱瞞不使被告知悉,以被告身為公司職員之立場,亦僅有可能在對帳時,發覺帳目彼此不符時,始得進行追查明確,再參諸被告補作傳票之日期與借款發生之各日期,相距亦屬不遠,是被告所辯其係於知悉該等情事後即行補作會計傳票等語,堪可採信。至補開傳票之時間雖為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見本院卷二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傳票與存摺影本),然款項細事先由財務課出納先簽發支票,經銀行兌現,是衡情會計部門應非事先知悉。而股東借款之重大股市資訊公告,依被告H○○所言,係由公司之其他部門負責,亦與被告任職之會計部門無關,自難單以被告H○○就前揭借款事宜有隱匿之情事,即遽而推論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三、被告F○○、G○○、宙○○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F○○、G○○、宙○○三人涉犯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犯行,係以訊據被告F○○、G○○均坦承:「伊等受D○○委託從上開人頭帳戶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並自八十四年間,利用親友之帳戶為之,受委託自家人使用的帳戶,提領、轉帳,並轉匯至其他證券公司他人帳戶。即d○○、o○○、n○○、m○○、l○○、e○○、a○○之中信證券城中分公司帳戶」等語,並有相關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宙○○部分,係業據被告宙○○坦承稱:「於八十一年間,尚鋒公司通知伊公司要開戶,公司經理向伊表示,尚鋒公司買賣證券由伊處理‧‧‧,開始係以電話連繫,伊不知係何人下單,後來因尚鋒公司賣出許多現股,無法交割時,公司便派伊前往尚鋒公司辦理交割,伊才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之人為會計亥○○‧‧‧,有時尚鋒公司人員無法親自至公司來辦理交割時,便會通知委由伊本人匯款、轉帳」等語(見宙○○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有證人Z○○供稱:「伊為盛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八十一年間,會計A○○向伊要身分證,要做人頭戶,有五、六家證券商。實際交易情形,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宙○○有匯八十萬元予伊」等語(見Z○○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可證,並有相關帳戶資料等在卷可稽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㈢、然訊據被告F○○、G○○(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及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①、被告F○○、G○○辯稱:「其等並無提供人頭戶供D○○買賣股票,該等帳戶皆係帳戶之所有者開立並親自簽名,並委託D○○買賣,至被告F○○雖有依D○○之指示匯款予他人,然而亦係基於親誼而幫其匯款,亦無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可言」等語,F○○另稱:「我只是幫D○○轉帳而已。這些帳戶均係我家人、親戚,而使用者也是他們,我不便拒絕,有關匯款部分係基於血親關係幫忙,並非基於營業員之身分,雖然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不得幫客戶匯款,但我依情依理自無拒絕(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九一頁反面)。D○○有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並用親戚朋友的名義買賣。都是我代為下單。她是我姊姊,所以我才幫她替銀行轉帳(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二五頁反面)。那是他們自己本人親自來開戶,他們也有進出股票,他們有告訴我,戶頭有給她用,他們也有自己用(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八頁反面)。他們是有委託過我進出,但我還是拒絕」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三九頁正面)。
②、被告F○○辯稱:「前述帳戶均由我家人述甲C○、E○○、D○○等人使用,大部分都是由D○○在使用。我在證券公司服務,當我家人賣出股票或需調現時,均會委託我自前述帳戶中,提領、轉帳,而其中轉匯至其他證券公司他人帳戶者,大部分都是D○○要求我幫她轉帳,而事後天○○無法清償D○○帳戶後,我才知悉D○○要我轉匯予其他證商他人帳戶的錢,就是借貸給天○○的錢。事後我才從D○○口中知悉,該轉帳匯款均係應天○○借貸使用」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正面)。
③、被告F○○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並無依D○○指示,以人頭帳戶買賣股票。D○○與天○○間之借貸關係,非經由被告媒介(原審卷第五0號第三宗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0頁正面)。甲C○等人均係親自開戶並自己使用,僅係因操作不順利而嗣後曾將帳戶借予D○○使用,非為被告所提供。被告從未坦承自人頭戶賣出尚鋒股票。被告受D○○委託轉帳,係基於姊妹之身分,且被告並未保管領款印章,均係由D○○蓋好領款單後交由被告代提領、轉帳而已。D○○與天○○間之金錢借貸非經被告之介紹」等語(本院卷第三八號第二宗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
④、G○○另稱:「甲C○、E○○及甲I○三人均曾向我表示,該三人於大信長安證券公司之帳戶及銀行存摺,除他們三人本人外,另可借予D○○使用,所以我也是應 D○○之要求用他們三人之帳戶及銀行存摺,買賣尚鋒股票。D○○風係我姊姊,我依渠之指示,接單買賣尚鋒股票(見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一宗第二一0頁反面至第二一一頁正面)。他們都是本人親自來開戶,我也沒提供戶頭,是他們自己決定進出」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九頁正面)。
⑤、被告宙○○則辯稱:「伊並不知道所負責之客戶係屬不知情之人頭戶,伊僅係承接前手甲K○之工作,僅係單純服務客戶而代為匯款之工作,並未與客戶有任何之借貸關係。擔任營業員時,是主管指派我處理尚鋒公司的事。為何有個人的戶頭,我認為這是公司個人的事,我不過問(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四宗第二三二頁正反面)。與我當初所說的並不相符,尚鋒公司並無通知我去開戶,起訴書上所載之客戶開戶手續,非我去開戶的。在我交接之前客戶買賣交割均正常,故不知他們是人頭,匯款部分,是因幾未客戶均住在遠地,無法匯款,我就幫他們做匯款之動作,在一般證券公司也是如此(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二七八頁反面)。客戶之委託人通知我幫客戶匯款,這是附帶之服務(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九五頁反面)。因為證券交易買賣必須股款與股票同時完成交割,若無法及時完成交割,則將違約不履行交割義務,係觸犯法令的行為,因此有時候尚鋒公司人員無法親自至公司來辦理交割、轉帳等事宜時,便會通知委由我本人幫他們匯款、轉帳,因此這對於營業員而言,係一項服務性的額外工作。A○○等七人帳戶係尚鋒公司所開立,並非我提供予尚鋒公司所使用,而有關匯款部分,其係屬服務性的工作,並非我們營業員故意要違反該項規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二宗第一0五頁反面)。
⑥、被告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尚鋒公司未通知被告開戶,A○○、b○○、辛○○、巳○○等人開戶並非被告受理,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可證,調查局之筆錄不可信。被告不知A○○是尚鋒公司之人頭戶。被告曾為客戶匯款,惟屬營業員之附帶服務,於業界亦相當常見。A○○等並非被告之親屬,亦非被告提供給尚鋒使用之帳戶,而是H○○、I○○要求A○○等開設帳戶,且上開帳戶之開戶非被告受理。被告為客戶匯款行為,係『依客戶之指示匯款』,而非媒介兩客戶間之借款」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反面至第一一六頁正面、第三宗第一二三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反面)。
㈣、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參照)。
㈤、經查,E○○、甲C○、甲B○、午○○、丙○○、丁○○等人於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戶頭,均為E○○等人親自開立,並係自行操作一段期間後,因D○○向其等商借而同意供D○○使用,其等與G○○、鍾碧固具有親屬關係,惟與D○○亦具有親屬關係,且係自行開戶後委由D○○操作等情,業據:
①、證人E○○於調查局供稱:「D○○要伊於上開戶,並供D○○使用,伊投資約二百萬元‧‧‧,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事,係D○○所為」等語(見E○○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
②、證人丙○○供稱:「應D○○之要求,於陽明證券、大昌證券開戶,均借其使用‧‧‧,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伊不清楚」等語(見丙○○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
③、證人午○○供稱:「二嫂D○○曾向伊借上開戶頭,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情形,伊並不清楚(見午○○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F○○並未用過我的戶頭進出任何股票,也沒有說要跟我先生借戶頭」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四一頁正面)。
④、證人甲B○供稱:「曾於陽明證券開戶,由配偶午○○保管、使用‧‧‧,曾借予二嫂D○○使用,詳情不清楚」等語(見甲B○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筆錄)。
⑤、證人甲C○供稱:「七十六年間,有一筆二百萬元資金,寄存於大姐D○○,由其經營股票買賣,開戶均由D○○通知,有大信長安、陽明、環球忠孝公司‧‧‧,不清楚D○○使用情形」等語(見甲C○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局調查筆錄)。
㈥、並經證人午○○、D○○、丁○○到庭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顯見公訴意旨所稱之E○○、甲C○、甲B○、午○○、丙○○、丁○○等均非屬「人頭帳戶」,該等帳戶早係由D○○所使用,亦非為被告F○○或G○○所提供,而被告F○○之所以代D○○匯款予D○○所指定之個人,純粹係基於姐妹親誼而為,亦無居中媒介有價證券或金錢之借貸等情,業據證人D○○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天○○所稱借款係他人介紹等語相符,故而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親誼,依D○○之指定為匯款、轉帳之行為,是被告F○○、G○○既無以他人或親屬之名義供客戶買賣、復與客戶間並無借貸或媒介借貸之情事發生,自難認其等有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八款、第九款之情事。
㈦、證人丁○○稱:「沒有同意F○○用我的戶頭買賣尚鋒公司股票。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原審卷第五0號第一宗第四十頁正面),並具陳報狀:「調查局筆錄記載不實。陳報人與F○○間並非同事,更無將0000000號帳戶供他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正面)。
㈧、再查,A○○、b○○、辛○○、巳○○等人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在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開戶,當時負責經辦開戶之人係台證公司職員甲PO、營業員係甲K○等情,有被告宙○○所提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四紙在卷可憑,是公訴意旨指被告宙○○坦承:「於八十一年間,尚鋒公司通知伊要開戶,公司經理向伊表示,尚鋒公司買賣證券由伊處理」等語,顯與事實有違,自不得單以被告此點陳述,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而A○○、b○○、辛○○、巳○○等四人之帳戶既係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開戶並開始交易,被告宙○○則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才接辦原營業員甲K○之工作,並不知道尚鋒公司與A○○間究竟係何等關係等情,亦有A○○等人之下單委託記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一份(原審卷第五0號第二宗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可查,等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並無明知A○○、b○○、辛○○、巳○○係屬人頭戶而提供尚鋒公司使用之情事,應非子虛。至被告宙○○為客戶匯款至其指定之其他客戶名下,顯非媒介客戶之借款或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難單以被告宙○○代客戶匯款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八款、第九款可言。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宇○○、己○○、F○○、宙○○、G○○涉犯公訴意旨所認各罪名,既不能證明以上被告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宇○○、己○○、F○○、宙○○、G○○犯罪,而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該部分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宇○○曾帶法人參觀尚鋒公司,業據C○○、H○○指訴,顯見宇○○與尚鋒公司關係密切。己○○坦成在尚鋒公司會計課上班,知悉公司資金流向,證人卯○○亦稱己○○命其在傳票上署名,顯見己○○明知不實,F○○、G○○均坦承受D○○委託,從人頭帳戶賣出尚鋒公司股票,並利用親友之帳戶。宙○○亦坦承公司派其前往尚鋒公司交割,知道下單人為亥○○」等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G○○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壹: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㈠、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甲戊○自十時二十九分三十秒至十時三十三分十秒以三筆漲停價六六元各委託買進一0、二0、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元上漲至六三元。y○○於十一時三十五分十五秒以一筆六三.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三.五元。e○○於十一時四十四分三十三秒以一筆六四.五元委託買進一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四.五元。甲丙○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三秒以一筆六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於十一時五十三分三十一秒以一筆六五.五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使成交價上漲至六五.五元。甲L○於十一時五十七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六元委託買進四九九仟股,使成交價再漲至六六元。
㈡、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辛○○於十一時四十三分五十二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一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元下降四檔至六三元。巳○○於十一時五十一分二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三元上漲四檔至六五元。
㈢、八十二年三月一日:甲戊○於九時十分四十九秒以一筆跌停價六0元委託賣出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下降三檔至六二.五元。c○○於九時十五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九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二.五元上漲三檔至六四元。
㈣、八十二年三月四日:f○○於十時四十二分二十五秒以一筆跌停價六一.五元委託賣出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五.五元下降三檔至六四元。甲乙○於十時四十六分0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0.五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四檔至六六元。
㈤、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甲辛○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甲戊○於十一時四十九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巳○○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五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c○○於十一時五十分0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V○○於十一時五十分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黃○○於十一時五十一分四十一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仟股,O○○於十一時五十四分五十六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七.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w○○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三十秒以一筆六六.五元委託買進二00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四元上漲五檔至六六.五元。
㈥、八十三年六月一日:b○○於十一時四十九分五十秒以一筆六八元委託賣出一0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一元下降五檔至六八.五元。
㈦、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u○○於十一時五十五分二十七秒以一筆七八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x○○於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六秒以一筆七九元委託買進三00仟股,及q○○於十一時五十九分四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八一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七六.五元上漲七檔至八0元。
附表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
㈧、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y○○於十時0一分五十七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0仟股,及d○○於十時0四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二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七.五元。l○○於十時五十五分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七二.五元委託買進一六仟股,使成交價由六六元上漲三檔至六八元。
㈨、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l○○於十一時四十六分三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九六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六檔至六0元。
㈩、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y○○於十一時三十八分四十八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六0仟股,酉○○於十一時三十九分二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五0仟股,甲乙○於十一時四十一分十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二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七元上漲四檔至五九元。另d○○於十一時四十四分四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八仟股,m○○於十一時四十六分四十四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七二仟股,e○○於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三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六五仟股,s○○○於十一時五十一分0二秒以一筆漲停價六五元委託買進一五0仟股,使成交價由五八.五元上漲四檔至六0.五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巳○○於九時三十三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五元上漲三檔至三七.八元。另於九時三十八分三十秒以一筆漲停價四二.八元委託買進三0仟股,使成交價由三七.六元上漲六檔至三八.二元。
附表叁: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第二六五號第三五三頁至第三五六頁即監視報告五十五頁之四十七至之五十:、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辛○○、O○○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十五秒至八時四十六分五十八秒以多筆跌停價三二.二元共委託賣出四三一七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二.二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r○○、O○○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以多筆跌停價三0元共委託賣出二一六九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三0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f○○、O○○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六分四十二秒以多筆跌停價二七.九元共委託賣出六二九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二七.九元。
、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辛○○、O○○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九分三十七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六元共委託賣出五八二六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二六元。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f○○、d○○等多人自八時三十分0秒至八時五十七分五十秒以多筆跌停價二四.二元共委託賣出三八二八仟股,使開盤價為跌停價二四.二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肆:
①、四月一日, 買賣九十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四點五八)、
②、四月八日, 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一六)、
③、四月十三日, 買賣四三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九點一二)、
④、四月十四日, 買賣二四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五七)、
⑤、四月十八日, 買賣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六三)、
⑥、四月二十一日,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七九)、
⑦、四月二十四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一點六一)、
⑧、四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點O四)、
⑨、四月二十六日,買賣九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O點九一)、
⑩、四月二十七日,買賣一二三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八點四一)、
⑪、四月二十八日,買賣二五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九四)、
⑫、四月二十九日,買賣七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十三點五七)、
⑬、五月一日, 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六點五四)、
⑭、五月三日, 買賣八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一點七四)、
⑮、五月四日, 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八點七八)、
⑯、五月六日, 買賣五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八點三五)、
⑰、五月十二日, 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O點九三)、
⑱、五月十六日, 買賣一O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一六)、
⑲、五月十八日, 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七點八八)、
⑳、五月二十日, 買賣五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O點O五)、
㉑、五月二十二日,買賣一四一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九點二一)、
㉒、五月二十三日,買賣七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三一點七一)、
㉓、五月二十四日,買賣一O四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六五點四O)、
㉔、五月二十五日,買賣一三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五四點七七)、
㉕、五月二十七日,買賣八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四五)、
㉖、五月三十日, 買賣一四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一點六三)、
㉗、五月三十一日,買賣一四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六點五五)、
㉘、六月五日, 買賣六二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一點三三)、
㉚、六月六日, 買賣五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三點二五)、
㉛、六月十二日, 買賣一O九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七點一三)、
㉜、六月十七日, 買賣一三六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九點四五)、
㉝、六月十九日, 買賣五八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八點六O)、
㉞、七月五日, 買賣一八七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六點O八)、
㉟、七月十五日, 買賣六O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八點一六)、
㊱、七月二十九日,買賣六五張(佔當日成交量百分之四五點一三),
附表伍:八十四年八月間各證券公司強制處分尚鋒公司股票交易資料:
一、大順證券公司:強制處分之尚鋒公司股票(本院卷三第一三四頁)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甲戊○ 84.08.00 000 00.20
㈡ 甲己○○ 84.08.00 000 00.20
㈢ 巳○○ 84.08.00 000 00.20
㈣ 辛○○ 84.08.00 000 00.20
㈤ T○ 84.08.21 88 24.20
㈥ V○○ 84.08.21 79 24.20
㈦ A○○ 84.08.21 80 24.20
㈧ 甲辛○ 84.08.21 76 24.20
㈨ c○○ 84.08.00 000 00.20
㈩ b○○ 84.08.00 000 00.20
甲庚○ 84.08.21 80 24.20
二、京華證券公司: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甲甲○ 84.08.19 15
㈡ 甲己○○ 84.08.19 20
㈢ 辛○○ 84.08.19 37
三、大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三六頁)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f○○ 84.08.00 000 00.20
四、大發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四一頁)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辛○○ 84.08.21 160
㈡ 巳○○ 84.08.21 133 1
㈢ V○○ 84.08.21 149
五、復華證券公司:(本院卷三第一八九頁)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甲寅○ 84.08.00 000 00.20
㈡ Z○○ 84.08.00 000 00.20
㈢ Y○○ 84.08.21 10 24.20
84.08.00 000 00.20
㈣ X○○ 84.08.00 000 00.00
六、中信證券公司:(本院卷四第一二六頁)
編號 姓名 交易日期 交易張數 成交單價
㈠ e○○ 84.08.21
七、新寶證券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建弘證券之新寶違約專戶處分張數,
a○○,一三五張。n○○,一四一張。f○○,一三六張。(本院卷三第一三
八頁)。
八、寶來證券公司:無人遭強制處分(本院卷三第一四三頁)。
九、怡富證券公司:下列投資人委託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遭融資債權人強制處分(
本院卷三第一四四頁)。
㈠、辛○○,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㈡、b○○,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㈢、W○○,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㈣、甲寅○,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日。
㈤、O○○,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㈥、甲M,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㈦、Y○○,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㈧、甲N○,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㈨、X○○,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㈤、O○○,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
十、金豪證券公司:遭強制處分日期與數目(本院卷三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
㈠、u○○,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㈡、a○○,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㈢、l○○,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㈣、s○○○,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
㈤、n○○,委託賣出日期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十一、菁英證券公司: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故無法確認(本院卷三第一四0頁)。
十二、亞洲證券公司:e○○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自行委託賣出尚鋒公司股票,a
○○、n○○、f○○、o○○、l○○、m○○賣出之尚鋒公司股票為強制
處分(本院卷三第一三三頁)。